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7號
TNDV,104,勞訴,2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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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劉俊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臺南服務部禮儀專員(上班處所為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103年 6月間,原告因與其他同事聯署反應臺南服 務部李青騰經理處事不當等情,被告公司即於103年7月17日 經由李青騰經理告知原告必須於同年 7月21日前往彰化服務 並於同年 7月18日收到被告公司電子郵件通告,然被告公司 卻未與原告商談任何調職之工作條件,原告無法接受調職, 仍持續前往臺南服務部上班,詎被告公司於同年 7月21日竟 將原告之打卡單拿走,不准原告打卡,至同年8月8日被告公 司更強迫原告離職,將原告公告免職。
㈡按「雇主雖對於勞工工作有調整權利,然勞工是否受調職命 令拘束,仍須視該具體的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㈣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上揭五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援用,業為判斷雇 主對勞工調職是否合法、正當之衡量標準。」(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勞簡上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工作服務 地點為被告公司臺南服務部,被告欲將原告遠調彰化服務部



,理應符合內政部上揭函釋調動五原則,詎被告因原告參與 聯署有關臺南服務部經理處事不當等情,即欲將原告遠調他 處,遂於103年7月17日告知被告調職彰化服務部,且須於同 年 7月21日前往到職報到,然被告未與原告商議調職原因、 調職工作條件等,即強行要將原告遠調彰化服務部,此調職 顯為原告不利之變更,應屬無效,則被告事後於同年8月8日 以原告未前往彰化服務部到職,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 項第 1款、第4款、第6款及職工獎懲辦法,將原告公告免職 解雇,自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屬存在,茲因被告拒 絕原告上班,則原告顯有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 利益。
㈢原告於103年8月 8日遭非法解雇前所領薪資,每個月除有基 本底薪外,尚含有經常性給與之工作獎金,有關原告所領薪 資分別為7月份新台幣(下同)32,950元,6月份為38,745元 ,5月份為31,145元,4月份41,121元,3月份為37,449元,2 月份為34,403元,茲以原告被非法解雇前 6個月薪資計算原 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5,9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3 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69元,應 無不合。
㈣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起,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l項第1、4、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應屬無效。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3款 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 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另 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 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 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有前述內政部74 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⒉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臺南服務部擔任外 勤禮儀專員,平日之工作內容為治喪期間前往喪家或殯儀館 或私人寺廟作各項關懷及喪葬注意事項服務,先人大體之入 殮,告別式會場之布置及禮儀之進行,殯葬用品之請領調度 等,其中僅告別式及大體入殮時方得申請使用被告公司之公 務車,平時事務之接洽聯繫皆須由原告自備汽車前往,另原 告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地區,必須熟悉臺南市區之環境地形,



