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7號
TNDM,104,易,387,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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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期
      王耿中
      李正宗
      李宗憲
      潘國柱
      郭晉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71號、103 年度偵字第3054號、103 年度偵字第36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兄弟,乙○○為丁○○、丙○○之表弟。 緣丁○○、丙○○之胞弟王進福前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駕 車搭載王嘉聰時發生車禍,王進福因此事故身亡。丁○○、 丙○○、乙○○欲找王嘉聰出面處理王進福車禍賠償事宜, 於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王嘉聰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住處,丁○○、丙○○ 進入該址尋找王嘉聰,乙○○及其餘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則在屋外停車集結。惟因尋找未獲,丁○○、丙○ ○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要求王嘉聰之胞妹甲○○聯絡王嘉 聰之女友庚○○到場,庚○○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後,丁 ○○、丙○○為迫使甲○○、庚○○聯繫王嘉聰出面處理車 禍賠償事宜,竟與乙○○、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丙○○在屋內向甲○○、庚○○ 恫稱:「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車,等一下 用押的就難看」等語,乙○○、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在屋外形成龐大壓力,致甲○○ 、庚○○心生畏懼,違反其等之意願,命其等搭乘丁○○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以此非法方 式剝奪甲○○、庚○○之行動自由。甲○○、庚○○上車後 ,丙○○駕車先行離去(丙○○因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丁○○、乙○○則將該車駛至臺南市 西港大橋下,「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則分乘另外2 部自用小客車到場。嗣102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大橋下,丁○○、乙○○及綽號「魚仔 」之成年友人即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丁○○喝令甲○○、 庚○○下車,丁○○、乙○○、「魚仔」在該處持圓鍬挖洞 ,同時由丁○○向甲○○、庚○○恫稱:「若沒有找到王嘉 聰的話,要把你們活埋」等詞,逼問甲○○、庚○○究竟王 嘉聰在何處,並要求甲○○、庚○○儘速聯絡王嘉聰出面, 惟經甲○○、庚○○不斷以行動電話撥打後,仍無法與王嘉 聰取得聯繫,丁○○遂喝令甲○○、庚○○跳入該洞。嗣因 庚○○表示已聯絡上王嘉聰,得知王嘉聰適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之友人住處,丁○○、乙○○乃駕車將 甲○○、庚○○載往上址,其間甲○○、庚○○均無法自由 行動,俟警方據報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6 分許抵達上 址,丁○○等人始釋放甲○○、庚○○,自行駕車離去。二、緣戊○○因得知子○○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之「鋒鎰車行」打麻將時常贏錢,進而覬覦子○○ 所贏之財物,竟與其胞弟己○○、友人壬○○及壬○○介紹 之丁○○、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6 時40分許,撥電話相約子○○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對面聊天。待子○○抵 達後,戊○○向子○○表示欲就麻將所贏財物吃紅,要求子 ○○一同前往某海產店餐敘,惟子○○不從,癸○○遂持行 動電話抵住子○○之後頸部,由戊○○、丁○○嚇令子○○ 坐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子 ○○上車後,癸○○復持行動電話敲打子○○頭部,再強壓 子○○之頭部,要求子○○閉眼,由癸○○、戊○○以塑膠 束帶將子○○之雙手大拇指反綁,將子○○載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空屋。己○○、壬○○則另搭 乘他部車輛前往該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子○○之行動自由



