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芳玉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528309號(案號:043020341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 同)工務局核發96門建字第208及第2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規定開工期限自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核准開工 期日為民國96年12月25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9個月 (100 年3 月25日)內完工。原告曾於97年9 月9 日(被告 收文日)以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建築工期,惟因未具體說 明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理由,而遭被告否准。後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被告收文日)依建築法第53條及內政部97年12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同 意竣工展期3 年(103 年3 月25日止)。原告再於102 年12 月24日向被告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被告 遂邀集相關人員開會,認本案自申報開工後並無實際施工, 且所提趕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為105 年10月6 日等,以103 年3 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30400966號函(下稱103 年3 月10 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其結論為:「……本次申請礙 難同意。」原告就上開號函不服,提出103 年3 月12日申覆 書,被告則以103 年4 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0648007號函( 下稱103 年4 月21日函)復:「……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18條所授予之裁量,決定本案予以駁回,於法規並無不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103 年3 月10日 函,訴願駁回。關於103 年4 月21日函,訴願不受理。原告 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3月10日函及103年4月21 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應作成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案因有工程鉅大、施工困難、情形特殊等情事(含環 保法令上之要求),顯係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被告自應核准 原告之申請,惟被告刻意曲解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及 「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顯為違法:
⒈原告申請增加工期之法規依據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 條及因建案規模影響工期甚鉅,為能客觀核定大型建案工 期,另於96年12月增訂以各層樓地板面積大小為據之工程 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合先敘明。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乃規範審核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此際即核定時建造執照尚未核發,何來實際施工,故 該條文所謂「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與申請案之 工程進度無涉。系爭建照總樓地板面積高達18萬5千2百餘 平方公尺(約5萬6千餘坪),為新北市境內由私人開發之 最大單一工程,另配合天候、水土保持、分區開挖、聘用 當地人力等要求,原核定39個月工期顯然不足,原告依工 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第2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增加工期 ,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法規原意審核,自當 予以核准,本無需考量申請時之實際工程進度至明。被告 以原告申報開工後並無實際施工為由,駁回原告增加工期 申請,顯為違法。
⒊按「工程鉅大」,如同構造特殊、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 等,皆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獨立申請事由 ,但符合工程鉅大情事者,並適用「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 期標準」增加工期。法令規定至為明確,不容被告曲意解 釋諉稱除工程鉅大外,尚須有其他申請理由始予核准。茲 舉94板建字第524號、101店建字第464號等建案,皆係單 獨以「工程鉅大」為由提出增加工期申請,並獲被告核准 實例,顯見被告臨訟抗辯,至為灼然。
⒋況原告前呈原證8施工說明書中「參、增加工期原因說明 」及被告附件2內之「申請書」,可知原告申請增加工期 ,除工程鉅大事由外,尚有政府北海岸交通建設及觀光等 公共建設之全面配合、引進國外專業合作開發商之協商談
判極為費時(均即情形特殊)。又金融海嘯及世界性不景 氣,加上依環評控管施工方式必須減少環境衝擊採取分期 分區施工方式(即施工困難)、均符合水土保持施工、依 環評避免破壞周遭環境生態(即情形特殊)、氣候影響工 程施工甚鉅(即施工困難)、當地人力供給有限(即情形 特殊)等均係明確有據之合法事由,被告誣指原告申請文 件除符合工程鉅大面積標準外,無其他任何增加工期的理 由,顯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依被告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第2點規定,向被 告提出申請,被告無視法令明確規定及眾多建案皆依此提 出申請而為被告核准之事實,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規定。
