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長義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陳長義係勳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威公司,登記名義人為 其妻徐美鳳,址原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 ,後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而 周忠信(另因連續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79年8 月間起 至86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下稱英明國中)校 長,依其擔任校長期間適用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 明細表」,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理」項第 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就學校之「財物購置」 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有第一層核定 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胡廷鴻(原名胡勝 發)係「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胡廷鴻自為 登記負責人,下稱舶達公司)、「瑋漢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以姊夫陳聰敏為登記負責人,姊姊陳 胡素蘭為總經理,下稱瑋漢公司)、「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中,以妻舅包妙興為登記負責人,下稱普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負責北部地區業務。而陳宏俊係陳 聰敏、陳胡素蘭之子,先後出任舶達公司、瑋漢公司業務經 理,負責南部地區業務;羅旭輝為瑋漢公司業務助理、業務 開發人員【胡廷鴻、陳聰敏、陳胡素蘭、陳宏俊、羅旭輝因 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案件,均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吳阿玠為會計,負責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南部地區之會計 等事務,林紋如為瑋漢公司會計,並均由設在臺北地區舶達 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
二、緣82年6月間至85年4月間,英明國中辦理下列招標工程,陳 長義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周忠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陳長義收受並轉交予周忠信收取之回扣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787,440元):
(一)82年2 月間,英明國中辦理「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 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前,羅旭輝前往英明國中校 長周忠信辦公室,向周忠信介紹舶達公司所屬楓木地板產品 規格,並表明舶達等公司有參與投標施作之意願。同年5 月 間,周忠信介紹其友人,即擔任勳威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有 意參與施作上開工程中,佔總金額約3分之2之「木工裝潢部 分」工程之陳長義與之認識,並向羅旭輝表示如舶達公司標 得上開標案,必須將「木工裝潢部分」交由陳長義所屬之勳 威公司承作。工程招標期間,陳長義、周忠信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周忠信要求羅旭輝須提領 工程款之一部,作為周忠信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羅旭輝請 示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廷鴻後,即轉知周忠信,約定原則 上以工程總金額約5%作為回扣。周忠信乃向羅旭輝表示回扣 事宜由陳長義處理收受轉交即可,羅旭輝乃另與陳長義碰面 ,嗣並介紹其業務經理陳宏俊與陳長義碰面,而陳長義亦分 別向羅旭輝、陳宏俊表示其與學校關係不錯,回扣事宜由其 處理轉交即可,而取得羅旭輝、陳宏俊之信任。82年6月間 ,陳長義與羅旭輝、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等3家公司名 義參與投標,並由勳威公司為其中2家陪標之公司代墊押標 金各70萬元。82年6月19日,周忠信主持開標,舶達公司順 利以6,825,000元得標(回扣金額以5%計算為341,250元), 旋依其與陳長義之約定,將佔工程金額4,415,302元之木工 裝潢部分,分包予勳威公司。嗣舶達公司依序於83年1月18 日、2月3日、4月15日,分3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元、4, 014,657元及521,130元,為履行前開與周忠信之約定,分別 於:⑴在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月22日,自舶達公 司設在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 2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 訖;⑵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同日(即4月15 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 往勳威公司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訖。合計陳長義收受並轉 交予周忠信此部分工程回扣之金額共35萬元(25萬元、10萬 元)。