。嗣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其等陸續抵達前揭空屋後,戊○ ○、己○○先要求子○○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 分紅,子○○表示僅能支付10萬元現金,戊○○等人認金額 過低而心生不滿,乃由丁○○、癸○○、壬○○徒手或持鋁 棒(未扣案)毆打子○○之臉部、頭部及身體,要求子○○ 提高金額,致子○○受有頭部二處擦傷併腫脹、雙手大拇指 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此心生畏懼, 遂依照戊○○、壬○○之指示,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 共6 紙及承認詐賭願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1 紙交由戊○○收 執。戊○○取得本票、和解書後,再推由丁○○、癸○○駕 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返回子○○位於臺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抵 達子○○之租屋處,由子○○拿取10萬元現金。期間因查悉 子○○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乃要求子○○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車輛行照,丁○○、癸 ○○再分別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子○○所有之車輛返 回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由子○○在大安街將10 萬元現金交付丁○○、癸○○,同時取回前所開立之本票1 張,且因子○○之車輛係外縣市車輛,過戶不易,戊○○、 壬○○再要求子○○簽立該車之車輛讓渡書1 紙。至翌日( 16日)凌晨1 時許,始由丁○○、癸○○搭載子○○返回租 屋處而釋放,惟仍將子○○所有之前揭車輛駛離。戊○○等 人則將取得之10萬元現金朋分花用。嗣子○○返回租屋處後 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認定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丁○○、丙○○、乙○○、戊○○、己○○、癸○ ○、壬○○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正面,易字卷 第5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 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 監察之實施,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18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憑(見偵五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 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 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 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丁○○、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王嘉 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欲與王嘉聰討論王進福車禍之 賠償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 行,一致辯稱係甲○○自己說要帶其等去找王嘉聰才坐上被 告丁○○駕駛之車輛,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被告丁 ○○並辯稱:當天係甲○○帶伊開到西港大橋,伊只有到西 港大橋橋頭,沒有到橋下,不知道當天是不是有人挖洞或說 要把他們活埋,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乙○○雖坦承離開 王嘉聰住處後和甲○○、庚○○一起乘車離去,抵達西港大 橋後與丁○○、綽號「漁仔」之人一起挖洞,叫甲○○等人 跳下去之事實,惟於審理時另稱:伊在西港大橋沒有說要把 他們活埋,洞沒有像庚○○在法院時說的那麼深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癸○○、壬○○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示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戊○○、己○○ 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找尋子○○,與子○○ 前往上開國民路之空屋談事情,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係子○○之前向 伊借錢,當天是為了處理債務問題,才簽下本票、和解書, 子○○自己說錢不夠,才載他回住處搬東西。伊不知道當日 有人毆打子○○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與子○○是同鄉,當天是怕戊○○和子○○發生衝突才一 同前往,當天只是拉扯,伊不知道子○○簽了什麼東西,子 ○○離開的時候和戊○○還有說有笑的云云。