⒍系爭建案因位處山坡地且開發範圍逾一定面積,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5條及及同法第16條之1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等之要求 ,必須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及後續之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報告,經核准後,始得為開發行為,此乃符合法令及建 照加註要求之應辦事項。原告曾於90年3月取得環保署核 備環境影響說明書,並依相關主管機關之要求,亦於95年 2月取得環保署通過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環境 差異分析報告,而被要求配合環評減少2754.9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及變更設計等情,均有案可稽。查原告排定工 程進度依被告附件2所示之第1事項即為「環境影響差異報 告」,實務上至少費時2年以上,且合理預估尚須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情事;第2事項為「機電、空調、消防工程設 計與審查」,一般亦需耗時1年以上始得完成,再加上依 工程先後施作順序排定之「臨時防災措施施工」、「施工 便道施工」、「10m道路下原排水溝渠施工與台2線下原有 溝渠銜接」、「10m道路下原排水溝渠豎井施工」、「施 工便道施工」及「檔土排樁施工」等,依序排定必要工程 至105年10月進行A區1區地下室開挖與結構施工,以如此 超乎過去經驗急速施工排程,竟未為被告接受,反以其他 不必辦理環評相關事項之其他小規模建案與系爭建案相比 ,刻意忽略原告申請案尚須歷經環評相關要求始得動工之 重大因素。被告身為建築主管機關,竟捨棄專業及工程實 務經驗,處處誤導本院,顯係卸責之飾詞。
㈡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竟依據事後自行修改而對人民無拘 束力之行政規則審核原告原已提出之申請案,逕為裁量駁回 原告工期之申請,顯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⒈被告103年2月12日北工施字第1030249163號函(下稱103
年2月12日函)係原告10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增加工期 之後,於本案之審核期間由被告發文予其所屬施工科,對 原告自不生拘束力。然被告103年3月6日會議記錄竟載原 告申報開工後並無實際開工、趕工計畫之實際施工日期太 長、及趕工計畫中亦未明列施工進度管制點以供查核等, 足證被告為本案處分時竟審酌新規定,配合上開新修正行 政規則之要求駁回原告增加工期之申請,顯然違反法令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且處理本申請案之同一承辦人竟於本案 召開第1次會議後,突於103年2月12日作出該函並作為駁 回本案事由,形同自己函送審核須知予自己之奇特現象, 足見該函係為駁回原告申請而量身訂作,其違法不當,至 為明顯。
⒉被告於本案審核期間作出103年2月12日函,其內容實為對 有關建照申請增加工期附加許多新條件,其性質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就被告103年2月12日函之外部效力界限而言,由於行政 規則不具法源性,故不得創設限制人民之權益或增課人民 以義務,否則人民無遵守之義務。被告103年2月12日函所 作對於增加工期之申請新創設種種限制,實有逾越行政規 則效力界限之違法情事,顯對原告不生效力。
⒊另由被告呈被證四99汐建字第227號建照工程申請增加工 期會議紀錄得知該案工程進度僅至「申請放樣階段」,並 不符合前開函要求之「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 申報」,足證被告亦認為該函對一般人民不具有拘束力, 依同理,對原告亦不具拘束力至為灼然。
⒋被告先主張該函文係「行政規則」,並引用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87號解釋謂係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效 力溯及自受理申請時,實假「闡明法規之原意」行違法增 加人民負擔之實。蓋100年發布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8條源自於91年發布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該條 內容並無修正,皆係指建造執照上所載建築期限之核定, 無涉亦不可能涉及工程進度已如前述。該建築管理規則第 18條之法規原意並不因申請人係適用「工程鉅大案件增加 工期標準」初次申請建照或已領建照尚未失效之案件而有 不同解釋。
⒌被告嗣又主張上開103年2月12日函係「法規命令」,並援 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認定該函適用於本申請案, 惟倘若如此,依同法條但書規定,本申請案應適用新北市 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之原規定,被告103年2月12日 函即不適用本申請案至明。
⒍末查,前述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皆須依行 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對外公示,始賦予該行政規則 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惟被告上開103年2月12日函並未踐行 前述法律要求之發布方式,自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㈢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業詳前述,詎被告採用本案審核期間針 對原告個案始量身訂作且不具拘束人民效力之新行政規則, 作為駁回原告增加工期申請之依據,即有侵害原告應受保護 之信賴利益至明:
⒈行政程序法第8條提及之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來自法治國 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之需求,此原則主要內容包括了行政 法規之不溯及既往,以保護人民對行政作為或不作為所形 成之法律狀態之信賴,免於因行政機關事後改變政策或行 動而受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亦申明此旨。 ⒉本案符合工程鉅大案件,業經被告97年11月18日北工施字 第0970832135號函(下稱97年11月18日函)確認,原告因 信賴前開函示而具體洽定國內外專業旅館合作對象並簽訂 合作備忘錄在案(原證10)。此外,原告之信賴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11 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見本 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基於信賴並依被告97年11 月18日函指示而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增加工 期,特於申請書中依據前揭97年函內容加強說明未能於期 限內完工之理由並敘明無法如期完工事由,被告竟以原告 所提趕工計畫與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趕工計畫未明列 施工進度管制點以供查核等語,以非屬工程鉅大案件增加 工期應予審酌之事項駁回原告之申請,罔顧原告信賴被告 函示多年所做各項安排包含洽定國外投資人等,造成原告 權益損失甚鉅,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情事至 明。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裁 量濫用情事:
⒈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本案完全符合工程鉅大案件,早經被告97年11月18日函 所確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酌予增加工期在案。而原告 102年12月24日提出增加工期申請前,被告數年來均依 新北市政府頒行之「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不審 核申請案實際施工進度而核准與本案相同或類似情形工 程鉅大案件之增加工期之申請,被告所呈被證四號會議 紀錄亦足證即便在103年5月份即被告自行發布之行政規 則後,被告仍不審核申請案實際施工進度,卻唯獨對本 案為駁回增加工期之申請,其對原告為差別待遇甚明,
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至明。
⑵被告對駁回原告增加工期申請之依據,即103年2月12日 函之性質及效力不僅迄今無法自圓其說,甚且不惜主張 若未有依該函內容辦理之情形,亦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甚至為求本案勝訴,不惜委屈自認數年來違法核 准多起增加工期申請案,被告又恐影響層面擴大,諉稱 「涉及各廠商之營業秘密」為由反對原告就雷同個案之 調查證據聲請,實係知法違法。
⑶被告為醜化原告申請案,屢次謂原告申請時尚於資金籌 措期,實際動工於3年後云云,係被告自行增加法規以 外之核准要件。被告援引被證六即95重建字第711號主 張依平等原則,故原告申請案應予駁回,然查該案之駁 回理由為申請時尚有27個月工期可施工。被告所稱「趕 工計畫過於鬆散,仍有縮短之空間」僅為其中一位與會 人員之意見,並非結論,又被告駁回原告之理由亦非如 是,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援用不必進行環評程序之他案 ,主張依平等原則而非依法規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顯 有違法。
⒉被告為駁回原告申請案而錯誤解釋並逕自增加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18條之適用要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 以被告提出之未開工被證1至3之84淡建字第1276號、98淡 建字251號、96萬什字第8號案件可知,被告對於其他申請 案皆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並無考量工程進度甚明 ,何以獨對於原告增加工期申請案藉詞增加工期必須先要 有開工之前提,才有增加工期的問題。顯見被告曲解法令 ,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案而為錯誤解釋,其不准原告增加工 期申請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令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甚明。
⒊原處分有裁量濫用情事:被告審核原告102年12月24日提 出之增加工期申請案,以事後增訂對人民不具拘束力之行 政規則內容作為裁量之依據,構成裁量濫用,依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及第201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應 予撤銷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之規定:被告103年4月21日 函駁回原告增加工期申請之處分前,並未踐行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之程序已屬不法。況被告縱認原告所提趕工計畫有不完 善之處,不僅未要求原告就趕工計畫書內容予以補正,卻逕 以被告「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未規定之事項,任意 以不符趕工目的、未列施工進度管制點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暨新北市政府頒行之
「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之規定。訴願決定更以「事 證已臻明確,尚無需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等語,認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亦有違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事,至為灼然。
