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8號
TPHM,105,上訴,10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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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妍君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妍君(下稱被告)為臺北市○○區○ ○○路000○0號「天母磺溪大廈」之住戶,被害人林鉅軫( 下稱被害人)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應為臺北市○○區○○ ○路 000巷00號天墅大廈所屬管理保全業務之怡盛公寓大廈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起訴書有誤應予更正),於民國 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天母磺溪大廈」地下1樓 , 2人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被告私設之 監視器而起紛爭,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有傷害之事實, 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月 11日、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9日,分別以言詞或書面之 方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誣指被害人於上開時、 地,以木製樓梯撞伊,致伊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案經被害 人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 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 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即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 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 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 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 告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 、被告於102年1月11日提出告訴之訊問筆錄、102年1月22日 之警詢筆錄、102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分別向公訴人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指訴遭被害人以木製梯 子撞擊,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事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蘇詠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遭 被害人以木製梯子撞擊之事實、警員蘇詠祺蒐證光碟 1片及 公訴人於 103年12月23日勘驗該片光碟之筆錄等執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102年1月11日提出告訴之訊問筆錄、 102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102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分別 向公訴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指訴於前 開時、地遭被害人以木製梯子撞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案外人陳艾蔆於102年1月 10日下午 3時40分許冒用社區主委身分並持該大廈之管委會 決議,夥同被害人拆除毀損上開監視器,過程中雙方爭執不 斷,被告一度站在其地下一樓儲藏室門口之監視器下方防止 被害人拆除,然被害人強硬移動並架設 A字木梯,並與被告 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左腳踝外側紅腫破皮,輕微滲血;當時 雖另有永明派出所警員蘇詠祺鄭聰賢在場,且拆除過程中 員警持錄影機錄影,被告亦持手機錄影,然拆除過程長達20 至30分鐘,員警卻僅拍6至7分鐘,長達20多分鐘之時間係無 人拍攝,復由於當時在場之人均聚焦於監視器之拆除上,以 致於無人注意到被害人與被告間之碰撞,員警蒐證錄影亦因 拍攝角度而未能攝得碰撞之事;被告當下雖感到疼痛,惟心



想應無大礙,復對於在場員警之不作為感到心灰意冷,是以 其並未向任何人反應上情,而係不顧己身傷痛繼續朝向被害 人錄影,以捍衛其財產。⑵證人蘇詠祺警員102年5月24日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伊有看到被害人移動梯子,但並無看 到梯子碰撞被告,被告亦無向伊反應有受傷情事等語(見他 字第 555號卷第87頁),惟證人僅謂其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 告,非謂梯子沒有碰撞被告,沒有親眼見聞不等於無此事實 存在,斯時在場之人均聚焦於上方監視器之拆除,對於下方 木梯是否碰撞到被告腳踝,均未加以注意。⑶至於檢察官10 3 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認為斯時 被告站在木梯前方,被害人向後拉開木梯,後被告以左腳持 續向前頂住木梯約30秒始向後縮離開梯子,過程中並未見到 被害人以木梯撞被告或被告有向在場員警陳稱遭攻擊、撞擊 之情事;然員警係站在被告後方錄影,員警、被告、被害人 之站立位置呈一直線,員警或因拍攝角度之故,以致畫面上 看來像係被告以左腳抵住木梯,亦未能呈現被害人與被告發 生碰撞之情形。再觀諸員警之蒐證光碟內容與被告自行錄影 之畫面顯示監視器拆除之過程中雙方爭執不斷,被告與被害 人間之距離極為接近,確實不能排除被害人於移動並架設木 梯之過程中,雙方肢體有直接或間接接觸之可能,亦由於距 離極近,被告方能清楚拍下告訴人之樣貌,單憑蒐證錄影未 拍攝到雙方發生碰撞之畫面,即謂被告並無因被害人持木梯 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尚嫌速斷。⑷被告於同日下午 4時許返 回自宅經察看方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 發覺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情形,隨即致電其父母親告知 上情;被告父親劉英仁為執業醫師,斯時正準備前往私人診 所上班,聽聞被告受有輕微皮外傷,遂為被告準備曼秀雷敦普拿疼等成藥後即外出;被告接到兩名子女後,隨即返回 其父母親住處擦藥、吃藥,並再次向母親紀淑慧泣訴上情, 而稍晚被告父親返家,經察看被告受傷情形,告知被告應無 大礙,休息幾天幾可康復,被告因而未再行就醫,此部分業 據被告母親紀淑慧於104年9月3日庭訊時證述甚詳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天母磺溪大廈」之 住戶,案外人陳艾蔆自101年1月23日至102年1月31日擔任「 天母磺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二人間因「天母磺溪大廈 」管理事務已生有爭執。陳艾蔆之友人即被害人為臺北市○ ○區○○○路 000巷00號天墅大廈所屬管理保全業務之怡盛 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天母磺 溪大廈」保全人員,應予更正)。因「天母磺溪大廈」管理



