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
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林嘉興
被 告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黃仁宜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被 告 張昭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銘祥律師
羅秀培律師
林哲誠律師
王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 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 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 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 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
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Er ic Coutinho ,後變更為Marnix van Ginneken ,其原法定 代理人Eric Coutinho 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原告於103 年 9 月11日具狀聲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Marnix van Ginneken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另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繼仁,後變 更為陳繼明,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繼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並據狀附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節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2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
㈣原告起訴後於103 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繼明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88 至289 頁),被告等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8 至301 頁言詞 辯論筆錄);後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陳繼仁之
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並經合法送達於其訴訟代理 人,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3 3 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4 年1 月27日原告以言詞追加 被告陳繼明(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 3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繼明(見本院卷㈣第217 頁);嗣 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之請求( 見本院卷㈣第258 至258 頁反面),並經被告等同意(見本 院卷㈣第26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後於104 年5 月13日對 聲明第1 項具狀擴張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5 千萬元 (見本院卷㈣第327 至329 頁),被告等均不同意(見本院 卷㈤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4 年7 月9 日具狀擴張 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㈤第160 至160 頁反面), 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㈥第3 至6 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於105 年2 月17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 部分自104 年6 月25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見本院卷㈦第 29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或 擬制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4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發明第82864 號「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 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 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專利專利 權人,專利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4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詎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被告陳繼明及被告張昭焚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 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持續製造、販賣具有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之DVD-R (下稱系爭產品1 ,即原證27、29 、30、40及43號)、DVD-RW(下稱系爭產品2 )產品,而故 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1 既符合 DVD-R 規格書,則經比對可證系爭產品1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中,明顯已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公司生產製 造之DVD-R 、DVD-RW產品既通過DVD Forum (DVD 論壇)A 級實驗室認證符合DVD 規格書之認證,則被告公司所製造之 系爭產品1 、2 光碟片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屬明確 。又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向被告等主張因該不法管理 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告89年至103 年度之年報及被告所提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關於104 年度DVD-R 產品別損益表,被告 前開期間全部收入高達324 億餘元(32,434,117,595),故 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管理規定計算之本件損害賠償即
為32,434,117,595元,顯逾本件原告請求之10億5 仟萬元。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侵權產品 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告等未支付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專利 之權利,卻利用原告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1 ,並販賣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 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出售系爭侵權產 品所獲得之所有利益,即324 億餘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 、2 所 獲得之所有利益為7,987,642,278 元(期間89年1 月1日 至 93年4 月28日)。另原告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 第 2 款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 、2 所獲得之所有利益 為16,588,623,320元(期間:93年4 月29日至101 年12月31 日)。原告並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向被告主張 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 、2 所獲得之所有利益為7,688,797,59 5 元(期間: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4日系爭專利屆 滿)。被告張昭焚則係被告公司90年5 月14日至102 年6 月 21日間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繼明自103 年10月17日起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其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期間,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現行專利 法第96條1 至3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㈡系爭專利未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 稱83年專利法):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27為有效: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 3 款之規定,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清楚揭露相關的轉 換規則及將資訊字轉換為代碼字之步驟。在系爭專利先 前的被舉發案中(000000000N01),該舉發案之審定書 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依附之請求項1 已符 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有進步性:
①被證2 及被證3 並未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請之同步字與代碼字編碼狀態之間的關係且被證2 之代碼字分類方式與被證3 之代碼字或同步字之分類 方式完全不同,故技藝人士無法根據該結合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6 所請之技術特徵。
②由於被證3 之同步字之編碼方式與被證2 或被證4 之 代碼字之編碼方式皆不同,故即使強將被證2 至4 結 合(原告仍認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 本不可能做此結合),該結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6 。
③被證2 、3 及5 並未教導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 技術特徵。由於被證3 之同步字之編碼方式與被證2 或被證5 之代碼字之編碼方式皆不同,故即使強將被 證2 、3 及5 結合(原告仍認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做此結合),該結合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
④由於被證10及被證11並未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6 所請之同步字與編碼狀態之間的關係且被證10之 代碼字分類方式與被證11之代碼字或同步字之分類方 式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根據該結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
⑤被證2 並未提及同步字之使用,且被告所援引被證11 之部分僅教示同步字之使用及根據解碼器來選擇同步 字,但卻未教示如系爭專利所請之編碼狀態之種類( 如第一類編碼狀態或第二類編碼狀態)?
