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6號
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濬誠
黃哲臣
卓義發
劉素齡
何永來
陳志輝
張安隆
王英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11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3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
度偵字第2079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濬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哲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義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素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永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素齡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張安隆、王英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游濬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哲誠 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哲誠公司) 、「彩珍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彩 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哲臣、卓義發則分別擔任哲誠公 司、彩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劉素齡為公司登記代辦 業者。又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劉素齡及張秀娟(張秀 娟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資產負債 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 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竟仍: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設立哲誠公司時,游濬誠、黃哲臣、劉 素齡、張秀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犯意聯絡,明知尚未籌足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仍推由黃哲臣擔任哲誠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劉素齡透過張秀娟向不知情之吳芳 蘭借款100 萬元,並由吳芳蘭於100 年11月16日自其於華泰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於100 年11月16日 提領100 萬元,存入黃哲臣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哲臣華泰敦化帳戶),而黃哲臣華泰 敦化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哲誠公司於華泰銀行敦化 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稱:哲誠興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黃哲臣,下稱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上開 交易完成,游濬誠將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摺影印以作 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於翌(17)日即自哲誠 公司華泰敦化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黃哲臣華泰敦化帳戶,而 黃哲臣華泰敦化帳戶復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吳芳蘭華泰敦 化帳戶。游濬誠、黃哲臣、劉素齡及張秀娟以上開方式,未 將資本額100 萬元用於哲誠公司營運所需。後游濬誠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依上開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款 證明,製作哲誠公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哲誠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相關 文件,由劉素齡於100 年11月22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哲誠公司設立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 年12月間設立彩珍公司時,游濬誠、卓義發、劉素齡 、張秀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 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犯意聯絡,明知尚未籌足100 萬元之設 立登記資本額,仍推由卓義發擔任彩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再由劉素齡透過張秀娟向不知情之吳芳蘭借款100 萬元,由 吳芳蘭於100 年12月7 日自其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卓義發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 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並於同 日轉帳100 萬元至彩珍公司於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彩珍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卓義 發,下稱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上開交易完成,游濬誠 將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摺影印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後,於翌(8 )日即自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 轉帳100 萬元至卓義發華泰敦化帳戶,而卓義發華泰敦化帳 戶復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吳芳蘭華泰敦化帳戶,游濬誠、 卓義發、劉素齡、張秀娟以上開方式,未將資本額100 萬元 用於彩珍公司營運所需。後游濬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 景,依上開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帳戶之存款證明,製作彩珍公 司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 同彩珍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由劉素齡於 100 年12月13日持之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彩珍公司設 立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 人,均明知如將領有大量支票之公司轉讓予無實際經營意願 之人,可能使公司成為空殼公司,導致公司所申領之支票成 為無清償可能性之空頭支票,極容易使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 罪。何永來身為公司登記代辦業者,陳志輝則從事公司轉讓 仲介業務,均明知如安排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意願之人擔任公 司之負責人,可能使公司成為空殼公司,極容易使他人持公 司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犯罪。詎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於 經營哲誠公司、彩珍公司期間,曾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劉素 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名義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
銀行永和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福 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 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和分 行)等銀行,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嗣因游濬誠、黃哲 臣、卓義發無意繼續經營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乃於101 年 8 月間委託何永來、陳志輝代為尋找接手人選,何永來、陳 志輝即基於縱使使哲誠公司、彩珍公司成為空頭公司而有助 於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8 月間,由陳志輝尋得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意願之姜文興( 原名姜佑謙)、葉燕琴,安排其等分別擔任哲誠公司、彩珍 公司之負責人,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在未審慎查核姜文 興、葉燕琴究竟有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即基於縱使使哲誠公 司、彩珍公司成為空殼公司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率爾同意將公司轉讓,並由何 永來接續於101 年8 月16日、101 年8 月21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改以姜 文興、葉燕琴名義登記為哲誠公司、彩珍公司負責人,並帶 同姜文興、葉燕琴先後至下列銀行變更負責人、印鑑:⑴於 101 年8 月17日,前往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將哲誠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姜文興,並變更原留印鑑;⑵於101 年9 月5 日,前 往板信銀行福和分行,將哲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姜文興,並 變更原留印鑑;⑶於101 年10月3 日,前往華南銀行南永和 分行,將彩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葉燕琴,並變更原留印鑑; ⑷於101 年8 月24日,前往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將彩珍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葉燕琴,並變更原留印鑑,致使哲誠公司與彩 珍公司淪為空殼公司。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式取得哲誠公司、彩珍公司實際之控制權後,即以哲誠 公司、彩珍公司之名義開立無清償可能性之支票,並輾轉遭 用於下列詐欺犯行: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張」之成年男子,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哲誠公司支票後, 明知並無付款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 年8 、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11月間,應予 更正),向林錦玉借款70萬元,並提供上開支票供為擔保, 致林錦玉陷於誤信,而如數出借款項。後「排骨張」未如期 還款,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林錦玉始知受騙。游 濬誠、黃哲誠、何永來、陳志輝因而幫助「排骨張」為上開 詐欺犯行。