以便能迅速確實前往喪家作各項禮儀服務;再者,被告公司 臺南服務部雖稱有宿舍但實作倉庫使用,因堆置各項雜物, 僅適合上班之餘短暫休息,並不宜居住生活,而原告於面試 時即勾選已婚,與配偶及兩名幼子女於台南市同住生活,且 被告公司於面試時一再宣稱工作人員在地化,是原告於任職 以來,被告公司臺南服務部未曾有任何同事被調往他縣市工 作,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突然通知原告立即於同年月21 日前往彰化服務部報到,實係因臺南服務部李青騰經理挾怨 報復刻意所為,蓋李青騰經理涉嫌利用職權違反公司規定等 情事,屢經同事反應無效,且李青騰鑑於原告個性忠厚善良 可欺又有妻室,不時威脅原告簽署離職同意書或自願調職書 (此有訴外人即同事陳宇廷蔡禎藝可證),令原告常處於 擔心害怕之氛圍,同事間無法忍受李青騰之作為,遂於 103 年6月2日聯名向上級反應,僅因原告參與聯署,李青騰為排 除異己報復員工,因知原告有家室不便調職他縣市,故以將 原告調職彰化服務部為由,欲逼迫原告知難而退自行離職, 核被告公司放任臺南服務部李青騰將原告調往彰化工作,此 調職命令顯有不當之動機與目的。
⒊被告公司臺南服務部李青騰經理,於103年7月17日突然告知 原告必須於同年月21日前往彰化服務部工作,卻未與原告商 談任何調職之工作條件,即未告知工作環境、工作內容、薪 資津貼、食宿補助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曾有外派調 職之說明或訓練,本件調職亦未與原告洽談調職工作條件內 容,尤不論原告是否熟悉彰化地區環境而能即時到府對喪家 進行喪葬服務,卻突然強迫原告必須於 3日後立即前往彰化 服務部報到工作,此調職命令顯不合法,然原告仍持續於原 工作地點臺南服務部工作提供勞務,每天依規定上下班,雖 被告公司於同年 7月21日強行將原告之打卡單取走,不讓原 告打卡,惟原告仍持續前往臺南服務部工作提供勞務,直至 同年8月8日被告公司強迫原告離職,原告方無法提供勞務, 故原告並無曠職情事(持續到職亦無請假必要),被告稱「 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人事令生效日起,即未再 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亦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請假之 申請,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云云,乃被告自行曲解,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以原告連續 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⒋次查,被告所提出之「應徵人員面談紀錄表」,雖載「如果 公司實施全省輪調制度,您是否可配合公司政策?答:可以 然此係就被告公司正常實施全省輪調制度,與本件係因臺南 服務部李青騰經理為報復員工以調職之名行逼迫離職之實不



同,另被告提出之「試用同意書」,有關工作地點之約定僅 限於試用期間,而「勞動契約書」雖載被告公司可指派工作 地點,但亦載明應依據調動五原則方能調整原告之職務(第 3 條);足徵本件調職,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公司應事先與 原告商議有關調職之工作條件內容,且應符合前揭所示之調 動五原則;惟查:
⑴本件調職係被告公司臺南服務部李青騰經理挾怨報復,以 調職之名,行逼迫原告離職之實,業如前述,本件調職顯 有不當之動機與目的。
⑵彰化服務部於103年7月間並無服務案件增多趨勢,且依被 告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彰化服務部係於103年5月23日 提出人員增補申請,且稱 7月份將有一批新人分發報到, 故僅請求短期支援(103.6.14 -103.7.15止),顯然彰化 服務部於103年7月間並無增人需求,故被告公司強行命原 告於103年7月21日前往彰化服務部報到工作,顯非被告公 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不具必要性或合理性。 ⑶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雖載被告公司可指派工作地點, 但亦載明應依據調動五原則,方能調整原告之職務,本件 被告未與原告商議任何調職工作條件內容,即強迫原告調 職,顯違調動五原則,被告之調職命令即違反兩造簽立之 勞動契約。