(二)83年5 月間,周忠信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
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時,羅旭輝曾前往英明 國中校長辦公室,向周忠信介紹舶達公司所代理之MONDO人 工跑道。標案規劃設計期間,周忠信與羅旭輝、陳長義討論 該工程事宜,周忠信即向羅旭輝表示上開工程必須以體育工 程名義對外招標,如舶達公司標得上開標案,必須將「校舍 充實工程」部分,交由陳長義所屬之勳威公司承作;將「浮 雕等美化工程」部分,另交由周忠信委外承作,且須以工程 款約5%作為給付周忠信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陳長義、周忠 信遂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 長義與羅旭輝、陳宏俊等人協議,以舶達公司、普新公司、 瑋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徵得胡廷鴻之友人曾坤清經營之 台友體育童軍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參與陪標,勳 威公司則協助提供1,300萬元,作為部分押標金(每家公司 參與投標之押標金為490萬元)。83年6月28日,周忠信主持 開標,由舶達公司順利以4,550萬元之價格得標(扣除後開 由周忠信自行承作而實質上未發包予舶達公司部分後,其總 工程款為38,485,578元,換算5%金額為1,924,278.9元), 舶達公司旋將得標工程分為4部分,由舶達公司自行承作不 含保險金、營業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11,835,788元之「人工 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兩部分;將不含保險金、營 業稅之工程金額24,730,649元之「校舍充實工程」部分轉包 由勳威公司承作;另將工程金額(含保險費、營業稅)7,01 4,422元、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 (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 運動浮雕)等部分之「浮雕等美化工程」交周忠信委外承作 ,嗣該工程分7期估驗,舶達公司並配合於:⑴83年9月3日 第1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元後,由陳宏俊於83年9 月8日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之會計吳阿玠,分別自瑋漢公司 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 0號帳戶、舶達公司在同一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依序提領現金32萬元、4萬元,共計36萬元, 經陳宏俊交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訖作為 回扣;⑵84年9月8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由會計吳阿玠於前 1日即84年9月7日製作轉帳傳票,而於同年月8日自瑋漢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由陳宏俊帶同羅旭輝前往交陳長義 ,轉交周忠信收訖以為回扣;⑶85年1月26日領取工程尾款 後,適因會計吳阿玠生產請假,乃由胡廷鴻交代代理公司會 計業務之陳胡素蘭,於次日即85年1月27日,自該公司設在 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6萬元,仍由陳宏俊持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以為 回扣(依前開約定另有約504,279元,即1,924,278.9元-1, 420,000元=504,278.9元部分之回扣,不能證明已經交付) 。合計陳長義收受並轉交予周忠信此部分回扣之金額共142 萬元(36萬元、100萬元、6萬元)。
(三)於85年4月間,即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 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因英明國中有意追加購買瑋漢公司 進口之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經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 鴻透過瑋漢公司業務助理羅旭輝向周忠信表示,願付給工程 金額8%作為回扣,嗣經議定座椅單價為1,090元,由瑋漢公 司以總價218,000元(1,090元×200張)得標,出賣SEBEL牌 活動連結座椅200張。舶達公司嗣於收取貨款218,000元後, 即於85年4月19日從中提取採購款之百分之8即現金17,440元 (218,000元×8%)作為回扣,由陳宏俊將上開回扣款項, 攜至勳威公司,交予陳長義轉交周忠信。陳長義、周忠信明 知該款項係屬回扣,仍承前收取回扣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就該購辦公用器材部分,由陳長義收受該17,440元之回扣款 ,再轉交予周忠信收受。
