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0號
TCDM,105,訴,70,201604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於民國104 年7 月初某日,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樂」之成年男子邀約,而加入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代價,從事以偽造金融卡 查詢餘額之工作,而於同年7 月10日,在南投市○○路000 號為警查獲(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詎張晉瑋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0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1 萬元具保釋放後,因缺錢花用 ,而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機與綽 號「小樂」之男子取得聯繫,受邀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 款的「車手」工作,而與「小樂」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綽號「小樂」之男子於104 年8 月2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 平公園,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銀聯卡36張(含密碼)、附表三所示偽造中國信託銀聯卡樣 式之卡片共38張、中國信託「黃金海岸洗車廣場」卡片32張 ,交付予張晉瑋,再由綽號「小樂」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小樂」詐欺集團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內, 綽號「小樂」即撥打附表一所示手機聯繫張晉瑋前往提領民 眾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張晉瑋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張晉瑋因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接續使用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詐騙所得款項後,攜至臺中市西屯路某牛排館、臺中市崇 德路的「尊龍KTV 」或臺中市的旱溪夜市,依指示分別交付 予同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賽亞人」與綽號「阿弟」之 成年男子,並由綽號「賽亞人」、「阿弟」成年男子給付1 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予張晉瑋。嗣於104 年10月13日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03 室租屋處,為警 查獲施用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警方徵得張晉瑋之同意, 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張晉瑋所有而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張晉瑋所有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手 機1 支、綽號「小樂」所交付供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聯卡36張、綽號「小樂」所交付預備供詐欺犯罪所 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中國信託銀聯卡樣式之卡片共38張,以 及與本案無關之中國信託「黃金海岸洗車廣場」卡片32張,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晉瑋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反 面、第28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即少年陳○濯證稱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警卷第21頁),大致 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02 張、手機翻拍照片10張,以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5日函檢附扣案卡片經 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8 日 函檢附扣案銀聯卡提領記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2月2 日函檢附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在台灣地區提款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至第113 頁、偵查卷第35頁至第 3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105 頁),復有被告所 有而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 支 、綽號「小樂」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36張、該集團所有而預備供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金融卡38張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 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第一次被抓(指遭南投警方查獲的該次),卡片是偽造的, 所以我就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問:你知道你提領款 項都是詐騙款項?)答:知道」、「我有加入綽號小樂的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 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顯示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 乃綽號「小樂」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而來,其猶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綽號「小樂」、「賽亞人」、「阿 弟」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 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顯示其加入綽號「 小樂」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除有被告、綽號「小樂」、 「賽亞人」、「阿弟」等4 名成員外,尚有其他負責撥打電 話或聯繫被害人,藉以向被害民眾施以詐術之其他姓名不詳 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樂」、「賽亞人」、「阿弟」等成年男子, 以及綽號「小樂」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 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 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 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 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 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 旨均足資參照)。被告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 接,無法認定侵害2 人以上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0日,甫因加入綽號「小樂」 之詐欺集團,從事以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工作,在南投市○ ○路000 號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具保釋放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901號偵查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無誤。詎被告經具保釋放後,不知反省與警惕,再次加入綽 號「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其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掩飾曾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



,順利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的事實(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第20頁),未見悔意,且被告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 騙民眾之工作,但其擔任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仍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且其所屬犯罪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 式,隨機向不特定民眾行騙,非唯造成被騙民眾之財產損失 ,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領之次數甚多,提領詐欺所 得金額高達2,244,9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情節與 犯罪所生危害俱屬嚴重,自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後來於偵 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 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業與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等一切情形,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與綽號「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36張,則均為綽號「小樂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 的款項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0 頁反面、 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除其中附表二編號 5 、編號8 、編號34所示之銀聯卡,經查無交易紀錄外,其 餘均堪認均係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 、編 號8 、編號34所示之銀聯卡,雖被告為警查獲時,尚無提領 之交易紀錄,但綽號「小樂」之男子將該3 張銀聯卡交付被 告之目的,既然在於使被告得以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 ,堪認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共38張,卡片上均印製有「中國信 託」、「黃金海岸洗車廣場」等字樣,且該38張卡片的卡號 均為0000-0000-0000-0000 ,此有該38張卡片扣案可憑,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5日函檢附「卡片證 物」表格中有關編號1 至編號38的中國信託「黃金海岸洗車 廣場」卡片的卡號,並不相同,容與扣案物證不符。因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38張,外觀如同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金 融卡,但依一般常情每張卡片的卡號,應不相同,但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卡片,卻有同一組卡號,自屬偽造無訛。又依 被告警詢供稱其確有實際操作使用附表三所示之卡片,確認 一切可正常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因該等卡片均係綽 號「小樂」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1頁),堪認亦係綽號「小樂」所屬詐騙集團交付被告,



