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9號
MLDV,104,訴,209,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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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   告 譚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097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2 頁;按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嗣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128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93年4 月19日向原告辦理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約定: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 濟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 修訂章則等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1 條);⑵被告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 得委託買賣證券。被告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 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原告之前項款券劃 撥帳戶(第8 條);⑶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 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原告得依受託契約



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被告違約時,原告得了結買賣, 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被告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 與應付被告之款項,於合併抵充被告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 務及費用,即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 向被告追償之(第11條);原告並即對被告進行徵信,經評 估認被告單日買賣總額度為499 萬元。又受託契約準則亦明 定:⑴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 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 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第12條第1 項);⑵委託人不按期履 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 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 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第19條第1 項) ;⑶證券經紀商依第1 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 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 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 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 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 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第19條第4 項)。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股票代號081727之 永豐NZ權證(下稱永豐權證)共計2,086 張(下稱系爭權證 ),原告依「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業務高風險股票及 權證之控管作業要點」(下稱控管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之 例外管理情形,由訴外人即頭份分公司經理人古仁財核准開 放交易(控管額度為200 萬元),詎被告竟故意未準備足額 之交割款項即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而未於成交日後第二 營業日上午10時前將應交割款項1,596,730 元存入交割銀行 存款帳戶中供原告收付,則依上開受託契約之約定及受託契 約準則之規定,被告即為違約。又此際原告除須向證券交易 所墊付1,596,730 元外,並須將代為辦理交割所受之系爭權 證委託其他券商賣出,而系爭權證經賣出後之差額為1,451, 071 元,扣除被告交割銀行餘額4,169 元、其他交割款項金 額13,089元、代處分融資股票金額30,605元後,仍不足1,40 3,208 元,另違約金則為31,889元(計算式:申報違約金額 1,594,430 元×2%=318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 上相關約定及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共計1,435,097 元( 計算式:1,451,071 元-4,169 元-13,089元-30,605元+ 31,889元=1,435,097 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受託契約及



受託契約準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4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於104 年2 月4 日委託原告買進 系爭權證,然系爭權證交割款高達1,596,730 元,依兩造以 往約定之一貫運作方式,伊僅能買進50萬元融資額度為上限 (即自有現金需50萬元),若伊買進超過50萬元額度之有價 證券,原告即會拒絕伊委託買進。而伊前於104 年2 月3 日 已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50萬元,次日伊又委託原告買進系 爭權證150 萬元,此顯已超過原告對伊評估之償債能力;原 告雖稱其評估伊單日買賣總額度為499 萬元,然其所提之徵 信與額度審核表從未提示予伊,亦未口頭告知伊有此額度, 此應屬事後虛構(以現成印製之契約書填寫上去)。 ㈡⑴控管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受託買進隱含波動率異常之權 證時,原則上須停止委託買進;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中編號「CA-11210」,作業項目「受託買賣及成交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一、作業程序(一)受託買賣 作業(下稱受託買賣作業規範)第10點規定:「客戶之委託 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 者外,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拒絕受託買賣 」;⑶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 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 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伊於104 年2 月4 日委託原 告買進系爭權證時,系爭權證正屬隱含波動率異常之權證, 且當時伊已無法負擔投資之金額,然原告竟未要求伊提供適 當擔保,即貿然接受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顯已違反風險控 管義務,致發生伊無力支付交割款項而有違約交割情事;倘 原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即不可 能發生違約交割情事。
㈢伊於104 年2 月4 日亦曾向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下單準備買進永豐NZ權證,惟經統 一證券公司以:單日單一權證,多筆累積委託買入金額100 萬元以上,需預收價款,而伊未存入價款為由,故拒絕下單 委託(為投資散戶風險盡到把關責任),使伊免除一場財務 損失之災難;原告無視投資散戶之風險及其公司之自身風險 ,僅以營利(賺交易手續費)為首要目的,違反風險控管義 務,顯見有職務上之疏失,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責任。至