⑥被證2 及被證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被告卻未 提供任何分析來證明被證12的哪個狀態屬於系爭專利 所請之第一類之編碼狀態或第二類之編碼狀態。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7具有進步性:
①被證2 至5 及10至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技術 特徵。
②相較於被證2 至5 、10至12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 之技術背景,系爭專利請求項27顯具進步性。 ㈢原告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核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就103 年3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對 於被告公司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97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專利侵權返還所受利益(即出售系 爭產品1 、2 之利益)。是以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 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5 仟萬元整,自104 年6 月25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27之申請 專利範圍,且被告業已證明系爭產品1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 求項6 及27之全部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原告之侵權 主張無法成立。
⒈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 之lead-in 區域 之每一代碼字或資訊信號之編排方法。而被告更已舉證證 明系爭產品1 之lead-in 區域之解調變資料有多處不符請 求項要件,故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⒉縱依DVD-R 規格書之轉換規則解析系爭產品1 之lead-in 區域內記載之原始數據,系爭產品1 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6 或27。因依據原告測試系爭產品1 所得之極為片段 之測試結果,亦可知系爭產品1 並不具有請求項6 或請求 項27之全部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並非DVD-R 規格書產品之必要專利,符合DVD-R 規格書產品並非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且被告業已證明符 合DVD-R 規格書之DVD-R 光碟片根本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6 或27。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27具有無效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27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 定,應予撤銷。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⑴在被證2 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 ,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3 中有關CodeBook 'A' 、CodeBook 'B'之兩種同步字之教示,並將該等同 步字插入至被證2 代碼字所形成的位元串中。是以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2 、被證3 而輕易完成本請 求項之發明內容,請求項6 相較於被證2 與3 之組合不 具進步性。
⑵被證4 之編碼法可分為兩種,第一種為代碼字之解碼不 需要前置或後續代碼字之資料,僅觀察單一代碼字即可 解碼,而第二種代碼字為在編碼過程中,代碼字之函數 不僅相依於過去的資料,也相依於將編碼的資料。而被 證2 所揭具體實施例中代碼字可分成二類,第一類代碼 字僅觀察單一代碼字即可解碼,第二類代碼字不能僅觀 察單一代碼字即解碼,故亦揭示與被證4 相同之編碼分 類方法,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 易將其相結合。且被證4 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並 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序列之編碼
解碼轉換規則一致,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個位元串序 列仍符合某項要求,例如(d, k)限制(如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加入同步字之後仍需符合(2,10)限制),為本項 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 術者基於被證4 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 態轉換之變數後,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 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故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3 中有關CodeBook 'A'、 CodeBook 'B'之兩種同步字之教示,並將該等同步字插 入至被證4 代碼字所形成的位元串中。
⑶在被證5 中,6 個群組的代碼字係依據前1 個代碼字的 最後兩個位元來決定選擇哪一個表中的代碼字,被證5 並教示了代碼字進一步可因其與下個代碼字之關係而加 以區別為兩類,而完全揭示了1E與1F 要 件:當代碼字 結尾兩位元為01或10時,其下個代碼字選自哪一個表即 確定,此為1E要件之「第一類代碼字」,因其建立由有 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符合本請求項1E要件之「 第一類代碼字」之技術特徵;而當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 00或11時,其下個代碼字選自哪一個表未確定而有兩個 選擇,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00時下個代碼字選自Table column 3或Table column 5,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11時 下個代碼字選自Table column 2或Table column 4,其 發出代碼字時下一編碼狀態無法獨特建立,需與發出之 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結合才可確定,此為1F要件之「第 二類代碼字」。被證5 顯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編碼 狀態係根據有關群及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來決 定之要件。在被證5 中,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必定會 建立編碼狀態為Table column3 或Table column5 ,而 已揭露下個代碼字如何選擇之內容。系爭專利並未對代 碼字之分類再作任何額外限制。將此概念套用到被證5 ,當代碼字結尾兩位元為00時下個代碼字選自Table column3 或Table column5 ,此時代碼字與目前狀態已 知,故只要知道下一狀態是Table column 3或Table co lumn5 ,即可知道目前對應的資訊字,反之,只要知道 目前對應的資訊字,即可得出下一狀態是Table column 3 或Table column 5,此時雖需DSV=0 或DSV=±2 來輔 助判斷,但不影響其符合系爭專利「編碼狀態係根據與 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來決定」之要件。被證5 明 顯已揭示「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 定」之要件,為本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
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5 之教示在將代碼字 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勢必有充分動機 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 同步字如此區別,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 5 、被證2 、被證3 而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內容。 ⑷被證10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並加入狀態轉換之變 數,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序列之編碼解碼轉換規則一致 ,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個位元串序列仍符合某項要求 ,例如(d, k)限制,為本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 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10之教示在將 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勢必有充 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 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可輕易結合被證10、被證11而 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內容。
