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468號
PTEV,104,屏簡,468,2016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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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洪秀珠
被   告 藍欽聰
被   告 藍欽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秋蓉
被   告 藍欽耀
訴訟代理人 林瑟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5日由其妹即 訴外人藍秋蓉委託原告代為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 土銀)申請及辦理有關塗銷坐落屏東市○○○段地號523 號 (重測前為海豐段239-12地號)、建號84號(重測前為海豐 段735 建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一切相關事宜。按上開 不動產係被告等人於88年3 月8 日所購買,與另筆土地○○ ○段地號521 地號(重測前為海豐段239-17地號)均於81年 6 月12日已向土銀共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36 0萬元整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等三人雖未 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但按期繳納利息及本金,並於95年7 月31日如數繳清,但此抵押權除擔保原債務本金最高限額 360 萬元,並還連帶保證訴外人卜郭甘向土銀借貸2700萬元 之債務,致無法塗銷。另筆新海豐段521 地號土地,經拍賣 後,仍不足以償還土銀之債務,債務餘額約還有1700多萬元 ,被告等人遂透過訴外人藍秋蓉委託原告向土銀處理上開債 務,由被告等人以360 萬元清償對卜郭甘之保證債務,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雙方言明,若協商不成,原告除已收取之 3,000 元費用,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任何報酬,但若能達成 債務協商,委託原告之報酬費用,將視協商成果,再由原告 訂定報酬費用。原告遂於104 年4 月15日、7 月3 日即代理 被告等三人與土銀提出協商申請,經協商後土銀同意由被告 等人清償200 萬元,嗣被告如數清償後,土銀即出具抵押權 塗銷之同意書,系爭土地抵押即得予以塗銷,並於同年7 月 6 日已完成登記。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已完成與被告等三 人間債務協商之委任,自得向被告等人收取自訂之委任之報



酬費用30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
僅有委託原告提出抵押權塗銷設定之申請,而該筆3,000 元 之費用業已給付予原告,並未委託原告與土銀協商還款金額 ,被告與土銀間關於還款金額之協商均由被告之妹藍秋蓉所 完成,且後續關於領取清償證明書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所有程序,均由訴外人藍秋蓉所為之。並未與原告約定所謂 報酬費用視協商成果,再由原告訂定報酬費用之情事,原告 所述,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委託其向土銀就 系爭抵押權協商清償之金額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依前開舉證責任,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委託書為證,惟上開 委託書僅有記載「塗銷坐落屏東市○○段地號523 號、建號 84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一切相關事宜」之字樣,此有委 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無協商清償債務金額 之情。再者,土銀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即表示依其內部逾期 放款催收款追索債權和解作業要點繳約230 萬元即可辦理塗 銷,後經評估客戶還款能力而約定以200 萬元清償而予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且該協商金額之定調係由藍秋蓉與原告共同 為之,此有土銀104 年11月4 日屏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5 年1 月4 日屏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3 、279 頁),是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其將原本被告等 擔保之1700萬元債務,協商以200 萬元清償為塗銷系爭抵押 權的條件,則其認得以此減少的1500萬元,予以計算其報酬 ,難謂有據。末按,針對委託申請塗銷抵押權事宜,被告已 給付原告3,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報酬 ,原告自不得請求之。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約定代為債務協商而得由原告自訂報酬之情事,復其 主張由其代被告等向土銀為協商,使渠等得將原擔保1700萬 元之債務,以給付200 萬元後,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亦非事 實,則其據此以請求報酬費用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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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