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98號
KSDV,101,重訴,398,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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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施凱騰 
      高婷琇 
      簡慶忠 
被   告 黃青田 
      徐強發 
      張哲豪 
      賴廷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承翰律師
      林宗達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張純芝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趙揚清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之 翁康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林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3年度附民字第2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金公司或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連帶負擔十萬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哲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童 兆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黃青田於民國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被告徐強發介紹 ,結識當時任職於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 司)擔任信用卡人工授權、開卡及掛失作業人員之被告張哲 豪(任職期間自89年1月至90年12月),被告張哲豪應被告 黃青田徐強發之要求,利用職務將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 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 於磁碟片、光碟片並交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而黃青田徐強發並將上開自張哲豪處所取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 錄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 售並交付予被告黃啟哲。嗣於90年4、5月間,被告張哲豪因 擔心遭查獲,遂停止提供信用卡資料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黃青田轉而唆使當時任職於財金公司擔任IC金融卡之應用 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業務組工程師之被告賴廷政(



任職期間為自86年6月4日起至91年9月間),而自90年4、5月 起,賴廷政即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 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45,000筆,並交予被告黃青田,再由 黃青田將該等電磁紀錄出售並交予被告黃啟哲。 ㈡ 被告黃青田取得被告張哲豪賴廷政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 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強發住處電腦內 ,被告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被告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 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 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被告黃青田 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被告黃啟哲之女友即被告林 莉萍,而被告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 ,聽從被告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被告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 卡資料之磁碟片。
㈢ 又被告黃啟哲收受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即轉賣 等該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依國內偽卡集團之需要, 販賣種類不同之金卡、普卡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再由偽卡集 團中最末層之「車手」至全國各地精品名店、百貨公司、黃 金珠寶商店、電子器材商店盜刷詐財,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 為,已造成原告墊付商家鉅額盜刷款項,而原告所受損害, 除被告財金公司與原告前於92年間達成和解之金額外,經原 告比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還原硬碟後,其中被告張哲豪 洩漏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一所載之卡 號(共15卡),遭盜刷之金額為405,276元;其中被告賴廷政 洩漏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二遭盜刷之 金額亦有12,634,846元。而被告財金公司為被告張哲豪及賴 廷政之僱用人,自應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就上開盜刷金額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哲豪賴廷政各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等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亦各 應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各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 再原告雖已與被告財金公司就刑事扣案之52張磁片內之盜刷 金額為和解,本件亦未請求52張磁片之盜刷金額,惟就52張 磁片遭盜刷信用卡之換(停)卡費用損失並不在和解範圍內, 原告自得再予請求,且原告依財政部提供之資料辦理換發之 信用卡共674,289卡(含52張磁片之455卡),其中換發新卡之 卡數為168,539卡,未換卡而僅辦理停卡之卡數則為478,750 卡(此部分之費用為17,085,607元),依每卡87.5元計算,則 原告就本件以外之信用卡(含52張磁片)除盜刷損失外,另受 有31,832,770元之換(停)卡費用損失(計算式:168,539x87. 5+17,085,607=31,832,770)。又原告就本件遭張哲豪、賴廷



政交付予被告黃青田偽卡集團之信用卡資料中,換發新卡之 數量則為1,159卡,未辦理換發新卡而僅辦理停卡之卡數則 為1,366卡(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0,987元),故原告就本件求 償範圍內之信用卡,除盜刷損失外,另受有142,400元之換 卡費用損害(計算式:1,159x87.5+40,987=142,400)。上開 金額合計為31,975,170元(計算式:31,832,770+142,400=31 ,975,170),此應由財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 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等人 亦須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 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定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賴廷政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2,63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賴 廷政與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2 ,63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前二項所定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⒎被告財金公司應給付原告31,975 ,17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應連 帶給付原告31,975,17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張哲豪則以:伊對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中認定伊於任職被告財金公司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 磁紀錄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於91年 間即因警方查獲而知悉伊之上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伊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伊所交付之電磁紀錄,並不足以造成 原告之損害,須由偽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



