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綽號「阿忠」者交 付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卡為楊淑緞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 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二之八號被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 以收受,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街一三號前 當場查獲,並自其皮夾內扣得上開提款卡一張(己發回)。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該卡為被害人楊淑緞所有,於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二之八號被竊等 情,己據被害人楊淑緞之父甲○○陳述明白,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持有該卡尚未提領金錢及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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