⑷同前所述,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突然告知原告必須於 3日 後即同年月21日前往彰化服務部報到工作,卻未與原告商 談任何調職之工作條件內容,即未告知任何工作環境、工 作內容、薪資津貼、食宿補助等,被告稱提供宿含使用、 加給派任津貼3,000元,皆係於被告所定103年 7月21日調 職令生效日後所自稱,此揆被告所提「職工工資異動通知 單」,其核定日期為103年7月22日,另該通知單亦未有提 供住宿之記載可明,且原告在臺南工作,與家人同住生活 穩定,被告公司卻刻意挑選有家室之原告,而不選單身無 家人牽累之同事,顯然為逼迫原告離職而為,而將原告調 往彰化,勢必增加食宿費用、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被 告僅提供 3,000元補助,亦顯不足,而造成原告生活上之 不利益,對原告而言即屬不利之變更。
⒌基上所陳,本件調職命令並不合法,原告亦無曠職,被告以 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 不合法,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㈤被告公司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 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 1項所明定,是移轉管轄應由原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 ,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屬無據 。
⒉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 2項所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 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 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就立法規範目的而言,係 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 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故他造弱勢當事 人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為管轄權之抗辯,有訴訟之 必要時亦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查原告與被告簽 訂之「勞動契約書」,固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系爭勞動契約書之型式與內容, 為定型化契約,乃被告先行擬定後,再與所僱用之員工簽約 使用,具有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簽約之員工並無爭執或排 除之協商空間,而查原告之工作地點即契約履行地為臺南地 區,原告為一般勞工屬經濟上之弱勢,則因勞僱關係所生之 訴訟,若均只能至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對原告訴訟權 之行使,顯然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受合意管 轄之拘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契約履行地之 鈞院提起訴訟,應無不合,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顯無理由。
㈥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7日通告「臺南服務部禮儀專員劉俊明 ,短期支援彰化服務部,自103年 7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曰止」(下稱系爭行為),將原告從臺南服務部調往彰化服 務部,其編制、工作地點、服務區域、指揮管理者均已變動 ,勞動條件已改變,應屬職務調動(或支援調動),而非出 差。
⒈按出差係為特定目的前往公司以外之地點完成特定事務之行 為,其編制上仍屬於原單位,受原單位指揮管理,由原單位 指派工作服勞務內容,所從事者係為特定事務而出差,並依 公司規定之出差辦法領取出差旅費;而調動係調往公司所屬 單位之其他地點服勞務,編制上隸屬於新單位,受新單位指 揮管理,由新單位指派工作服勞務內容,所從事者為常態性 之事務,並支領一般工作薪資津貼。
⒉原告職務調動前之工作地點為臺南服務部,服務區域為臺南



地區,編制上屬於臺南服務部,受臺南服務部指揮管理服勞 務,而被告突將原告調往彰化服務部工作,服務區域變更擴 大為彰化、南投地區(為原服務區域之兩倍大),編制上隸 屬彰化服務部,受彰化服務部指揮管理服勞務,即本件調動 ,工作地點改變、服務區域變更擴大、編制隸屬單位不同、 指揮管理對象更異,勞動條件業已改變,且所從事者非為完 成特定事務而係一般常態性事務,顯屬職務調動行為,而非 出差行為,且不論以支援或異動或調派之名,均與職務調動 之結果無異。