預備供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具有 關連,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 告沒收。
㈧扣案之中國信託「黃金海岸洗車廣場」會員卡共32張(見警 卷第51頁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75至編號106 部分),因不具有金融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之功能,難供被告用以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使用,客觀 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32張卡片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依 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 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 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及中國銀行、 交通銀行之金融卡,再交付予被告領款,而認被告除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涉 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嫌,並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303 室租屋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卡片共計106 張, 其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36張,均具備銀聯卡之基本特徵(含 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皆印刷銀聯卡卡號,初 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此有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5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35頁),則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的款項,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又綽號「小樂」所屬詐欺集團究係如何取得附表二 所示之銀聯卡,在未查獲相關共犯之情況下,本無從知悉, 由於綽號「小樂」所屬詐欺集團,固可能以竊取、詐騙或其



他違法手段取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含密碼),但 亦有極大可能,是透過支付價金購買的合法手段,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銀聯卡,並徵得原持卡人同意使用該等銀聯卡,並 提領該等銀聯卡帳戶內的款項,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合法取 得卡片與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應無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因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判別被告如何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銀聯卡,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合法手段,取得附表二所示 之銀聯卡與密碼,從而被告使用該等銀聯卡提領民眾遭詐騙 款項,雖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但應不構成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38張,雖均屬偽造,業已認明如 前,但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偽造之金融卡38張,係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側錄、盜錄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 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 而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該等金融卡 ,純屬臆測,自無可採。蓋被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透 過購買、竊取或其他「自行偽造」以外之手段,取得持有該 等偽造之金融卡,本難單以被告持有偽造金融卡的事實,據 以推論被告涉犯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又依被告陳稱:「(問 :警方是否於104 年10月13日04時58分帶你至臺中市西區臺 灣大道與五權路口【彰化銀行】實地操作偽造銀聯卡?操作 情形為何?)答:有帶我去實地操作偽造銀聯卡(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⒈中國信託樣式、卡號:0000-0000-0000 -0000 。操作情形一切正常可正常運作」等語(見警卷第11 頁),僅可證明被告曾配合警方要求,實地使用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結果,一切運作正常 ,但尚不足以證明綽號「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曾指示被害民 眾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偽造金融卡的帳戶內, 以及被告曾有行使附表三所示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或使用附 表三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的款項之情形 。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單純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金融卡,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涉犯偽造金融卡或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 行。
⒊另扣案之中國信託「黃金海岸洗車廣場」會員卡共32張(見 警卷第51頁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75至編號106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全部或一部 ,係屬偽造,且因該等卡片,不具有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功能,被告自不因持有該等卡片而成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或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與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容有誤會 ,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IPHONE 5S 白金色│壹支(含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手機 │93號SIM卡壹張) │1項第2款 │