㈥被告駁回原告增加工期之申請,與行政管制或維持社會生活 秩序等公益理由皆無相關:
⒈監察院100年1月5日關於建造執照期限之糾正案及內政部 100年2月21日因應措施會議,係針對86年6月16日前所核 發之建造執照而為管制,顯與被告96年3月核發原告系爭 建照無關。另被告援引被證2即他案98淡建字第251號有關 申請增加工期會議討論中某與會人員就前述監察院糾舉變 相養地之發言,作為本案駁回增加工期申請之公益上理由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為張冠李戴之舉。
⒉原告申請增加工期並非變相養地:原告於76年購入本建案 坐落土地即為旅館用地,亦即原白沙灣鄉野俱樂部。原告 合法持有旅館用地迄今達28年之久,何來變相養地之說, 原告申請系爭建照係86年7月,歷經艱辛,審查期間尚不 斷增加其他審核關卡,前後共被要求通過觀光飯店設立審 查(交通部觀光局89年核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行政 院環保署90年核准)、水土保持審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2年核准)、山坡地開發審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4年核 准)、交通影響說明評估(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5年核准) 、都市設計審議(臺北縣政府城鄉局94年核准)、北觀處 景觀審議(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局94年核准) 、環境現狀差異分析審查(行政院環保署95年核准)及專 用下水道審查(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5年核准)等 ,投入建築師事務所費用、水土保持保證金、環境影響評 估等花費已逾5,300萬元(原證11),歷經10年,終於96 年3月始取得建照。而建照效期僅39個月明顯不足。為免 投入鉅大資金化為泡影,隨於隔年即97年即以「工程鉅大 事由」提出申請,被告僅作成「……本局屆時再當依實際 情況酌予增加」函示確認原告符合工程鉅大資格,但未蒙 准許,原告自不敢貿然動工。當時又適逢世界性金融海嘯 ,臺灣陷入景氣低迷,內政部通令全國有效建照自動延展 2年。原告即依建築法第53條及上開函令向被告提出展期 ,而被告竟僅准許工期展延至103年3月25日而拒依新北市 政府「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之規定准許增加工期 。被告動輒指摘原告變相養地,顯然違背法令與事實。 ⒊政府於75年發布「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預定發 展觀光事業並促進地方經濟,原告配合此項政策,於荒蕪
地區投資高達百億金額之大型飯店開發案,日後必能帶動 地方繁榮,為地方造就之公共利益,絕非一般力求獲利了 結之預售個案所可比擬,故准許本案增加工期之申請,並 無影響消費者居住正義之疑慮。
⒋被告原核定39個月工期,顯然不足業詳前述,被告不僅不 體恤原告為本案所作努力,反而不近人情苛求原告應於工 期能否增加未定前貿然投下巨額資金,對於原告呈送被告 「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105年10月6日A區1區地下室開挖 前所必須耗時完成之「環境影響差異報告」(103年3月24 日開始)、「機電,空調,消防工程設計與審查」(104年4 月2日開始)、「臨時防災措施施工」(105年1月20日開始) 、「施工便道施工」(105年3月12開始)、「10m道路下原 排水溝渠施工與台2線下原有溝渠銜接」(105年3月26日開 始)、「10m道路下原排水溝渠豎井施工」(105年6月14日 開始)、「施工便道施工」(105年7月15日開始)、「擋土 排樁施工」(105年8月2日開始)均視而不見,再以似是而 非之公益理由駁回原告增加工期之申請,顯有違法之處。 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原告於訴願時特請求調查證據,調 查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3月底止所有符合被告工程鉅大 案件者申請增加工期之准駁詳情,訴願決定竟表示原告就處 分之裁量認有瑕疵之原因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罔顧被告為 該等資料之保管機關,僅被告有可能提供精確資料供調查。 訴願決定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不合理之嫌。
⒈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下列文書:
⑴96門建字第208號及96門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案全卷。 說明:經原告閱卷始察覺,被告並未將與本案申請增加 工期相關之資料提交本院,諸如原告為申請增加工期向 被告提出之「鉅大工程增加工期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均 付之闕如,不僅造成對原告申請增加工期時未檢附相關 資料之錯誤印象,更導致本院審理時未能完全了解案情 。故為釐清案情,懇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2建案全卷。 ⑵被告辦理84淡建字第1276號、98淡建字第251號、96萬 什字第8號、99汐建字第227號、97淡建字第437號、97 淡建字第438號、94板建字第524號、101店建字第464號 、87板建字第1038號、99中建字第295號等各建案申請 工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之審查核定資料。
①說明:上開各建案均與本件申請案各有雷同之處,但 被告均核准增加工期之實際案例。懇請命被告提出各 該建案前開審查核定資料,即可證明被告對原告申請 案之核處顯有差別待遇情事。
②詳述各案與本案雷同之處如下:A.申請時尚未進行施 工而獲准者,有84淡建字第1276號、98淡建字第251 號、96萬什字第8號、97淡建字第437號、97淡建字第 438號等建案;B.單獨以「工程鉅大」事由申請增加 工期獲准者,有94板建字第524號、101店建字第464 號等建案;C.申請事由內含資金調度、大環境不佳等 因素而獲准者,有87板建字第1038號、99中建字第29 5號等建案。