取財物,方為原告所謂「墊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 損害之直接加害行為及加害人,徒有伊交付之電磁紀錄,並 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墊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之損 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遭盜刷之信用卡是否即為伊所交付之 電磁紀錄所製作而成,及伊交付電磁紀錄之行為與原告「墊 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否則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 被告賴廷政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其 於財金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與信用卡資料並無關聯,若其未 經授權即以財金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方式下載信用卡交易資料 電磁紀錄,一經下載即會被監控軟體偵測出來,則伊如何能 下載約166萬筆電磁紀錄而未被監控軟體偵測發覺,且伊於 職務上使用之電惱並未配備燒錄機,伊亦無法燒錄大筆資料 ,自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 青田黃啟哲等人之可能;又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所 以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明認識伊,係因該自白係非任意性自 白,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均對此證 述明確,表明偵查中供述伊涉案係受調查員指示所為,且伊 與黃青田等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友關係,被告黃青田、黃 啟哲並無隱匿維護伊之必要,足見被告黃青田黃啟哲於刑 事第一審程序中之上開證述應為屬實;而伊既不認識被告黃 青田黃啟哲等人,則伊自無從交付任何資料予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況信用卡資料在交易流程中不僅會留存於收 單行即被告財金公司,亦可能留存於發卡行、特約商店、客 戶及國際組織等,要言之,發卡行、特約商店、客戶及國際 組織等亦可能為洩漏源,非必係因伊有洩漏行為所致,且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盜刷、停卡及換卡費用所支出相關憑證(如 發票、支付特約商店之費用等),即未能遽認定原告確係受 有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 被告財金公司則以:伊雖不否認被告張哲豪有洩漏信用卡交 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惟伊已就刑事扣案之52張磁片內的 信用卡資料所整理的遭盜刷損失金額16,356,251元與原告達 成和解,且已依約交付完畢。另伊否認被告賴廷政有洩漏信 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被告賴廷政遭扣案之抽取式 硬碟係伊所發予所屬職員使用,而於被告賴廷政任職期間, 伊重新將該抽取式硬碟格式化後交予被告賴廷政為職務上使



用,是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原後,在格式化前所存取之資 料亦可能因此被還原,但不代表被告賴廷政即有於90年間將 該等還原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行為。再本 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僅針對信用卡交易資料進行比 對,並未就洩漏源進行具體認定,原告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 遭盜刷信用卡卡號資料曾經由賴廷政張哲豪洩漏給製造偽 卡之集團成員手上,且信用卡必須要有卡號、內碼資料及有 效期,缺一不可,始能製作成偽卡,且需有盜刷交易之行為 ,方生損害之結果,故並非僅有可製成偽卡之資料,即有損 害結果的發生,原告仍應證明偽卡資料係來自於張哲豪或賴 廷政之外洩行為、已被有效製成偽卡、逐卡證明損害、換卡 必要性及換卡費用等事實,惟原告仍未能就此節舉證,其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 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張哲豪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係外包人員,任職財金公 司,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曾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被告黃 青田徐強發黃青田再轉賣予黃啟哲黃啟哲則將此等資 料提供予偽卡集團。
㈡ 被告賴廷政自86年4月至91年9月擔任被告財金公司IC金融卡 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工程師。
㈢ 原告與財金公司就訴外人楊助帆處扣得之52張磁片內,偽卡 所造成原告損失部分,已於92年間達成和解,財金公司並已 就上開和解部分賠償完畢。
㈣ 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所 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偽造信用卡電磁記 錄等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罪,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㈤ 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硬碟還原資料中,所比對之如附表 三所示表格內容不爭執,而其中被告張哲豪硬碟中之卡號換 卡卡數有12卡、賴廷政硬碟中之卡號換卡卡數有363卡。四、本件爭點為:
㈠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 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 漏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所



致?若有,其金額若干?
㈢ 被告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等人之行為?原 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賴廷政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 予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所致?若 有,其金額若干?
㈣ 若㈡、㈢為真,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是 否應各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㈤ 若㈡、㈢為真,則被告財金公司是否應各與被告張哲豪、賴 廷政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 若㈡、㈢為真,被告財金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544 條規定賠償換卡費用31,975,170元?另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31,97 5,1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青田等人所涉竊盜等犯行係於91年8月20日被查獲,是 以自斯時起,原告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93 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96年度金 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憑(參外放影卷一第 20頁)及93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卷宗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參該案卷第1頁收文戳章)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張哲豪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 為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 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被告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 料洩漏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 卡所致?若有,其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 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 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張哲豪係被告 財金公司之外包人員,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 、掛失作業人員,職務上有機會接觸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



