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904號
TPSM,105,台上,904,201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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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CHE DINH DANH(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制庭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HOANG XUAN HIEP(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黃春協)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
九、三三○四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三四九、四○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殺人罪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CHE DINH DANH (下稱制庭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被害人TRUONG VAN TEO(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張文孝,下稱張文孝)之致命傷,係HO NGOC TU(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胡玉秀,下稱胡玉秀,因逃匿經檢察官通緝中)持折疊刀突刺所造成之左下胸壁穿刺傷,非制庭名持西瓜刀對之攻擊導致,而制庭名雖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然僅造成張文孝肩部受傷,此傷與張文孝之死亡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判決卻將張文孝死亡結果,歸由制庭名承擔,且據以認定制庭名具有殺人之犯意,自嫌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㈡、原審僅憑制庭名於第一審中陳稱其曾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街○○○號「越南小吃店」地下一樓包廂(下稱甲包廂)內,與胡玉秀談及所攜帶折疊刀之內容,即遽認制庭名與胡玉秀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嫌率斷。㈢、經原審勘驗扣案制庭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及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即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六、七時許,與胡玉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結果,既認制庭名有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以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胡玉秀聯繫,卻又認制庭名當晚係以不詳之方式與胡玉秀聯絡,已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又制庭名於案發日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春協、胡玉秀聯絡時,黃春協尚未與張文孝發生爭執,足見制庭名撥打前開電話係為



邀約黃春協、胡玉秀飲宴,而非出於犯罪。另倘制庭名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胡玉秀聯絡之目的係為殺人,則其何不要求胡玉秀逕自攜帶刀械前來即可,豈需由其再返回住處拿取二支西瓜刀之必要?胡玉秀為何亦僅攜帶折疊刀一支前往甲包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屬可議。㈣、訴外人武氏周於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與制庭名會面時,曾向制庭名表示,胡玉秀對本案發生殺人之結果感到報歉,顯見張文孝之死亡皆係出乎制庭名、胡玉秀意料之外,制庭名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上訴人HOANG XUAN HIEP (下稱黃春協)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制庭名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否認有砍傷張文孝之背部,迨至第一審始坦承其交付一支西瓜刀予黃春協,並砍傷張文孝;另制庭名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於案發時,係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即警方至案發現場勘察時所拍攝之照片(下稱警拍照片)編號B1所示之西瓜刀(下稱B1西瓜刀),黃春協則持如附表編號二即警拍照片編號B2所示之西瓜刀(下稱B2西瓜刀),嗣於第一審又改稱其係持B2西瓜刀,而前開兩支西瓜刀之外型有異,制庭名復確以所持西瓜刀砍傷張文孝,黃春協則未曾持西瓜刀攻擊張文孝,則倘制庭名與黃春協均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何以制庭名嗣須佯稱其於案發時係持用黃春協所持之B1西瓜刀?足見制庭名自警詢時即有將其砍傷張文孝之責任推卸予黃春協之情事,況制庭名於第一審中復陳稱其於案發時並未看見黃春協持刀揮砍張文孝。是制庭名所述無法資為不利於黃春協之認定,原判決猶採其陳述為證,自難認為適法。㈡、依證人黎艷福在偵查時所述,其於案發時係在「越南小吃店」外拉住男友黃春協,拉到一半即行放開,黃春協就往前跑,旋見黃春協持刀揮砍一人,隨後又跑掉,並未證述係黃春協砍傷張文孝。另依黎艷福於第一審之證述,黃春協在案發當晚衝出「越南小吃店」外時,黎艷福就拉住黃春協,二人並於距該店門口約十二步遠之馬路上,面對面抱著,當時有人在黎艷福身後打架,黃春協則面對該打架處,旋黃春協將黎艷福推開,自行往前跑,黎艷福轉身後,看見黃春協持西瓜刀對人揮砍,並見某身著白色衣服且持長棍之男子在黃春協後面追趕,嗣當黎艷福再返回現場時,即看見張文孝已倒地,該倒地處與黃春協跟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發生爭執地點,約有法庭證人席至法官席正斜角牆壁處之距離,而黃春協當時奔跑之方向,則與張文孝倒地處相反。又依黃春協及共同被告 NGUYEN NGOCQUY (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阮玉貴,下稱阮玉貴,已判刑確定)於偵查中之供述,制庭名於案發前交付一支西瓜刀予黃春協時,僅表示TRAN THANH TUNG (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陳青松,下稱陳青松)遭人欺負,其意祇在保護陳青松不被人毆打,並未明言欲置何人於死地;黃春協並陳稱其於案發前與制庭名同往制庭