二、被告丁○○、丙○○、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丁○ ○到我家出言恐嚇,是因為我哥哥王嘉聰和丁○○有交通事



故糾紛,丁○○來我家找不到我哥哥,就恐嚇我:「你現在 跟我出去找你哥哥,如果不從的話,就要把你活埋」。當時 我很害怕,就坐上丁○○駕駛的自小客車。丁○○把我載到 臺南市西港大橋下,同車上另一名男子從車上拿圓鍬在地上 挖洞,一邊叫我聯絡我哥哥,同車上另一名女子也叫我挖洞 ,我因為害怕就挖了大約150 公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丁 ○○把我載回岡山,丁○○一直敲門沒有人回應,因為有人 報案,他們就離開了。當天上車之後,其中一個女子就叫我 把背包交給他,從上車到把我載回來這段期間都不准我打電 話,也不准我下車,我因為很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都不 敢反抗,只好照著他們的指示做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正面至 背面)。嗣其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 許,丁○○、丙○○及其母親到我家,按我家電鈴,我出來 外面看到大約50公尺外還停了3 、4 部車。他們對我說不管 怎樣都要把我哥找出來,要我打電話給我哥的女朋友庚○○ 。晚上10時許庚○○到我住處,我們一直聯絡我哥但聯絡不 到,丁○○就說「要帶我們兩個出去走一走」,因為我們兩 個很害怕就上車,我坐在後坐中間,庚○○坐在後坐左手邊 ,由丁○○開車,車上還有2 個不認識的人。丁○○把車開 到西港大橋下,叫我們下車聯絡我哥,旁邊就有人在挖洞, 挖了大約1 公尺深,叫庚○○跳下去,庚○○跳下去後,有 露出上半身,他們就以圓鍬挖土填洞。這段期間我和庚○○ 都一直在打電話找我哥出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之後,他們 就載我們回岡山到我哥朋友住處,丁○○他們一直按電鈴、 叫門,後來警察有過來,他們就跑了,大約凌晨2 時許才回 到岡山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警卷 第68頁正面至背面),明確指證當晚在住處係受到恐嚇而上 車,被載往西港大橋之後有人在該處挖洞、出言恐嚇,至翌 日聯絡到王嘉聰返回岡山前均在被告丁○○等人之掌握中之 事實。
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晚 上9 時30分許到10時之間,王進福的媽媽和甲○○都有打電 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後看到丁○○、丙○○、他們的母親, 之後丁○○、丙○○打電話,陸續有其他人開車到外面。丁 ○○、丙○○一直叫我們打電話叫王嘉聰過來,但是王嘉聰 沒有接電話,丁○○、丙○○不相信我們找不到人,就叫我 跟甲○○上車,其中一人以威脅語氣說「不上車,等一下用 押的就很難看」,我們很害怕就上車,上車後是丁○○開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位男生。後來車子開到一個橋下,丁○ ○叫我和甲○○下車,逼問我們王嘉聰在哪,接下來很多人



一起用像圓鍬的挖土工具挖了一個洞,大約有半個人身。我 有看到丁○○和2 、3 個人一起挖洞,但是因為天色太暗, 無法確定有誰。有很多聲音叫我們跳下去,還說要活埋我們 ,我們跳下去之後,他們就推土進洞。之後我們在洞裡面繼 續聯絡王嘉聰,聯絡王嘉聰告訴我們他們所在的地址,他們 就帶我們去找王嘉聰,大約分3 台車。到了那個地址之後沒 看到王嘉聰,但是因為甲○○的男友已經報案了,有警察在 場,丁○○他們就跑走了。過程大約2 、3 小時。丁○○有 叫我們跳到洞裡、說要活埋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我和甲○○有搭乘丁○○ 與乙○○駕駛之車輛到西港大橋。我和甲○○不是自願去的 ,就是很害怕的上車。104 年2 月6 日有到檢察官那做過一 次筆錄,當時講的過程都是實在的。後來他們把我帶到西港 大橋,我有看到有人在挖洞,但是因為當時很暗,無法特定 是誰。有人一邊講說要活埋我們,一邊用手推我們,我們才 會一起掉進洞裡。是誰推的我沒有印象了,跳下去之後他們 還有繼續撥土的動作,讓我們繼續打電話找王嘉聰。從他們 帶我們離開甲○○住處到丁○○他們跑掉,整個過程大概有 幾個小時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41 頁 正面),所述與證人甲○○偵查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因時間間隔太久,對於部分細 節不復記憶,是其所述不若偵訊時證述詳細,但經本院告以 偵訊筆錄要旨後仍稱伊先前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39 頁正面、背面、第140 頁背面),此亦合於時間經 過致記憶自然淡化之常情。