⒊次按勞工本屬經濟上之弱勢,原告應徵時簽立之「應徵人員 面試紀錄表」,雖載如果被告公司實施全省輪調制度,可以 配合公司政策,然被告公司至今並無全省輪調制度之建立, 亦未曾有全省輪調制度之規定或說明訓練,十年來臺南服務 部之禮儀專員更未曾支援調動,可證被告根本無「全省輪調 制度」;原告簽立之「試用同意書」,亦僅侷限於試用其間 (101.2.16-101.5.5),與本件無關;而兩造簽立之「勞動 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根本無法更異契約內容,且勞 動契約書雖載被告得指派工作地點,但亦載明應符合調動五 原則,以保障弱勢勞工之權益,否則雇主得隨喜惡,將不喜 歡之員工,假支援或出差之名,而行調職之實,甚雇主將員 工支援調派他單位若認屬出差而不適用調動五原則,對勞工 權益亦有莫大影響,舉如老闆將員工以支援為由,將員工由 臺南調往彰化五個月,五個月後員工雖返回臺南原單位,但 雇主又以支援為由將該名員工由臺南再調往臺北五個月,若 依被告之主張支援他單位屬出差而非調動,即認不適用調動 五原則,則勞工權益將毫無保障,僅能任由雇主恣意而為, 自非適妥灼然至明(實務判決上亦認:支援他分店一個月, 亦屬調職而非出差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 第80號判決意旨可稽),故被告所辯將原告調往彰化支援五 個多月屬出差而非調動,無適用調動五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
⒋復按被告之調動令雖載短期支援彰化服務部,但揆其調動時 間長達 5個多月,顯與一般短期支援概念不同,且查被告公 司其他員工於103年6月間調往彰化,亦僅一個月,本件調動 原告期間卻長達 5個多月,被告諉稱係短期支援,已難令人 信服;再者,無論支援期間之長短,若已改變勞動條件而致 勞工有不利益之情,亦應以職務調動視之,以保障勞工權益 。
⒌被告主張前後不一,如答辯稱「系爭調職」、「本件被告公 司就原告之調動」,嗣又答辯改稱「系爭行為應屬出差行為



」,即先稱本件為調職行為、後改稱本件為出差行為,前後 主張已見矛盾,顯徵被告係為規避調職之法律效果,始改稱 本件為出差行為,實不足採;另被告引 101年勞動基準法修 正草案第2條第7款條文理由,稱調職應達六個月以上者方屬 之,惟上開條文僅為 101年之建議草案非現行法令,且草案 之條文、理由,亦未明載應達六個月以上方屬調職,被告主 張本件屬出差行為,顯屬無據。再被告自承給予原告「派任 津貼3,000元」(此3,000元津貼係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於系爭調職令生效後,被告方勉為核定通知原告),足認 被告亦認係屬調職而非出差,否則若係出差自無派任津貼可 言;再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職工獎懲辦法」第 4條「公司 依調職原則調派員工,員工拒絕調派,抗拒命令者」規定將 原告解雇,即被告亦認本件為調職;另被告於「職工獎勵 / 懲處提報書」亦載「因該員拒絕公司調派至彰化服務部」等 語,亦認本件為調派而非出差,上情均可認被告將原告調往 彰化,被告亦認定為職務調動,而非出差;甚依被告提出之 「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被告所規定之「公出」係指「凡 員工至公司外其他地點執行公務,且於當日往返者。」,「 出差」係指「凡員工至公司外其他地點執行公務所需時間超 過一天以上者。」,即被告所稱之「公出」、「出差」皆係 指至公司外之其他地點執行公務,本件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公 司所屬之彰化服務部工作,仍屬於被告公司內之服務據點工 作,則依被告所明訂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本件調動 顯非屬出差,故被告辯稱本件為出差而非調職,顯屬臨訟辯 詞不足為採。
㈦被告於103年7月17曰命原告必須於同年 7月21日前往彰化服 務部報到工作,明顯違反調動五原則,此違法調動應屬無效 。
⒈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 ,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 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 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於必要之協助」(此即 所謂調動五原則)。是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兼顧勞工之 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



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 程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調 動原告工作,自應先就調職之必要性及存在事由乙節,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將原告調往彰化,非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不具 必要性或合理性。
