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號
KMHM,104,上訴,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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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麗娟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號、88
號、125號、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麗娟何官龍何官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之胞妹,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原 判決就意圖營利部分漏未記載,惟於理由內已予敘明,故予 補正),於103年1月11日何官龍赴臺前,在其金門縣金寧鄉 頂埔下81號住處,收受何官龍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其所有搭配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受託於附表一 編號1至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至152)所示時間、地點 (共8次),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張雲輝王永慶、張藝 、楊世祥張家進黃志隆等6人。嗣何官龍於103年1月20 日下午搭乘「金龍輪」客輪,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大陸廈 門返抵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之上開海洛因入境(該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業經何官龍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與本件何麗娟無關),旋 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依法實施人員及行 李檢查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與何麗娟有關而 供何官龍聯絡販毒用之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及大陸地區神州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亦即原審判 決編號2),並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經何官龍同意搜索後,在其當時位於金門 縣金城鎮菜市○路00號2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 (即原審判決編號3-5)所示供本件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透明 夾鏈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何麗娟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曾就其有關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無證據能力,惟至本 院於10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審理時,除仍就本件事實加以否 認,及法律適用予以爭執辯解外,就證據能力部分,已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背面至255頁)。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既業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 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二、訊據被告何麗娟固坦認有交付東西給張雲輝王永慶張翊 恒、楊世祥張家進黃志隆等6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跟其 胞兄何官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何麗娟 固有交付行為,然其不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 因,自不該當知悉該交付物為毒品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何麗 娟知悉該等物品為海洛因,然其僅係幫共同被告何官龍為交 付行為,至多僅幫助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或其本身並無營利之目的,僅具轉讓毒品之主觀犯意, 是亦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麗娟就共同被告何官龍曾於103年1月11至13日赴台 期間,交付2包外以口香糖包裝之內有夾鏈袋裝之海洛因 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伊,及伊並於103 年1月11日晚間5時32分後之某時,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 ,將海洛因1包交付張雲輝(即附表一編號1亦即原判決同 