再觀證人甲○○、庚○○均稱係 當日在甲○○住處即已遭到恐嚇,係因為害怕上車,抵達西 港大橋時天色昏暗,復有人挖洞、恫稱欲將其等活埋,過程 難免受到驚嚇,縱其無從對於挖洞、恐嚇之人逐一指認,或 清楚記憶被告係如何挖洞、深度如何,亦合於常人之理解, 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㈣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 在102 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接到我表哥丁○○的電話,丁 ○○告訴我他在王嘉聰他妹妹甲○○的住處,可能會找到王 嘉聰,要我過去,因為人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大約 晚上11時30分許,我帶我的朋友「魚仔」抵達該處,當時我 姑姑即丁○○的母親、丁○○、丙○○都在屋內,我在外面 道路沒有進去,屋外還有丁○○帶去的3 、4 名女性朋友, 我都不認識。後來丁○○叫甲○○從他家走出來,坐上丁○ ○的車,我也跟著上了車,共分三部車。丁○○把車開到臺 南市西港大橋下,全部的人都下車,丁○○就恐嚇甲○○說



王嘉聰的下落,如果不說就要將甲○○活埋。在場約有6 、7 個人,是丁○○指使挖洞,我、丁○○、「魚仔」都有 挖;那天是丁○○打電話叫我過去,人多一點可以嚇一嚇王 嘉聰,後來一共開了3 部車到西港大橋下,洞是我、丁○○ 、「魚仔」一起挖的,挖洞的目的是逼甲○○去聯絡王嘉聰 出面。丁○○有說「如果沒有找到,就要把你活埋」等語( 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正面至第 49頁正面),可知伊當日經被告丁○○聯絡前往甲○○住處 ,再一同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至西港大橋之事實。觀 其證述當時係被告丁○○叫甲○○坐上車,抵達西港大橋之 後,伊與丁○○、「魚仔」都有挖洞,丁○○對甲○○說「 如果不說就要活埋」等語,與證人甲○○、庚○○分別於不 同期日、程序作證,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自得補強證人 甲○○、庚○○之指述。
㈤被告丁○○雖辯稱伊未前往西港大橋下,只停在橋頭的加油 站,之後再以電話和其他人會合去岡山,故不知當時是否有 人挖洞、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面),然被告丁○ ○在西港大橋下挖洞、恐嚇之事實,除證人甲○○、庚○○ 之指述外,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衡以 告丁○○、乙○○2 人係表兄弟關係,當日乙○○前往該處 係為處理表哥王進福(丁○○胞弟)車禍賠償事宜,利害關 係尚屬一致,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再參以被告 丁○○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開車搭載證人甲○○離開住處 ,當時伊與乙○○在前座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正面第,偵 二卷第164 頁背面),此與證人乙○○、甲○○、庚○○前 開證述相符。從上可知,係被告丁○○聯絡乙○○到場,嚇 令甲○○、庚○○上車,開車搭載乙○○、甲○○、庚○○ 等人至西港大橋,此舉之目的本在於迫使甲○○、庚○○聯 絡王嘉聰出面,被告丁○○既已抵達西港大橋,自無可能將 車輛停在西港大橋橋頭,僅由被告乙○○與其他友人逕自將 甲○○、庚○○帶下橋,況被告丁○○自陳最終有再偕同甲 ○○、庚○○一同前往岡山尋找王嘉聰之事實,即參與其等 離開西港大橋後之行程,惟獨西港橋下之部分行為並未參與 ,反而難合於一般人之理解,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甲○○、 庚○○、乙○○之證述,較合於常情。則被告丁○○確有前 往在西港大橋橋下,並有在該處挖洞、恐嚇之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丁○○辯稱不知該處有人挖洞、說要活埋云云,與 證人證述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㈥被告丁○○、乙○○另辯稱當日係證人甲○○、庚○○自願 上車,並未違反意願、妨害自由云云,然證人甲○○、庚○



○均證述當時除丁○○、丙○○、其母親進入屋內之外,屋 外尚有其他人、車在場(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偵五卷第18 頁),乙○○亦證稱:抵達甲○○之住處時,屋外尚有其他 友人,大約有6 、7 個人,共計3 部車前往西港大橋等語( 見警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可認當時聚集在證人甲 ○○住處外之人數非少。乙○○復稱:當時想說人多可以嚇 唬王嘉聰拿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益可證被告丁○○、乙○○當日確實有以強大人力仗勢 造成對方心理壓力之意圖。再佐以當時被告丁○○曾對甲○ ○、庚○○口出:「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 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恐嚇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庚○○證述明確,則證人甲○○、庚○○當時眼前有 人口出惡言、在外有人聚眾集結,此種客觀情狀,顯已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丁○○ 、乙○○雖稱係甲○○自己說要帶丁○○去找王嘉聰,才把 車開到臺南云云,然此情與證人甲○○、庚○○上開證述歧 異,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足徵當時證人甲○○、庚○○已與 王嘉聰取得聯絡,而有帶領被告等人前往另一處所與王嘉聰 會面之必要。