(四)綜上所述,陳長義連續收受陳宏俊所交付,嗣並轉交予周忠 信之上開3 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之回扣款金額共 計178萬7,440元(35萬元+ 142萬元+ 1萬7,440元=178萬7,4 4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陳長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長義否認有何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 器材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是一個生意人,陳聰敏的下包 ,跟周忠信非親戚,如何當白手套跟周忠信共同收賄;陳宏 俊他們行賄都是直接由陳宏俊付錢給人家,我跟他們沒有關 係,怎麼會拿錢來給我? 周忠信說他沒有拿回扣,並說回扣 都是我拿走,陳宏俊跟他們都套好,說錢都拿來給我,又說 拿給我老婆,他們也不知道我的公司是幾樓,其證詞如何可 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周忠信等人之身分關係:
(一)被告與陳宏俊、羅旭輝等人之背景關係: 被告係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7頁);另胡廷鴻(原名胡勝發)係舶達公司( 設於臺北,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瑋漢公司(設於高雄, 以姊夫陳聰敏為登記負責人,姊姊陳胡素蘭為總經理)、普 新公司(設於臺中,以妻舅包妙興為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負 責人;而陳宏俊(即陳聰敏、陳胡素蘭之子)、羅旭輝則分 別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業務開發人員;吳阿玠為會計, 負責舶達公司、瑋漢公司南部地區之會計等事務,林紋如為 瑋漢公司會計,並均由設在臺北地區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 責製作總帳等事實,亦經證人胡廷鴻、陳聰敏、陳胡素蘭、 陳宏俊、羅旭輝、吳阿玠、林紋如分別於調詢、偵查證述在 卷(詳偵二卷第27-28、67-68、79-81、125-126、150、155 、169、208、262頁)。
(二)周忠信之身分部分:
周忠信於79年8月間起至86年7月間,擔任英明國中校長,於 擔任該校校長期間,依其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 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承辦單位為「總務處」之「財務管 理」項第2 目、「事務管理」項第11目規定,依序就學校之 「財物購置」及「各項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辦理等事項」, 均有第一層核定之權責等情,業據證人周忠信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影院一卷第3-5 頁),並有「高雄市立 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本院前審卷第178-181頁) 在卷可稽,是周忠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 。
(三)被告與周忠信原已認識,且非因下述工程關係始認識: 被告於82年5 月間,曾因當時擔任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之介 紹,而認識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及承辦工程設計之建築 師蔡瑞益情事,業據⑴證人羅旭輝於調詢證稱:「我係因為 前往英明國中洽談上開工程(指多功能工程)而認識周忠信 校長,因英明國中原校舍工程即係委託蔡瑞益建築師所規畫
設計,故…,並再次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畫設計本多功能工 程;周忠信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與我認識」等語 (見偵二卷第87頁)、於偵訊中證稱:「(你與勳威公司陳 長義認識否? )本件工程時周忠信介紹認識的」、「(勳威 與周忠信何關係?)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193、196頁) 、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往英明國中去拜訪, 所以得知英明國中有要辦理採購工程…,學校介紹做裝潢的 公司給我們認識,之後要辦理工程時,要我們把地板資料提 供給裝潢公司,後來裝潢公司整合後辦理發包…」、「(周 忠信有無介紹勳威給你認識? )就是裝潢公司」等語(見91 年度訴字第3329號〈下稱原審影院三卷〉第88- 89頁),並 經⑵證人蔡瑞益建築師於調詢證稱:「…我於英明國中開始 籌備期間即參與校園各項校舍興建之設計規劃工作,故與該 校校長周忠信相熟」、「我當時經由英明國中校長周忠信介 紹認識陳長義」、「我根本不認識羅旭輝及陳宏俊」等語( 見影偵一卷第3-5、9頁反面);及⑶證人陳宏俊於偵查中證 稱:「我本身沒有跟周忠信接觸,是陳長義跟我講說他跟學 校裡面關係不錯」、「陳長義…就一直說他跟學校關係有多 好」(見偵五卷第122頁反面- 123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陳長義是我的下包,他跟我說他與學校校長關係 不錯」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影院一卷〉第 35頁)。