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2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簡佑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關於罰鍰逾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萬零伍佰柒拾柒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10 1 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27,736台(實為27,698台 )及室外機9,393台(實為9,329台)(上開室內機及室外機 下合稱系爭貨物)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 未報繳貨物稅,被告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41,9 02,541元,並按所漏稅額41,902,541元處2倍罰鍰83,805,08 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貨物稅額171,666 元及罰鍰343,332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第3 款所稱之銷售價格,均包含成本及利潤,故辦理產品 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銷售價格,係包含銷售利潤,被告誤認 原告自行申報的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未 包含銷售利潤,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 核算完稅價 格,原處分以銷售價格誤為完稅價格,所持理由顯與法律 規範之文意解釋相抵觸,補稅金額有誤,顯非適法。縱認 原告其餘產品應予課稅,惟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中段之規 定,應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且類似貨物原告已依
法辦理貨物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未受被告 認定完稅金額過低,而為補徵稅額之處分,則類似貨物之 完稅價格自屬客觀有效存在之事實,被告自應適用類似貨 物完稅價格作為本件原處分之核定標準,被告錯誤適用法 律,核課計算方式顯非適法。
㈡被告稱完稅價格偏低,惟此部分未見其提出具體化標準或 得比較參考之基準,已非有據;又被告違反法律文意解釋 ,錯誤認定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價格不包 含利潤,而逕自除以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導致重複計算 銷售利潤,是以被告據此核定完稅價格後再行辯稱原告申 報完稅價格顯著偏低,足證反覆循環論證更非有據;再者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課徵處分有舉證之責任,不得僅憑推 測事實之方式,且同業利潤標準僅得作為納稅義務人未能 提示證明所得額時,作為核定所得額之依據,非謂稽徵機 關在無任何具體標準下恣意認定完稅價格偏低,否認經被 告准予登記之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書所載事實,而逕以同 業利潤標準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作為補徵處分,此觀貨 物稅條例及貨物稅稽徵規則均無以同業利潤標準之計算完 稅價格之規範自明。被告之核算顯然有誤,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顯非適法。
㈢貨物稅之課徵,僅及於貨物稅所規範之應稅貨物,依被告 所自行核算之「台灣格力未辦產品登記銷貨明細(室內機 )」所示,其中被告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包含 品號ME-10010GM、ME-12510GM、ME-15010GM、ME-150GM、 ME-250DC、ME-250DH、ME-3510GM、ME-360DC、ME-360DH 、ME-450DC、ME-450DH、ME-4510GM、ME-630DC、ME-630D H、ME-6310GM、ME-63GM、ME-750DC、ME-750DH、ME-7510 GM、ME-800DC、ME-800DH、ME-9010GM )納入漏報貨物稅 之計算,惟依經濟部能源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及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 技術手冊所載,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 片被馬達帶動而產生氣流,用途僅為送風,而非冷房,自 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被告之核課處分顯屬違法。 ㈣依被告提出之桃園市調處102年5月28日就○○○家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質代表人林建春調查筆錄 ,代號中ME代表使用填充新式環保冷媒即通稱R410冷媒之 定頻冷氣,ME1僅係代表填充HCFC-22(即通稱R22 冷媒) ,並非產製新型號之冷氣,而僅係內部文件記載冷媒原料 之區別,此觀被告提出之產品型錄中,並未有相應之品名 型號,足證該部分原告並非產製新稅貨物,是以,有關被
告核算之「未辦產品登記銷售統計表(室外機)」中,品 名:MAS-568ME1、MAS-638ME1、MAS-753ME1、MAS-803ME1 、MGA-906ME1、MUA-756ME1、MUA-806ME1實係均已辦理MA S-568ME、MAS-638ME、MAS-753ME、MAS-803ME、MGA-906 ME、MUA-756ME、MUA-806ME貨物稅產品登記之貨物,於該 年度亦已申報貨物稅。因此,原告縱有違反環保法令使用 R22 冷媒,惟此僅係違反其他法令,核與未辦產品登記之 逃漏稅行為無涉。被告主張依據原告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核 算漏未申報貨物稅之數量,實係重複計算原告已申報貨物 稅之數量,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即無所據,應予撤銷 。本件實係因政府政策於99年間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產 製廠商無法立即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 貨物登記及檢驗,因此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機型(例如 價格更高的R410冷氣)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及營業稅,此 觀原告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 機型之實際銷售數量自明,是以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且實際上並無短漏報稅捐之客觀情狀,亦無造成國家稅 收短少之侵害,被告猶為漏稅罰之罰鍰處分顯屬無據。 ㈤被告依客戶銷貨彙總表認定原告有產製未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之情事而為處分,惟其中MX-100F 室外機部分,該機型於96年即辦理貨物稅登記,並有產品 編號及單價,被告於101年8月重複認定將之納入本件處分 範圍並以處以罰鍰顯非適法,被告以101 年11月份漏銷部 分未一併裁處為答辯,惟所稱部分自始非本件原處分之範 圍,不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亦顯然無由補正101年8月份 錯誤認定之違誤,且既屬已辦產品登記之貨物,即無從論 以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 款未辦產品登記之貨物,況依被 告提出之財政部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120 號 訴願決定,益徵有關已辦產品登記之貨物已另案處分,更 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之要件,本件重複處分之違誤 甚明。
㈥依被告提出之林建春調查筆錄,其表示代號「LE1 」係代 表R22 冷媒與R410冷媒共用的「室內機殼」,是以原處分 中之機型GA-206LE1、GA-256LE1、GA-326LE1、GA-366LE1 、GA-456LE1、GA-636LE1、RA-208LE1、RA-258LE1、RA-3 28LE1、RA-368LE1、RA-458LE1、RA-568LE1、RA-638LE1 、UA-206LE1、UA-256LE1、UA-326LE1、UA-366LE1、UA-4 56LE1、UA-636LE1、UA-756LE1、UA-806LE1、UA-906LE1 均非貨物稅應稅貨物,原處分顯然有誤。另客戶銷貨彙總 表所載之品名加註「防銹」者,僅為於機體上塗抹防銹漆
,並非產製新機型,此觀MAS-458GS 與MAS-458GST內裝材 料、零件、規格均相同,僅於面板塗抹防銹漆即可知,原 告僅為管理之便,於客戶銷貨彙總表品號為新編號,實則 其冷房功能、規格、原料均未有變更,自非產製未辦產品 登記之貨物。原告僅為小型冷暖氣機產製廠商,被告認定 原告產製未辦產品登記之室外機高達297 種、室內機亦達 117 種,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一般市面常見電器大廠品牌 型號豈有可能開發設計如此多不同機型,且觀諸該數百種 機型銷售數量多為零散之1台、2台之情形,其生產線及零 組件顯未能達到量化生產之需求,其成本無疑將大幅提高 ,顯非可行,足證原告所述均為真實,原處分認定機型載 明「防銹」者,均應扣除。
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 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所得稅法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貨 物稅顯非同一,難謂得適用於本件爭訟,決議理由載明, 行政法院僅於當事人於向法院起訴前之救濟程序中未爭執 法定要件,且於訴訟時始提出證據資料者,始生行政法院 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 之權限與法律依據之效果,非謂稽徵機關對於裁罰處分得 不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罰鍰處分仍 應依法恪盡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被告錯誤解釋上開決議 之內容,實非有據。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貨 物稅額171,666元及罰鍰343,332元外)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價格為銷售價格,應 基於協力義務負舉證責任,然就原告所漏報之系爭貨物, 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供相關交易 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貨發票 等供核,惟原告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迄未提示 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已辦理產品登記之產品,其貨物稅自 行申報之完稅價格為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銷售價格,僅 載有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而利潤及其他成本為空白,足 證該價格並未包含銷售利潤而偏低,與貨物稅條例第13條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規定不 符,亦不能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6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而僅 能適用同條後段規定。又原告所稱銷售利潤,僅係原告10 1年度營業毛利(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並非其101 年度 營業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原告所漏報 系爭貨物,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銷售價格應包含營業利潤,本件類似貨物之銷售價 格既未包含營業利潤,即非屬完稅價格,本件自無類似貨 物完稅價格可言。況原告亦自承「銷售利潤多寡涉及公司 營業決策及市場價格爭因素影響」則系爭產品逕行引用類 似貨物之固定銷售價格(不含利潤)更非適法。原告忽略 本件貨物稅之完稅價格為貨物稅之稅基,而銷售價格【完 稅價格(1+貨物稅稅率)】亦為據以計算營業稅之稅基, 另營業稅銷售價格亦為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事實之 一,難謂該銷售價格僅為16.66%,即非屬偏低,況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該比率未偏低之客觀事證。縱有原告所稱類似 貨物之完稅價格,然其自行申報之價格顯著偏低,依貨物 稅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列入計算系爭漏報產 品完稅價格之計算範圍。