⑶被告自96年12月至102年12月期間,依新北市工程鉅大 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所提出申請增加工期案之件數,含其 中被告核准之件數及被告駁回之件數。說明:為釐清被 告准駁工程鉅大案件申請增加工期之審核標準,以證明 被告對本案擅斷不准,懇請本院命被告查明函覆。 ⑷被告自96年12月至102年12月期間,依新北市工程鉅大 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核准之所有審查核定資料。說明:原 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之此部分資料,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故並無「廠商營業秘密 」之顧慮。
⑸原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曾以聲請命被告提出辦理84淡建字 第1276號、98淡建字第251號、96萬什字第8號、99汐建 字第227號等4建案依工程鉅大案件申請增加工期之核定 資料,被告皆未提出,僅提供未記載全案之會議記錄, 既無法得知該等案件工程進度,亦無法得知其他重要資 訊,任由被告空言主張因申請增加工期之原因不同,故 與原告申請案明顯不同、無關云云,實無助本院審理被 告駁回原告增加工期之申請顯有差別待遇情事,為免被 告持續模糊焦點,答非所問,實有調查上開全部資料之 必要。
⑹以上聲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⒉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件:
⑴請命內政部營建署提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於75年公 布之主要計畫及103年11月始公布之細部計畫內容,以 及歷年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針對該特定區之公共設 施及公共建設之相關決議內容。說明:本件為原告配合 政府「北海岸風景特定區」開發之民間重大投資案。為 釐清該特定區之政府開發時程與本案申請增加工期息息 相關,懇請命內政部提出上開資料。
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39
條、第102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新北市政府工程鉅大 案件增加工期標準等法令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等重要原則,「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 係經各級政府多年研擬,於75年12月12日發布實施,總面積 超過3,000公頃以上,僅住宅區、商業區、遊樂區及相關公 共設施等即達680公頃,而旅館區僅9.2公頃。可見私人擬鉅 資興建飯店必須以各級政府盡早核定細部計畫並分期分區開 發,相當程度完成公共設施為前提。原告相信政府公布主要 計畫,必隨之有細部計畫並將分期分區開發作成公共設施, 乃大膽邀集親友籌資申請建造執照。詎料政府拖延28年、遲 至103年11月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各級政府既未分期分區 開發,而公共設施幾乎付諸闕如,被告以各項審查為由拖延 至96年3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斯時逢金融海嘯,原告邀集 之親友見景氣惡劣,紛紛退出,原告不得已乃向國外募資, 還簽立合作備忘錄,但被告竟怪原告不動工,連原告申請增 加工期都不准許,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明顯違法錯誤,敬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並申張民主法治 與公平正義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建築期限之酌加乃被告職權事項,非原告依建築法抑或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所得申請之事項,103年3月10日函、103年4 月21日函乃觀念通知,原告請求撤銷,當屬無據:建築法第 53條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1項規定並無明文規定 原告得據以申請酌增建築期限,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 第2050號判決要旨,原告對於被告申請酌增建築期限回覆之 103年3月10日函、103年4月21日函,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 行政處分。
㈡縱認103年3月10日函為行政處分,因該函之作成乃依被告10 3年2月12日函所作,故原告主張103年3月10日函有違法之瑕 疵而應予以撤銷云云,當屬無據:
⒈原告關於建築期限增加之申請應有被告103年2月12日函所 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適用: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 增加工期之申請,於受理申請中,解釋性行政規則即被告 103年2月12日函作成,依大法官解釋第287號解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申 請案自有該函釋之適用,並無違誤。
⒉縱認被告103年2月12日函係法規命令,本件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亦應有該函釋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申請案係屬聲請許可之案件,於
處分作成前,本應適用新作成之103年2月12日函釋,且該 函釋業已規範需提出「申請增加工期,應於建築期限屆滿 前1年內提出、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等相關 要件,自可認新法規業已廢除或禁止舊法規當時無庸提出 相關文件之規定。
⒊縱認本件無被告103年2月12日函釋適用,惟本件亦不符合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增加工期要件,茲說明如下 :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需建築 物業已施工,方有「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可能。本件原 告完全尚未施工,且於102年實際施工時間為105年10月6 日,距離原告申請時尚有3年,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工程鉅 大而「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情事。