委員會決議拆除被告私設之監視器,陳艾蔆商請被害人協助 代為拆除,嗣於102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被害人與陳艾蔆 一同至「天母磺溪大廈」地下 1樓,被害人使用木製樓梯欲 著手拆監視器而與在場之被告起紛爭,被害人並著手拆除前 開監視器鏡頭,被告即報警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員警蘇詠祺亦同在現場錄影蒐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坦承無訛,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蘇詠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 實,詳述如下:
⑴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隔壁社區的社區經理,當時 天母磺溪大廈的主委跑過來求助伊,因為主委陳艾蔆邀請伊 去該處拆除設備,當時是以陳艾蔆所提建管處發函,建管處 101 年12月24日函覆,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私設監視器,及法 院函文會同拆除被告私設於管委會公設區域的監視器的函文 ,上面所提的受文者,主委都是陳艾蔆,伊是因為受陳艾蔆 要求伊幫忙,伊是基於社區守望互助,就去協助幫忙,文件 都是由公寓大廈主管機關發出,當天過去拆除監視器時,被 告不願意讓伊拆除,因被告站在伊的前面,只好往後拉,當 時使用的木梯伊只有往後拉,當天處理整個拆監視器的過程 ,前後總共花25分鐘,總共拆兩支監視器,當下有兩名伊請 到的員警,伊是先請員警到場之後,員警以 DVD全程錄影之 後,伊才開始執行動作,被告有制止拆除監視器,但伊等以 建管處的公文書,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執 行拆除命令,所以當時員警沒有阻攔伊等的拆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蘇詠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報案說有 人要拆她的監視器,請伊等(警員)到場處理,到時主委陳 艾蔆有提出建管處的公文及稱她是該大樓的主委,伊就讓該 主委拆除監視器等語(見他字第533號卷第76頁)。 ⒉且有「天母磺溪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函、士林地檢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533號卷第51至53頁、第74至77 頁、他字第2773號卷第121頁)。
⒊再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害人使用木梯著手拆監視器過程中 認為(頂)撞到其之身體,先於102年1月11日至士林地檢署 向該署檢察官以言詞指訴申告:林經理(即被害人)以「拿 樓梯頂開我,(木製)樓梯頂我,接觸我」等語,構成刑法 之傷害罪(見他字第555號卷第3至4頁);又於102年 1月22 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言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訴 :被害人、陳艾蔆在該大樓地下室 1樓儲藏室門口拆除毀損 伊裝設之監視器,伊以身體扺擋不讓他們拆除,被害人就拿



木製樓梯撞伊身體,並拿工具把伊裝設之監視器拆除等語, 對被害人、陳艾蔆提出毀損告訴外,並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 訴(見他字第 555號卷第37至38頁)、102年1月29日以書狀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用 木製樓梯將其身體撞開,涉犯刑法傷害罪等情(見他字第53 3號卷第3頁);又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被害 人拿木製樓梯撞伊,伊要告被害人傷害等云云之指訴等(見 他字第 533號卷第75頁),再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陳述:被害人拿木製樓梯 撞伊云云之補充陳述(見他字第533號卷第109頁),嗣該案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833 號、第683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尚一併告 訴被害人、陳艾蔆江信雄於102年1月10日及翌日15時40分 許共同涉犯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經被告於10 2年8月26日具狀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之毀損、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 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所涉前開傷害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檢察長於 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檢察長 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全案再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告訴被害人前開傷害部分仍又併為不起訴處分),經被 告再於103年4月28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被告仍未對被害人 所涉前開傷害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 12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 前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6834號、102年度 偵續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 5至23頁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可能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係事 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其被訴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 之前案及本件告訴誣告案件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 並未拿該木製梯子撞被告等語(見他字第533號卷第109頁、 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員警蘇詠祺蒐 證之光碟,勘驗結果:「於 2:34秒可見被害人持木梯到地 下一樓欲拆除監視器,於 2:49秒經過被告身旁,過程中陳 艾蔆與被告在爭執是否使用大樓用電,因被告站在木梯前方 ,故被害人向後拉開木梯,於 4分時左右,被告有以左腳向 前頂住木梯之動作,直到 4:30秒被告的腳才向後縮離開梯