└──┴────────┴────────┴──────┘
附表二:
┌─┬──────────┬──────┬──────────┬──────┬────────┐
│編│銀聯卡(含卡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1 │北京銀行銀聯卡(卡號│104年10月8日│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①警卷第48頁「扣│
│ │:0000000000000000號│17時16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2。 │
│ │ │104年10月8日│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0頁。│
│ │ │17時24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7 次,合│
│ │ │104年10月8日│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10,000元 │ 計99,800元。起│
│ │ │17時26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 訴書附表編號1 │
│ │ ├──────┼──────────┼──────┤ 記載13次,係包│
│ │ │104 年10月9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 │20,000元 │ 含提領0 元的交│
│ │ │日23時57分許│151之9號 │ │ 易6次。 │
│ │ ├──────┼──────────┼──────┤ │
│ │ │104 年10月9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 │20,000元 │ │
│ │ │日23時57分許│151之9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9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 │9,000元 │ │
│ │ │日23時58分許│151之9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18│800元 │ │
│ │ │日23時22分許│號 │ │ │
├─┼──────────┼──────┼──────────┼──────┼────────┤
│2 │北京銀行銀聯卡(卡號│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①警卷第48頁「扣│
│ │:0000000000000000號│日17時1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0。 │
│ │ │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1頁。│
│ │ │日17時2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7次,合 │
│ │ │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10,000元 │ 計99,800元。起│
│ │ │日17時2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 訴書附表編號2 │
│ │ ├──────┼──────────┼──────┤ 記載14次,係包│
│ │ │104 年10月9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20,000元 │ 含提領0 元的交│
│ │ │日18時20分許│115之1號 │ │ 易7次。 │
│ │ ├──────┼──────────┼──────┤ │
│ │ │104 年10月9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20,000元 │ │




│ │ │日18時20分許│115之1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9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9,000元 │ │
│ │ │日18時21分許│115之1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18│800元 │ │
│ │ │日23時21分許│號 │ │ │
├─┼──────────┼──────┼──────────┼──────┼────────┤
│3 │北京銀行銀聯卡(卡號│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①警卷第48頁「扣│
│ │:0000000000000000號│日17時3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1。 │
│ │ │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2頁。│
│ │ │日17時15分許│鹿路二段72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7次,合 │
│ │ │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10,000元 │ 計99,800元。起│
│ │ │日17時15分許│鹿路二段72號 │ │ 訴書附表編號3 │
│ │ ├──────┼──────────┼──────┤ 記載14次,係包│
│ │ │104 年10月9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 │20,000元 │ 含提款失敗的交│
│ │ │日23時54分許│151之9號 │ │ 易1次,以及提 │
│ │ ├──────┼──────────┼──────┤ 領0 元的交易6 │
│ │ │104 年10月9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 │20,000元 │ 次。 │
│ │ │日23時54分許│151之9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9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 │9,000元 │ │
│ │ │日23時56分許│151之9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18│800元 │ │
│ │ │日23時21分許│號 │ │ │
├─┼──────────┼──────┼──────────┼──────┼────────┤
│4 │北京銀行銀聯卡(卡號│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①警卷第48頁「扣│
│ │:0000000000000000號│日17時0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9。 │
│ │ │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3頁。│
│ │ │日17時0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7次,合 │
│ │ │104 年10月8 │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員│10,000元 │ 計99,800元。起│
│ │ │日17時1分許 │鹿路二段72號 │ │ 訴書附表編號4 │
│ │ ├──────┼──────────┼──────┤ 記載14次,係包│
│ │ │104 年10月9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20,000元 │ 含提領0元的交 │
│ │ │日18時18分許│115之1號 │ │ 易7次。 │




│ │ ├──────┼──────────┼──────┤ │
│ │ │104 年10月9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20,000元 │ │
│ │ │日18時19分許│115之1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9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9,000元 │ │
│ │ │日18時19分許│115之1號 │ │ │
│ │ ├──────┼──────────┼──────┤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18│800元 │ │
│ │ │日23時20分許│號 │ │ │
├─┼──────────┼──────┼──────────┼──────┼────────┤
│5 │中國銀行「長城福農」│查無交易紀錄│ │ │警卷第51頁「扣押│
│ │銀聯卡(卡號:621569│ │ │ │物品目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 號,起│ │ │ │69。 │
│ │訴書附表誤載為621569│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6 │中國銀行「長城福農」│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20,000元 │①警卷第51頁「扣│
│ │銀聯卡(卡號:621569│日1 時24分許│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0號) ├──────┼──────────┼──────┤ 編號68。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4頁。│
│ │ │日1時24分許 │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4次,合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9,000元 │ 計50,000元。起│
│ │ │日1 時25分許│號 │ │ 訴書附表編號6 │
│ │ ├──────┼──────────┼──────┤ 記載8次,係包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72│1,000元 │ 含提款失敗的交│
│ │ │日23時18分許│號 │ │ 易1次,以及提 │
│ │ │ │ │ │ 領0 元的交易3 │
│ │ │ │ │ │ 次。 │
├─┼──────────┼──────┼──────────┼──────┼────────┤
│7 │中國銀行「長城健康」│104 年10月3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100元 │①警卷第51頁「扣│
│ │銀聯卡(卡號:621758│日17時9分許 │段337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0號) ├──────┼──────────┼──────┤ 編號72。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5頁。│
│ │ │日0 時36分許│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5次,合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20,000元 │ 計49,800元。起│
│ │ │日0時36分許 │號 │ │ 訴書附表編號7 │
│ │ ├──────┼──────────┼──────┤ 記載9次,係包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9,000元 │ 含提款失敗的交│