表編號145,下同);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41、42分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縣立文化局附近張翊恒車上,將海洛因 1包交付張翊恒(即附表一編號3亦即原判決同表編號147 ,下同);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分後之某時,在金 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名石碑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黃志隆 (即附表一編號8亦即原判決同表編號152,下同)等事實 ,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12 3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官龍於103年1月11日下



午赴臺前,有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10包以透明夾鏈袋包 裝之海洛因交付被告何麗娟,供購毒者與何麗娟聯繫,並 由何麗娟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販毒款項乙節,亦據 證人何官龍於103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3年1月間, 有交付毒品給何麗娟,我請她交給朋友,因為我趕著回高 雄。」、於103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交給何麗娟海 洛因時,何麗娟有問我是不是毒品,我跟她說不需要問這 麼多,我知道何麗娟大概都知道我在吸毒。」、於原審10 3年5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有託付10包東西給我 妹妹何麗娟交給我的朋友。」;另於原審審理而直接以證 人身分結證時稱:「曾委由何麗娟交付毒品給買受人,次 數我忘記了,時間是我103年1月11日前往臺灣,於次週一 103年1月13日返回金門,去臺灣之前有把壹支手機及毒品 交給何麗娟,我身上剩下的都交給何麗娟,交付給何麗娟 的毒品都是都是用夾鏈袋,外面還有一個口香糖的包裝袋 。何麗娟知悉我有吸食毒品的情形,是我上次被關的時候 ,本案之前知道我被抓了,是吸毒的案件。103年5月2日 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明確(103年度他字第20號卷 第278至285頁;103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22至126頁;原 審卷一第55至60頁、卷二第91至93頁反面)。而被告何麗 娟於偵訊時亦供稱:「何官龍於103年1月11日去台灣給我 1支電話,拿給我兩包用口香糖裝的袋子給我,口香糖袋 裡面的袋子是透明的夾鏈袋,內裝的東西白色,有點像是 粉末,但各有幾包我不曉得。何官龍交給我時,有說一大 包裡面是比較多的,另一大包裡面是比較少的。何官龍交 給我的透明夾鏈袋裝的毒品,上面有的有數字,是寫3或5 ,有的沒有寫。問何官龍是不是毒品,因為何官龍曾經在 臺灣有吸毒,所以我有懷疑何官龍交給我的是不是毒品。 何官龍說人家會打那支電話說要找他,叫我把東西拿給人 家。何官龍的朋友打何官龍交給我的那支電話,說我哥有 交待東西嗎,叫我出去,我記得我有在工廠交付給一個人 兩次,交付的地點有我哥家的樓下、下埔下工廠、另外還 有一次我在金城吃飯,有人打電話給我。我確定有在金城 文化局附近吃東西,有上一個人的車,把一包東西交付給 他,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那個人收錢。(你怎麼知道要 交給對方數量多或數量少的?)有一個是說要比較少,有 一個是說要三千,比較少的是三千。103年1月12日在文化 局附近還沒吃完飯時,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 ,我說我在文化局那邊吃飯,他說他是我哥的朋友,要來 找我,我說好,對方到時,就又打一次電話給我,我就走



出去,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有人就走下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阿龍的妹妹,我說對,之後他就上車,我就走到他車子 的副駕駛座旁邊,但我沒有上車,我就問對方是不是要還 錢,他說不是,是要拿東西,之前何官龍有交待他有一個 朋友要來拿東西,我哥有寄在我這邊,對方就跟我說他要 三千,我就拿出一包給對方,對方就給我三千元,我有把 這三千元還給何官龍。」等語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43號 卷第79至82頁、第101頁、第158至160頁)。茲互核被告 何官龍之供、證述與被告何麗娟之供述,就交付之手機、 毒品之包裝等各節均屬相符,是何官龍確有於103年1月11 日下午赴臺前,有交付手機1支及10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之白色粉末狀海洛因予何麗娟,且何麗娟何官龍103年1 月11至13日在臺期間,有將該海洛因交付予上開各購毒者 並收取販毒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何麗娟就有無 在文化局附近上張翊恒之車而在車內交付毒品,及收取 2000元或3000元部分,稽之下列張翊恒所為之證述情節, 應認被告何麗娟係進入車內而收取2000元,較與兩者所述 相符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1、7(即原判決編號145、151 )所示時間、地點,替共同被告何官龍各販賣而交付1包 海洛因予張雲輝,並均收取3,000元之事實: ①證人張雲輝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57 分至下午5時30分譯文我記得跟何官龍的妹妹拿過兩至三 次。