⑴查彰化服務部於103年7月間並無服務案件增多趨勢,且依 被告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其中被證8 -1彰化服務部係 於102年5月間提出人力需求,要與本案無關,被證8 -2係 於103年 5月23日提出人員增補申請,且稱7月份將有一批 新人分發報到,故僅請求短期支援(103.6.14 -103.7.15 止),顯徵彰化服務部於103年7月間並無增人需求,至為 灼然,故被告公司強行命原告於103年7月21曰前往彰化服 務部報到工作,顯非被告公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不具 必要性或合理性。
⑵被告載稱「被告公司評估後,決定以派任新人及輪調資深 人員等方式對彰化服務部進行支援」云云,惟查原告既非 新人亦非資深人員,顯非被告公司屬意之調派人員;另原 告未於103年7月21日前往彰化服務部報到,亦無影響彰化 服務部之業務運作,此揆被告公司並無另行派任他人至彰 化服務部工作,或提出任何損害可明,足見彰化服務部於 103年7月下旬根本無人員增補需求;再查被告於全省密集 多處設有服務部,與被告工作同性質之禮儀專員不勝枚舉 ,且多有單身無家累者,甚鄰近彰化服務部有臺中及嘉義 服務部,被告顯可從其他服務部,挑選或徵求適任者前往 彰化服務部工作,並無非調動原告至彰化服務部工作不可 之情形,故被告公司強行將原告於103年7月21日調往彰化 服務部,難認係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不具調職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
⑶另據證人蔡禎藝於鈞院 104.10.27審理時證稱「當我們案 件比較多、人力不足的時候有配合的人力支援機構,他們 一樣是做禮儀專員的工作」等語;證人閻超雄亦供稱「( 問:公司各地方分部,是否有跟其他人力支援機構合作? )有」等語,可徵被告公司於全省各地分部皆有配合之人 力支援機構(如與臺南服務部配合者為萬事達公司,與彰 化服務部配合者為全威公司),且支援機構所支援者即是 禮儀專員之工作,並無無法勝任情事,故本件被告將原告 調派彰化服務部,實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此從原告未前



往彰化報到,被告亦未另派員工支援可明),另依被告提 出之資料,十年來並無任何臺南服務部員工支援調派至其 他服務部之紀錄,可證被告將原告調彰化,係為逼迫原告 自行離職,而無調動之必要性及正當性,顯非被告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
⑷被告調動原告,有不當之動機與目的。
①臺南服務部李青騰經理涉嫌利用職權違反公司規定,乃 有案可查(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其管理方式處事風格 不佳,屢經同事反應,仍我行我素依然故我,詎李青騰經 理鑑於原告個性忠厚善良可欺又有妻室,不時威脅原告簽 署離職同意書或自願調職書,此情亦有證人陳宇廷於鈞院 104.10.27審理時證稱「 (問:據你所知經理有無脅迫劉 俊明要離職?)有。我有親耳聽到經理脅迫劉俊明要離職 。」、「(問:時間點為何?)有一次在殯儀館經理當場 有叫劉俊明到旁邊去,脅迫他要離職,因為是公開場所, 所以我有聽到經理脅迫他離職。」等語,證人蔡禎藝於同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據你所知,是否有聽過經理脅迫 劉俊明要離職?)有,有二次,有一次是在公司櫃檯,另 一次是在工作場所殯儀館裡面,我們在入殮的時候,在工 作場所時,經理把原告叫去旁邊,叫他要離職簽署自願離 職書。在公司時,問他是否要簽署自願離職書。」等語可 證,令原告常處於擔心害怕之氛圍,同事間因無法忍受李 青騰之作為,遂於103年6月 2日聯名書立陳情書即向上級 反應,僅因原告參與聯署,李青騰經理為排除異己報復員 工,因知原告有家室不便調職他縣市,故以將原告調動彰 化服務部為由,欲逼迫原告知難而退自行離職,按調往彰 化服務部之人員雖由被告公司決定,但其人選確係由臺南 服務部經理李青騰主導,李青騰藉此機會假支援調動之名 行逼迫原告離職之實,此職務調動顯有不當之動機與目的 。
②原證一之陳情書係由被告公司臺南服務部全體在職之 6 名禮儀專員共同聯名向被告公司陳情反應臺南服務部李青 騰經理管理處事不當,若非李青騰經理處事管理有問題, 豈會全體禮儀專員皆聯名陳情,且為表負責態度,乃以公 開聯名方式陳情,被告誣指為黑函或以無關之邱浤秝案件 ,藉以混淆證人陳宇廷蔡禎藝據實陳述之證詞,顯無足 取。而原告與其他全體禮儀專員聯名陳情臺南服務經理處 事不當,被告公司雖有派人南下約談,但並未作任何處置 ,致臺南服務部經理更為所欲為,臺南服務部員工則人人 自危擔心被整肅離職(與被告關係良好之禮儀師黃江綾則