│ │ │日0 時37分許│號 │ │ 易1次,以及提 │
│ │ ├──────┼──────────┼──────┤ 領0 元的交易3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2│700元 │ 次。 │
│ │ │日22時54分許│號 │ │ │
├─┼──────────┼──────┼──────────┼──────┼────────┤
│8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查無交易紀錄│ │ │警卷第50頁「扣押│
│ │:000000000000000000│ │ │ │物品目錄表」編號│
│ │0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 │ │ │67。 │
│ │為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號) │ │ │ │ │
├─┼──────────┼──────┼──────────┼──────┼────────┤
│9 │中國銀行「長城之薪」│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20,000元 │①警卷第50頁「扣│
│ │銀聯卡(卡號:621785│日1 時22分許│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0號) ├──────┼──────────┼──────┤ 編號59。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6頁。│
│ │ │日1 時23分許│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4次,合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9,000元 │ 計49,800元。起│
│ │ │日1 時23分許│號 │ │ 訴書附表編號9 │
│ │ ├──────┼──────────┼──────┤ 記載8次,係包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2│800元 │ 含提款失敗的交│
│ │ │日23時17分許│號 │ │ 易1次,以及提 │
│ │ │ │ │ │ 領0 元的交易3 │
│ │ │ │ │ │ 次。 │
├─┼──────────┼──────┼──────────┼──────┼────────┤
│10│中國銀行「長城之薪」│104 年10月3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100元 │①警卷第50頁「扣│
│ │銀聯卡(卡號:621785│日17時0分許 │段337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0號) ├──────┼──────────┼──────┤ 編號61。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7頁。│
│ │ │日0 時41分許│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5次,合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20,000元 │ 計49,700元。起│
│ │ │日0 時42分許│號 │ │ 訴書附表編號10│
│ │ ├──────┼──────────┼──────┤ 記載12次,係包│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9,000元 │ 含提款失敗的交│
│ │ │日0 時42分許│號 │ │ 易3次,以及提 │
│ │ ├──────┼──────────┼──────┤ 領0 元的交易4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2│600元 │ 次。 │
│ │ │日22時39分許│號 │ │ │
├─┼──────────┼──────┼──────────┼──────┼────────┤




│11│中國銀行「長城之薪」│104 年10月3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100元 │①警卷第50頁「扣│
│ │銀聯卡(卡號:621785│日16時59分許│段337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0號) ├──────┼──────────┼──────┤ 編號60。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8頁。│
│ │ │日0時40分許 │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 │ ├──────┼──────────┼──────┤ 功共計5次,合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20,000元 │ 計49,700元。起│
│ │ │日0 時40分許│號 │ │ 訴書附表編號11│
│ │ ├──────┼──────────┼──────┤ 記載13次,係包│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67│9,000元 │ 含提款失敗的交│
│ │ │日0時41分許 │號 │ │ 易3次,以及提 │
│ │ ├──────┼──────────┼──────┤ 領0 元的交易5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2│600元 │ 次。 │
│ │ │日22時37分許│號 │ │ │
├─┼──────────┼──────┼──────────┼──────┼────────┤
│12│中國銀行「長城薪金」│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20,000元 │①警卷第50頁「扣│
│ │銀聯卡(卡號:621785│日1 時28分許│號 │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000號) ├──────┼──────────┼──────┤ 編號64。 │
│ │ │104 年10月10│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 │20,000元 │②見偵卷第69頁。│
│ │ │日1時29分許 │號 │ │③實際提領款項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