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6號
HLHM,105,原上易,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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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涵筑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涵筑(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 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伊一時失慮,誤信化名「王家福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提款卡與帳戶密碼,致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伊亦深切悔恨,然犯罪所 得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伊未獲得分毫,且伊亦係遭犯罪 集團詐騙,始淪為替死鬼,非無可憫之處,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又如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惠予緩刑處分等語。
三、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 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 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 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 第39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 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 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從犯之 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 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 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 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 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 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屬實際 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 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 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 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 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 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 ,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 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 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 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第 32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 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 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 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 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 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 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 ,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 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 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



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 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 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 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 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 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 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 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 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 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 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 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 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 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 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
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 「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 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 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 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 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 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



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 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 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 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 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 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不確定)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 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 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 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 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



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 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 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 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 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 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 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 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 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 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 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 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 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 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 始能成立。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 間及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聆華、汪慧芸、李逸 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韋慈魏偉鵬8人因而 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等4個帳戶(下稱系爭4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示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
被告確實寄送系爭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給詐騙 集團成員自稱「王家福」之人指定之「林佑燁」,並以e- mail告知「王家福」提款卡密碼,由取得該提款卡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 供之Gmail-人力銀行38封郵件、全家便利商店到店快遞托 運單據1紙、【LINE】與Jason的聊天紀錄等在卷為憑(見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至72頁)。而前 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 告所提供系爭4個帳戶之事實,亦已如前述。系爭4個帳戶 之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王家福」、「林佑 燁」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 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調 查時,自稱伊知道交付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會使任 何人可提領伊所有金融帳戶內金錢,伊亦應妥善保管銀行 之提款卡等語;就警員問以:「...依一般社會通識,可 預見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逃避追緝,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他人持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否正確?」亦答稱:「正確。」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觀諸其與自稱「王家 福」(Jason)的e-mial及LINE對話過程,「王家福」已 告知被告他們是做線上博彩,每個星期客人輸贏結算匯兌 ,存取金額較大,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物做帳目;一本 帳戶月領12,000元,領期2,000元,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 本就是48,000元,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可以領一次;不用 被告投資跟拉客戶,薪水都是固定的;所謂配合就是要把 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沒有限定什麼銀行等情(見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2、63、71頁)。 從而自稱「王家福」(Jason)業已明確陳述乃是要被告



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轉帳作帳之用,且被告只要 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毋庸做其他任何工作內容,即 可每月獲取每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2,000元,4本更可獲 得48,000元,顯係以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對價,明 顯為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亦詢問自 稱「王家福」之人,伊今日去辦戶頭時,銀行人原有提到 人頭帳戶的事,請問伊這樣不會被發現嗎?(見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頁)。益證銀行人員有提 醒不能提供人頭帳戶之事,被告亦自知其行為係提供人頭 帳戶。再者,被告自承對方除e-mail及LINE外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對方電話打進去都是進語音信箱,伊有點覺得奇 怪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徵對方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 或企業,又對方既然係以他人(被告)之帳戶供作帳之用 ,亦顯非正常經濟或金融交易,而應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連。被告復自承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擔心被做為犯 罪所用(見偵卷第11頁),業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能被當作犯罪工具使用。另被告在寄送系爭4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後,尚且詢問「請問你今天會匯錢來嗎? 」、「我今天會收到錢嗎?」(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第72頁背面)。亦足徵其提供系爭 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目的係為獲取金錢對價。參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 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 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則依被告之供述及其與自稱「王家福」(Jason )之對話內容,參以其尚在大學就讀企管科之智識程度, 曾在加油站及餐廳打工之工作經歷,可輕易推知自稱「王 家福」(Jason)應係從事不合法之工作,且意在蒐購帳 戶,又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顯無從控管取得存摺、提款 卡之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亦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不 從事詐騙行為,自已預見提供系爭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以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後 匯款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提供系爭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原審量刑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輕之刑度。惟 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 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 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 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 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行為時就讀大學,並曾在 加油站及餐廳打過工,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 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 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 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自稱因上網求職所需,而輕率將 系爭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 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 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 為不該,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4個,造成被害人 黃聆華、汪慧芸、李逸展、林宜諺、唐億穎、潘佳琪、林 韋慈及魏偉鵬等8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金額 總計為267,818元,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 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抑或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且尚無其他跡證顯 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 目前從事房仲業之秘書工作、經濟狀況清寒、家庭狀況未 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況被 告迄於提起上訴時始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與自稱「王家福 」(Jason)之對話內容,就自稱「王家福」之人詢問有 幾個帳戶可以配合,甚至主動於103年6月26日告知「我目 前有三個,自己有再用的是兩個,剛好最近有想要多辦幾 間戶頭。」為對方以「一個人最多只能提供4個喔」等語 回應,被告猶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玉山銀行 太平分行新申辦帳戶,可知被告係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特地申辦2個新帳戶,待辦妥後,並連 同其原本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提供,提供最高數額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擁有更多轉 帳之人頭帳戶,更加便利遂行詐欺行為,其惡性較一般提 供一、二個帳戶者為重,則原審量刑亦難認過輕。再者, 被告雖以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依其上訴理由,電詢8位被害人被告有無賠償等情,除被 害人黃聆華卷內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絡外,均稱被告尚未 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沒 有與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調解,完全都沒有見到過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背面)。經本院詢問辯護人結果 ,辯護人回稱曾於105年3月9日與被告聯絡,被告稱會再 與被害人聯絡,但迄於同年月11日被告並未與辯護人聯絡 洽談和解的結果及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雖 以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並未積極與被害 人聯絡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更難有給予更 輕之刑度之理由。
(五)就緩刑部分: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 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提供最高數量之4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被害人多達8人,詐騙金額達267,818元,迄於提起上訴始 坦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為係屬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類型情節較重者;且被告且雖以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為由,請求諭知緩刑,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 得到被害人之諒解,亦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審判長尚 且諭知若被告希望獲得緩刑,可透過律師之協助商討如何 因應,若有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考,並應於本院宣判前陳 報到院(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未見其有與被害人洽 談之情形,足徵被告對其權益主張之輕忽、被動,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之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起訴書)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涵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涵筑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猶 於民國103年7月2日,將先前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等4個帳戶(下稱上開4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王家福」指定之「林佑 燁」,由「林佑燁」簽收,並以e-mail告知「王家福」提款 卡密碼。「王家福」、「林佑燁」與詐欺集團遂利用前開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10 3年7月5日及6日為下列行為:
(一)致電黃聆華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必須更正, 致使黃聆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復於5日16時23分 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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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