衡情甲○○、庚○○自應留在住處繼續聯絡, 或要求王嘉聰儘速返回住處,豈會搭坐其等並不熟識者所駕 駛之車輛往返於高雄、臺南之間,或在深夜時分在橋下下車 、逗留,徒增自身風險,遑論被告丁○○將甲○○、庚○○ 載往西港大橋之後,尚有挖洞、恐嚇等之行為。顯見被告等 辯稱係甲○○等人自己上車,帶他們開車,所以開到西港大 橋云云,係與常情有違,本院尚難憑採。綜觀前開事證,堪 認證人甲○○、庚○○所述,應屬實在,其等搭乘被告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均非出於自願,係因受到恐嚇,感到害 怕而不得不從。且甲○○、庚○○因心存畏懼而坐上被告丁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被告丁○○等人復將其等載往西港 大橋下,接續以挖洞及言詞之方式恐嚇、脅迫甲○○、庚○ ○,命其等聯絡王嘉聰,妨害其等自主決定之意願及自由, 期間長達2 、3 小時以上,始將其等載回岡山。甲○○、庚 ○○上開期間內,均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行動、脫離被告等之 支配、掌握,顯已該當對甲○○、庚○○行動自由之限制無 疑。
㈦至證人庚○○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丙○○有一同 前往西港大橋橋下,當時確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偵五卷第 18頁至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正面),然對照證人甲 ○○警詢、偵訊時歷次證述,僅敘及被告丁○○、乙○○之 參與行為,無從得知被告丙○○是否一同前往現場,且證人



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證人身份進行傳喚、拘提,均未 能促其到庭作證。再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當晚與被告丁○○前去甲○○之住處尋找王嘉聰, 曾進到甲○○之住處之事實,但堅稱伊並未前往西港大橋等 語(見警一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81 頁正面,本院審易 卷第61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乙○○ 警詢時證述丙○○離開甲○○住處後即先行離去等語一致( 見警一卷第57頁正面)。故此部分僅有證人庚○○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而證人庚○○就本案同時兼具 證人與被害人之身份,其證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相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此乃法院實務所採取一 貫之見解,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自不應據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加以更正,認 被告丙○○有一同前往西港大橋在場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正面),應屬誤會。至於被告丙 ○○縱對甲○○、庚○○上車後之行為並未參與,然其仍有 前往甲○○住處,在被告丁○○恐嚇甲○○、庚○○上車時 ,亦在場以人數優勢造成甲○○、庚○○心理壓迫之客觀情 境,其與動口恐嚇之被告丁○○、在屋外之被告乙○○、綽 號「魚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之間,就違 反甲○○、庚○○之意願而命其等上車之行為,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於甲○○、庚○○上車後即先行離開該處 ,仍無礙於其斯時在場共同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此外,甲○○、庚○○離開西港大橋後,於102 年3 月20日 凌晨時,由被告丁○○、乙○○等人載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前往尋找王嘉聰,警方於凌晨2 時57分許接 獲報案,於凌晨3 時6 分抵達該處之事實,則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岡山分局103 年12月1 日高市警剛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其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前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各1 份在卷足憑,此與證人甲○○、庚○○、乙○○證述嗣 後返回岡山尋找王嘉聰乙節相符。足以推知甲○○、庚○○ 自102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上車後,至翌日3 時許警方到 場前之人身自由均受被告等限制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己○○、丁○○、癸○○、壬○○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102 年10月15日下午在「鋒鎰車行」打麻將,後來晚上