㈡被告於復查決定雖僅以室內機及室外機代表,然被告於核 算漏稅額時,原即按品名規格核算。被告係以桃園市調處 查扣之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退貨明細表」,再 與原告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逐筆查 對後,發現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漏未 報繳貨物稅,被告方以原告其他類似產品已辦理貨物稅產 品登記之申請書,被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以類 似貨物平均成本除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目的為加計利潤 )作為完稅價格。又系爭貨物既違法未辦理產品登記,自 不可能申報,產銷存月報表亦不可能出現產品登記料號的 數量,原告主張係以其他已辦登記之型號申報,但無從證 明。至於客戶銷貨彙總表係由調查局通報,其中包含已辦 產品登記與未辦產品登記的貨物,同一年度已辦產品登記 者已另案核定(即本院104訴704號事件),本件係單純針 對未辦產品登記的部分核定。
㈢依稅籍資料原告係以製造冷氣機為業,觀原告型錄縱係明 載送風機,然依其型錄所載資料(具製冷能力)、產品登 記申請書(使用之主要材料蒸發器)及被告上網查調之資 料,足資判別亦屬室內機之一種。另依原告及桃園市調處 提示之原告、萬士益公司型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建春、名義負責人林建利之筆錄,益證系爭貨物係屬冷氣 機室內機之一種,系爭貨物即屬貨物稅課徵範圍,應按冷 氣室內機課稅。
㈣依工研院104年12月1日工研能字第1040018295號函,因整 個R410之系統高低壓大概為R22之1.6倍,再加上氣態密度 、蒸發潛熱等兩種冷媒於熱傳與物理性質之差異,因此使 用R410為冷媒時,必須採用專為R410設計之壓縮機,同時
進行蒸發器、冷凝器及膨脹裝置(減壓裝置)最適化設計 搭配,方能使系統之效能達到最佳之發揮,且須使用不同 之冷凍油,因此R22 及和R410冷媒之冷氣機是不同系統之 產品,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9條規定,公司於變更冷媒使 用時即應重新向被告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而本件原告既 自承產製之MAS-568ME1等7項產品係使用R22冷媒,顯與已 辦產品登記而應使用R410冷媒之MAS-568ME等7項產品,分 屬不同系統產品,原告依法即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又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10月23日環署空 字第1030087346號令修正之「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R22冷媒自100年1月1日起即禁止使用於7.1kw以 下之分離式冷氣機,原告豈會將違法使用該冷媒所生產之 冷氣機型號,刊載於於原告之產品型錄上或向被告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主張已辦產品登記之價格並未偏低一節,原告之 冷氣機出售予萬士益公司,依被告所提萬士益公司之產品 型錄,其批發價格自20,200元至71,800元不等(包含室內 機及室外機),然被告按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平均成 本,除以原告101 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所核 定之室內機平均每台3,770 元,室外機平均每台11,173元 ,兩者合計僅14,943元,仍遠低於上開價格。至原告主張 被告認定未辦產品登記之MX-100F 產品應屬已辦產品登記 一節,縱認該產品為已辦產品登記之室外機產品,該品於 本件核算之漏報貨物稅11,173元(單價11,173元*5 台*貨 物稅稅率20% )該部分相應之罰鍰22,346元(按所漏稅額 處2 倍罰鍰)。又被告於另案查核時發現本件原核定未將 原告101年11月份漏銷部分合計4,546台一併核處,是本件 之核定遠低於原告實際銷售之金額。
㈥縱認MX-100F 箱型室外機部分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產品, 應適用裁處罰鍰之法據與原處分不同且多處1 倍罰鍰,然 被告於加總核算原告漏報未辦理產品登記之產品時,即已 短計未辦理產品登記之室內機846台、室外機743台、已辦 理產品登記部分3,879 元,按室內機及室外機每台平均完 稅價格各3,770 元、11,173元核算,原告尚短漏報貨物稅 完稅價格合計11,490,959元(3,770元*846台+11,173元*7 43台),漏報繳貨物稅額2,298,191元(11,490,959元*稅率 20%)。依法應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956,382元。又原核 定因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致按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 認定銷售價格,然事後依桃園市調處提供之資料,被告原 核定有MAS-800DH 合計30台、ME-800DH合計60台,以室內
機1 台及室外機1台併計為1組合計為30組核算,委託產製 廠商之銷售價格高達55,523元【58,300元/(1 +營業稅稅 率5%)】,本件即便以該價格之1/2 即27,761元,據以核 算原告銷售該組產品之每組銷售價格,依貨物稅條例第13 規定,原告顯然仍漏報該部分貨物稅至少為138,805 元【 〔27,761元*30組/(1+貨物稅稅率20%)〕*貨物稅稅率20 %】,然原核定僅認定89,658元【(室外機價格11,173元+ 室內機價格3,770元)*30台*貨物稅稅率20%】,短計貨物 稅至少為49,147元(138,805元-89,658元),進而原處罰 鍰即至少短計98,294元【(138,805元-89,658元)*2倍】 。綜上,本件因原告就MX-100F 箱型室外機部分,漏報繳 貨物稅致被告依法裁處罰鍰超過所漏稅額1 倍部分,亦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前段規定轉換為與原處分 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即前2 項短計 數量或價格部分之罰鍰。縱認被告就MX-100F 箱型室外機 部分,所裁處罰鍰適用法令不當,然原處分顯對原告更有 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將原處 分1 倍罰鍰範圍內,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 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即轉換為按已辦理產品登記且漏報 繳貨物稅之法據。至超過1 倍罰鍰範圍部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 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即轉換為原核定加總時 ,短計漏報其他產品部分之貨物稅所應裁處之2倍罰鍰4,9 56,382元,或因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致被告短計MAS- 800DH 及ME-800DH銷售價格,因而至少短計罰鍰98,294元 ,該兩項短計貨物稅因而短計應處罰鍰之其中11,173元罰 鍰部分。又本件原處罰鍰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所 稱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及同法條第7 款所稱相對人於提 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自得不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