紀錄,並經由被告徐強發黃青田認識,於89年1月起至90 年5月間,竊取財金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 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賣給被告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以此換取報酬等 情,為被告張哲豪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86頁),並有另案 刑事判決可佐(參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4頁、卷二第22頁至第 3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張哲豪將竊取之信用卡資料交付 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後,黃青田徐強發即將資料轉售予 黃啟哲以賺取價差,被告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販售或交付予 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製作偽卡盜刷 使用,使原告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法求償,因而受有 損失等情,業經被告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無誤,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等件可資佐證 (參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二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卷二十三第65頁至第75頁), 上情堪可認定。而上開犯罪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 償帳款,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交付電磁 記錄,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始得據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 詐欺消費,是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須被告等人之行為相互 搭配,始可能造成原告受損,如欠缺被告張哲豪交付信用卡 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行為、或被告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轉 讓電磁紀錄之任一環節,即無法偽造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詐欺 消費,進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將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交付第三人之行為,通常亦生第三人得持以製作偽卡並為盜 刷之結果,故堪認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等 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係屬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至被告張哲豪及財金公司所辯被告張哲豪之竊取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乃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則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先 由請求權人為舉證證明,若已能證明受有損害,終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 關於原告之盜刷損失部分:
① 原告主張被告張哲豪遭刑事扣案之硬碟中所還原之信用卡交 易資料電磁紀錄,即為被告張哲豪外洩且由偽卡集團製作偽 卡並盜刷之資料,經比對該等電磁紀錄及原告因偽卡盜刷之 卡號資料,分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張信用卡,損失共40 5,27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而此等損失並未向持卡人請求 ,乃由原告自行認列為損失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清冊及光 碟1份為據(參本院卷三、五、八至十二、卷十九第180頁、 卷十八第138頁),而被告張哲豪及財金公司固否認此等損失 非因偽卡盜刷行為所致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簡慶 忠到庭證稱:如果有人申訴遭盜刷,會先請客戶作聲明,先 確定哪些交易非他本人消費,並啟動內部建案調查的流程, 會與客戶對談,且依照他聲明的資料,與他歷史交易的狀況 ,並審視客戶有無道德風險來核對,外部程序會做冒用交易 商店的訪查,並會調閱爭議卡的簽單與本人沒有否認的簽單 作比對,還會針對冒用地址作內部關聯的比對,如其他客戶 有無在相同的地方被冒用,或被冒用的客戶之前都去何處消 費等來判斷是否是被冒用,而後續如何確認是偽卡,因為偽 卡的特性是同一時間除了銀行發行的卡片外,還有另外一張 在市面上流通,所以我們會在第一時間點與客戶確認卡片有 無在其身上,且有些刷卡設備的簽單,會帶出磁條裡面客戶 的英文姓名,因為銀行當時讓客戶填寫英文姓名會建檔,如 果是偽卡,則英文姓名可能不會跟建檔客戶的英文姓名相同 等,在經過調查程序後,還須要以屋面文件呈送主管,再去 做整個流程的確認,即調查是否完整,後面才會結案,才會 作這筆款項應由何人承擔之決定,而本件我們已經依上開方 式確認過是被製作偽卡盜刷等語(參本院卷十九第45頁至第 48頁),已堪認原告所主張遭盜刷之信用卡,均經原告為一 定之調查程序,確認非原持卡人所進行之刷卡消費後,始會 認定係偽卡而由原告認列損失,一旦被認定是偽冒之偽卡消 費後,其消費支出即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給 付,故原告係必須負擔盜刷卡片損失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持