伊於104 年2 月5 日所簽立之聲明書乃被逼所簽,原告應不 得向伊追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前於93年4 月19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台証綜合證券 )辦理開戶而簽訂受託契約,相關受託契約約定及受託契約 準則規定均如上開貳、一、㈠所示,嗣並向原告申請以電子 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㈡被告曾於104 年2 月3 日 以電話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共計成交998 張(電話交談內 容均如卷附104 年2 月3 日語譯表所示),復於104 年2 月 4 日以電話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電話交談內容均如卷附 104 年2 月4 日語譯表所示),然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 上午10時前將應交割款項1,596,730 元存入交割銀行存款帳 戶中供原告收付;其後,原告則向證券交易所墊付1,596,73 0 元,且將代為辦理交割所受之系爭權證委託其他券商賣出 ,而系爭權證經賣出後之差額為1,451,071 元,扣除被告交 割銀行餘額4,169 元、其他交割款項金額13,089元、代處分 融資股票金額30,605元後,仍不足1,403,208 元,暨本件被 告若屬違約,其違約金為31,889元;㈢被告曾於104 年2 月 5 日簽立聲明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本人於104 年2 月4 日 買進系爭權證,需支付交割款1,596,730 元,因為個人財務 因素導致無法於2 月6 日完成交割,因此本人請原告於2 月 6 日申報本人違約,並於2 月6 日上午9 時開始反向處置本 人在原告處所有庫存股票與權證,相關權益完全本人負擔, 本人絕無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台証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 委託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風險預 告書、運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客戶同意書、買賣報告書、10 4 年2 月3 日暨104 年2 月4 日語譯表、凱基證券頭份分公 司年度分戶帳、頭份分公司(部)申報客戶違約價差明細表 及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背面、第10頁 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79至94頁背面、第119 頁;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48 號卷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故意違約交割,應償還 原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⑷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⑸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內「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第4 點「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一欄係空白,而在「徵信與額 度審核表」中之「評估意見」欄第1 點則載明「單日買賣總 額度:499 萬元」等字樣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背面、第10頁),衡情應已適足證明 原告主張其評估認被告單日買賣總額度為499 萬元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以往約定之一貫運作方式,伊僅能買進 50萬元融資額度為上限(即自有現金需50萬元),若伊買進 超過50萬元額度之有價證券,原告即會拒絕伊委託買進云云 ;惟此業經原告明白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縱令 兩造過往之交易金額均未達50萬元,亦難以此即逕認兩造間 確有如被告上開所述之約定。況參諸被告曾於104 年2 月3 日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共計成交998 張,已如前述,而該 次交易被告所履行之交割款項高達618,638 元,有原告頭份 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亦 未否認其已履行該筆交割款項,益徵兩造間究否有如被告上 開所述之約定,實有可疑。此外,被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 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如其上開所述之約定,則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遽採。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 從未提示予伊,亦未口頭告知伊有此額度,此應屬事後虛構 (以現成印製之契約書填寫上去)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事 實僅以空言爭執、臆測,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是其此 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㈢按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 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 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



制制度;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 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 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 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共同訂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其中受託買賣作業規範第10點規定:「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 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拒絕受託買賣」、第18 點規定:「公司受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應在風險控管政 策與範圍內,自行訂定符合該商品特性之內部控制辦法(註 :請公司自訂內部控制辦法)」;且原告並已依受託買賣作 業規範第18點規定訂定控管作業要點,其中第8 點規定:「 經紀業務單位從事受託買進權證時,須依下列項目進行額度 控管,並得衡量個別客戶信用狀況,實行例外管理。……( 二)特殊項目控管:特殊控管項目欄:隱含波動率異常,控 管方式欄:停止委託買進,例外管理簽核層級欄:一、申請 特殊控管項目額度500 萬元以下由區主管核准;逾500 萬元 由臺灣區經濟業務主管核准。二、未為前項申請者,倘客戶 欲單筆委託買進符合控管項目之標的其金額在200 萬以下者 ,該筆交易應由分公司經理人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規定內容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背面),並為被 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查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交易頻繁且均無 違約紀錄,信用尚屬良好,原告營業員乃依控管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之例外管理情形,填具表單經由頭份分公司經理人 古仁財核准後始接受被告委託買進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 ,業據原告提出凱基證券頭份分公司年度分戶帳、權證及內 控股票例外控管申請/ 取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4 頁背面、第96頁;按權證及內控股票例外控管申請/ 取消表 上並記載「控管額度200 萬」等字樣),足徵原告已由頭份 分公司經理人古仁財依控管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本其權責 衡量被告之信用狀況,決定實行該點所定之例外管理情形而 核准於200 萬元之額度內開放被告交易系爭權證。是被告徒 執控管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之原則情形即謂原告應拒絕被告 委託買進系爭權證,尚難認有據。另觀諸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5條之規定,其條文既曰「得」拒絕受託買賣而非「應」拒 絕受託買賣,足見縱令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越 其投資能力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亦非絕對限制或禁止證券商 接受客戶之委託買進。是被告另執受託買賣作業規範第10點 規定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謂原告應拒絕被告委