㈦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原告為應按月申報貨物稅之產 製廠商,對於所負應據實申報稅法義務,知之最詳,惟其 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及 漏未報繳貨物稅,自有違章之故意,未符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被告所核定完稅價格 ,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以類似貨物之平均 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縱認係推計課稅,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並無針對漏稅 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完稅價格多寡之法律或法理 依據。
㈧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12月26日北區國 稅新莊銷稽字第1020542313號函、102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 莊銷稽字第1020536109號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貨物稅 產品資料名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1 年8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 第1010013466號函及所附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貨物 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清單、貨物稅廠商完稅價格計算表清 單、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 、銷退貨明細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101 年未辦產品 登記銷售統計表(室外機)、101 年未辦產品登記銷售統計 表(室內機)、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1 年12月說明書、 台灣格力室外機平均價資料、桃園市調處102年5月28日林建 春調查筆錄、102年5月28日林建利調查筆錄、原告前負責人 張美女101年12月7日談話筆錄、萬士益公司產品型錄、工研 院104年12月1日工研能字第1040018295號函、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間產製應稅貨物即系 爭貨物,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 核定補徵貨物稅並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另其中MX-100F 產品應屬已辦產品登記,對原處分(含本稅 及罰鍰)是否有影響。
五、本稅部分: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 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 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 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 ;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 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應 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 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 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 (1 +稅率)」「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 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 除批發商之毛利;……」「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 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 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 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
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 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 格,調整徵收。」「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 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 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 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產製廠商應於開始 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 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 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 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 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一、前據經濟部工業局查告,分離式冷暖氣機分為 室外機及室內機二部分(室外機內含有風扇、冷媒壓縮機 等主要零件),屬窗型冷暖氣機之範圍。