何官龍跟我說他要寄在他妹妹那邊,所以我就打何官 龍給我的那支電話,當時我在上班,之後我打給何官龍的 妹妹,說我是何官龍的朋友,問何官龍妹妹人在哪裡,她 說她在下埔下的工廠,所以我就到下埔下的工廠,何官龍 的妹妹就把一包三千元或五千元的海洛因交給我,我也有 把錢交給何官龍的妹妹。第二次在何時我忘記了,我記得 是在晚上,但我不記得幾點,我打電話給何官龍的妹妹問 她人在哪裡,何官龍的妹妹說她人在金城或工廠,我就到 金城或工廠,交給何官龍妹妹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何官 龍的妹妹有交給我海洛因一包。何官龍的妹妹交給我的海 洛因包裝跟何官龍當時給我的包裝是一樣的,就是透明的 夾鏈袋,該夾鏈袋上面有用筆寫阿拉伯數字。」(103年 度偵字第125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②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電話 ,除了跟何官龍買毒品之外,沒有其它的金錢借貸,沒欠 何麗娟錢,也沒有跟何麗娟購買其它物品。我有見過何麗 娟,一次在下埔下附近的公園,一次在下埔下村名石碑,



時間我忘記了。我有跟何麗娟通過電話,通過二次電話。 103年1月11日下午譯文是與何官龍談論海洛因的事情。下 午5時32分打給何官龍說:有了,她回復了,我忘記是我 打給何麗娟她有接,還是何麗娟回復給我。後來跟何麗娟 取得聯繫,我去下埔下村名石碑那邊找何麗娟,是在這通 電話後約5至10分鐘,我與何麗娟碰面,我們碰面後,我 好像有說:這些錢拿給你哥哥。我好像拿給何麗娟三千元 。何麗娟當場交給我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夾鏈 袋小小的,大約五十人民幣大小,外包裝寫了一個『3』 ,沒有外包裝。透明夾鏈袋看得到裡頭的東西是海洛因, 白色粉末。除了這次之外,後來還有一次再去找何麗娟拿 海洛因,不確定隔了幾天,是我打電話給何麗娟,在電話 中我說我要還她伍仟元,我說的『還』是我平時跟別人買 毒品慣用的語言,因為我不可能回答說我要跟你買多少, 當下雖然只有我們兩個人但是我們都是這樣子講的。我是 通完話才去的,我只記得是晚上,但是正確的時間我不確 定,是在下埔下的公園,我給她伍仟元,何麗娟給我一包 海洛因,海洛因的包裝裡頭是用透明夾鏈袋,外面有貼了 一層黑色膠帶,夾鏈袋的上半部沒有貼,黑色膠帶是貼在 夾鏈袋的下半部,類似水電在用的那種膠帶,小捆捆電線 的那種。何麗娟給我的海洛因有如同103年他字第20號卷 第255頁編號15照片中上方有一條藍色線的包裝袋,及第 256頁下方有一條紅色線的包裝袋。」等語(原審卷二第 68至71頁反面)。
③復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與本件審理範圍有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他字20號卷第9-15頁、第210 -212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5-326頁), 及如附表三編號102(因各該編號順序與何官龍所販賣、 聯繫對象之情節均有相關,而本件雖只有被告何麗娟部分 ,然因互有牽連,故仍予保留原審附表三中相對之原本編 號,以資便於辨識說明)證人張雲輝聯絡被告何官龍購買 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暨威寶電信通聯紀錄(見附 表三編號103)及電子光碟2片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 143號卷第39至74頁;103年度偵字第61號卷資料袋)。且 由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張雲輝於103年1月11日下午 2時57分起至5時30分止,與被告何官龍5度電聯,要求何 官龍聯繫被告何麗娟何官龍旋即於下午5時31分電話通 知何麗娟何麗娟迅即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予證人張 雲輝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又張雲輝於103年1月12日晚 間10時2分及25分許,亦曾2度以其上開門號聯繫被告何麗



娟使用之前述門號,核與張雲輝指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相符。又證人張雲輝就103年1月12日晚間向被告何麗娟 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於偵訊時證稱在金城或工廠,於審理 時則稱係在下埔下的公園,雖有不一之情形,然就其確曾 向何官龍購買海洛因,並聯繫被告何麗娟,由其應約前來 交付海洛因之關於交易毒品主要情節部分,則始終為明確 具體之證述,前後亦屬一致,況證人張雲輝向被告何官龍 購毒次數高達19次,時間前後約3個月,且交易地點非屬 固定,遍及金城鎮、金湖鎮及金沙鎮,致對個別交易之地 點等枝節細微處,無法清楚回憶,有以致之,亦屬常情。 惟證人張雲輝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 ,其對案發情節之記憶自較原審104年1月29日審理時較為 深刻清晰,其於該次偵訊,就記憶中之交易地點確認係在 金城或工廠其中一處,觀諸該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何麗 娟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金門縣金 城鎮○○路00號,則該次交易地點,可以確認係在金城鎮 ,是證人張雲輝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尚無違誤,足堪 採信。