6 時40分許接到戊○○的電話約我到臺南市○○區○○街00 0 巷0 號對面聊天,我騎車到達後,現場至少已有7 、8 人 在場,老二告訴我,他去打麻將的處所問過,每場都是我贏 ,我應該要給他錢吃紅。接著有一個人就說要去吃海產,我 說我吃飽了不要去,癸○○就拿了好像是手槍的東西抵住我 的後頸部把我押上車。丁○○開車,還一直叫我承認我詐賭 ,癸○○在車上把我的頭壓低,用很像是槍的東西打我的頭 2 下,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是槍,再用塑膠束帶將我的雙手 大拇指綁在背後。在到空屋之前,有先開去找一個人拿鑰匙 ,大概開半個鐘頭之後到空屋。抵達之後,陸續有人進來, 我看到戊○○、己○○走到後方廚房商量要多少錢,己○○ 再和一個人竊竊私語,透過那個人向我要求100 萬。我說10 0 萬元我沒辦法,他們不高興,有一個人就用鋁棒打我的腳 ,另一個男的徒手打我的鼻子,有一個人還在旁邊摔花盆, 作勢要刺我。我印象有動手的就這三個人。當時事發突然, 我來不及看是誰動手。己○○沒有暴力行為,負責謀略逼迫 金錢。後來是壬○○叫我簽本票,最後就簽立6 張本票給他 們,另外還有切結書,內容是承認我有詐賭。之後丁○○、 癸○○再載我回租屋處拿錢和開車。我在租屋處拿了10萬元 現金,因為丁○○、癸○○他們不敢收,我就把現金帶在身 上,其中一個人載我,另一個人開我的車回到大安街。回到 大安街後,我把錢交給丁○○、癸○○,其中一個人還了一 張本票給我。後來中古車商到大安街估價,車行的人說我的 車是外縣市的車,要買不划算,所以又叫我簽立一張汽車讓 渡書。他們把我的汽車開走,把我的行照拿走,才放我回家 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偵二卷第14 9 頁背面至第151 頁正面,警一卷第294 頁背面)。而被害 人子○○返家後,旋於102 年10月16日早上6 時40分許前往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右 大腿、雙手拇指傷害之事實,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 傷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2 頁、第353 頁至第35 6 頁)。嗣子○○報警處理本案後,被告戊○○有將當晚子 ○○簽立之本票5 張(當晚簽立之本票6 張,其中1 張子○ ○交付現金10萬元時業已交還子○○)、和解書1 紙、汽車 讓渡書1 紙等物交還子○○,觀上開本票面額均記載發票人 為子○○、面額為10萬元,和解書內容係承認有詐賭之行為 ,汽車讓渡書係以子○○為賣主出售國瑞牌轎車等情,亦有 104 年2 月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票、和解書、汽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 查(見偵五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32頁),益徵被害



人子○○指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㈡復依丁○○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當天是壬○○打電話約我 說要處理事情,要我打電話給癸○○要他參加,是由壬○○ 載癸○○。我到達現場時,已有戊○○、己○○、葉永盛、 陳俊霖、蘇錦和等8 人在場。我們先去「鋒鎰車行」找子○ ○,因為找不到,再叫戊○○把子○○約出來。戊○○和子 ○○說伊詐賭贏錢,要求要吃紅。戊○○就叫子○○坐上我 的車,車上搭載戊○○、癸○○、子○○。癸○○在車上把 子○○頭壓低,用塑膠束帶將子○○的手反綁。在車上我提 議前往國民路的房子,途中就由我和詹為清聯繫拿鑰匙。到 屋內之後,戊○○開口跟子○○恐嚇如何分紅,子○○也是 無法拿出錢來,誰先動手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癸○○、壬○ ○、我都有毆打子○○的臉、身體、手腳,我有打破酒瓶作 勢要刺子○○恐嚇他,癸○○有持鋁棒打子○○。等我們毆 打一陣之後,戊○○又跟子○○說,最後戊○○、壬○○叫 子○○簽立本票6 張,本票是壬○○去買的,在當場簽完。 之後我和癸○○再載子○○回他的住處拿10萬元,由我開子 ○○的車回大安街,把錢交給壬○○,戊○○拿了5 萬元給 壬○○,壬○○各拿1 萬給我和癸○○等語(警一卷第5 頁 正面至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癸○○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當天是壬○○打電話給我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有人欠他朋友錢,載我前往「鋒鎰車行」幫忙討債。到 場之後,戊○○向我們交代要找欠他錢的人,由戊○○打電 話邀他到大安街聊天。子○○抵達後,戊○○叫子○○上車 ,我有用手機敲打子○○頭部,後來戊○○看到車上有束繩 ,就由我將子○○的頭往下壓,然後由戊○○將子○○雙手 反綁。在車上戊○○問丁○○有無地方可以提供,丁○○就 打電話叫詹為清拿鑰匙,帶我們去國民路的空屋。抵達國民 路之後,戊○○問子○○如何處理,子○○不說話,戊○○ 就動手毆打子○○,有人敲破酒瓶作勢要刺子○○。後來戊 ○○叫我和丁○○載子○○回到他的租屋處拿錢和開車,子 ○○把10萬元、行車執照拿給丁○○,丁○○轉交給我。子 ○○的車是丁○○開回來的。回到大安街後,我把現金10萬 元和行車執照交給戊○○,戊○○叫子○○簽下汽車讓渡書 ,才放子○○走。戊○○是把錢分給壬○○,壬○○再分1 萬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78 頁正面至第181 頁背面,偵 卷第90頁至第91頁)。觀渠等證述子○○在大安街上車後坐 在被告癸○○身旁,途中被告丁○○撥打電話向詹為清拿取 國民路空屋之鑰匙,抵達國民路空屋後,被告戊○○向子○ ○索討金錢,子○○遭人毆打、簽下本票,再由被告丁○○