⑸被證11確已揭露6A要件,且被證2 及被證11並已教示或 建議本請求項所請之同步字與編碼狀態間之關係,故原 告所言並非事實。蓋被證2 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 並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序列之編 碼解碼轉換規則一致,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個位元串 序列仍符合某項要求,例如(d, k)限制,為本項技術領 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基 於被證2 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類且加入狀態轉換 之變數後,勢必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及狀態轉換之方法 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此區別,可輕易結 合被證2 、被證11而輕易完成本請求項之發明內容。 ⑹如被證12圖3 所示,被證12將代碼字分成4 個states, 故被證12之代碼字被擴展至至少兩類以上,故被擴展至 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已提及如 系爭專利所請之第一類之編碼狀態或第二類之編碼狀態 ,且已揭露1D構成要件。又被證12第2 欄之揭露,故依 據被證12,當資訊字編碼成代碼字時,其編碼狀態由有 關之資訊字決定,且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 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 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故已揭露1F構成要件。被 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1A-1D 以及 1F-1G 構成要件,被證12雖然未揭露請求項6 之1E、5A 、6A構成要件,惟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的1E、5A構成要件,又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5A、6A構成要件,被證12、被證2 均已教示可將代碼字分成兩類並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
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二者。而如何使整個位元串 序列之編碼解碼轉換規則一致,以及使加入同步字之整 個位元串序列仍符合某項要求,例如(d, k)限制,為本 項技術領域所會面臨而需解決之通常問題,故熟習該項 技術者基於被證12、被證2 之教示在將代碼字區分為二 類且加入狀態轉換之變數後,勢必有充分動機將該分類 及狀態轉換之方法運用在同步字而輕易思及將同步字如 此區別。被證2 、被證11、被證12又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
⑺被證14至17已揭露1A至1G構成要件,被證15至17已揭露 5A構成要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多數構成要件在專 利申請前已屬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如前述理由,6A要 件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之通常知識者可基於被證14至17等通常知識,結合被告 所主張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7,有無效事由:
被證2 至5 、10、12任一先前技術皆已揭露其一之「而第 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獨特地形成 一資訊字」特徵,故被證2 至5 、10、12任一先前技術實 已導致「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 號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不具新穎性。又熟習該 項技術者本可輕易思及將被證3 或被證11之編碼方法中基 於相同於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 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方式,套用於同步字之編碼,而可 輕易完成本請求項構成要件27A 「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 部份與一鄰近之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技術內容 。
㈢原告基於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⒈原告基於99年9 月施行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據被告公司89年報主張 被告自89年開始銷售系爭產品1 、2 。因被告公司年報屬 於公開之資料,系爭產品1 、2 亦屬於市場可自由購得之 產品,若被告公司DVD-R 及DVD-RW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89年起即應已知悉被告DVD-R 及DVD- RW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2 年之製造或銷售行為,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 損害賠償。
⒉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提出之擴張請求,該部分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因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起訴時,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一部請求1000萬元,嗣於10 4年5 月13日始提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擴張至10億5000萬元,原告起訴時所為一部請求,雖 可中斷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但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 原告嗣後於104 年5 月13日所為之擴張請求。 ㈣被告欠缺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系爭專利主要係請求一種編解碼方法。被告係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始不得不聘請訴訟代理人及其他專業人士, 投入巨大之人力、資源對系爭專利內容詳加研究,以期理 解系爭專利內容。然系爭專利無論在請求項文字或說明書 內容陳述,使用極為拗口之文字,故文義根本無法令人理 解,原告亦曾自承系爭專利因「內容複雜、困難而文句艱 澀,而或難謂通順暢達」,更遑論請求項文字及說明書內 容錯誤百出,專利說明書中或未提供任何說明以支持請求 項內容,甚或提供互相矛盾之說明,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確有多處誤記,甚且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第24項、第31項以該等請求項有誤記誤譯為由申請更正, 更加證明系爭專利內容絕非一般人所可得理解,亦非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確知其內容。
⒉本院既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有多處與被告、甚至與專 利權人原告之解釋皆不同,益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 非一般人可瞭解,申請專利範圍亦非一般人得清楚辨識。 被告公司作為光碟片製造商,對DVD-R 光碟片上lead-in 區域之編解碼技術並不理解,不應被認定有明知或應注意 而不注意被告DVD-R 產品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主 觀可歸責性。而因被告公司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完全 停止DVD-R 產品之製造與銷售,嗣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 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請求項24、27之解釋時,系爭專 利業已屆期,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⒊智慧局並未將系爭專利之外文本上網公告,被告公司根本 無從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得知「區域」即為「邏輯」之誤譯 ,故無論被告公司產品是否落入原告103 年10月30日提出 申請更正之請求項24之附屬項請求項27,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