④販賣毒品係屬政府嚴加查處之重罪,進行毒品買賣者,為 免遭檢警人員監聽查緝,多謹慎小心過濾交易對象,且以 電話聯繫交易時,常透過隱誨、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 內容,其等談論之內容或使用之暗語,應有共通之瞭解或 默契,否則非僅無助於交易之達成,反徒增遭查緝之巨大 風險。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之103年1月11日下午5時 31分之譯文,何官龍僅向何麗娟表示「我的手機妳沒有帶 在身邊嗎」,並未提起其他事項,何麗娟立即會意並主動 稱「有,我有打給他,他也沒有說要多少,他要還你多少 」,何官龍又稱「你問他」,何麗娟繼而回覆「好」,由 此可見何麗娟明顯已知悉證人張雲輝與其聯絡之目的,且 其係先答以他也沒有說「要多少」,再稱「他要還你多少 」,如何麗娟真係代何官龍收取欠款,豈會先告知何官龍 表示「他也沒有說『要』多少」,再以張雲輝慣用之購毒 暗語「還」多少詢問何官龍;況何麗娟復曾親自與張雲輝 聯繫,且依何官龍何麗娟張雲輝如此密集地轉轉、迅 速通聯等情觀之,可見何麗娟對於何官龍所交付之物品為 毒品海洛因,及其與張雲輝及下述王永慶等人間係從事毒 品海洛因買賣交易,主觀上已確有認知。
⑤至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曾所辯稱何麗娟不知於103年1月 11日下午所交付物品為海洛因、未於103年1月12日交付海 洛因予張雲輝,以為被告何官龍與證人張雲輝等人間有借



貸關係,張雲輝係清償借款云云。茲查,證人張雲輝前揭 證述已明稱其與何官龍間並無借貸關係,是若何官龍僅係 囑託何麗娟代收欠款,理應會將還款對象及金額等明確告 知何麗娟,或由何麗娟於收款時予以記錄,否則何官龍何理算其債權?且若何麗娟僅係代收欠款,大可於日間為 之,又何需於103年1月12日之深夜10時後,特意自其金寧 鄉頂埔下住處趕赴金城鎮地區,僅為收取3,000元,並再 於還款者給付金錢時,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 ?又由被告何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其對於交 付款項之對象之真實身分、姓名或綽號,均毫無所悉,是 否收款及款項確切金額,亦語焉不詳,諸此種種均顯然有 違代他人收帳之常情;再者,由附表三編號84黃志隆聯繫 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之譯文可知,被告何官龍於103年1 月12日晚間10時52分許聯絡被告何麗娟何麗娟表示「剛 剛有一個才剛走」等語,此乃係何麗娟與其胞兄何官龍間 之自然對話,依其表示之內容可知,何麗娟方於通話不久 前與何官龍之某友人碰面,對照證人張雲輝之證述及通聯 紀錄結果,何麗娟碰面之人應係張雲輝無訛,是何麗娟確 實有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 間,與張雲輝碰面並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何麗 娟所辯顯不足取。而被告何官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我妹妹連是不是毒品都不曉得。因為我妹妹從 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只說請她把東西交給別人,然後人家 如果有給錢你就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92 頁),衡諸其與何麗娟為親兄妹關係,係其將何麗娟捲入 販賣毒品交易,致何麗娟受刑事重罪之追訴,基於保護手 足之人倫常情等因素,乃附合該情,稱何麗娟不知所交付 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自係迴護被告何麗娟之詞,無 足採信,不能為被告何麗娟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證人即被告何官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維護被告何麗娟 之詞,亦非可採。而證人張雲輝如何於103年1月11日及12 日,兩度向被告何官龍何麗娟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張 雲輝結證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等相符,自屬真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何麗娟與共同 被告何官龍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張雲輝共2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2、5(即原判決編號146、149 )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何官龍販賣而替其各交付 1包海洛因予王永慶,並均收取5,000元之事實:



①證人王永慶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1月11日下午11:01 、11:03譯文我打電話時就已經在何官龍家樓下,要跟何 官龍買海洛因,何官龍就叫我找他妹妹,我跟何官龍通完 電話沒多久,何官龍的妹妹就下來了,我沒有跟何官龍的 妹妹說什麼話,就直接把五千元交給何官龍的妹妹,何官 龍的妹妹也沒有跟我說任何話,她就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39分及4時46分譯文這次我是在何 官龍家樓下等他妹妹,沒有超過十分鐘,何官龍的妹妹就 下來,我直接拿出五千元給她,何官龍的妹妹收下錢後, 就交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找何官龍的妹妹都有拿到毒品 。何官龍及那個女生交給你的海洛因,其外包裝沒有不同 ,透明夾鏈袋內裝白色的、粉末的物品。」等語明確(10 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二第189至194頁;103年度偵字第143 號卷第115至119頁、第176至192頁)。 ②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見過何麗娟,時間是在一 年前,地點是在模範街那邊,我記得是在晚上的時候,我 跟何麗娟見面是因為何官龍叫我找何麗娟拿海洛因。我會 知道交付海洛因給我的人是何麗娟是因為那個地方我知道 ,下來的就一定是何麗娟,我跟何官龍約好,下來的人就 是何麗娟何麗娟交付給我的毒品用小的透明的夾鏈袋包 裝,該夾鏈袋沒有折疊也沒有貼膠帶或是貼紙,裡頭的東 西都是粉狀的,顏色是白色。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1 5至116頁偵訊時表示何官龍的妹妹交付給我二次海洛因, 我各交付他五千元,沒有跟檢察官說謊。103年1月11日譯 文我打這通電話給何官龍目的是我要找何官龍拿海洛因, 這次有拿到海洛因,是打完這通電話後就拿到海洛因,是 何麗娟拿給我的,地點在何官龍住處樓下。103年1月12日 譯文我打這通電話給何官龍目的一樣是要拿海洛因,這次 一樣有拿到海洛因,就是譯文上面寫的時間,打完電話後 拿到海洛因,是何麗娟拿給我海洛因,地點也是在何官龍 住處樓下,那次我有拿五千元給何麗娟。」等語詳盡(原 審卷二第86至89頁)。
③依前述通訊監察書3份、上開(二)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及如附表三編號140、141所示證人王永慶聯絡被告何官 龍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王永慶於103年1 月11日晚間11時1分電聯被告何官龍詢問何人在樓上,知 悉係何麗娟後,即要求何官龍聯絡何麗娟何官龍旋於晚 間11時3分,通知何麗娟;又王永慶於103年1月12日下午4 時39分、4時46分2度電聯被告何官龍,並由何官龍2度聯 絡何麗娟,告知王永慶在樓下,核與王永慶指證聯絡購買



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④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之103年1月11日晚間11時3分之 譯文,何官龍致電何麗娟僅稱「妹」,並未提起其他事項 ,何麗娟立即會意並主動稱「我知道了,給他了」,由此 可知何麗娟已知悉何官龍前來原因,並且已將海洛因交付 證人王永慶;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之103年1月12日下 午4時47分之譯文,何官龍致電何麗娟表示「他在樓下, 你跟他收5000元」,何麗娟即回覆以「我知道」,足見何 麗娟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王永慶並收取5000元無訛。依何 官龍與何麗娟聯繫之內容及與王永慶交易之經過以觀,被 告何麗娟竟能迅速、隨即下樓交物、取款,益可證何麗娟 主觀上對於其係替胞兄何官龍從事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顯 有所認知。
⑤至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辯稱何麗娟未在金城地區交付海 洛因予證人王永慶云云,除與王永慶指證及上述通訊監察 譯文不符外,細譯上開103年1月11日晚間11時1分譯文, 王永慶於斯時已抵達何官龍當時位於金城鎮菜市○路00號 2樓居所樓下,而同日晚間11時3分之譯文,係何麗娟與其 胞兄何官龍間之自然對話,且何麗娟係稱「我知道了,給 他了」,顯然可知何麗娟業應已在何官龍居所樓下,將海 洛因交付王永慶。而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47分之譯文, 何官龍告知何麗娟「他在樓下,你跟他收5000元」,何麗 娟覆以「我知道」,應可知何麗娟當時係在何官龍上開居 所,交易地點亦係在何官龍居所樓下,當無疑義。是被告 何麗娟及辯護意旨所辯,顯與證人王永慶證述及譯文不符 ,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而證人王永慶如何於103年1月11日及12日,兩度向被告何 官龍、何麗娟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王永慶結證證述明確 如上,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當屬真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何官龍何麗娟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永慶共2次之事實,至堪認定。(四)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替共同被 告何官龍販賣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張翊恒,並收取2,000元 之事實:
①證人張翊恒於偵訊中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行 動電話。(你在103年1月12日打何官龍的另外一支000000 0000電話做何事?)這支電話是我問朋友才知道的,我記 得我有打過這支電話,是一個女生接的,但我不知道她是 誰,我就問她東西即海洛因是不是寄放在她那邊,她說有