二、查進口窗型 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機,在進口時並不課徵貨物稅,迨進 口後裝配成為整台窗型冷暖氣機出廠時,始予課徵貨物稅 ,再查國產分離式冷暖氣機室外機出廠時,對室外機課稅 ,室內機出廠時,對室內機課稅,二者同時出廠,則同時 課稅;故進口分離式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機不應課稅,而 於裝配成為室外機出廠時課稅。」經財政部71年3月4日台 財稅第31439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3月4日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以其係貨物稅條例主管機關職權, ,為協助下級機關就冷暖氣機審查及如何核課貨物稅予以 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實際上係在統一解釋貨物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款應如何正確適用及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 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範疇而生租稅客體及法律效果 之變動,亦非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以函釋增加 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自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進行如何認定冷暖 氣機及如何課徵貨物稅審查事項,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於101 年間受萬士益公司委託以代工代料方式 產製冷氣室內機27,736台及室外機9,393 台等應稅貨物出 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經 桃園市調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有通報函、輔導 函、說明書、客戶銷貨彙總表、銷退貨明細表及原告申報 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貨物稅廠商完稅價格 計算表清單、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清單、貨物稅產
品登記申請書及貨物稅產品資料名冊等案關資料可稽(原 處分卷一第26至36、39、45頁、卷二第92至98頁、卷三第 147至149頁、卷四第39至91頁),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 原告及萬士益公司均未提供實際買賣價格,且原告已辦產 品登記之類似產品,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格為產品登記 申請書上所載銷售價格,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 成本,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 條所稱完 稅價格,乃依同條例第16條後段新製貨物之計價規定,按 各該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平均成本(按該銷售價格係 原告自行申報完稅價格,惟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除以原 告101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 :2851-11 ,冷氣機製造,參原處分卷一第75頁),分別 核算冷氣室內機每台平均完稅價格3,770 元及室外機每台 平均完稅價格11,173元(計算方式分別參原處分卷一第76 至80、81至83頁),核定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209,51 2,709 元,補徵貨物稅額41,902,541元,並經被告裁處罰 鍰83,805,082元。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原核定因誤植 數據,經重新核算結果,以原告實際漏報室內機應為27,6 98台,漏報室外機應為9,329 台,經重行核算原告漏報貨 物稅完稅價格合計208,654,377元(室內機3,770元×27,6 98台+室外機11,173元×9,329 台),應補徵貨物稅額為 41,730,875元,准予追減貨物稅額171,666 元。雖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爭執其中MX-100F室外機5台係已辦貨物 稅產品登記,且為被告所自承,然依前揭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並不以其是否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而有異,本件5台MX- 100F室外機固係已申辦產品登記,上開貨物係於101年8月 銷售(參原處分卷四第17頁未辦產品登記銷售統計表〈室 外機〉),惟細繹原告101年度1至12月各月份貨物稅廠商 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完稅價格計算表清單、計算稅額申 報書清單(原處分卷三第80至148頁),均未見原告於101 年度有報繳任何MX-100F室外機之任何記錄,是關於此5台 MX-100F 室外機亦係漏未報繳貨物稅,則被告就此併同核 定本件補徵貨物稅本稅部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以:原告所產製室內機及室外機均依萬士益公司訂 製規格產製,悉有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且被告短漏報之 數量係以桃園市調處查扣之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計算 ,惟因環保署98年8月5日修正發布「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 法」,明文規定R22冷媒自100年1月1日禁止使用於7.1 公 斤以下之窗型空調新生產設備冷媒之填充,系爭產品中有