㈡姜仁宏(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不詳時間、地點,
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彩珍公司支票後,明知並無付款意 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佛堂內,向謝珈瑩偽 稱很會炒作股票,只要3 個月就可回本,並提供上開支票供 為擔保,致謝珈瑩陷於誤信,乃與友人共同集資,交付580 萬元予姜仁宏。後姜仁宏未如期還款,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而遭退票,謝珈瑩始知受騙。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緒群」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彩珍公司支票後,明知並無付款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10月間,向謝佳伶借 款150 萬元,並提供由「吳龍」、「浩偉」背書之上開支票 供為擔保,致謝佳伶陷於誤信,而如數出借款項。後「吳緒 群」未如期還款,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謝佳伶始 知受騙。游濬誠、卓義發、何永來、陳志輝因而幫助姜仁宏 、「吳緒群」為上開詐欺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劉素齡、何永來、陳志輝 、卓義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劉素齡、何永來、陳 志輝、卓義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4 年 度訴字第946 號卷第196 頁正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93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3 年度偵字第11
13 7號卷一第47至49頁)、證人吳芳蘭、姜文興、葉燕琴、 林錦玉、謝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同上卷第70至71頁反面 、第52至53頁反面、第57至58頁反面、第60至62頁反面、第 64 至65 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第109 至110 頁反面、 第95頁正反面)、證人謝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同 上卷第107 至10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卷二第46頁 反面至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哲誠公司及彩珍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詳103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卷一第134 至146 頁)、 哲誠公司華泰敦化帳戶存摺影本、彩珍公司華泰敦化存摺影 本(詳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47 至148 頁)、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哲誠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之函稿、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核准彩珍公司設立登記之函稿(詳同上卷第40至41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同上卷第80至81頁反面)、華泰商業銀 行102 年7 月25日(102 )華泰總敦化字第06343 號函暨所 附哲誠公司與彩珍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102 年8 月5 日(102 )華泰總敦化字第07163 號函暨所 附被告黃哲臣、卓義發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詳同上卷第180 至182 頁、第185 至192 頁、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上海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10月31日上永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哲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存款 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身 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支存領票及使用 狀況查詢、支票領取證(詳同上卷第216 至225 頁)、板信 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11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哲誠公司帳戶印鑑卡、板信商業銀行各項 變更/掛失(解除)/補換發/靜止戶恢復往來申請書、支 (本)票領取證、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詳同上卷第228 至248 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102 年6 月13日華南永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戶印鑑更換( 含掛失)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 知書、支票領用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詳同上卷第 194 至204 頁反面)、合庫銀行永和分行102 年6 月19日合 金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彩珍公司活期存款印鑑 卡、支票存款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戶單摺掛失 記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
表人申請書、支票領取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同上 卷第205 至215 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票支存入票據 退票通知書回單、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詳103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卷二第50頁、卷一第96頁正反面 、第125 至126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揭被告等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濬誠 、黃哲臣、劉素齡、何永來、陳志輝、卓義發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 何永來、陳志輝在遂行幫助詐欺之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 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 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 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 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 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 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 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 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 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 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 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 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 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 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第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劉素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游 濬誠、黃哲臣、劉素齡與同案被告張秀娟就上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濬誠、劉素齡 雖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身份、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身份,然既與具有該項身份之被告黃哲臣共犯,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劉素 齡以同一虛報資本成立公司之行為,而犯上揭三罪,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游濬誠、卓義發、劉素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游 濬誠、卓義發、劉素齡與同案被告張秀娟就上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濬誠、劉素齡 雖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身份、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身份,然既與具有該項身份之被告卓義發共犯,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游濬誠、卓義發、劉素 齡以同一虛報資本成立公司之行為,而犯上揭三罪,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㈣核被告游濬誠、何永來、陳志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 哲臣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卓義發就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游濬誠、黃哲臣 、卓義發、何永來、陳志輝,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所揭:「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 」之意旨,本件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何永來、陳 志輝應僅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何永