、癸○○搭載子○○返回租屋處拿錢及取車之過程,均與證 人子○○前揭指述大致相符,至於上車後如何就坐、何人綁 上束帶、抵達空屋後何人先後出手毆打等部分細節雖稍有出 入,應係因當時情況混亂所致,自難據此全然排除丁○○、 癸○○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得以作為證人子○○證述之補強 證據。另被告癸○○稱伊在國民路空屋並未出手毆打子○○ 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則與證人子○○、丁○○ 證述之情節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依證人陳俊霖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是我去國民路空 屋的時候其他人已經在現場,有戊○○、己○○、丁○○、 壬○○、癸○○、蘇錦和葉永盛等人,戊○○和子○○在 爭吵債務問題,我有看到丁○○和癸○○在打子○○巴掌, 是戊○○叫子○○簽下6 張本票,不知道是誰叫子○○簽下 承認詐賭罰款的和解書。我有看見地上有一支鋁棒,但是沒 有看見是何人拿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69 頁背面至第271 頁 正面,偵二卷第119 頁正面、背面);證人蘇錦和於警詢時 之證述:我和葉永盛一起去大安街,包括我大概有8 、9 個 人在場。我只認識葉永盛和戊○○,其他人都是第一次看到 。我剛好看到丁○○口氣大聲叫子○○上車,後面還有2 、 3 個人。到空屋之後,我有看到桌上有被剪斷的塑膠束帶, 有好幾個人有和子○○討論贖款,我知道的有戊○○、己○ ○、丁○○。我聽到要70萬,子○○說他可以給30萬,一說 完就好幾個人出手打他,好幾個人是空手毆打,我有看到丁 ○○打到,混亂中有人摔破花瓶,我和葉永盛在阻擋。後面 子○○又被打一次,然後被帶到後面桌子,我聽到他們叫子 ○○簽本票、和解書。後來我就和葉永盛離開了。我只知道 是因為賭博的事情等語(警一卷第245 頁至第250 頁、第25 5 頁);證人葉永盛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2 年10月15日 我有去大安街路旁,子○○到場時,大約有7 、8 個人在場 ,我只認識蘇錦和、戊○○、己○○。我知道有人拿著像槍 的東西抵著子○○上車,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真槍。當時是 子○○請我一起去國民路空屋,我們到的時候大概有7 、8 個人已經在那,大約有3 個人動手毆打子○○,但戊○○沒 有出手,子○○手一開始是被綁起來,後來有人才剪掉他的 塑膠束帶。是戊○○的朋友威嚇子○○簽下6 張本票,據戊 ○○的說法是子○○欠他錢,實情為何我不清楚,他被打的 時候,我有上去勸阻,但是因為雙方金額差距太多,我認為 整件事我無法處理,所以先行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16 頁 至第222 頁,偵二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證人詹為 清於偵訊時之證述:102 年10月15日丁○○有打電話給我,



叫我拿國民路空屋鑰匙給他,我們約在夏林路143 號對面, 我把鑰匙拿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觀證人 陳俊霖、蘇錦和葉永盛證述子○○在大安街被外物抵住強 押上車至國民路空屋後,被告戊○○有向子○○索討金錢, 過程中有人徒手毆打子○○,最後子○○簽下本票等情,及 證人詹為清證稱當晚將國民路空屋之鑰匙借予被告丁○○等 情,經核與證人子○○、丁○○、癸○○所述相符。證人陳 俊霖、蘇錦和葉永盛雖無法清楚指認動手強押子○○或毆 打、脅迫之人為何,然考量部分證人與被告當天僅第一次見 面,事發突然之間,原難以要求證人將行為人逐一指明,此 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子○○葉永盛雖均 證稱被告癸○○在大安街路旁拿出「類似手槍之物」將子○ ○強押上車,然嗣後均表示無法確定該物是否為槍枝等語( 見偵二卷第150頁正面、第85頁背面),再觀斯時子○○係 突然遭被告癸○○自後方抵住頸部,一般人重要部分被人挾 持之時,亦未必再有餘力清楚辯識被告癸○○手持之物。且 本件員警前往被告癸○○住處搜索時,並未搜得被告癸○○ 持有槍枝之不法事證,故此部分應採信被告癸○○之供述, 即被告癸○○係持手機抵住子○○、敲打子○○頭部。至於 被告癸○○雖稱:當日係子○○自己願意坐上車云云,然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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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