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號
PTDV,104,訴,8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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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裕芬
被   告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原告之舅舅。緣於民國97年間,訴外人王振興即原告 之父(下稱王振興)因對外積欠債務,且所有坐落於屏東市 ○○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1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0 號,上開土地、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未繳納貸款將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王振興前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遂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餘 額後,先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再利用被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320 萬元清償 王振興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後,被告應交付120 萬元予王振 興,而貸款所生之利息本金則由原告繳納,同時亦委由被告 全權辦理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原告與證人即王振興之子王 柏景(下稱王柏景)則自98年2 月9 日起按月交付1 萬5,00 0 元予被告,用以之支付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房屋稅、地價稅 。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未交付任何金額予王振興, 經王振興於103 年10月3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 知被告向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貸款金額為210 萬元,每月繳付 第一銀行之本金利息僅需1 萬0,177 元即為已足,被告卻每 月向伊超收近4,000 元,顯見被告違背處理上開事務之義務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自98年2 月9 日至103 年7 月9 日止,共溢收31萬6,800 元。故王振 興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11月28日以屏東民生路郵局255 號、298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竟遭被告 拒收,另被告不僅故意不繳交貸款本息,亦阻止第一銀行收 取原告繳交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於104 年6 月2 日經本院查封。為此,以本起訴狀為終 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4 年4 月16日以聲明狀為王 振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17.81 平



方公尺、同段2305-3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641 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與王振興就系 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權利行使應由王振興為 之,原告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向王振興購買,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緣 於96年間,伊代清償王振興對訴外人陳榮富之借款債務40萬 元;又分別於97年3 月26日、7 月9 日代王振興清償對第一 銀行之貸款債務5 萬元、7 萬元及78萬元之支票票款,共計 90萬元。因王振興無力償還被告上開款項,遂於97年11月1 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暫訂400 萬元,迨伊代為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再決定買賣價金,並以上開90萬元債務作為定金給 付。嗣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伊又分別代王振興清償第一銀行21萬元及89萬元,其中89萬 元係由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210萬元中給付,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予第一銀行。是系爭不動產係伊向王振興購買, 而非借名登記,且與王振興約定買賣價金為240 萬元。㈢、因兩造為母舅關係,出於對晚輩照顧之心,另與王振興之子 女約定,以相同價金之買回權,付款方式為分期每月由王振 興之3 名子女即原告、王柏景王裕鳳給付被告1 萬5,000 元(每名子女各分擔5,000 元),至20年後,伊即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原告或王柏景,伊收受1 萬5000元非代替王振興繳 納貸款,此為伊財務操作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4頁)㈠、王振興於97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振隆 名下,並由劉振隆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第一銀行屏東 分行申辦210 萬元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㈡、王振興於97年11月1 日與劉振興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400 萬元、契約成立時劉振 隆給付90萬元之定金(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㈢、劉振隆分別代王振興清償陳榮富借款40萬、及其他借款5 萬 、7萬、支票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王振興清償第一 商業銀行代款21萬元(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㈣、劉振隆向第一銀行貸得之210 萬元,其中89萬元用以代償王 振興原向第一銀行貸款(本院卷一第105頁)。㈤、王振興高中畢業,擔任過市民代表八年,且擔任調解委員19



年。
㈥、系爭不動產現由王振興及其家人使用。
㈦、被告每月收受由王柏景交付之1 萬5000元,並由王柏景等人 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火災保險等。
㈧、王振興已將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於104 年5 月5 日債權讓與 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王振興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0日 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揆諸上開 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㈡、依原告主張王振興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在,被告為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第一銀行貸得320 萬元後,清償第一 銀行債務,應交付120 萬元予王振興,然卻未交付,且原告 每月卻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1 萬5000元予被告,直至103 年 始發現被告僅貸得210 萬元之情,已有下列矛盾可疑之處: ⒈倘王振興確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對外積欠債務,其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係借名登記,為向第一銀行貸款, 則定當對於被告貸得金額錙珠必較,更急於取得金錢,然依 其所述,王振興於被告貸款後,不但未自被告處取得分文, 亦不知悉貸得之金額,於此情狀,卻任由原告等人願持續每 月繳納1 萬5,000 元予被告,長達6 年,此已與常情不符; 再者,王振興既為實際所有權人,貸款後,負擔每月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之義務,則對於貸款金額、每月繳納本息自應相 當瞭解,豈會有原告所述繳納近6 年始發現被告超收每月貸 款本息、及僅貸得210 萬元之可能?