此外,復有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其上記載:⑴「82 年2月25日、客戶名稱『英明國中』、聯絡人『周校長』、 晤談內容『…介紹一些體育館產品,周校長原則上已同意體 育館採楓木』」;⑵「82年5月29日、客戶名稱『英明國中 』、晤談內容『與周校長及陳長義先生(廠商)討論體育館 楓木地板工程招標事宜,6月3日再談細節問題」;⑶「82年 6月14日、客戶名稱『勳威公司』、晤談內容『商談英明國 中招標工程配合事宜,陳先生16日將140萬押標金拿來公司 ,其餘由公司來辦理」;⑷「82年6月16日、客戶名稱『勳 威公司』、晤談內容『因須配合英明國中體育館工程招標, 陳董拿…押標金來公司,公司開兩張支票給陳董」;⑸「82 年12月7日、客戶名稱『英明國中』、晤談內容『2.本工程 因裝潢工程因現場之尺寸與合約不符,校長與勳威陳董已談 好,先由公司出一份申請變更設計再議」(見附件二第5、 10、14-15、20、23頁)。足見被告與時任英明國中校長之 周忠信,在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前往學校拜訪校長時,早 已認識,且亦介紹被告予羅旭輝認識,而羅旭輝於工程招標 前亦曾與被告見面。至於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周忠信乙案時 證稱:與周忠信無私交,原本亦不認識周忠信,係因英明國
中工程才認識等語(見偵五卷第80頁),及周忠信於其所涉 貪污案件中證稱:是工程進行時認識陳長義的,在工程進行 中,因有工程上的接觸,所以認識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 ,自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周忠信就下列工程有共同收受回扣:(一)被告與周忠信就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 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1.82年6 月間,周忠信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 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舶達公司以其公司 、普新公司、瑋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並由勳威 公司為舶達公司、普新公司代墊押標金各70萬元。82年6 月 19日,周忠信主持開標,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得標後 ,舶達公司將木工裝潢部分(工程金額4,415,302 元),分 包予勳威公司,且分別於83年1月18日、83年2月3日、83年4 月15日,各向英明國中領取本件工程款2,289,213元、4,014 ,657元及521,130元(合計6,825,000元)。又舶達公司分別 在:①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 月22日,自舶達公司 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現 金25萬元,帳冊記載支出名義為「英明國中校長25萬」;② 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83年4 月15日,自舶達 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提領取現金10萬元,帳冊記載支出名義為「英明國中 校長(楓木)10萬」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㈠第57頁之不爭執事 項;本院前審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 ⑵證人羅旭輝、證人即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吳阿玠於調詢或 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影偵二卷第87頁第8-9行、第125頁第1 -4行、第127-128頁),⑶復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英明國 中工程招標簽呈、英明國中招標紀錄表、支票、舶達公司6 月份分類明細資料、羅旭輝工作日報表(82年6月14日、82 年6月16日)在卷可參(見附件二卷第14-15、43-47、65-66 、93頁)。此外,亦有下述①②之舶達公司存摺明細及下列 4.⑵所述之現金記帳簿、分類帳帳明細、轉帳傳票資料(詳 見附件二卷):
①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號,83.1.22;現金支出25萬元,詳附件二卷第 109頁】。