託買進系爭權證,亦難認有據。至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委 託統一證券公司買入永豐權證時,因統一證券公司之認購( 售)權證風險控管規定:「客戶單日單一權證,多筆累計委 託買入金額100 萬(含)以上,需預收價款」,而被告未存 入價款,故統一證券公司拒絕被告下單委託乙情,固有統一 證券公司104 年7 月13日統證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 附104 年2 月4 日之通聯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42頁),惟上開風險控管規定乃屬統一證券公司自行訂定 之內部控制辦法,尚難以此即拘束原告亦應採取與統一證券 公司相同之標準控管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查,細觀訴外人即原告之營業員甘秋宜與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語譯表 ),顯示略以:⑴被告主動稱:「我要買那個權證」、「08 1727……永豐NZ吼,0.62吼,掛0.62買進500 張」等語;⑵ 甘秋宜稱:「譚先生你有確定要買嗎?」,被告回稱:「要 啦」,甘秋宜則稱:「要吼?要我要寫一張申請書喔,因為 他波動有異常」,被告回稱:「先掛啦」等語;⑶甘秋宜稱 :「……你知道他的算法嗎?……一張等於多少的價金嗎? ……0.61=610元」,被告回稱:「我知道我知道」,甘秋宜 稱:「你知道,因為我想說你是第一次玩權證」,被告又稱 :「……沒關係這我有朋友帶我做啦」、「他很熟的他很熟 的」、「他有做過」等語;⑷被告稱:「因為我總共要買差 不多300 萬」,甘秋宜問稱:「你要敲這麼多喔?」,被告 回稱:「對,這個他有做過他常常做喔」、「他很有把握啦 」,甘秋宜則提醒稱:「不是說他有沒有把握啦,是說你沒 有做過,這應該要先這樣試試看,再慢慢習慣啦……」、「 所以我說你不了解怎麼會去買這種東西」,被告又稱:「我 才講我朋友很熟練,他就是說」,甘秋宜則再次提醒並解釋 稱:「因為熟歸熟,但是這種東西還是有一定的風險,你懂 意思嗎?(被告回稱:嗯,我知道我知道他沒有漲跌幅嘛) 他也不是說,他會跟著時間價值不一樣」、「我先解釋給你 聽……他有時間價值的問題。(被告回稱:我知道)……波 動不會很大。(被告稱:跌跟著他跌)等下!波動,因為沒 有你要考慮到權證有時間價值(被告回稱:我知道)。他四 月份就到期了,你時間點越接近,他的波動價值或許就沒有 了。(被告回稱:好……我明天再買……後天就賣掉……他 有事先跟我講)」、「時間價值他等於是說他會隨著因為他 時間價值等於是他四月份到期我們現在是二月份所以彈跳還 是有,但是如果說時間價值越少可能就不太會有人去買賣這 時候就會掉下來了。(被告稱稱:那個時候還是照實際的價



值去算嘛這樣它顯示出來他跳動出來的價位算法是一樣就是 說快到的時候就沒人敢進場買)所以他的股價有時候會慢慢 下來有時候甚至到0.01都有可能……我們就是現股買賣阿( 被告稱:沒有融資嘛)」等語。則依上情形,足徵被告前於 104 年2 月3 日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係被告主動要求交 易,並非甘秋宜勸誘被告買進,且甘秋宜亦已告知被告永豐 權證波動有異常,然被告仍堅持買進,並強調有很熟練、做 過權證之友人帶其做,嗣甘秋宜得知被告欲買進永豐權證之 數額甚鉅,復再提醒並解釋權證之時間價值風險相關事項, 但被告仍不為所動,並稱翌日欲再買進甚明。據此,可知被 告於104 年2 月4 日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時,顯然已經知 悉系爭權證存有時間價值風險,是甘秋宜於104 年2 月4 日 在權證及內控股票例外控管申請/ 取消表上評估說明欄填載 「客戶瞭解權證之時間價值風險,故申請不控管」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96頁),申請不控管被告交易系爭權證,嗣並經 古仁財核准開放被告交易系爭權證(控管額度為200 萬元) ,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風險控管義務,有職務 上之疏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責任云云,惟被告除舉上開 貳、四、㈢所示之規定為憑外,並未再具體主張暨舉證說明 原告所為究違反何項法律上義務而有過失,則其此部分主張 自難遽以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 始於104 年2 月4 日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云云,然其所謂 受詐騙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見其陳明。又被告既迭自稱其 購買系爭權證時已無能力可投資,無法負擔投資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且於統一證券公司要求預收價 款時,其亦未支付該預收價款,則其在未準備足額現金之情 況下仍轉而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並向甘秋宜陳稱:「錢 都有準備好了」等語(參104 年2 月4 日語譯表,見本院卷 第84頁背面),所圖為何?實啟人疑竇。就此,原告並迭質 稱:被告顯有蓄意違約之意圖、「被告聲稱是被詐騙集團詐 騙,但是據我們瞭解,我們懷疑被告跟詐騙集團是同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除泛稱:「我有把這 些詐騙的資料提給調查站,檢察官已經在調查了」、「我已 經有報調查局了,請他們去查詐騙集團」等語外(見本院卷 第64、109 頁),復未提出其上開所述之詐騙資料或其他相 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被告確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 始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
㈤末查,觀諸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10 4 年度苗簡字第248 號卷第53頁),其上被告姓名、身分證 字號、住址及聲明內容等,文字字體工整、筆劃穩定,不似



係於遭他人恐嚇、脅迫之極度恐懼、無助情形下所撰寫,而 被告除泛稱:聲明書是被逼簽的云云外(見本院卷第64頁)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證其確係因被恐嚇或脅迫而簽立該 聲明書,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據此,本件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之義務,或 原告所為有何職務上之疏失,甚或被告己身有何免責事由, 且被告於本院中就原告請求金額細目之計算式,亦已表明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128 、129 頁),則原告依上開貳 、一、㈠所示受託契約之約定及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請求 違約之被告償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 所辯事實則未盡證明之責,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受託契約及受託契約準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097 元,及自104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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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