㈤被告銷售DVD-R 光碟片如有獲得任何利益,並非均屬被告因 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
⒈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編解碼技術並非DVD-R 空白光碟片產製 之主要相關技術,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且被告有主
觀可歸責性,亦不應允許原告將被告公司產銷DVD-R 產品 之全部收益均予沒入,而完全無視被告公司就DVD-R 產品 最主要而與系爭專利領域完全無關之產製過程部分所投注 之資源與心力對DVD-R 光碟片產銷之貢獻。且就DVD-R 光 碟片之銷售而言,光碟片上lead-in 區域究係使用何等編 解碼技術記載基本資訊,根本並非消費者購買光碟片考量 的因素,一般人購買DVD-R 光碟片存取資訊時,所注重光 碟片之功能為是否光碟機能順利存取、寫入、及讀取資訊 ,而此均與系爭專利毫無關連。
⒉且未在lead-in 區域軌道上記載任何資訊之DVD-R 空白光 碟片仍可為DVD 光碟機正常寫入、讀取資料,lead-in 區 域軌道上所記載之資訊對DVD 光碟機讀寫DVD-R 光碟片之 功能並無實質影響,故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 之貢獻度微 乎其微。
⒊被告提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驗證之財務報告,亦可證明被 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1日起自104 年2 月14日間(系爭專 利到期日)銷售系爭產品1 之銷貨收入(1,356,947 元) 、銷貨折讓(3,726,115 元)、及銷貨成本(1,335,178 元),可知被告公司該段期間銷售DVD-R 光碟片之營業毛 損為3,704,346元(被證43參照)。 ㈥原告援引民法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於法無據: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列舉之請求法律基礎,除專利法規 定外,尚包括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及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無因管理。惟原告並未 說明該等主張與專利法損害賠償之主張間之關係為何。況 專利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原告既依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再援引民法其他規定以為請求之理。而被告公司生產 銷售DVD-R 之業務,係管理自己公司之事務,並非管理原 告之事務,本件應不適用「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⒉倘本院不採被告前述主張,認為原告仍可基於不當得利或 不法無因管理之法理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 合理權利金為何;原告既然明確表示放棄以權利金損失計 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顯見原告已放棄主張民法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基礎。
㈦被告陳繼明係於103 年10月17日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於該日期之後被告公司並未製造、銷售任何DVD-R 產品,原 告對被告陳繼明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而原告依據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 張昭焚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
㈧並聲明: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㈣第270至2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4年2 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 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 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 」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82864 號專利證書 (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6年1 月1 日至104 年 2 月14日止。嗣原告於於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30日 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0、24、31項,目前尚在智慧局審 查中(見本院卷㈡第280 至287 頁)。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7、29、30、40、43之DVD-R 光碟片(下稱 系爭產品1 見本院卷㈢第135 至141 頁)係被告所生產。原 告未提出被告所生產之DVD-RW光碟片(下稱系爭產品2 )。 被告公司在102 年9 月底前曾經製造DVD-R 光碟片,並於 102 年年底前曾銷售DVD-R 及DVD-RW光碟片(見本院卷㈠) 第312至313 頁)。
㈢103 年4 月28日被告公司網頁上刊載「國碩DVD -R (For General )產品特性通過DVD 論壇A 級實驗室認證」、「Co nform to 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cordable Disc Ver. 2.0 」之產品介紹(原證4 ,見本院卷㈠第48頁、53-58 頁 )。
㈣103 年4 月28日於博客來DVD-R 產品載有「通過DVD 論壇A 級實驗室認證」及臺北國際電腦展被告公司參展網頁資料顯 示2007年1 月25日被告公司產品有DVD-R 「Conform to 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cordable Disc Ver.2.0. 」之產品 介紹及DVD-RW產品(原證6 ,見本院卷㈠第68至第77頁)。 ㈤被告張昭焚係被告公司90年5 月14日至102 年6 月21日間之 法定代理人。
㈥被告陳繼明係被告公司103 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代理人。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㈣第271 至 273 頁、卷㈥第4 至5 、115 頁、卷㈦第77至79頁): ㈠系爭專利之更正、解釋、侵權及有效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更正: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5 至6 行,「該記錄載 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是 否可更正為「該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被記錄於一以資 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8 至10行,「具有第一 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 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是否可 更正為「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邏輯值的位 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邏輯值的位 元單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10行,「該方向特徵為 」是否可更正為「該特徵為」?
⒉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 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中 「有關群」之解釋為何?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 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 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中「當前一代 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之解釋為何?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 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之解釋為何?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 即根據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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