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薇文、李正文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仕凱與陳薇文曾同屬就讀之高中校友,其對於陳薇文及同 校校友有多次跟蹤及拍攝或錄影公開活動之行為,造成陳薇 文及其他校友之心理困擾,遭跟拍之陳薇文及同校校友均知 悉其行徑,彼此間均會相互提醒通報,提高警覺,以免遭受 不測。緣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王仕凱出現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師範大學校園內之靠近宿舍附近 ,遭認出之學生趕緊通報學校教官李正文,李正文基於校園 安寧及保護學生之責,即挺身向王仕凱告稱:同學不歡迎你 ,請你回去等語,詎王仕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李正文恫稱:「這是叫我死,我要陳薇文死,我再死,我要 妳參加妳學生的喪禮」等加害生命之言詞,使李正文心生畏 懼,李正文並打電話向陳薇文警告上情,陳薇文亦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文、李正文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利用手機聊天軟體與告訴人陳薇文之 學生聊天及傳簡訊給告訴人陳薇文畫面之截圖等件在卷可證 (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仕凱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薇文、李正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
之言語恐嚇告訴人2 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薇文、李正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度 審附民字第217 、218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 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本院105 年度審附 民字第217 、218 號卷),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 併器質性腦損傷之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強迫與衝動控制障 礙、腦傷合併人格改變及憂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候群等疾 病,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 表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其思慮較 為不周,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自述臺中一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薇文、李正文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陳薇文所受損失,並當庭向告訴人李正文道 歉,業如前述,告訴人陳薇文、李正文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對告訴人2 人造成心理陰影, 告訴人2 人均當庭表明希望附條件禁止被告對其等為任何騷 擾行為或不當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斟酌上 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陳薇文、李正文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