⒉況且,若王振興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王振興擔 任19年調解委員、民意代表,對於民事糾紛、自身權利之維 護有較一般人法律常識,應與被告另行書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資為憑,然王振興卻捨此不為,反與被告簽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至94),且 更於被告辦理貸款後,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王振興印 鑑證明取回?上開種種跡證,足認王振興未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已自相矛盾,且與借 名登記之情形不符。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被告書寫收據 影本、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溢收清單、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王振興與被告、被告配偶陳玉蓮(下稱陳玉蓮)對話 錄音譯文、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屏東民生255 號、298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上 記載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已無從證明係王振興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再觀之王振興與被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略為「出賣人:王振興(甲 方)買受人:劉振隆(乙方)不動產標的:土地屏東市○○ 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坐落屏東市○○路000 ○0 號第一條:甲方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新台幣 400 萬元正出買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第二條:價款 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90萬元正為定金 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年月 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台幣310 萬元正。. . 日期:97年11月 1 日」之情,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2至94頁),且王振興亦當庭承認確實為其所書立,由此足 認,王振興已將系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否則何須書立買賣契 約,且契約書其上載明交付簽約時交付定金90萬元,適足與 被告抗辯其以貸與王振興90萬元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定金之 節相符,故被告抗辯其係向王振興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情節應 非虛妄,而為可採。
⒉原告復提出被告書寫收據、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溢收清 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主張被告每月收受1 萬5000元被 告係代王振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利息及本金云云。經查: ⑴被告書寫收據內容為「105 年6 月26日收32000 元、你有什 麼事要交代,不要出門就沒消息」、「2014年8 月11日收、 7 月分壹萬伍仟元15000 元少捌月份」等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16頁),估不論32000元與原告所述每月應繳納之15000元



金額不符,況上開收據內容並未提及收受金額係用以代原告 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亦未指明係王振興按時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佐以而王振興與被告間尚有前開債務關係存在, 且被告與原告及王柏景等人另有按月繳納1萬5,000元,繳滿 20年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或王柏景等人之約定,則 上開收據記載係因原告等人未依約繳納,亦非不無可能,自 難以前揭收據文字逕認王振興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⑵另原告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1頁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79至81頁)、 溢收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等。被告固不否認,有王振 興有匯款至其帳戶之情,惟辯稱:因同情原告姐弟無處可住 ,而與原告及王柏景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回權,並以其 等交付之金錢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此方式是理財方 式等語。經查:原告及王柏景雖否認與被告間成立買回契約 ,且證述系爭不動產係王振興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然其2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均攜帶王振興手寫之證詞,經本院當 庭沒收,此有王振興手寫紙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故其2 人此部分證述,恐受王振興影響,而非 可採;又其2 人雖證述知悉被告與王振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亦證稱聽聞王振興轉述,並未直接參與其2 人商討之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第94至96),自難認其2 人此部分證述為真。
⑶另其2 人雖證述未與被告成立買回契約,因為沒有簽被告提 出買回契約書,惟契約原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其2 人均一 致證述:與被告約定每月付款1 萬5000元,付完20年後系爭 不動產就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第95頁反面), 堪認原告及王柏景確係與被告有上開買回協議並持續履行。 原告、王柏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回協議業經認定如 上,而王振興為原告姐弟之父,且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 知悉原告姐弟與被告協議,依原告所述103 年間原告信用回 復,故原告提出上開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6、91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79至 81頁)之意圖,顯係原告不願原告繼續履行買回約定,欲提 早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義,始行以王振興名 義於103 年10月、11、12月將查得系爭不動產房貸金額逕行 匯入被告第一銀行貸款帳戶內,造成其為繳納房貸之外觀, 是尚難據此認王振興與被告間即成成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 提出溢收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此乃其個人製作之統計 表,亦無從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




