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日南
相 對 人 李枝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枝梅(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日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日南(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枝梅(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多重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夫之妹陳月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為證。本 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及詢問相對 人年齡,相對人均無法回答,僅會書寫自己名字。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語言、聽力障礙,會寫自己的名字
及跟著比動作,但僅係打招呼,無法理解醫師的意思,對簡 單指令亦無法表達,無法長時間的動作,但會模仿。關於相 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部分、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 生活事務處理能力皆有缺失,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詳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之子陳元福、陳源泉及女 陳貴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 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月娥係相對人夫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子陳元福、陳源泉及女陳貴蘭亦推定陳月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月娥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月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