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3號
TNDM,104,訴,323,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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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軒
被   告 彭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洪煜倫
被   告 林佑銘
被   告 李有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
05、104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六罪,江旻軒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江旻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彭柏翰洪煜倫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佑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有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明知張哲維(通緝中)欲 籌組詐騙集團,而張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葉丞鴻承租位在苗栗縣竹 南鎮○○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供作詐騙電信機房(下稱系 爭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擔任負責人出資架設電話、電 腦及網路等設備。李有生則對於一般人蒐集電信門號使用, 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電信門 號卡作為詐騙聯繫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向不知情之邱秀佳借用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後,於103年10、11月間,在臺南市○○區○ ○路○段00號之2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 予張哲維,供張哲維從事詐騙活動聯繫之用。張哲維取得上 開預付卡後,以該門號及其他方式聯繫招募具有共同詐欺犯 意聯絡之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范宸菘、江名 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王建凱等人(以上 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王建



凱等7人另行審結)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各 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江旻軒、彭柏 翰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第一線電話手詐騙 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5%、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 為詐騙所得之8%、第三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 之7%,其餘詐騙所得則歸張哲維所有。渠等詐欺方式,係由 擔任電腦手之彭柏翰先行與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 有雙掛號加急郵件」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該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系爭詐騙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 之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雙掛號 加急郵件未簽收、該郵件內容為因貸款未繳銀聯中心提出惡 意欠款告訴、若未辦理貸款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貸款、建 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 第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 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 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 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 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 戶比對清查,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車手集團自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 ,將其餘得手金額交由張哲維進行分贓。上揭詐欺集團自10 3年12月1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員警查獲止,以前述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則因尚未匯入款項,該詐騙 集團始未得逞。嗣經警於103年12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巷0弄0 號系爭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張哲維、 江旻軒彭柏翰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 榮、林昱傑洪煜倫林昱傑林佑銘王建凱等人,並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李有生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 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林 佑銘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李有生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部 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有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0頁、第2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4頁、第546至550頁,偵卷1第479頁背面至第480頁 ),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者:邱秀佳)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304至306頁)、本院103年聲監 字第00079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0910號通訊監察書、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9至316 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 作業中心回覆單1份(見警卷第327至330頁)、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竹南分局苗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334至335頁、第338至341頁 )、本院103年聲搜字001105號搜索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第015683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現場平面 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2至387頁)、手寫筆記、詐 騙講稿、班表、詐騙水單(見警卷第388至458頁)、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 卷第33至34頁、第540至542頁、第553至555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李有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有生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103年6月18日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旻軒、彭 柏翰、洪煜倫林佑銘均加入以共同被告張哲維為首之該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 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 張哲維或被告彭柏翰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 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 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 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 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被告江旻軒、彭柏 翰、洪煜倫林佑銘與共同被告張哲維、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 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㈡、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 