卡人提出爭議後,自有詳為調查確認之動機,其調查結果應 堪認為可信,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冊,可見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失,均有簽單及持卡人聲明書或原告之董事會簽呈為 證,此亦經被告財金公司核對無誤(參本院卷十九第33頁, 即附表二有關被告張哲豪之部分),且觀聲明書之內容係持 卡人聲明:「本人自始至終未到過下商店,款項非本人所為 ,本人一直依貴行約定條款,妥善保管本人之信用卡,卡片 並未遺失,亦未借予或授權他人使用,以上聲明皆屬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及原告之董事會簽呈亦記 載轉銷呆帳等語(參本院卷十八第137頁光碟內容),益徵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確係經由客戶申訴盜刷,並經原告內部進 行調查後,由原告自行認列損失而來。至被告財金公司固抗 辯聲明書多有卡號無法辨識之情形,亦未記載特約商店、金 額等,惟縱聲明書有此等情形,然與董事會簽呈所附之已沖 銷呆帳明細表相比對,亦可看出卡號、持卡人姓名及金額等 ,並無無法特定或確認之虞,且縱有未能提出聲請書之情形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卡號之二筆消費款項),然依該二筆 消費之簽單及董事會簽呈觀之,持卡人應為吳登雄,然簽單 上卻由「廖政勇」簽名(參本院卷十八第137頁光碟內容中之 簽單檔(1)第1頁及第2頁、轉呆簽呈檔(2)第5頁),倘「廖政 勇」於持卡消費時,所持卡片係真卡而非偽卡,則因真卡上 顯示之姓名為吳登雄,其應不致簽署「廖政勇」之姓名而擔 負有遭特約商店人員發覺之風險,且此等偽卡交易亦經原告 內部進行比對調查後確認,是原告主張此二筆消費係遭以偽 卡盜刷而轉入呆帳乙情,仍屬可採,被告財金公司徒以未能 由聲明書中明確辨識一節遽否認原告受有盜刷損失,礙難憑 採。又被告財金公司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簽單正本以供核對云 云,惟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發生時間距今已逾10年,原 告無法提出相關簽單正本等資料,尚屬符合常情,原告亦已 提出相關聲明書及董事會簽呈以供核對,而該等資料本非係 為本件訴訟所臨訟製作,且衡情原告亦無甘冒擔任偽造文書 之風險而偽造本件數千件文書之必要,是被告財金公司僅以 原告無法提出正本等細節爭執其真正性,自不足採。 ② 再兩造就製作偽卡須有卡號、內碼及有效期,三者缺一不可 此節迄未爭執,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張哲 豪之還原硬碟中,均有相對應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期,足以 製成偽卡等語,惟被告財金公司則否認其中1卡(即附表一編 號9)有完整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期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刑事局就被告張哲豪硬碟之還原資料檔案,並搜尋該卡號, 其後即接續「0209」及「00000000000」之號碼,核與原告



所列之效期及內碼相符(參本院卷二十一第7頁反面、第13頁 ),要無被告財金所稱之不一致情形,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應 屬可採。
③ 被告張哲豪及財金公司固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張哲豪 之交付電磁紀錄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張哲豪有將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卡號、內碼及有效期等電 磁紀錄流向偽卡集團,且經偽卡集團製作偽卡並為盜刷等行 為,始謂盡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張哲豪並不爭執其係 被告財金公司之職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告財金公司之信 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 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 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發,並 以此獲取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諸被告財金公司於另案民 事訴訟中亦曾陳稱:張哲豪的電腦硬碟不是抽取式的硬碟, 他與賴廷政情形不同,他的電腦不是財金公司格式化以後再 交給他使用,而是一般電腦主機,固定由他使用,之前硬碟 也沒有財金公司作為大量資料儲存之用等語(參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397號卷五第126頁),足見張哲豪電腦主機硬碟 純為張哲豪所使用,其硬碟中之資料均為張哲豪個人所儲存 無誤,而得排除係其他人儲存之可能,且其係信用卡作業人 員,如職務上有必要時始得借閱上開交易資料光碟,業經其 於調查局陳述甚明(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卷四第98 頁背面),是張哲豪之電腦主機並非通常存放上開信用卡交 易資料之用,其硬碟內存有信用卡資料並非常態,必須是張 哲豪特別借閱光碟,並將光碟內容存入硬碟時,其硬碟內始 會有信用卡資料之存在,故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既已經 原告證明係製成偽卡使用,而該等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 效期亦均儲存於被告張哲豪之硬碟中,且被告張哲豪又有將 其所儲存於硬碟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交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 之行為,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內碼及有效 期等資料均在被告張哲豪交付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範圍 內,而被告黃青田復將該等資料交付被告黃啟哲並流向偽卡 集團,此經被告黃青田黃啟哲於另案刑事中陳述明確(參 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另案刑事判決),則依通常經驗,應可 認定該等資料已被製成偽卡,且原告亦確受有偽卡盜刷之損 失,此盜刷損失結果與被告張哲豪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 已足資證明,至被告財金公司所辯:此等信用卡資料可能來 自於其他洩漏源,或其他偽卡集團云云,乃屬異常事實,且 原告既已善盡舉證之責,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由財金公 司就此部分提出反證推翻,惟其迄未能舉反證證明之,故此