⑷原告復提出王振興與第一銀行行員、經理錄音對話錄音譯文 (下稱對話1 內容)及2 、王振興與被告、被告配偶陳玉蓮 (下稱陳玉蓮)對話錄音譯文(對話2 內容)欲證明與被告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然查:
①對話1 內容,吳行員固提及「他有打電話來,說這些是你們 在繳的。」(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同時也提及「他一期 沒繳而已,. . . 你們間糾紛。. . 」及林經理則說「他的 意思是要給小孩子,不要給你,應該是這樣,. . . . 他意 思不要給你匪累,要替小孩子守這些錢起來,. . . 」,由 王振興與第一銀行行員上開對話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用以繳 納房貸之金錢來源係原告姐弟,且係為原告等人著想,而原 告與被告間有20年買回約定,業如上述,故上開對話仍無從 證明王振興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對話2 內容,陳玉蓮固曾與王振興有下列對話「C 陳玉蓮: . . . 若慢慢繳款,他這舅舅就先代墊,他有心要繳,咱也 看不過去,我們就先墊出去,無墊出去怎麼有麼法擋到現在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經陳玉蓮於本院證述:當初 會講這句話是因為劉振隆王柏景有約定要繳這筆房屋貸款 的錢,這是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之前過戶及王振興小 孩有交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一直到王振興來找我,我才知 道這些事情,因為王振興來吵,所以我就想說可不可以勸兩 造,因為吵也是關於買回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是上開對話內容2 僅得證明被告先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 貸款後,再與王柏景、原告間有買回約定,由原告及王柏景 繳納金錢其中部分用以清償房貸,惟仍無從證明王振興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③又對話內容2 中提及「A 王振興:我就是要過戶回來,沒有 繳」「劉振隆B :好啦,你就等法院拍賣,我現在不給你繳 錢,看你怎麼處理」「劉振隆B :我銀行打電話來說錢不夠 ,錢不夠喔,那給你拍賣,剩1 百餘萬,很好賣啊,你看看 我也跟銀行講,房屋有人住,你跟他們要溝通看看,你為什 麼. . . 」(提示本院卷一第175 頁)等語,質之被告何以 則王振興或其子女不繳納房屋貸款,為何被告自己也不繳納 之動機?被告則陳述略以:這房子原係要保護王柏景等三人 ,但若他們不繳房貸,是用惡意的方式取得房子,我本意只 是要他們渡過難關,讓他們有自己的生活能力,若我去繳納 ,他們不工作也不存錢,而他們都可以居住在那裡,這樣子 反而害了他們,我是要他們知道他們要住在房子裡面,就要 工作存款等語。此與其始終辯稱係為原告姐弟著想,而與原 告、王柏景等人約定買回之情相符,自難以此認被告與王振



興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未查,劉振隆分別代王振興清償陳榮富借款40萬、及其他借 款5 萬、7 萬、支票78萬元;又於97年10月22日代王振興清 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21萬元,劉振隆向第一銀行貸得之210 萬元,其中89萬元用以代償王振興原向第一銀行貸款,合計 被告共貸與王振興240 萬元,核與其辯稱係以240 萬元向王 振興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情節相符。況若非王振興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與被告,以王振興全家經濟狀況宭迫,信用破產,求 貸無門,系爭不動產面臨查封拍賣,原告一家人勢將流離失 所,被告既已貸與王振興共130 萬元(40萬+90 萬)未獲清 償,又何以願意再向替其清償高達110 萬(21萬+89 萬)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且第一銀行雖實際撥款被告121 萬元,惟 尚不足清償被告前為王振興支出之151 萬元,被告貸予金額 王振興仍未獲全數清償,故本件實係為王振興將以240 萬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後,被告再與原告約定買回,如此王振 興既可清償對被告債務,原告又於20年後可再次取得系爭不 動產。故原告執上開情詞主張王振興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 顯與常情不符,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以其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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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