來於密接之時、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登記,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游濬誠以單一同 意轉讓哲誠公司及彩珍公司之行為、被告何永來以單一辦理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被告陳志輝以單一仲介姜文興 、葉燕琴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而幫助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三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卓義發以單一同意 轉讓彩珍公司之行為,而幫助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二次詐欺 犯行,亦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游濬誠所犯2 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1 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素齡所犯2 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被告黃哲臣所犯1 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卓義發所犯1 次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游濬誠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於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哲臣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 易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6 月4 日執行完 畢;被告劉素齡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嗣前揭95年度簡字第1471號所處 有期徒刑4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8 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永來前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游濬誠、劉素齡、何永來、陳志輝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黃哲 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素齡、陳 志輝所犯上揭各罪於執行完畢之後,雖又有與其他案件再定 執行刑後更續執行之紀錄,然參照上揭決議意旨,其更續執 行並不影響被告劉素齡、陳志輝本件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㈧被告游濬誠、黃哲臣、何永來、陳志輝、卓義發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游濬誠、何永來、陳志輝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另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故依法 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游濬誠身為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哲臣、卓義發分別擔任哲誠公司、彩 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素齡為代辦業者,均未能恪 守法律規定,以不法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股 本之充實,有害整體交易秩序,均應予以適當懲戒,復考 量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劉素齡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其等於犯罪過程中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稱 相當,另審以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游濬誠高中畢業、被告黃哲臣國中畢業、被告卓義發 專科畢業、被告劉素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告游濬誠、劉素齡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游濬誠身為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哲臣、卓義發分別擔任哲誠公司、彩 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何永來身為公司登記代辦業者
,被告陳志輝從事公司轉讓仲介業務,均未能謹慎看待轉 讓公司一事,率將哲誠公司、彩珍公司轉讓予無實際經營 意願之人頭負責人,導致後續哲誠公司、彩珍公司淪為空 殼公司,公司支票亦遭濫用於詐欺犯行,均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何永來、陳志輝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游濬誠、何永來、陳志輝幫助 之詐欺犯行有3 次,被告黃哲臣幫助之詐欺犯行僅有1 次 ,被告卓義發幫助之詐欺犯有2 次,被告游濬誠身為實際 負責人,被告黃哲臣、卓義發身為原登記負責人,責任責 任較高,被告何永來、陳志輝為公司外部人士,僅負責仲 介及登記業務,可責性較低,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之智 識程度,被告何永來高職畢業、被告陳志輝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濬誠、何永來、陳志輝、黃哲臣 將哲誠公司轉讓予姜文興之行為,以及被告游濬誠、何永來 、陳志輝、卓義發將彩珍公司轉讓予葉燕琴之行為,分別對 於被告張安隆被訴詐欺被害人陳源隆部分、被告王英銘被訴 詐欺被害人蔡金讚之部分,亦有幫助之情,因認上揭被告等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張安隆、王英銘被訴詐欺部分 ,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正犯既無犯罪,被告游濬 誠、黃哲臣、卓義發、何永來、陳志輝當無從成立幫助犯之 可言,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何永來 、陳志輝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此部分之犯嫌 與前揭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何永來、陳志輝幫助 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素齡明知並無經營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意願,亦無 清償票款債務之能力,且應知若將哲誠公司、彩珍公司申領 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極容易使他人持無清償可能性之支票 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共同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由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劉素 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哲誠公司、彩珍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板信銀行福和分 行、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及合庫銀行永和分行等銀行,申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次由被告何永來、陳志輝於101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不知情之姜文興(原名姜佑謙)、 葉燕琴之證件,使姜文興、葉燕琴得分別於101 年8 月16 日、101 年8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哲誠公司、彩 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改以姜文興、葉燕琴名義登記為 哲誠公司、彩珍公司負責人,並帶同姜文興、葉燕琴先後至 下列銀行變更負責人、印鑑:⑴於101 年8 月17日,前往上 海銀行永和分行將哲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姜文興,並變更原 留印鑑;⑵於101 年9 月5 日,前往板信銀行福和分行,將 哲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姜文興,並變更原留印鑑;⑶於101 年10月3 日,前往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將彩珍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葉燕琴,並變更原留印鑑;⑷於101 年8 月24日,前 往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將彩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葉燕琴,並 變更原留印鑑。嗣被告游濬誠、黃哲臣、卓義發、劉素齡、 何永來、陳志輝以哲誠公司、彩珍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予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被告張安隆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支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排骨張」之 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由姜仁宏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由被告王英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支票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緒群」之男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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