名之住處時,制庭名未表示欲持在住處取得之物為其報仇,嗣由該住處返回甲包廂後,其等即未再與對方發生衝突,隨後制庭名因與女友TRAN THI HONG NHUNG (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陳氏紅戎,下稱陳氏紅戎)吵架,乃與陳青松自甲包廂上樓欲規勸陳氏紅戎,致於途中與張文孝發生爭執,且其於案發時係持西瓜刀揮砍某穿著白色襯衫者之肩膀。而黃春協所稱制庭名與張文孝發生爭執之經過,亦與陳青松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酌卷附警方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該警察局三重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黃春協於案發當晚走出「越南小吃店」後,即先被黎艷福拉至距該店門口約十二步遠之車頭路街雙黃線道路上,旋並在該店門口與某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發生爭執,嗣其遭該男子追趕後,即離開現場,未再靠近張文孝倒地處。況張文孝於案發時係穿著黑色T恤及黑色夾克,亦有第一審勘驗扣案上開衣物後所製作之筆錄可證。另案發時在場之陳青松、NGUYEN VAN DU (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阮文裕,下稱阮文裕)、NGUYEN THI NGOC HIEN(越南國人,中文姓名為阮氏玉賢,下稱阮氏玉賢)、胡玉秀等,復皆證稱其等於案發時未看見黃春協持刀砍人,在「越南小吃店」外復未聽見制庭名、黃春協、胡玉秀有說要讓對方死各等語。再張文孝於遭人持西瓜刀揮砍後,僅右肩及右上背受傷,足見制庭名係攻擊張文孝之背部,而非屬身體要害之頭、頸等部位,益見黃春協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未詳酌上情,僅憑黎艷福於偵查時供稱:「黃春協有持刀揮砍一人」等語,即逕認黃春協有持西瓜刀揮砍、突刺張文孝之身體、手臂等部位而具殺人犯意,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㈢、依黃春協之陳述,黃春協於案發當晚由甲包廂上樓時,制庭名已持西瓜刀砍傷張文孝之背部,黃春協根本來不及反應或阻止,且制庭名該行為已逾越其原先表示欲保護陳青松之範圍,而為黃春協所難預見;另依陳青松阮玉貴黎艷福阮氏玉賢之證詞,其等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胡玉秀拿著折疊刀,而係在事發後返回阮玉貴之住處時,胡玉秀始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並稱其有持以突刺某人之肚子二、三刀,足見黃春協於事發後離開現場時,尚不知胡玉秀有以折疊刀刺傷張文孝之情事。是黃春協雖於案發時在場並手持西瓜刀,且親見制庭名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但其對制庭名、胡玉秀之前開所為,應無從預見,自無庸對制庭名、胡玉秀之該部分行為負責,原審未予究明,遽認黃春協為本件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制庭名、黃春協(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害張文孝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殺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十六年二月,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內相關證據,張文孝之死亡,乃上訴人等及胡玉秀分別持開山刀、折疊刀砍刺所致,雖其等三人攻擊張文孝身體之部位各有不同,惟其等三人就本件殺人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仍應共負殺人之罪責;制庭名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張文孝所受之致命傷,係胡玉秀持折疊刀突刺所致,殺害張文孝之人應係胡玉秀,制庭名並無殺人之犯意,亦與實際下手行兇之胡玉秀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俱不足採信;另制庭名於第一審初次訊問時已明確供稱黃春協亦參與攻擊張文孝等語,參酌其此部分犯行係屬殺人重罪,如非確有其事,當不致輕率指證,以免讓自身同受嚴厲刑責之追究、處罰,此外又查無上訴人等彼此有何恩怨、仇隙或糾紛等事證,黃春協復係受制庭名之邀而赴「越南小吃店」飲宴,二人關係密切,制庭名當無設詞誣陷黃春協殺人之動機及必要,制庭名前揭供述,如何之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採憑;又依據卷附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及警方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等資料所示,制庭名於第一審初訊時既已供稱黃春協有參與攻擊張文孝,證人黎豔福在偵查中復證稱黃春協在案發時有持西瓜刀揮砍某人,參酌黃春協當時所處位置,暨上訴人等及胡玉秀於案發時係分持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折疊刀,共同攻擊張文孝,其中制庭名係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之右肩及右上背部,胡玉秀則係持折疊刀突刺張文孝之左下胸壁及右前臂中下段外側,另因現場混亂,致在場證人均無法明確指認黃春協揮砍張文孝身體之部位,然張文孝之屍身除前開傷勢外,尚有多處銳器創傷,如何堪認黃春協確有持西瓜刀揮砍張文孝成傷之行為;黎豔福嗣雖於原審中翻異改稱:案發時其看到黃春協跑至「越南小吃店」對面,某穿著白色衣服之人則在後