子,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害人以木梯撞被告或被告有向在場員 警陳稱遭攻擊、撞擊之情事等情,固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105頁、第106頁)。然以當時前案 偵查中,被告係對被害人與案外人陳艾蔆江信雄提出共同 涉犯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被害人另涉傷害等罪名之 告訴,陳艾蔆亦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竊佔罪之告訴,可見 雙方就「天母磺溪大廈」管理事務及裝設監視器情事,彼此 間已生有重大爭執及涉訟,而以被害人於前案中之被告身分 ,於其在使用木製樓梯拆除該監視器過程中,該木製樓梯有 無頂撞到被告一情,已難期為真實供述。而案發當日被害人 與案外人陳艾蔆係拆除被告「天母磺溪大廈」 1樓及地下室 裝設之監視器鏡頭,然依勘驗筆錄記載之「 2:34秒可見被 害人持木梯到地下一樓欲拆除監視器,於 2:49秒經過被告 身旁,……」,惟對於被害人持該木製樓梯從 1樓到地下室 之過程,被告是否緊隨在被害人之身旁及沿途中被害人持該 木製樓梯行走時,有無故意或不慎將該木製樓梯頂撞到被告 之身體部分,並未見到場蒐證之員警蘇詠祺予以全程錄影, 且又以該木製樓梯之沈重,被害人持拿過程中必有晃動不穩 ,而被告斯時若係緊緊跟隨在被害人之前後身旁(被告當時 亦係持其行動電話錄影,偵續字第 317號再議聲請狀所附之 光碟),該木製樓梯不經意之下會碰觸到被告之身體情形, 亦甚有可能。再依勘驗筆錄所載:「於 2:49秒經過被告身 旁,過程中陳艾蔆與被告在爭執是否使用大樓用電,因被告 站在木梯前方,故被害人向後拉開木梯,於 4分時被告有以 左腳向前頂住木梯之動作,直到 4:30秒被告的腳才向後縮 離開梯子」,是以依此部分情節顯示,被害人使用該木製樓 梯拆除監視器鏡頭時,被告身體與該木製樓梯確實有實際密 切之接觸,或因員警錄影拍攝角度之故,以致未能完全呈現 該木製樓梯與被告發生碰觸頂撞之情形,且斯時被害人於施 用氣力將該木製樓梯開展收合之過程中,以當時雙方已生口 角紛爭,氣氛不善之環境下,被告自是極可能出於主觀上之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係被害人以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 ,尚非全然無因。況且,此部分被害人於施用氣力將該木製 樓梯開展收合之施力時力道之強弱,亦可能僅由被告主觀上 之感受而無法藉由員警蒐證之光碟及勘驗過程中予以顯現。 故其指訴被害人以該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一情,或係出於主 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
⒉證人即在場員警蘇詠祺於10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 亦陳述:伊有看到被害人移動梯子,但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



告,被告亦無向伊反應有受傷情事等語(見他字第 555號卷 第87頁)。惟證人蘇詠祺當時忙碌於以攝影器材蒐證錄影, 必專注於影像入置於鏡頭,其之注視能力能否分神而親眼目 睹到該木製樓頂撞到被告身體之瞬間動作,亦有疑問,故其 所述並無看到梯子碰撞被告一情亦有可能係在注視被害人移 動梯子之動作而未去注意到該木製樓梯與被告身體接觸之情 景,自難遽認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⒊綜上,被告上開指訴被害人拆除地下室監視器鏡頭過程中以 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之事實,依被害人拆除地下室之監視器 鏡頭過程中,並不能排除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其發生之可能存 在,縱令被告所告訴之前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 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故因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 罪責。
㈢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 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 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 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 646號、44年台 上字第 6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 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 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固接續以言 詞、書狀方式,均指訴:係被害人拿該木製樓梯(頂)撞其 身體,涉犯刑法傷害罪等語,惟均未指訴其身體或健康有因 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而承辦該 案之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亦未進一步詢問或調查被告之身體或 健康究竟有無發生傷害之結果,是否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以資佐證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警偵 詢問筆錄及 10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555號卷第3至4頁、第37至38頁、他字



