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歐鐘清花
歐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對同件 被告歐勝源之請求,並經歐勝源同意等情,有民事撤回部分 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狀、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件 卷第114 頁、第116 頁),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 件原告對歐勝源請求,已經撤回,首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歐勝源及被告林明慧應 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歐鐘清花新臺幣(下同)1,170,000 元、 原告歐敏華9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 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明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歐鐘清花1, 170,000 元、原告歐敏華9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先為消費借貸、備以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等語(本件卷第114 頁、第116 頁、第63頁反面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兩人匯款至被告 林明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歐勝源與被告林明慧為夫妻,原告歐鐘清花為歐 勝源之母,原告歐敏華為歐勝源之姊。歐勝源與被告林明慧 為支付購屋頭期款,於91年初向原告借款,原告歐鐘清花乃 由訴外人即其夫歐福將於91年4 月19日代辦領取1,170,000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歐敏華亦於91年4 月15日將950, 000 元(與上開1,170,000 元以下合稱為系爭款項)匯款至 系爭帳戶。被告林明慧即以系爭款項支付頭期款,購買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兩造間有親屬關係故未要求被告林明慧出具借據 ,亦未言明何時償還,僅表示待其經濟情況慢慢攤還,然十 餘年來被告林明慧均未為任何清償。縱兩造間非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被告林明慧取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成立不當得利。為 此,爰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明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歐鐘 清花1,170,000 元、原告歐敏華9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慧則以:歐勝源為感念被告林明慧操持家務,購入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明慧,並登記於被告林明慧名下。系爭 款項係原告贈與歐勝源,而由歐勝源指示匯入系爭帳戶,用 以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林明慧與原告自始即無借貸關係, 倘原告主張雙方存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又系爭房地價款全由歐勝源處理,原告僅係指 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歐勝源之約定向被告林明 慧給付系爭款項,被告林明慧受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則係 本於指示人歐勝源所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 告林明慧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歐勝源 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自無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明慧返還系爭款項。又歐勝源與被告林明慧間有離 婚訴訟,歐勝源對於原告主張予以認諾,或自認原告主張被 告借款經過等事實,對於被告林明慧自不生效力。再者,歐 勝源於90年12月間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左腳骨折行動不便 ,根本無法承受前往高雄老家舟車勞頓,於91年春節期間並 未返鄉,遑論在高雄老家向原告借款。況歐勝源於91年春節 期間,尚未相中欲購房屋,被告林明慧如何向原告表明要借 多少購屋款、應於何時匯入系爭帳戶。且被告林明慧究係於 何時、何地及透過何種方式指示渠等匯款,亦未見原告具體 表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61頁反面):㈠、原告歐鐘清花於91年4 月19日,委託歐福將匯款1,170,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㈡、原告歐敏華於91年4 月15日,匯款950,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林明慧於91年4 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5 月24日 辦妥登記。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61頁反 面):
㈠、關於1,170,000 元部分:
1、原告歐鐘清花於91年4 月19日有無借款被告林明慧1,170,00 0 元?
2、原告歐鐘清花匯款予被告林明慧1,170,000 元,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
㈡、關於950,000元部分:
1、原告歐敏華於91年4 月19日有無借款被告林明慧950,000 元 ?
2、原告歐敏華匯款予被告林明慧950,000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慧分別向原告歐鐘清花借款1,170,000 元 及原告歐敏華借款950,000 元云云,以歐勝源陳述、臺灣銀 行匯款單兩紙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104 年度司店調字 第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按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歐勝源陳述91年過年期間在高雄父母家中向原告借 款,因為當時看房子雖有中意,還不確定可否買到,對錢還 要考量,還不知要借多少錢,約於同年4 月份左右才確定要 借多少錢,是被告林明慧通知原告兩人匯款;不清楚被告林 明慧何時向原告歐鐘清花談借款的事情,是聽原告歐鐘清花 講的,匯款到哪個帳戶也不清楚,最後錢是匯款到系爭帳戶 ,所以伊判斷是被告林明慧去借錢的云云(本件卷第95頁至 第97頁)。則歐勝源於91年過年期間,既尚未確定是否購買 系爭房地及其總價金額,也不知應向原告兩人借款多少,難 認被告林明慧於91年過年期間與原告兩人有何借貸合意。又 歐勝源既係聽聞原告歐鐘清花陳述被告林明慧於同年4 月間 向原告借款,且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據,推論被告林 明慧向原告借款云云,顯為聽聞原告所言而為判斷,並非就 其親身經歷事實而為陳述,即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係由
歐勝源向訴外人丁春桃購買乙事,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本件卷第13頁至第26頁),且被告林明慧與歐勝源 家族感情不睦乙事,為歐勝源具狀陳明伊無法忍受被告林明 慧長期對伊父母不尊重態度足以為證(本件卷第65頁),並 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本件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人既為歐勝源,若歐勝源無力支 付,衡情當由歐勝源自行向其親友即原告兩人借款,歐勝源 陳述由被告林明慧向原告兩人借款云云,有悖常情。此外, 歐勝源與被告林明慧間有離婚及扶養費事件繫屬法院審理中 乙情,為歐勝源陳明在卷(本件卷第96頁反面),顯見歐勝 源與被告林明慧間利害相反,益徵不能逕信歐勝源所述為真 。至於臺灣銀行匯款單兩紙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亦不能認 定原告與被告林明慧間有何借貸合意。揆諸前開說明,由原 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明慧間有何借貸合意,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慧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 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縱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林明慧取得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同以如 ㈠所載證據為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由歐勝源如㈠所載陳述, 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既係供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則 原告給付即非欠缺給付目的。對照臺灣銀行匯款單兩紙、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款項由歐 勝源之母即原告歐鐘清花、歐勝源之姐即原告歐敏華,分別 匯入歐勝源之妻即被告林明慧之系爭帳戶,作為歐勝源買受 系爭房地之款項,則被告林明慧由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 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應係基於其與歐勝源間之法律關 係所致,不足認為被告林明慧有何不當得利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由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欠 缺給付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慧給 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歐鐘清 花1,170,000 元及原告歐敏華950,000 元,與均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