除外),此有證人陳宇廷於鈞院104.10.27審理時證稱「 劉俊明離職後下一個會不會是我們」、「(問:你們公司 員工假如受有委屈,是否有其他申訴制度?)申訴制度是 向單位主管,即直屬上司,沒有其他管道。」、「(問: 閻超雄約談你們時,問你們什麼事情?)閻超雄問我們時 著重發起人是誰,內容為何,只是問我們檢舉內容,沒有 再做其他表示。」等語,蔡禎藝亦證稱「經理陸陸續續暗 示我們這些檢舉他的人要好自為之」、「以扣獎金的方式 脅迫我離職」、「公司沒有跟我們解釋,只有約談我們而 已。」等語可證,而被告公司臺南服務部原禮儀師、禮儀 專員,至今禮儀師僅剩與被告公司關係良好之黃江綾尚在 職,6位禮儀專員除被告外亦有4位已離職,可徵臺南服務 部李經理處事風格確有疑慮,本件調職係李青騰假支援調 動之名行逼迫原告離職之實,應屬信而可徵。
⑸被告決定調派原告前往彰化服務部前,事先未與原告溝通諮 詢,103年7月21日調職令生效前,亦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助, 調職令生效後也未與原告協調調職之工作條件內容,此職務 調動顯為不利益之變更。
①被告係於103年7月17日突然告知原告必須於 3日後即同年 月21曰前往彰化服務部報到工作,事先未與原告有任何溝通 諮詢,告知調職時亦未與原告商談任何調職工作條件內容, 即未告知任何工作環境、工作內容、薪資津貼、食宿補助等 ,原告詢問臺南服務部李青騰經理有無津貼補助,李青騰經 理答稱「仕麼都沒有,你去報到就對了!,原告直覺係被告 經理惡意調職,又未給予任何調職補助,且申訴無門,乃於 103年7月19日向鈞院對臺南服務部經理李青騰、被告公司行 政部經理閻超雄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宏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訟,事實理由提及「被告等假借『支援』之名,行逼迫原告 自動離職之實」、「被告作成人事命令之前,未與原告溝通 住宿問題、交通問題、家庭問題」,足證被告於調職命令生 效前未與原告商談任何調職條件內容,上情亦有證人蔡禎藝 於鈞院 104.10.27審理時證稱「(問:臺南服務部李經理有 無告知劉俊明要調往彰化的事情?時間、地點、經過的情形 如何?)有,有一次在公司,李經理就跟原告講說是否要簽 署離職書,如不要簽署,就要調往彰化,劉俊明就說不要, 他就問經理說,如要調往彰化是否有一些補助,經理說沒有 ,你到彰化去報到就對了。」、「(問:後來原告有無對被 告公司提起請求補助的辨訟?)有,原告有對公司提起訴訟 ,因為經理跟原告講說沒有(補助)。」等語,可證被告經 理李青騰告知原告調動彰化時,根本未向原告提及調職補助



,係稱「沒有補助,去報到就對了」,因無任何補助,原告 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②次查被告係於原告在103年7月19日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 後,才勉於調職命令7月21日生效後之7月22日,核定給予原 告派任津貼3,000元,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25日收受被告信件 (即職工工資異動通知單)方知有派任津貼 3,000元情事, 然被告仍未提及彰化服務部有宿舍可供即明(比較被告提出 之被證 8-2內容,禮儀服務人員王寶惠短期調往彰化服務部 一個月,內文詳載「彰化服務部提供宿舍予該員,派任津貼 發給3000 /月」,可知被告並未提供宿舍予原告),被告係 於103年8月 7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方提及有職工宿舍, 故被告辯稱:早於103年7月17日由臺南服務部李青騰經理連 同調動命令一併告知原告有派任津貼 3,000元及提供彰化服 務部宿舍供原告使用,或證人閻超雄稱「但是我跟他說會有 津貼及住宿補助」,或證人蘇秀慧稱「我的印象是經理在我 們的協調室跟他告知,去彰化支援部分有 3,000元的津貼, 彰化那邊也有住宿。」云云,均屬虛偽不實,蓋系爭派任津 貼3,000元,被告係於調職令7月21日生效後之103年7月22日 ,經原告據理力爭後方為核定,自無可能於103年7月17日告 知原告調職時即產生,且若有告知派任津貼 3,000元及宿舍 可供居住一情,原告豈會於103年7月19日向鈞院提起被告調 職未提供津貼、住宿等補助損害權益之訴訟,在在可徵被告 及證人閻超雄、蘇秀慧所言均不足採信。
③被告之調職命令因不合法,原告方未前往彰化服務部報到 ,然每天仍持續於原工作地點臺南服務部上班,雖被告臺南 服務部李經理於103年7月21日強行將原告之打卡單取走,不 讓原告打卡,但期間禮儀師陳國卿仍多次派任工作給原告, 或命前往殯儀館協助禮儀喪葬事宜(喪家為吳炎蓁曾林玉 盞),有工作曰誌表可稽,亦有證人蔡禎藝於鈞院104.10.2 7 審理時證稱「原告一樣在做禮儀專員的工作。」