②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帳號: 000-00-00000-0號,83.4.15;支出10萬元,詳附件二卷第 114頁】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周忠信在上開工程招標前,曾介紹被告與羅旭輝認識,嗣於 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向羅旭輝提及收取回扣事宜,並表示日 後可找陳長義處理回扣事宜,而陳長義亦向羅旭輝、陳宏俊 表示可處理回扣收取轉交等事宜:
前開工程招標前,瑋漢公司業務人員羅旭輝曾拜訪英明國中 校長周忠信,嗣周忠信介紹有意參與施作「木工裝潢部分」 之友人陳長義與之認識,於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向羅旭輝 提及回扣收取乙事,並約定於舶達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 收款後,原則上以工程總金額約5%作為回扣,且亦曾向羅旭 輝表示以後回扣事情就找陳長義處理,而陳長義嗣亦分別向 羅旭輝、陳宏俊表示回扣等事宜由其處理收取轉交情事,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羅旭輝證述:
①於90年5月22日另案調詢時陳稱:「我係因為前往英明國中 洽談上開工程而認識周忠信校長,因英明國中原校舍工程即 係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故周忠信同意採用本公司楓 木地板之規格,並再次委託蔡瑞益建築師規劃設計本多功能 工程」、「周忠信另外介紹勳威公司董事長陳長義與我認識 ,並稱如本公司標得此多功能工程,則有關木工裝潢部分須 再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校長曾向 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 我即答稱:『你認為要怎麼處理(指工程回扣百分比)?』 他說:『看公司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回去公司後,即將 周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告陳宏俊、胡勝發(即胡廷鴻 )等人知悉」等語(見影偵二卷第86頁反面);於同年月24 日另案調詢時陳稱:「本工程於制定招標規範前,我即代表 公司前往英明國中與周忠信討論本公司取得工程承作及回扣 金額等事宜,當時我與周忠信談及工程回扣時,因我不敢決 定支付之比例,所以我返回公司後即向老板胡勝發請示,經 胡勝發裁定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 五回扣給周忠信,我即將上情告訴周忠信」、「當時我知道 陳長義與周忠信之關係密切且周忠信之工程回扣必須透過陳 長義轉交」等語(見影偵二卷第249頁)。
②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我有與周忠信接洽。我們有談到5%回 扣的事,後來錢都是由陳長義轉交給周忠信。是陳宏俊將錢 交給陳長義,再轉交給周忠信」(見影偵二卷第282頁)。 ③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在報價單上註記回扣 款5%?)是我們先預估回扣款給老闆看的」(見另案原審影 院一卷第36頁)、「我無意中就去學校拜訪提供產品目錄, 學校就說活動中心地板工程,…學校那時也就介紹陳長義給
我們認識,後來我們有另外碰面,陳長義說我們公司會做球 場,但不會施作其他設備,所以如果我們承包到的話,我們 的合作模式,回扣部分交由陳長義處理」、「後來我們順利 得標後,…這中間公司講定回扣,…陳長義就說回扣直接交 給陳長義本人就可以,但陳宏俊剛回來沒多久,我就介紹陳 長義給被告陳宏俊認識,後來就由陳宏俊與陳長義接洽」、 「我知道陳宏俊有去陳長義那邊,但沒有與周忠信校長碰面 」等語(見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234-235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忠信校長在此過程中就是介紹陳長 義給我們認識,周忠信也表示以後就找陳長義以及公司如果 拿到這案子後續木作部分也是要找陳長義施作」、「我們老 闆胡廷鴻意思也是如果金額換算百分比大概3%至5%」「有一 次去學校之後,剛好就是校長周忠信在那邊,陳長義也在辦 公室,校長周忠信就介紹我跟陳長義認識」、「就是說如果 我們公司拿到專用地板這案子的話,木作可以跟陳長義合作 」、「(為何要透過陳長義轉交而非直接交給周忠信?)因 為陳長義也有跟我們講就是找他,校長周忠信也是說就是找 陳長義就好,那時候我們領到貨款、交際費都是找陳長義就 對了,陳長義也告訴我們找他就對了」、「(是陳長義有跟 你講找他就對了這件事?)對,就是要怎麼處理找他就對了 」、「大概就是我們拿到案子的前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8-90、95-96頁)。
⑵證人陳宏俊之證述:
①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長義是我的下包,他跟我說他 與學校校長關係不錯,他可以幫我打點好,我想他有工程款 扣在我這邊,若他拿了我的錢,沒有幫我打點好,我就可以 直接扣他的工程款,所以我就信任他。」(另案原審影院一 卷第35頁)、「是羅旭輝告知我與陳長義洽談合作事宜,陳 長義表示與他合作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當時陳長義是向我 表示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 將現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見另案原審 影院三卷第90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羅旭輝介紹陳長義給我認識的」、「我本 身沒有跟周忠信接觸,是陳長義跟我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 不錯」、「他只對我表明他關係很好可以讓工程順利」(見 偵五卷第122-12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旭輝一些工作報告要經過你?) 對,原則上要」、「跟我講的是這案子必須要跟勳威合作」 、「(陳長義是經由羅旭輝介紹,羅旭輝為何要介紹陳長義 給你認識?)因為羅旭輝就跟我講說這廠商是我們要共同合
