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31號
ULDM,103,易,63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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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瑜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瑞瑜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育懋仲介公司,未據 起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且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DAETIN NURAENI(中文姓名:如家因泥,印尼籍,護照號碼 :MM000000號,下稱D 女)原係林素菊透過林瑞瑜向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之家庭看護工,於民國96年9 月2 日入境,96年 9 月3 日至林素菊住處工作,後於97年2 月4 日經主管機關 許可轉換雇主為林素菊之夫張福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合法聘僱來臺之外籍 看護工。嗣因張福參不願繼續聘僱D 女,張福參乃於98年2 月11日終止其與育懋仲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由林瑞瑜將 D 女帶回育懋仲介公司。適林嘉仁之母林沈日會須專人照顧 ,林嘉仁以電話委請林瑞瑜仲介外籍看護工,詎林瑞瑜竟基 於意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2 月11日後數日,以試做名義,帶D 女前往林嘉仁位於嘉義市 ○區○○里○○街000 號住處,並談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薪水應交付予育懋仲介公司之員工或育懋公 司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媒介D 女與林嘉仁擔任照顧林沈日 會之看護工。其後,因林嘉仁未繼續聘僱D 女,育懋仲介公 司人員乃將D 女帶回,D 女因故於98年4 月29日逃逸,迄10 2 年9 月24日遭警方查獲,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D 女、張福參林嘉仁馬美華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 42頁至第51頁、第98至100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9 9 至202 頁),內容係渠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7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10 1 、118 、119 、120 、203 、204 頁),被告林瑞瑜並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D 女、 張福參林嘉仁馬美華之前開證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 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媒介D 女與張福參做看護工,且亦有 自張福參住處帶回D 女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媒介D 女與林嘉 仁僱用,辯稱:帶D 女回來後,她請假去找男朋友,應該是 D 女的男朋友介紹給林嘉仁當看護工,且林嘉仁沒有匯款給 伊,不是伊媒介D 女的云云,經查:
一、林素菊透過育懋仲介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申請聘僱D 女為家庭看護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D 女於96年9 月2 日入境,被看護人為林素菊胞兄林啟清,嗣 因林啟清死亡,林素菊已無聘僱看護工之必要,林素菊遂於 97年2 月1 日與張福參合意轉換D 女之雇主為張福參,張福 參並於97年2 月4 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轉換D 女雇主為張福 參,被看護人為林素菊,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 為97年2 月4 日至98年9 月2 日等情,有D 女之入出境資料



、居留資料查詢各1 紙及勞動部103 年8 月25日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D 女許可相關案卷 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0 至19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張福參與育懋仲介公司合意 於98年2 月11日終止委任契約,當天並由林瑞瑜將D 女帶回 育懋仲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素菊偵查中證述:林瑞瑜 將外勞帶走了2 個多月,才告訴我外勞逃逸等語(見偵卷第 200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福參與育懋仲介公司於98年 2 月11日簽立之終止委任合約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 受聘僱於2 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 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雇主 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證人D 女於偵查 中證稱:老闆(指張福參)不要我的時候,有請仲介帶我回 去,之後仲介帶到嘉義工作,照顧阿嬤3 個月;我是去林嘉 仁家工作2 、3 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有一次體檢我沒有 錢,還跟林嘉仁之妻馬美華借了2,000 元去體檢等語(見偵 卷第46、114 頁),核與證人林嘉仁於本院證述:偵卷第16 頁所示外傭(即D 女)有在我那邊做2 、3 個月。我之前沒 有看過被告本人,是經過別人拿名片給我,名片上面有林瑞 瑜經理,照名片上面電話聯絡,電話中他有跟我說是育懋公 司的林經理林經理電話裡的聲音與在庭的被告相同,我說 我們需要外勞,林經理就派人來辦理,並派D 女來做2 、3 個月,薪水我不是給外勞,是給仲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復 與證人馬美華於本院證稱:第一個外勞是大約5 、6 年前請 的,做2 、3 個月就沒有做,因為太兇,我婆婆不喜歡,好 像叫安妮(音譯),是我們從仲介請來的,她有跟我借錢去 體檢,在庭的被告確定是帶安妮去的人,體型差不多,也是 掛眼鏡,他都沒什麼變,安妮是仲介帶來的等語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雖D 女與安妮讀音有些許不同 ,然英文讀音相近,與一般國人對於外籍人士姓名,多僅能 記憶部分易發音單字之情形相符,參以證人馬美華並能明確 證述安妮有向伊借錢去體檢乙節與D 女所述可相互勾稽,則 證人馬美華上開所述安妮應屬D 女應無疑義。而綜合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自98年2 月11日帶回D 女後,因林嘉仁電 話聯絡須僱用外籍看護,旋又將D 女媒介與林嘉仁作為家庭



