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蕭弘毅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弘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債務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惟債務總金額高 達約2,426,407元,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伊 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伊每月清償23,244元,然嗣 因失業而無固定工作、入不敷出,以致於無力負擔上開協商 金額,不得已而於履行3、4期後毀諾。伊遂於104年9月間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 月收入約2萬元,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 與其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自95年 6月10日起,以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3,244元 之方式攤還所欠債務,惟聲請人僅履行一期即毀諾,嗣再 於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等情,分別據其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其等之債權 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卷第47至96頁),並據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95年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在卷(本院卷第47 頁),且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104年6至11月之薪資袋、存摺明細等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 宗、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二)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成立後之95年11 月至96年10月間,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萬餘元,有前揭勞 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以聲請人 95、96年間之所得情況觀之,聲請人不僅有難以負擔維持 自己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情形,更顯長期無從以其所得負 擔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自已 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定應清償金額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 構所定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應推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縱按內政部 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 要費用後,聲請人得自由支配之所得僅餘約8,552元【計 算式:20,000元-11,448元=8,552元】,而聲請人上開 可自由支配之所得縱令全用以清償所負債務,顯仍不足以 清償其債務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遑論本金部分 ,從而聲請人即便縮衣節食、勉力清償,亦難以期待聲請 人能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債務完畢。準此,聲請人上開收 入顯難支應其債務而有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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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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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9,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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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59,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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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11,5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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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30,7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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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永豐商業銀行 │270,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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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山商業銀行 │283,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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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58,8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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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眾商業銀行 │154,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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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305,7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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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90,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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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466,575元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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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207,627元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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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7,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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