使用R22 冷媒者因而無法申報為貨物稅機型,惟原告均以 可以申報之機型(即使用R410冷媒)報繳貨物稅,並未與 原告查對有無已申報貨物稅始能得知查漏金額;又被告誤 將原告自行申報的銷售價格認僅含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而 未含銷售利潤,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 核算完稅價 格均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本件原告所漏報產品規格繁多,被告固於復查決 定書僅分別載以「室內機」及「室外機」兩類,惟被告 於核算漏稅額時,原即按各該品名規格核算,經核與卷 附之室內機、室外機之未辦產品登記銷售明細表並無不 符(室內機參原處分卷一第107至118頁;室外機參同卷 第84至106頁,其中同卷第84頁所載MX-100F室外機5 台 雖係已辦貨物稅產品登記,惟仍係漏未報繳貨物稅)。 次以上開短漏報數量,被告係以桃園市調處查扣之原告 「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退貨明細表」(原處分卷四 第39至91頁),再與原告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 儲存月報表」逐筆查對後,發現原告除MX-100F室外機5 台外,並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且與MX-100F 室外機5台悉漏未報繳貨物稅(原處分卷一第76至120頁 )。
⒉原告雖陳稱:系爭產品中有使用業已禁用R22 冷媒者因 而無法申報為貨物稅機型,其均以可以申報之機型(即 使用R410冷媒)報繳貨物稅(例如MAS-568ME1型等使用 R22冷媒機型,均以MAS-568ME型等使用R410冷媒機型報 繳貨物稅;按ME1、ME分別代表使用R22、R410冷媒之機 型,參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訴外人即○○○公司實質代 表人林建春於桃園市調站之供述),被告並未與原告查 對有無已申報貨物稅,更有重複課稅之違誤等情。惟查 :
⑴系爭貨物除使用R22冷媒之ME1型號機型,因有相對應 使用R410冷媒之ME型號機型者(如MAS-568、MAS-638 、MAS- 753、MAS-803、MGA-906、MUA-756、MUA-806 等7種機型均有ME1、ME兩種型號)外,其餘不具ME1 型號之貨物,原告僅泛稱以其他業已辦理產品登記之 貨物報繳貨物稅,惟其並未具體提出其究於101 年何 月份,將系爭貨物中何數量之何種型號貨物,以何種 已辦理產品登記之貨物繳納多少貨物稅額之相關帳證 等文件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勾稽,已難信實。 ⑵至於其所稱MAS-568ME1、MAS-638ME1、MAS-753ME1、 MAS-803ME1、MGA-906ME1、MUA-756ME1、MUA-806ME1
型號等7種貨物,實係均已辦理MAS-568ME、MAS-638M E、MAS-753ME、MAS-803ME、MGA-906ME、MUA-756ME 、MUA-806ME 貨物稅產品登記之貨物報繳貨物稅等情 。經核台灣格力室外機平均價表(原處分卷四第6至7 之1 頁),MAS-568ME、MAS-638ME、MAS-753ME、MAS -803ME、MGA-906ME、MUA-756ME、MUA-806ME等7種貨 物固已申報產品登記且有申報或登錄單價之紀錄,惟 原告並未就上開已辦貨物稅登記之7種貨物於101年度 各月份及全年出廠數量及應稅數量進行初步統計,其 僅係泛言陳稱,已有不當。惟本院為求慎重,就「10 1 年未辦產品登記銷售統計表(室外機)」(原處分 卷四第17、18之1 、20至23頁)及貨物稅廠商產銷儲 存月報表清單(原處分卷三第80至149 頁),發現各 月份及全年出廠數量及應稅數量絕大多數均有未合( 舉例而言,就未辦產品登記銷售統計表〈室外機〉所 示,MAS-568ME1、MAS-638ME1、MAS-753ME1、MAS-80 3ME1、MGA-906ME1、MUA-756ME1、MUA-806ME1型號等 7種貨物最早查獲銷售時分別係101年5月、4月、4 月 、4月、4月、5月、5月,惟原告所稱相對應之MAS-56 8ME、MAS-638ME、MAS-753ME、MAS -803ME、MGA-906 ME、MUA-756ME、MUA-806ME等7種貨物於101年度最早 申報繳納時均為6月,時間上已完全不符。再核對101 年6月相關產品之銷售及申報數量,MAS-568ME1、MAS -638ME1、MAS-753ME1、MAS-803ME1、MGA-906ME1、M UA-756ME1、MUA-806ME1型號等7種貨物分別為100 台 、264台、90台、100台、21台、0台、5台,對應MAS- 568ME、MAS-638ME、MAS-753ME、MAS-803ME、MGA-90 6ME、MUA-756ME、MUA-806ME等7種貨物101年6月申報 增加生產量及出廠應稅量則分別為40台、350台、150 台、100台、10台、10台,竟有高達6種相對應機型數 量完全不同;至於MAS-803ME銷售與MAS-803ME1 申報 數量於該月份固同為100台,惟MAS-803ME1於101年4 月、5月業已分別銷售16台、55台,未見原告於101年 4月、5月申報MAS-803ME出廠之資料)。再者,R22冷 媒既為現今法令明文禁止使用於相關冷氣機型,目前 僅能使用R410冷媒,則依常理言,生產使用R410冷媒 產品之成本顯高於使用R22 冷媒產品,如依原告此部 分主張,則其係將售價較低之R22冷媒產品(ME1)以 售價較高之R410冷媒產品(ME)報繳貨物稅,更與社 會上一般交易常情完全相悖。則綜上以觀,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無非僅以上開7種貨物(ME1機型)恰有與 ME機型相同編號之產品,在未為任何說明下,無由比 附進而主張其業已報繳貨物稅,洵與證據及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分別於102 年7月11日及102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 供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 明及進銷貨發票等供核(原處分卷一第49、43頁), 惟原告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一第 45頁),陳稱不知原查所指有應稅貨物未稅出廠、逃 漏貨物稅之情事,無法接受需補繳漏稅款及承認違章 云云,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是原告此部分所訴, 洵無足採。
㈤原告雖復以: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 被馬達帶動而產生氣流,用途僅為送風,而非冷房,另代 號「LE1」係代表R22冷媒與R410冷媒共用的「室內機殼」 ,均非應稅;又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之品名加註「防銹」 者,僅為於機體上塗抹防銹漆,自非產製未辦產品登記之 貨物,被告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室內機殼納入 漏報貨物稅之計算,自有違法等情為主張。惟依稅籍資料 ,原告係以製造冷氣機為業,觀原告型錄縱係明載送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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