作的廠商」、「我們公司不會去主動去談回扣」、「羅旭輝 他會去談定一個所謂業務執行或合作模式,然後羅旭輝可能 也會同時間跟我報告、跟臺北那邊報告,如果臺北那邊OK了 ,當然臺北那邊就會要我去執行後面那些把錢交付給其他人 的那個」、「我會得到這資訊就是其實羅旭輝那邊就是已經 談妥了,我所謂談妥就是大概知道怎麼去計算」、「(所以 你剛有提到你會收到的訊息就是已經談好大概多少金額了?) 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9、151、154、156頁)。 ⑶證人胡廷鴻證述:
①於另案調詢時證稱:「在舶達公司參加前開工程圍標前,業 務經理陳宏俊有向我報告,…並表示需支付交際費給英明國 中校長周忠信,…我還是答應陳宏俊之要求,並授權陳宏俊 辦理上述工程之投標作業及與英明國中協調事宜」、「即表 示要支付給校長周忠信佣金,並經我核准,上述款項支付給 周忠信之詳情為何,我不清楚,全部由陳宏俊辦理,不過在 支付前開款項時,舶達公司曾召開董事會討論,但董事會表 示反對,但我獨排眾議,為了公司能繼續運作,在公司不虧 本的狀況下,我同意陳宏俊支付前開款項,如造成公司虧本 ,其虧本金額將由陳宏俊自行負擔並賠給公司」等語(見影 偵二卷第56頁)。
②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英明國中工程部分有佣金回扣, 陳宏俊有向伊報告,並委由陳宏俊全權處理等情證述在卷( 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34-35頁)。
3.雖就回扣金額之議定,證人陳宏俊及羅旭輝雖有前後如下不 同之證述:
⑴證人陳宏俊於另案調詢時陳稱:「便由羅旭輝出面與該校校 長周忠信協議未來將付給周忠信工程金額百分之五作為謝禮 」(見影偵二卷第116 頁)、另案偵訊時陳稱:「本案公司 百分之五的謝禮是由羅旭輝與周忠信協調後才告訴我的」( 影偵二卷第210 頁)、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英明國中工 程回扣款部分我是跟陳長義接洽」(見另案原審影院一卷第 35頁)、「是羅旭輝告知我與陳長義洽談合作事宜,陳長義 表示與他合作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當時陳長義是向我表示 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將現 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那時羅旭輝給 我的訊息就是陳長義,所以相關說明都是給陳長義,有關回 扣的部分,也是陳長義主動與我聯絡」(見另案原審影院三 卷第90、235 頁);於本案偵訊時陳稱:「羅旭輝介紹陳長 義給我認識的」、「我本身沒有跟周忠信接觸,是陳長義跟 我講說他跟學校裡面關係不錯」、「他只對我表明他關係很
好可以讓工程順利」(見偵五卷第122-123 頁);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證稱:「5%的謝禮.因為這些金額的協議全都是跟 勳威那邊談好,我知道是跟勳威那邊談好,然後我的錢也是 交給勳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
⑵證人羅旭輝於另案調詢時陳稱:「一般瑋漢公司競標或承作 校方工程,會先由負責之業務員與校長或校方人員洽談工程 回扣,原則在工程額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間,業務員談 妥回扣之百分比後,必須回報給瑋漢公司業務經理陳宏俊, 再回報到台北舶達總公司」、「工程招標期間,周忠信校長 曾向我表示:『我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指回扣如何處理) ?』,…我回去公司後,即將周校長要求工程回扣的情形報 告陳宏俊、胡勝發(即胡廷鴻)等人知悉,事後公司決定支 付百分之幾的回扣給周忠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 86頁正反面);於同年月24日調詢時陳稱:「…當時我與周 忠信談及工程回扣時,因我不敢決定支付之比例,所以我返 回公司後即向老板胡勝發請示,經胡勝發裁定支付得標金額 中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扣給周忠信,我即將 上情告訴周忠信」、「我即分別介紹陳宏俊與…陳長義認識 」、「我之前即已與周忠信校長談妥前開工程回扣比例」等 語(見影偵二卷第249頁);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我有與 周忠信接洽。我們有談到5%回扣的事」(見影偵二卷第282 頁);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學校那時也就介紹 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有另外碰面,陳長義說…,所 以如果我們承包到的話,我們的合作模式,回扣部分交由陳 長義處理」、「後來我們順利得標後,…這中間公司講定回 扣,…陳長義就說回扣直接交給陳長義本人就可以」等語( 見另案原審影院三卷第234-2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周忠信校長在此過程中就是介紹陳長義給我們認識,周忠 信也表示以後就找陳長義以及公司如果拿到這案子後續木作 部分也是要找陳長義施作」、「我們老闆胡廷鴻意思也是如 果金額換算百分比大概3%至5%」、「(為何要透過陳長義轉 交而非直接交給周忠信?)因為陳長義也有跟我們講就是找 他,校長周忠信也是說就是找陳長義就好,那時候我們領到 貨款、交際費都是找陳長義就對了,陳長義也告訴我們找他 就對了」、「(是陳長義有跟你講找他就對了這件事?)對 ,就是要怎麼處理找他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0 、95-96頁)。