㈢103年3月10日函並無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 ⒈103年3月10日函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本件非剝奪 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羈束處分,而純係針對原告申請 予以否准之駁回處分,核其性質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9 條等相關程序之餘地,縱有適用,被告亦依照原告之申請 文件加以審核,於原告提出申請時亦給予充分之陳述意見 機會,自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當。
⒉本件系爭否准原告請求之函覆無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本件系爭97年10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於結論二詳述: 「案經討論,本案96門建字第208、209號建照工程符合 工程鉅大案件,惟依本次書面內容並無具體說明顯未能 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理由,故請申請人加強說明本案未 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理由後再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第18條規定提出申請,本局屆時再當依實際情況酌予增 加。」可知該結論雖認定本件符合工程鉅大之要件,然 若原告需針對「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理由」具體 說明,並經被告審核認確實有未能完工之情形,方有酌 予增加工期之餘地。
⑵然本件原告雖以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工期,並提出趕 工計畫為憑,然該趕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為105年10月6 日,距離原告申請時尚有2年餘,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工 程鉅大而「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情事,依上開97 年會議結論,被告自無予以准許之餘地。
⑶況原告自96年底申報開工至今,均並無任何實際施工情 事,則原告申請增加工期之相關資料及理由,均無符合 工程鉅大需增加工期之要件,其申請書雖敘明「適逢國 際金融海嘯及世界性不景氣,籌集鉅資不易及環評空管 施工方式必須減少環境衝擊,本案宜採分期分區施工方
式進行,故原核定之工期確實明顯不足」云云,然縱採 分期分區施工,原告預定之施工日期為105年10月6日, 原告亦並未敘明為何自96年開工至今,遲遲未能開始施 工之原因,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⒊至若有關平等原則之部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本申請案 依法應受103年2月12日函釋拘束已詳述如前,則本案若 有未依上開函釋辦理之情形,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 告依法自無由主張被告作成違法處分之平等原則可言。 ⑵況原告所主張平等原則之申請案件均與本案情節有別, 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
│聲請案│核准日期│案情 │備註 │
├───┼────┼───────┼─────────┤
│84淡建│1010321 │於申請前已開工│詳如被證一 │
│1276號│ │,並主張因交通│本案並未開工,並預│
│ │ │、地質、氣候等│定於105 年始實際施│
│ │ │因素影響工程進│工,兩案顯有不同 │
│ │ │度,要求增加工│ │
│ │ │期。 │ │
├───┼────┼───────┼─────────┤
│98淡建│1010621 │於申請前尚未開│詳如被證二 │
│251號 │ │工,增加工期係│本案當時雖未開工,│
│ │ │因考量需額外增│惟系爭函釋當時尚未│
│ │ │設擋水牆,故給│作成,且工程有額外│
│ │ │予增加,該工程│擋水牆之必要,故予│
│ │ │於102 年8 月放│以增加,102 年8 月│
│ │ │樣開工,目前施│即已具體施工,與本│
│ │ │工中。 │件至105 年10月始有│
│ │ │ │具體施工不同。 │
├───┼────┼───────┼─────────┤
│96萬什│1020115 │於申請時尚未施│詳如被證三 │
│008號 │ │工,有條件同意│本案當時雖未開工,│
│ │ │增加工期,即需│但系爭函釋當時尚未│
│ │ │於同年8 月4 日│作成,且要求廠商需│
│ │ │前施工,該廠商│於七個月內施工,與│
│ │ │未符合管制規定│本案原告於申請後三│
│ │ │,遭撤銷許可 │年始開工,明顯不同│
├───┼────┼───────┼─────────┤
│99汐建│1030611 │辦理變更設計之│詳如被證四 │
│227號 │ │都市計畫審議、│該案增加工期事由與│
│ │ │工業區個案變更│本案無涉。 │
│ │ │程序 │ │
├───┼────┼───────┼─────────┤
│84淡建│1020523 │該案件係要求於│詳如被證五 │
│666號 │ │增加工期後六個│增加工期之管制均需│
│ │ │月內完成改善地│就工期進度予以要求│
│ │ │質之相關施作,│,與原告於申請時申│
│ │ │並報請復工;後│請三年後始開始動工│
│ │ │於1 年內需完成│顯屬有別,基於平等│
│ │ │地下室開挖及基│原則,自無核准原告│
│ │ │礎版結構體施作│增加工期之理! │
│ │ │。 │ │
└───┴────┴───────┴─────────┘
㈣至若有關原告申請調取全部准駁案件之紀錄云云部分,上開 准駁之理由各有不同,且涉及各廠商之營業秘密,於原告未 能釋明有調查之必要前,應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懇請駁回原 告之申請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被告103年3月10日函、103年4月21日函及訴願決定書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