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 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 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 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 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 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 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 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除由 被告江旻軒彭柏翰領取月薪及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 線之抽成比例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全歸張哲維所有, 並統籌運用於系爭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 等詐騙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 罪,此均在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之犯罪謀 議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 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 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以,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加入詐 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惟其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 告林佑銘係於103年12月12日起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從而, 被告林佑銘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先行為業已完成,已非 被告林佑銘所得加以利用者,依前所述,自不應令其就先行 已既遂之行為,負共同責任;然自被告林佑銘加入後,因該 詐騙集團成員仍有繼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另附表一編號3至6則因有其 他受害者受騙但未匯款而未遂,是以,被告林佑銘自上揭時 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至查獲時止,仍有利用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6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 之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李有生基於幫 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販售予共同被告張哲維,供其從事詐 騙活動聯繫之用,僅係對共同被告張哲維等人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林佑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家宏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與共同被告張哲維、 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王建 凱等人,於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與罪數:
被告江旻軒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豐簡字第69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4月1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 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就附 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江旻軒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李有生則應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分別有2次匯款行為,乃係被告江旻 軒、彭柏翰洪煜倫與共同被告張哲維、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等人,本於同一詐騙行為



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 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是被告江旻軒、彭 柏翰、洪煜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林佑銘就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江旻軒前曾參與詐騙集團而受前揭罪刑執行完畢 ,其未能因該次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而被告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則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 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以上述詐欺 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 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 深且廣,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 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 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李有 生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江旻軒、彭柏 翰、洪煜倫林佑銘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本案詐得之 款項,且該詐騙集團成立尚未滿1個月,時間非長,而被告 李有生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 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㈥、緩刑宣告:
被告李有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行 ,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用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李有生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李有生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 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考量被告李有生身體及經 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 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㈦、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張哲維所 有,且供本件被告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共同被告張哲維、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三上揭以外其餘扣案之物,非被告江旻軒彭柏翰及 共同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且綜觀全卷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金額(│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
│ │ │ │單位:人民幣│ │ │
│ │ │ │) │ │ │
├──┼──────┼───────┼──────┼───────────┼──────────┤
│ 1. │大陸地區河北│103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江旻軒共同犯三人以上│
│ │省保定市之不│ │第一次遭騙匯│ 、林昱傑於警詢、偵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詳姓名人士 │ │款:14,000元│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3至7頁、第13至16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103年12月6日│ 第27至29頁、第243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第二次遭騙匯│ 247頁,偵卷1第488至 │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款:4,000元 │ 493頁、第278至280頁 │彭柏翰洪煜倫共同犯│
│ │ │ │ │ 、第299至300頁)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 │ │ │ │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收。 │
│ │ │ │ │ 業中心回覆單1份。( │ │
│ │ │ │ │ 見警卷第327至330頁)│ │