看護工,並親自帶D 女至林嘉仁位於嘉義市○區○○里○○ 街000 號之住處,則被告於D 女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未取 得D 女之離職證明文件,即將D 女媒介與林嘉仁從事看護工 作,應堪認定。又證人林嘉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個外勞每 個月薪水約2 萬元,不到2 萬1 千元;第一次是拿現金,另 外一次是匯款,資料是仲介給我,他有單子給我,叫我匯到 那個帳戶,我就到銀行寫匯款單匯過去他指定的帳戶等語, 顯見林嘉仁有交付薪水與育懋仲介公司之人員並有匯款至育 懋仲介公司指定之帳戶,則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媒介看護工工 作與D 女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亦堪認定。
三、證人D 女固亦證稱:我是97年12月離開張福參家,並不是98 年2 月11日,我離開老闆家後,到嘉義照顧阿嬤3 個月,又 到雲林莿桐照顧阿嬤2 個月,之後到西螺照顧阿公1 個禮拜 ,後來因為沒有拿到薪水才逃離云云(見偵卷第46頁),然 此部分陳述與被告、證人林素菊均稱D 女係98年2 月11日離 開等語不符,且D 女對於離開張福參住處後之工作地點,僅 能記得1 處,即林嘉仁之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受看護對象為林沈日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3 年5 月13日移署專二雲縣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4 張及林嘉仁林沈日會年 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顯見D 女對於有無於雲林縣莿桐鄉、西螺鎮工作之印象模糊,而依 D 女所述,其於雲林莿桐照顧阿嬤長達2 個月,且受僱期間 在本案案發之後,距今時間較短,按理應較受僱於林嘉仁印 象更為清晰,然其竟不能指出受僱地點何在,此部分證述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復參酌D 女係逃逸外勞,不能排除其有 為正當化己身逃逸行為,而誇大工作負擔之可能,則證人D 女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應認D 女係於98年2 月11日後數日 即至林嘉仁住處工作,較為合理。
四、被告雖辯稱:D 女係請假去找男朋友,由江宗龍即江灯彬( 下稱江灯彬)載走,我不知道江灯彬要帶D 女去林嘉仁家, D 女於103 年3 月5 日偵訊時亦稱係由男朋友的朋友介紹工 作,故並非由其仲介D 女給林嘉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程序先陳稱:D 女離開張福參家後,我幫她介紹新的工作, 她都工作未滿3 天就覺得不適合,不繼續工作,所以我才沒 有向勞委會通報;我有帶D 女去嘉義市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50、113 頁),於本院103 年12月31日審理時改稱:正式送 文件之前,只是見面而已,我跟他介紹,學習階段就是幾個 小時,我就在那邊看她做幾個小時,看合不合適、會不會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嗣再於本院103 年1 月12 日審理時則陳稱:102 年2 月11日至102 年4 月29日期間我 們有辦法跟外勞聯絡,有安排雇主,但她都沒有來面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則被告先是陳稱有幫D 女介紹 工作,D 女並有試做,嗣改稱只有試做幾個小時,最後再改 稱D 女全無試做,顯見被告供詞前後多所反覆,有避重就輕 之嫌,其辯詞已難採信。況D 女於偵查程序結證稱:我在印 尼的公司有說來臺灣的時候,要扣前15個月的薪水等語(見 偵卷第44頁),則D 女為來臺灣工作已付出相當代價,依常 理應不可能恣意拒絕工作,則被告稱D 女102 年2 月11日至 102 年4 月29日長達2 個月期間,均覺得工作不適合等語, 亦有悖於常理,諉無足採。至被告稱D 女自陳係由男朋友的 朋友介紹工作乙節,經查D 女於103 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 時係陳稱:「(問:你從雲林阿公那裏逃跑後,是何人幫你 介紹工作?)是印尼的朋友。」、「(問:這些人有沒有包 括臺灣人?)我印尼朋友的男朋友是臺灣人。」等語(見偵 卷第46頁反面),顯見D 女係指98年4 月29日逃逸後,始由 其印尼朋友之臺灣男友介紹工作,並非由其自己男友之朋友 介紹工作,更非指逃逸前由其男友之朋友介紹工作,被告上 開辯解,顯有牽強附會之嫌,諉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育懋仲介公司存摺並無林嘉仁匯款之紀錄,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外籍看護與林嘉仁云云,然被告係非 法仲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此種交易為避免檢調機關查緝, 應無使用轉帳付款之可能,況林嘉仁於98年7 月13日後尚透 過育懋仲介公司及被告接續聘僱黃建昌所聘僱之外國看護DA MAYANTI (中文姓名:瑪雅蒂,印尼籍,護照號碼:MMM000 000 號),此有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5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育懋仲介公司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存摺,亦無98年 7 月13日後林嘉仁匯款仲介費之紀錄,顯見被告與林嘉仁所 約定仲介費給付方式,並非透過上開育懋仲介公司帳戶,從 而,自不能以育懋仲介公司之上開存摺無林嘉仁匯款紀錄, 遽謂被告無媒介外籍看護與林嘉仁。此外,被告媒介D 女與 林嘉仁從事看護工工作,經證人D 女、林嘉仁馬美華指證 歷歷,並非無證據證明,且上開證人就D 女係由被告介紹乙 節證述均互核一致,益徵被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無 誤,是被告上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就業服務之專業人 員,為一己私利,竟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 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可罰 ,參以被告前因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常業犯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又再 犯同條之罪,犯後復不能坦然面對錯誤,顯見被告不知悔改 ,非予嚴懲,難收教化之效,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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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