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⑵ 關於原告之換卡費用損失部分:
①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哲豪之行為,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中有換卡卡數12卡、停卡3卡之費用損失等情,並提出信 用卡電腦畫面及「block code」一覽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二十第93頁以下、本院卷二十二第37頁),而被告財金公司 固不爭執此部分之換卡卡數為12卡(參本院卷二十二第68頁 反面),惟就換卡之原因及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信用卡係遭製造偽卡盜刷業如前述,倘未更換新卡 ,即難以確保是否仍有遭盜刷之可能,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文所載:「有關銀 行因客戶信用卡遭冒用而換發新卡時,銀行除可能需承擔客 戶信用卡因遭盜用造成之損失外,尚須為客戶換製卡片,負 擔相關成本。」等語(參本院卷十八第216頁),堪認遭偽卡 盜刷之信用卡,如持卡人仍欲使用信用卡,確有換發之必要 性;至有關換卡之原因是否係遭偽卡盜刷所致此節,經比對 原告所提出之電腦畫面,有關如附件一所示信用卡之換卡原 因,其「bloc k code」均顯示為「x」(偽冒卡),而「memo 」均顯示為「x9」(與偽卡同號),此觀該電腦畫面及「bloc k code」一覽表即明(參本院卷二十第94頁至第109頁、卷二 十一第37頁),足證確係因偽卡原因而為換卡,是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有因偽卡而換發新卡者共計12卡此節 ,應屬可採。
② 原告主張其所換發之12卡,應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即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以1卡費用87.5元計算換卡費用 ,另3卡雖停卡,惟亦生費用之損害云云(參本院卷十七第10 0頁),然此為被告財金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費用以87.5元 計算並不合理等語。而查,本院另案民事判決雖以1卡87. 5 元計算,惟此數額乃係經另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另案被告財金公司合意,此觀該判決即明,況本件 原告與另案原告亦非同一法人,且換卡費用牽涉換卡之卡片 種類、功能、人事費用等,所生之費用自未必相同,尚難於 本件逕為比附援引。惟原告既有換卡之必要性,即必生換卡 費用之損失,雖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費用單據,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陳當時為磁條卡(參本院卷十九第5頁反面),且依銀 行公會函文所載:「而經詢問五家主要發卡銀行,磁條卡換 製成本最低40元、最高92元。」(參本院卷十八第216頁), 認原告所估算之換卡費用約為77.5元至86.5元間(參本院卷 十九第167頁)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 其中間值即82元為費用計算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生之換卡



費用損失應為984元(計算式:82元x12卡=984元)。又原告雖 另主張停卡之費用損失,惟有關停卡而未換發新卡之部分究 係受有何費用損失,並未見其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
⑶ 綜上,原告因被告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青 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偽卡及盜刷之行為,所 受損失共計406,260元(即附表一之總金額405,276元+984元 =406,260元 )。
㈢ 被告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等人之行為?原 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被告賴廷政竊取之信用卡資料 洩漏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 所致?若有,其金額若干?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 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713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賴廷政於被告財金公司負責信用卡業務,而其 於任職被告財金公司期間之90年4、5月起,利用其職務上之 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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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