│ │ │ │ │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 │
│ │ │ │ │ 分局苗稅竹字第103601│ │
│ │ │ │ │ 7308號函。(見警卷第│ │
│ │ │ │ │ 334頁) │ │
│ │ │ │ │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苗栗區營業處苗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警卷第335頁) │ │
│ │ │ │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 │ │ (見警卷第338至341頁│ │
│ │ │ │ │ ) │ │
│ │ │ │ │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 │
│ │ │ │ │ 聲搜字001105號搜索票│ │
│ │ │ │ │ (票號:南院刑搜字第│ │
│ │ │ │ │ 015683號)、台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證明書各1份。(見 │ │
│ │ │ │ │ 警卷第342至356頁) │ │
│ │ │ │ │⒎搜索現場平面圖4張。 │ │
│ │ │ │ │ (見警卷第357至360頁│ │
│ │ │ │ │ ) │ │
│ │ │ │ │⒏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
│ │ │ │ │ 片共107張。(見警卷 │ │
│ │ │ │ │ 第361至387頁) │ │
│ │ │ │ │⒐手寫筆記、詐騙講稿、│ │
│ │ │ │ │ 班表、詐騙水單共71張│ │
│ │ │ │ │ 。(見警卷第388至458│ │
│ │ │ │ │ 頁) │ │
│ │ │ │ │⒑員警查扣電腦證物內12│ │
│ │ │ │ │ 月帳詐騙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3張。(見警卷第91至 │ │
│ │ │ │ │ 92頁) │ │
│ │ │ │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 │
│ │ │ │ │ 及林昱傑於台南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表。(見│ │
│ │ │ │ │ 警卷第8至9頁、第33至│ │
│ │ │ │ │ 34頁、第248至250頁)│ │
│ │ │ │ │⒓被告江旻軒彭柏翰及│ │
│ │ │ │ │ 洪煜倫於台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 │
│ │ │ │ │ 嫌疑人指認表。(見警│ │
│ │ │ │ │ 卷第94至95頁、第105 │ │
│ │ │ │ │ 至107頁、第265至267 │ │




│ │ │ │ │ 頁) │ │
│ │ │ │ │⒔被告江旻軒彭柏翰及│ │
│ │ │ │ │ 洪煜倫於警詢、偵查及│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 │
│ │ │ │ │ 64至67頁、第88至90頁│ │
│ │ │ │ │ 、第101至104頁、第 │ │
│ │ │ │ │ 261至264頁、第271至 │ │
│ │ │ │ │ 273頁,偵卷1第106至 │ │
│ │ │ │ │ 107頁、第449頁、第 │ │
│ │ │ │ │ 297至298頁、第299至 │ │
│ │ │ │ │ 300頁,本院卷1第123 │ │
│ │ │ │ │ 頁背面、第149頁背面 │ │
│ │ │ │ │ 、第2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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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陸地區河北│103年12月13日 │4,400元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江旻軒共同犯三人以上│
│ │省保定市之不│ │ │ 、林昱傑於警詢、偵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詳姓名人士 │ │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3至7頁、第13至16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 第27至29頁、第243至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 │
│ │ │ │ │ 247頁,偵卷1第488至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93頁、第278至280頁 │彭柏翰洪煜倫、林佑│
│ │ │ │ │ 、第299至300頁) │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
│ │ │ │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 │ │ │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 │
│ │ │ │ │ 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之物均沒收。 │
│ │ │ │ │ 業中心回覆單1份。( │ │
│ │ │ │ │ 見警卷第327至330頁)│ │
│ │ │ │ │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 │
│ │ │ │ │ 分局苗稅竹字第103601│ │
│ │ │ │ │ 7308號函。(見警卷第│ │
│ │ │ │ │ 334頁) │ │
│ │ │ │ │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苗栗區營業處苗栗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警卷第335頁) │ │
│ │ │ │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 │ │ (見警卷第338至341頁│ │




│ │ │ │ │ ) │ │
│ │ │ │ │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 │
│ │ │ │ │ 聲搜字001105號搜索票│ │
│ │ │ │ │ (票號:南院刑搜字第│ │
│ │ │ │ │ 015683號)、台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證明書各1份。(見 │ │
│ │ │ │ │ 警卷第342至356頁) │ │
│ │ │ │ │⒎搜索現場平面圖4張。 │ │
│ │ │ │ │ (見警卷第357至360頁│ │
│ │ │ │ │ ) │ │
│ │ │ │ │⒏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 │
│ │ │ │ │ 片共107張。(見警卷 │ │
│ │ │ │ │ 第361至387頁) │ │
│ │ │ │ │⒐手寫筆記、詐騙講稿、│ │
│ │ │ │ │ 班表、詐騙水單共71張│ │
│ │ │ │ │ 。(見警卷第388至458│ │
│ │ │ │ │ 頁) │ │
│ │ │ │ │⒑員警查扣電腦證物內12│ │
│ │ │ │ │ 月帳詐騙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3張。(見警卷第91至 │ │
│ │ │ │ │ 92頁) │ │
│ │ │ │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 │
│ │ │ │ │ 及林昱傑於台南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表。(見│ │
│ │ │ │ │ 警卷第8至9頁、第33至│ │
│ │ │ │ │ 34頁、第248至250頁)│ │
│ │ │ │ │⒓被告江旻軒彭柏翰、│ │
│ │ │ │ │ 洪煜倫林佑銘於台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 │ │ │ 。(見警卷第94至95頁│ │
│ │ │ │ │ 、第105至107頁、第 │ │
│ │ │ │ │ 213至215頁、第265至 │ │
│ │ │ │ │ 267頁) │ │
│ │ │ │ │⒔被告江旻軒彭柏翰、│ │
│ │ │ │ │ 洪煜倫林佑銘於警詢│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自白。(見警卷第41至│ │
│ │ │ │ │ 44頁、第64至67頁、第│ │
│ │ │ │ │ 88至90頁、第101至104│ │
│ │ │ │ │ 頁、第208至212頁、第│ │
│ │ │ │ │ 261至264頁、第271至 │ │
│ │ │ │ │ 273頁,偵卷1第106至 │ │
│ │ │ │ │ 107頁、第235至237頁 │ │
│ │ │ │ │ 、第297至298頁、第29│ │
│ │ │ │ │ 9至300頁、第449頁, │ │
│ │ │ │ │ 本院卷1第123頁背面、│ │
│ │ │ │ │ 第149頁背面、第24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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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陸地區河北│103年12月16日 │無證據證明業│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江旻軒共同犯三人以上│
│ │省保定市之「│ │已匯款 │ 、林昱傑於警詢、偵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張ㄌㄧㄤˊㄧ│ │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ㄥˊ」 │ │ │ 3至7頁、第13至1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第27至29頁、第243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247頁,偵卷1第488至 │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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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