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894號
TCDM,104,中簡,189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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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幸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46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7081 、 2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幸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幸玟能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歹徒得以該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所得 贓款,並迴避檢、警追查(即俗稱之「人頭帳戶」),竟仍 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依照其透過網際網路得知之訊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後,並於104 年6 月9 日下 午1 時許,以「空軍一號」遊覽車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商 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 園市某處供「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 3 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虛 偽刊登觸控無線繪圖板(Wacom intuos Pro專業版、型號PT H-451/K1-C)之商品,致盧盈文陷於錯誤下標,再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向盧盈文確認尺寸型號云 云取信盧盈文,使盧盈文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4日下午 1 時2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180 元至施 幸玟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 騙財物得手後,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存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14日某時,以+000000000號 電話與鍾旻宜聯絡,訛稱鍾旻宜於104 年4 月15日,在「86 小舖」購物網路訂購之絲襪,因服務人員作業錯誤設定分期 付款而需匯款,致鐘旻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32元至被告施幸玟前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後,旋即



持提款卡將上開存入款項提領殆盡。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虛 偽刊登「frigidaire」牌小冰箱之商品,致陳孟佳陷於錯誤 下標,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孟佳 佯稱匯款2,700 元後可以於指定時間到貨云云,使陳孟佳陷 於錯誤,於翌日(14日)下午1 時4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 2,700 元至施幸玟上開富邦商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後,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存入款項 提領殆盡。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先以+000 000000號電話與何盡平聯絡,訛稱何盡平於104 年3 月間日 曾向臺北市「首都飯店」訂房,因飯店員工誤將何盡平設定 為該飯店之VIP 會員,一年內住宿10次以上會有85折之優惠 ,將於104 年6 月14日自其金融帳戶內自動分期扣款云云, 使何盡平陷於錯誤,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000000000 0 號電話去電何盡平,佯稱係富邦銀行專員,要幫何盡平取 消自動扣款,要求何盡平前往最近之ATM 插卡測試確認有無 扣款云云,何進平因而陷於錯誤,乃持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 融卡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3 住處附近郵局自動 櫃員機,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鈕操作,因而於同日下 午5 時27分許將29,887元匯入施幸玟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後,旋即持提款 卡將上開存入款項提領殆盡。
㈤嗣盧盈文鍾旻宜陳孟佳及何盡平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盈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害人鍾旻宜部分)及陳孟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何盡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幸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苗栗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臺中地檢偵字第27081 號偵 查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盈文於警詢時證稱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受詐經過等語(見花蓮地檢 偵查卷第14、15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旻宜於警詢證述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受詐經過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 第7 、8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佳於警詢時證述其有如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受詐經過等語(見第六分局警



卷第9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何盡平於警詢時證述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受詐經過等語(見苗栗縣警察 局警卷第11頁正、反面)均情節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 4 年6 月29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 戶內容查詢/ 列印資料、對帳單細項、帳戶個資檢視、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花蓮地檢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12頁、第12、13頁、第16頁 正、反面、第18至2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告 施幸玟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4 年8 月27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施幸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第六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第28至40頁、第42至 45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被告施幸玟合作金庫存 摺影本、告訴人陳孟佳郵局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結果畫 面照片、露天拍賣網頁列印、LINE通訊軟體對話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 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之 交易帳號IP資料、GOOGLE網頁IP位置查詢列印、IP登入資訊 列印、104 年7 月17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被告施幸玟存摺存戶內容查詢/ 列印資料、開戶基本資 料、存提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第六 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第10至19頁反面,第23至27頁、第46 頁反面、第47至5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被告施 幸玟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 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苗栗縣警察局警卷第7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0、21、 23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行為後,按刑法第339 條業於104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於104 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則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 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係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富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該等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幸玟以 一次交付2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富邦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其幫助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65 號卷第5 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六分局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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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