,我就問她人在哪,她說剛好她在金城文化局附近吃東西 ,我就過去找她拿,我給她兩、三千元,她上我的車給我 一包海洛因。我覺得交付給我海洛因的女生知道她交給我 的是毒品或海洛因,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問說東西是不是寄 放在妳這邊,她說是,叫我過去找她拿,而且她是上我的 車,在我的車上交給我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5號 卷一第368至373頁、第374至377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 卷第176至19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通過電話,但不曉得是不是 何麗娟的電話,我是不敢確定我的通話對象是否是何麗娟 ,我是問我朋友的,我朋友說打那支電話可以找到何麗娟何麗娟在面對文化局的話是在右手邊大路邊,她是來我 車上拿的,那時中午的時候何麗娟在吃東西,交給我的海 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透明夾鏈袋看起來內容是白色 粉末,夾鏈袋外面沒有其它包裝、貼貼紙或折疊。除了這 次之外,沒有見過何麗娟。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一第37 4至377頁偵訊筆錄中所述實在。103偵字第143號卷第173 頁指認編號5的人有交給你海洛因實在,我指認的編號5的 人就是在場的何麗娟。」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③此外,並有上開威寶電信通聯紀錄及電子光碟2片在卷可 佐。證人張翊恒證述除核與被告何麗娟就交付海洛因及收 取款項部分之情節相符外,由通聯紀錄亦可知,證人張翊 恒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曾以其上開門號與被 告何麗娟使用之前述門號聯繫,且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 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核與張翊恒指證聯絡購買海洛 因之情節相合,信堪屬實,堪值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自承交付海洛因之情節,除其中就 是否上至車內、收取金額究為2000元或3000元部分,與證 人張翊恒略有出入外,然就確實有將海洛因交付與張翊恒 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主要事實部分,均屬相符,且與前述通 聯紀錄相合,當屬真實。至既已確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 事實,則被告何麗娟是否有上至張翊恒車內交付毒品或在 車旁交付之細節部分,實已無關該犯罪事實之成立,而究 收取2千或3千乙節,依證人所述係2、3千元,則應採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以2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從而 ,被告何麗娟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胞兄何官龍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翊恒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五)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 告何官龍販賣海洛因,而替其交付1包海洛因予楊世祥, 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




①依證人楊世祥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 59分譯文是要買毒品,我記得只有一次打公共電話給何官 龍,之後是何官龍的妹妹來交付,何官龍的妹妹到樓下後 ,沒有說什麼,當時是在巷子那邊拿的,我跟何麗娟沒有 說過話,我是直接把三千元拿給她,何官龍的妹妹給我一 包海洛因,是小的透明夾鏈袋內裝白色的粉末。何官龍的 妹妹何麗娟應該知道交給我的是什麼東西,因為也沒有包 裝紙,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著的,三千元夠你摻三、四支 菸。(你既然是要跟何官龍買毒品,為何要跟何官龍說車 有問題要找誰?)因為在打這通電話的前一天我就知道何 官龍不在金門,而且之前何官龍有跟我說過他不在金門時 ,他的海洛因會寄放在他妹妹那邊,他妹妹的老公是開修 車廠,所以平常是在修車廠。這通應該是我知道何官龍不 在金門,我要找他妹妹,但我沒有他妹妹的電話,請何官 龍幫我聯絡,我說我『車子有問題要找誰』,就是問何官 龍是不是要找他妹妹。」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 122至126頁、第168至173頁)。
②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2 2至126頁偵訊筆錄實在,同卷第168至173頁偵訊筆錄實在 ,在偵訊中指認的女性在法庭內(伸出左手指向在庭之被 告何麗娟)。我跟何麗娟見面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何麗 娟是交給我透明的夾鏈袋,沒有其他膠帶或是貼紙包裝, 透明夾鏈袋裡頭的物品看起來是白色粉狀,有把金錢交付 給何麗娟,這次購買毒品是用郵局的公共電話打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3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 三編號147所示證人楊世祥聯絡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 被告何官龍通知被告何麗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原審卷一第239頁)在卷 可佐。由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楊世祥於103年1月12 日下午1時59分,以裝設在金門郵局之000000000(公話編 號132518)之公用電話聯繫被告何官龍表示要在何官龍居 所樓下等待,何官龍即通知被告何麗娟前往,而楊世祥係 因知悉何官龍當日不在金門,及何麗娟之配偶係開設修車 廠,故於通話時,以暗語「車子有問題要找誰」詢問何官 龍,以免遭查緝,尚與常情無違,並核與楊世祥指證購買 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④證人即被告何麗娟之前夫陳振雄雖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於 103年1月間陪同何麗娟前往模範街停車場,與要修理車輛 之人碰面並查看車輛云云,然對於究係於當月何日、何時