等語可證 ,顯證原告於調職令後仍有於臺南服務部服勞務,直至同年 8月8日被告公司諉以曠職為由強迫原告離職,原告方無法提 供勞務;按10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8日,被告經理僅一再命 原告前往彰化服務部報到,仍未與原告溝通協調調職之工作 條件內容(此揆證人黃江綾於鈞院104.11.17審理時證稱『 經理跟他講說是短期支援看怎樣再說』、『人事命令下來還 是要先過去』等語,均一昧要原告先到彰化報到再說),原 告係於103年8月7曰接獲被告於 8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 悉被告有提供「職工宿舍」,惟原告於翌日8月8日即遭被告 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④復查原告於103年7月25日收受被告寄發之「職工工資異動 通知單」,被告並未提及有提供「職工宿舍」,且給予原告 之派任津貼僅為 3,000元,亦僅為其他調職同事派任津貼之 一半(新竹服務部王寶惠調往彰化服務部一個月,被告依職 工待遇辦法規定派任二個縣(含)以上,給予派任津貼每月 6,000元),被告顯有歧視原告之虞,另查本件調職,對原 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有不利變更,應就原告調職前 後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而視,經查本件調職令103年7月21 曰生效前,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調職津貼補助,亦未提供宿 舍居住,對原告而言顯為不利益之調職,而被告係於103年7 月25日通知原告有派任津貼3,000元,於103年8月7日通知有 提供職工宿舍,但此皆為103年7月21日調職令生效後所為, 則被告以原告未於103年7月21日報到而以曠職為由解雇原告 ,或於103年8月7日通知有職工宿舍而隨於 8月8日以曠職為 由解雇原告,皆不合法。
⑤再查原告已婚家住台南,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之食宿生活 費用可仰賴家庭,然原告調往彰化後,明顯需增加食宿生活 費用及返鄉之交通費用等(尚不含因服務區域變更擴大為彰 化、南投地區,而所增加之出勤交通油費),以每日三餐( 早餐100元、中餐150元、晚餐150元,未含涼水費)400元計 ,每月增加之飲食費用即需12,000元,除此尚未加計住宿費 用、返鄉交通費用、因區域擴大所增加之交通油費及其他費 用,故被告事後給予派任津貼每月 3,000元顯然不足,被告 雖稱原告得依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及私車公用補助辦法請領 補助,惟查本件為職務調動非出差行為,自無法依國內外出 差管理辦法請領補助,而私車公用補助辦法依昔日請領情形 每案件(不論出勤次數)約僅能請領 600元油錢補貼,且依 被告規定須自行投保各種保險(即汽車強制險、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乘客險、駕駛傷害險),所需保費皆由申請人自行 負擔,即所申請之油錢補助,顯不足所支出之保險費及實際 出勤所支出之油錢負擔,是比較原告調職前後之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本件調職對原告顯屬不利益之變更。 ⑹本件調動地點過遠,且調動後之工作內容非原告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
①按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 行為,與業務之執行有密切之關聯,自應屬勞工工作服勞務 之範疇,而原告為外勤禮儀專員,前往喪家為喪葬禮儀服務 ,當屬原告勞務工作之業務範圍,被告稱原告所應提供之勞 務為喪禮進行過程中之專業性勞務云云,將服勞務之內容範 圍侷限於喪禮進行中,自不足採。




②原告調動前之工作地點為臺南服務部,服務地區為臺南地 區,調動後工作地點為彰化服務部,服務區域變更擴大為彰 化、南投地區,所服務涵蓋之範圍為調職前之兩倍大,而原 告家住臺南,突將原告調往彰化,調動地點顯然過遠(被告 之支援調動應以鄰近服務部支援),且原告對彰化、南投地 區(尤其偏鄉地區)極為陌生,路況亦不熟悉,所擔任禮儀 專員之工作內容,常需於夜間要立即前往喪家作大體之接送 服務(協助大體清洗、化妝、穿衣、入殮服務,接送大體至 指定地點安置),往往於受通知後須立即前往喪家地點,極 具時效性(此有證人蔡禎藝於鈞院104.10.27審理時證稱『 (問:禮儀專員要不要去喪家接運大體?被告公司對禮儀專 員接運大體是否有時效的限制?)要,也有時效的限制。』 、『(問:服務區域如由一個縣市變更為二個縣市是否會影 響接運大體的時效?)會,因為距離變得比較遠,但公司又 規定一定時間內要到喪家。』等語可證),是對彰化、南投 地區不熟悉之原告,必須於極短時效內趕赴喪家,尤其是半 夜出發,將致原告極大壓力,對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實有不能 勝任之情形,被告於調職前未曾說明訓練(此有證人黃江綾 於鈞院 104.12.30審理時證稱『(問:你就職期間,臺南服 務部有無曾經辦過支援調派的教育訓練或上課講習?)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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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