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豪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623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豪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偽造之銀聯卡捌張、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綽號「小龍」之男 子為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 告 洪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豪(原姓名:洪偉力)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 南市住所,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龍」男子 打來電話,明知「小龍」僱用他人持偽造之按照大陸地區中 國銀聯公司業務與技術標準發行的銀行卡(下簡稱銀聯卡) 提款,仍因缺錢花用,而受僱之,並與「小龍」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犯意聯絡,由「小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將密碼均相 同且寫有編號之偽造銀聯卡8張放在臺南市海佃路1家便利超 商前某機車置物籃內,通知洪睿豪於同日前往拿取而收受之 後,待欲提款時,「小龍」再撥打電話予洪睿豪,告以持何 編號偽造銀聯卡提款及見面交錢地點。嗣洪睿豪於同年7月6 日11時許,接獲「小龍」電話後,即持全部之偽造銀聯卡, 驅車北上,於同日16時20分許,到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 為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插入「小龍」所 指示之特定編號偽造銀聯卡及輸入密碼於貼有「UnionPay銀 聯」標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而行使該偽造 銀聯卡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現款4 萬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現鈔4萬元及上開偽造之銀聯卡8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睿豪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
㈢扣案偽造銀聯卡之卡號表1紙。
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1件(含扣案偽造銀聯卡之卡號表1紙)。 ㈤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扣案偽造銀聯卡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各1件。 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8張及現鈔4萬元。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受「小龍」指使,並與「小龍」約定報酬,負責以 偽造之銀聯卡提款,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被告係一般受僱,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 之犯意,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提款,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 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地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扣案之偽造銀聯 卡8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扣案之現鈔4 萬元,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洪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辰股)審理之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睿豪(原姓名:洪偉力)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住所,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龍」男子打 來電話,明知「小龍」僱用他人持偽造之按照大陸地區中國 銀聯公司業務與技術標準發行的銀行卡(下簡稱銀聯卡)提 款,仍因缺錢花用,而受僱之,並與「小龍」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意聯絡,由「小龍」於同年月間某日,將密碼均相同且寫有 編號之偽造銀聯卡若干枚,放在指定地點,通知洪睿豪於同 日前往拿取而收受之後,待欲提款時,「小龍」再撥打電話 予洪睿豪,告以持何編號偽造銀聯卡提款及見面交錢地點。 嗣洪睿豪於同年5 月25日,接獲「小龍」電話指示後,即持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驅車北上,於同日20時50分許, 到彰化縣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以插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及輸入密碼於貼有「Unio nPay銀聯」標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而行使 各該偽造銀聯卡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有新臺幣(下同)現款計12萬元(每枚卡片 提款2次,每次提款2萬元)得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函請本署指揮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睿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於104年 5 月25日20時50分許起至20時56分55秒許之監視器錄影電磁 紀錄光碟1片及被告洪睿豪提款之影像3紙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之大陸地區警方0612專案大陸 地區被害人清冊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104年5月25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交易明細各1件 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受「小龍」指使,並與「小龍」約定報酬,負責以 偽造之銀聯卡提款,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被告係一般受僱,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金融卡 之犯意,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提款,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 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地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至函請偵辦意旨 認被告以偽造銀聯卡提款,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一節,查大陸地區警方0612專案中雖有大陸地區人 士鐘月明、張曉曉、李磊等人係於被告提款前遭到詐騙匯款 ,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鐘月明、張曉曉、李磊等人係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偽造銀聯卡號所屬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款得手,自難率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洪睿豪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辰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銀行卡號 │所屬發卡銀行│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行合肥分行│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工商銀行總行│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工商銀行總行│
└──┴──────────┴──────┘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洪睿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龍」男子為不 法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4年間,受僱「小龍」,為其擔任 取款者(俗稱車手),其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洪睿 豪則負責在「小龍」通知領款時,持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 洪睿豪可從每次提領現金總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500元之報酬,洪睿豪與「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依上述分工模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 之銀聯卡提領贓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睿豪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大陸地區被害 人王玉鳳於大陸地區濰城公安分局西關派出所之指訴。(三 )被告提款機領款之監視錄影照片9張。
二、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辰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 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受「小龍」指使,並與「小龍」約定 報酬,因此被告係一般受僱,自始至終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金融卡之犯意,機械性地持續持卡提款,應認係獨立性極 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概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地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地 點 │ 卡 號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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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0000000000000000 │4020.68 │
│ │5日 │中山路5段943號 │ │ │
│ │ │(全家超商-中埔和 │ │ │
│ │ │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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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0000000000000000 │4020.68 │
│ │5日 │中山路5段943號 │ │ │
│ │ │(全家超商-中埔和 │ │ │
│ │ │興店) │ │ │
├─┼────┼─────────┼──────────┼────┤
│3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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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
│5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
│6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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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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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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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
│10│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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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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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
│13│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
│14│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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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
│16│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埤角路│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2之92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福 │ │ │
│ │ │樂店 │ │ │
├─┼────┼─────────┼──────────┼────┤
│17│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
│18│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
│19│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
│20│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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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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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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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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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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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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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忠義街│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85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新 │ │ │
│ │ │金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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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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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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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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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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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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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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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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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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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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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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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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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 │22日 │17鄰建國路2段80號 │ │ │
│ │ │(全家超商-民雄雙 │ │ │
│ │ │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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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4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0000000000000000000 │407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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