⑶然證人之證述常因本身之記憶、訊問者提出問題之方式、技 巧、回答者對問題了解之程度、及本身與案件之利害關係, 而或有無法完整陳述、或有避重就輕、或僅片斷、點狀之陳
述,然尚難以證人自己前後供述不同,或與其他證人證述有 異,即全然否定證人之證詞。茲審酌證人羅旭輝、陳宏俊2 人上開證述,雖有部分差異,然參酌2人之職位、歷次證詞 及證人胡廷鴻證述可知,係瑋漢公司業務人員羅旭輝先至英 明國中拜訪,經校長周忠信介紹被告與之認識,之後復提及 回扣乙事,因羅旭輝之職位無法決定回扣之比例,乃回報其 主管即陳宏俊,再轉知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廷鴻決定以工程款 之百分之5為回扣金額,而羅旭輝經由公司得知5%之回扣金 額之後,即告知周忠信,雙方乃就此回扣金額比例得到確認 ,周忠信乃告知羅旭輝可由被告處理此回扣金額事宜,而羅 旭輝亦因此介紹其主管即業務經理陳宏俊與被告碰面,並由 被告再次向陳宏俊表示其可處理回扣等事宜。是尚難以證人 羅旭輝曾於調詢證稱:「付百分之幾的回扣給周忠信我不清 楚」等語、證人陳宏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英明國中 工程回扣款部分我是跟陳長義接洽」、「當時陳長義是向我 表示每期工程款領得後,以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五的比例, 將現金交給陳長義,他表示與學校關係良好」等語,即認其 等其餘歷次證述均不可採信。
⑷再就前開5%回扣之計算基礎部分,證人羅旭輝於90年5月24 日經調查員詢問時,雖陳稱:「經胡勝發(即胡廷鴻)裁定 支付得標金額中,本公司『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回 扣給周忠信」等語(影偵二卷第249頁),依其文意,如對 照全部工程經舶達公司得標後,扣除分包予勳威公司所餘而 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算,與嗣後交付回扣數額之比例觀 之,或有可議,然依證人羅旭輝該次陳述之背景,係在已經 連續2日(即90年5月22日、23日)分別經調查員1 次詢問、 檢察官2次訊問,並均已就其公司與英明國中包括本件,及 「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追加 購買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200張等3筆採購案件之內容全部 問及之後,即連續第3日、第4次就同一案件經約談所為,是 其此部分所述,顯已考量與被告周忠信互動之關係中,尚有 如「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之承 包施作模式,即形式上就全部工程得標後,將部分工程交回 由被告周忠信自行承作,實質上未由舶達公司取得之情形( 後詳述)所為之陳述,申言之,其經發包而未實際由廠商取 得之工程,原不得計入得標承作之範圍,至於廠商就其得標 承作之部分,另行分包或轉包他人施作,就其分包或轉包部 分,自仍應對上游之業主負全部責任,要屬當然,至其得標 者與下包間如何約定、找補,誠與業主無涉,是證人羅旭輝 前開證述,係指本件「得標承作」之全部工程,即包括實際
自行施作與分包予勳威公司之部分而言,要無不合。 4.陳宏俊確實有將回扣款項交付予被告轉交周忠信: 舶達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工程, 依序於83年1月18日、2月3日、 4月15日,分3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元、4,014,657元及52 1,130元,並在:⑴前開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月22 日,自舶達公司設在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勳威公司交陳長義 轉交周忠信收迄;⑵領取上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後,於同 日自舶達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由陳宏俊親自持往 勳威公司交陳長義轉交周忠信收迄等情,有下列人證、書物 證可資證明: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陳宏俊於另案調詢時證稱:「該二筆25萬元及10萬元, 先是羅旭輝交代本公司會計兼出納吳阿玠提款的金額,第一 筆是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時提領的,第二筆是在該工程驗收通 過後提領的,當初吳阿玠將款項交付給我後,我即應周忠信 的好朋友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的要求,交付給他,再由他 轉交給周忠信校長,而我之所以會將款項交給陳長義,是因 為先前羅旭輝帶我認識陳長義時,就告訴我陳長義跟周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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