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3號
MLDM,104,易,673,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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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炫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2 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89 號、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 7 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復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網路或其 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 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 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 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 識。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之 資料與犯罪集團成員,將可預見渠等將利用帳戶資料存取現 金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仍因需款孔急,於103 年8 月至11月8 日前之某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85度C 咖啡館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 鶴岡郵局(下稱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落腳仔」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 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落腳仔」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並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分別匯入 賴炫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騙之時間、犯罪事



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經附表所示 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黛馨胡懿文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黛 馨、胡懿文於警詢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34至 38頁、第57至58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104 年4 月20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黛 馨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玉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胡懿文 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1 04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第39 至50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6頁、第68頁左圖);而證人 林黛馨胡懿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 林黛馨胡懿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故上開證人林黛馨胡懿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 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 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 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 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向鶴岡郵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落腳仔」之成年男子,應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自堪信實;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向鶴岡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林黛馨胡懿文詐 欺取財(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致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林黛馨(2 次)、胡懿 文(1 次)遭詐欺取財,係一幫助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六、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為需款孔急即將其所申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他人使用,使集團財產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並斟酌其 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 │ │匯款時間│ │ │ │ │
├─┼───┼────┼──────────────┼────┼────┼────┤
│1 │林黛馨│⑴103年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台中市北賴炫鈞所│⑴396元 │
│ │ │11月8日 │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屯區文心│有之中華│(不含手│
│ │ │下午4時 │電話與林黛馨聯絡,佯稱其係「│路三段 │郵政股份│續費15元│
│ │ │24分許 │嘉帝斯網拍業者」、「玉山銀行│1023號之│有限公司│) │
│ │ │ │客服人員」,佯以其先前於該網│玉山銀行│公館鶴岡│ │
│ │ │⑵103年 │路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因店員作│自動櫃員│郵局帳號│⑵983元 │
│ │ │11月8日 │業疏失,而將其設為批發商,付│機 │000-0000│(不含手│
│ │ │下午4時 │款設定成12期,並要求林黛馨前│ │00000000│續費15元│
│ │ │39 分許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扣款資訊│ │21號帳戶│) │
│ │ ├────┤云云,致使林黛馨不疑有他,因│ │ │ │
│ │ │⑴103年 │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 │ │ │
│ │ │11月8日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左揭所載匯│ │ │ │
│ │ │晚上6時6│款時間,前往右揭匯款地點,依│ │ │ │
│ │ │分24秒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 │ │ │




│ │ │ │帳396元、983元至賴炫鈞所有之│ │ │ │
│ │ │⑵103年 │右揭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11月8日 │091021號帳戶內,嗣後該款項旋│ │ │ │
│ │ │晚上6時 │即遭提領一空,後因林黛馨驚覺│ │ │ │
│ │ │8分16秒 │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2 │胡懿文│103年11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中國信託│賴炫鈞所│29,987元│
│ │ │月8日下 │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銀行交易│有之中華│ │
│ │ │午5時許 │電話與胡亦文聯絡,佯稱其係「│機號為 │郵政股份│ │
│ │ ├────┤EVA店家」,佯稱其下訂了12筆 │00000000│有限公司│ │
│ │ │103年11 │訂單,並要求胡懿文前往自動櫃│之自動櫃│公館鶴岡│ │
│ │ │月8日下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胡懿文│員機 │郵局帳號│ │
│ │ │午5時39 │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 │000-0000│ │
│ │ │分 │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00000000│ │
│ │ │ │於左揭所載匯款時間,前往右揭│ │21號帳戶│ │
│ │ │ │匯款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而轉帳29,987元至賴炫鈞所│ │ │ │
│ │ │ │有之右揭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該款│ │ │ │
│ │ │ │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胡懿文│ │ │ │
│ │ │ │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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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