第533號卷第3頁、第75頁、第109頁、他字第2773號卷第5至 11頁)。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偵辦被害人 涉嫌傷害罪,雖意在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處分,但被告並未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被告受有傷害之證據。僅依被告於 該案所申告之事實內容,並不當然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 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亦難遽論成立誣告罪。 ㈣至於被告所辯其於同日下午 4時許返回自宅經察看方才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發覺有紅腫破皮、輕微 滲血之情形,並以證人即其母紀淑慧證述以實其說。然被告 初始於本案被訴誣告案件之 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僅稱被害 人以木製樓梯撞伊,伊有痛但未去驗傷云云,並未言及其何 處受有外傷,嗣於 103年12月23日同案偵查中,亦未陳明其 何處受有傷害(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96頁、第105至107頁) ,於原審則辯稱其左腳踝外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 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況依案發當時,被告雙腳穿著短 統皮靴,其雙腳踝已被皮靴包裹保護,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 答辯狀所附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若 以當時被害人持該木製樓梯頂撞其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 、輕微滲血之傷害,被害人施力動作必甚巨大猛烈,在場之 人均會警覺知悉,員警蒐證時定當攝入錄影影像及被告當時 雙腳穿著短統皮靴必亦受有損壞,被告豈不會以其行動電話 予以拍攝存證,縱未現場立即提出必也會於後續偵查訴訟中 提出為之佐證,然依據員警之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所載,當 時現場被害人並無此劇烈之動作,而被告亦無自行錄影存證 其所受之傷害或該短統皮靴受損情形,迄於前案偵查及本案 偵查、審理中仍僅空言其左腳踝外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 之傷害,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如傷勢或短統皮靴受損照片 、驗傷診斷證明),且被告事後因前案而對於被害人、案外 人陳艾蔆江信雄提出毀損、妨害名譽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亦並未就其所稱受有身體傷害部分一併提出損害賠償之 請求,有原審103年度士簡字第75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84至90頁)。至於被告之母紀淑慧 雖於原審證稱知悉被告受有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 滲血之傷害云云,然證人紀淑慧雙眼已無視力,係聽聞被告 與其父之間對話,並未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左腳踝外側致有紅 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紀淑慧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此部分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據雖 不足採,然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附此敘明。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因認公訴人 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稱:於同日下午 4時許返回自宅經察 看方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左腳踝外側,始赫然發覺有紅腫 破皮、輕微滲血之情形,隨即致電其父母親告知上情;被告 父親劉英仁為執業醫師,斯時正準備前往私人診所上班,聽 聞被告受有輕微皮外傷,遂為被告準備曼秀雷敦普拿疼等 成藥後即外出;被告接到兩名子女後,隨即返回其父母親住 處擦藥、吃藥,並再次向母親紀淑慧泣訴上情,而稍晚被告 父親返家,經察看被告受傷情形,告知被告應無大礙,休息 幾天幾可康復,被告因而未再行就醫,此部分雖據被告母親 紀淑慧於原審證述甚詳等語,然原審以證人紀淑慧雙眼已無 視力,係聽聞被告與其父之間對話,並未目睹被告確實受有 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情,且其為被 告之母,故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說詞, 難以憑信,而認被告所辯稱其受有其左腳踝外側致有紅腫破 皮、輕微滲血之傷害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信,然原審未 傳訊被告之父親作證,卻傳訊「雙眼已無視力」,係聽聞被 告與其父之間對話,並未目睹被告確實受有左腳踝外側致有 紅腫破皮、輕微滲血之傷害等情之被告之母紀淑慧為證人, 其理由令人費解;又原審既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復認被告 空言指訴其受有傷害,並認被告穿短統馬靴,雙腳已被馬靴 保護,無法證明被告受傷害或短統皮靴受損情形,其前後矛 盾,自有上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上開指訴被害人拆除地下室監視器鏡頭過程中以 木製樓梯頂撞其身體之事實,依被害人拆除地下室之監視器 鏡頭過程中,並不能排除因故意或過失而使其發生之可能存 在,縱令被告所告訴之前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 或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或係事出有因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故被告主觀 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且被告接續以言 詞、書狀方式,均僅指訴:係被害人拿該木製樓梯(頂)撞 其身體,涉犯刑法傷害罪等語而已,均並未指訴其身體或健 康有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若被告之 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被害人自不能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是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之事實內容,並不 當然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



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 亦難遽論成立誣告罪,均經原審詳述如前,是縱使無證據證 明被告受有傷害,亦無從遽以推論其於前案中指訴被害人之 事成立誣告罪嫌,職是之故,原審並無再為傳訊被告父親劉 英仁之必要。綜上所陳,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揭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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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