前往,均未能明確詳述,且經檢察官提示楊世祥等共13人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陳振雄辨認後,陳振雄則明 確證稱:「(要修車的是哪一位?)沒有在裡面,我跟對 方講兩句話,我就走了。」,有偵訊筆錄及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共13份在卷可據(103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98 至110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58至165頁)。而衡 諸一般經驗常情,若係車輛故障需要維修,或進行必要性 之保養,理應開至修護廠與師傅洽商如何進行整修並估價 ,豈有任意將待修車輛停在路邊停車場,維修師傅甚至未 與車主商討如何維修保養及所需費用,竟只談及一兩句話 即離去之理。且參酌上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之楊 世祥等13人之照片臉部、髮型及五官均清晰可資分辨,且 陳振雄曾當面與該要修車之人談話等情,倘該人果係楊世 祥,陳振雄當可明確辨識並加以指認,又豈會明確證述如 上。足見楊世祥實並未因修理車輛與何麗娟陳振雄會面 ,證人陳振雄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何麗娟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曾辯稱何麗娟未在金城地區交付 海洛因予證人楊世祥,係因修車與楊世祥碰面云云,除與 楊世祥指證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外,檢察官於103年5 月5日偵訊時,提示楊世祥照片供何麗娟辨認後,何麗娟 明確供承要修車之人並非楊世祥,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據( 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29至131頁),足見何麗娟與楊 世祥會面之目的顯非在修車,至為明確。是被告何麗娟所 辯,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證人陳振雄之證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楊世 祥如何於103年1月12日,向被告何麗娟、共同被告何官龍 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楊世祥結證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自屬真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 何麗娟與其胞兄何官龍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楊世祥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 告何官龍販賣1包海洛因並替其交付予張家進,且收取5,0 00元之事實:
①證人張家進於偵訊中結證稱:「有向何官龍的妹妹拿過海 洛因,我交給何官龍妹妹五千元,她交給我一包海洛因。 是何官龍叫我跟他妹妹拿的。何官龍跟我說叫我打給他妹 妹,我說我不知道電話,何官龍說就是他那支威寶電話, 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何官龍的妹妹,我是用我自己的000000 0000或公司的電話000000000打電話給何麗娟。我問何官



龍的妹妹在哪裡,她哥叫我找她,我就把五千元給她,她 就從口香糖的夾鏈袋內拿出來一包海洛因給我,內裝白色 粉末狀的物品。何官龍的妹妹應該知道交給我是毒品或海 洛因,因為並沒有特別包裝,她交給我的就是透明的夾鏈 袋,夾鏈袋上面有寫阿拉伯數字3或5,做為價錢的記號。 」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二第87至9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6至192頁)。 ②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何麗娟,見過 二、三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何官龍家及他們車廠 外面,除此之外沒有其它地點。見面的時間早上及下午。 我在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36分、47及54分有以000000000 0聯繫0000000000門號,當天打這支電話是要找之何麗娟 ,是何官龍叫我打電話給何麗娟,是要聯繫跟何麗娟拿海 洛因的事情,當天打完電話之後有與何麗娟碰面,地點不 確定,我跟何麗娟碰面的地點不是在何官龍家就是在頂埔 下村名石碑。當天碰面,何麗娟是把一包海洛因從口香糖 包裝中取出拿給我,包裝是透明夾鏈袋,看得到裡面的東 西是白色粉末,我給何麗娟五千元,整個碰面的過程中, 我跟何麗娟幾乎沒有講到話。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87 至91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76至196頁偵訊中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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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