面追逐,因黃春協跑了,其亦跟著跑,其未看見黃春協砍人,亦不知黃春協是否砍人云云,然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如何難資為有利於黃春協之認定;再本案發生時在場之證人陳青松黎艷福阮氏玉賢、阮文裕等人雖皆證稱其等於案發前均未看見上訴人等及胡玉秀分持西瓜刀、折疊刀殺害張文孝,當時亦未看到有人持刀攻擊張文孝之肩部各云云,然此或與卷附事證相違背,或屬各該證人迴護上訴人等之飾詞,或係各該證人在案發時觀察之角度誤差所致,如何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憑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制庭名上訴意旨㈠、㈡、㈣及黃春協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黎艷福阮玉貴在原審時之證詞,卷附第一審勘驗扣案刀具之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西瓜刀、折疊刀等證物,以上訴人等於案發前因黃春協遭在甲包廂對面之包廂(下稱乙包廂)內飲宴之人辱罵,經黃春協告知制庭名此情後,制庭名為替黃春協出氣,乃提議並與黃春協隨即一同搭車前往制庭名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之住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西瓜刀二支後,再同返甲包廂,伺機報復對方,另制庭名為壯己聲勢暨慮及乙包廂內人多勢眾,更於返回住處拿取上開西瓜刀之前後至同日胡玉秀到達甲包廂前之期間內,聯繫胡玉秀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折疊刀至甲包廂會合,制庭名旋又見同包廂友人陳青松在「越南小吃店」內樓梯間遭屬乙包廂之張文孝暴力相向後,即下樓通報黃春協、胡玉秀等人,並與黃春協、胡玉秀分持前述西瓜刀、折疊刀上樓,隨即共同對張文孝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血管所在之軀幹上半部發動致命之攻擊,扣案之前開西瓜刀、折疊刀又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各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並皆非常鋒利,因而使張文孝受有左下胸壁穿刺傷、右肩與右上背部砍傷、右前臂中下段外側切割傷、右手大拇指尺側切割傷、左手中指近端橈側至手掌切割傷、左手肘後面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下胸壁穿刺傷並刺穿心臟,造成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於返回制庭名住處拿取前述西瓜刀時,即有持之攻擊乙包廂內挑釁對象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而胡玉秀則至遲於其在案發前抵達甲包廂時,亦與上訴人等同具前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制庭名於第一審或黎艷福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論罪之補強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據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以經勘驗扣案制庭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及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六、七時許,與胡玉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結果,雖制庭名有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用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胡玉秀聯繫四次,但其中制庭名僅主動撥打電話予胡玉秀一次,且前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此與制庭名於



原審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曾撥打二、三通電話予胡玉秀,惟皆未能取得聯絡,及證人阮氏玉賢證稱前開電話係制庭名打予黃春協,欲叫伊與黃春協等人過去喝酒、唱歌各云云,均不相一致,說明前開電話通聯並非制庭名用以邀請黃春協等人前往飲宴之紀錄。原判決前開論述,與其事實欄認定制庭名係於案發當晚以不詳之方式聯繫胡玉秀到場,以壯大己方勢力等情,尚無制庭名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所指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㈢、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制庭名於第一審及原審中關於案發時其係持用B2西瓜刀,另將B1西瓜刀交予黃春協,並以其所持前開西瓜刀砍傷張文孝之右肩等語之證述,資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論據,當然排除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持刀砍傷張文孝,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中所供其與黃春協於案發時係依序分持B1西瓜刀、B2西瓜刀等證言。原審對制庭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陳述,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殺人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關於殺人部分之上訴均已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對於傷害罪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制庭名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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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