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 告 柯昇沛
訴訟代理人 柯韋名
被 告 曾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原告 應友人邀約赴宴,原告抵達後,該友人決定轉往他處續攤, 原告遂與該友人、被告等共乘被告雇用之司機駕駛車輛前往 。嗣被告等人向原告表示,欲前往臺北市消費最高檔之酒店 續攤,原告隨即回應對酒店聯絡管道不瞭解而不欲前往,遂 請司機將車停於路旁,以利原告自行返家。詎料,司機將車 停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段39巷附近,原告下車後,被 告隨即下車,不明究理徒手攻擊原告之頭部、頸部及身體多 處。期間,司機亦從車上取出不明硬物,並手持該硬物攻擊 原告之頭部、頸部及身體多處,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擦傷 、臉開放性傷口、臉、頭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前揭 傷害,致臉部、頭部及身體嚴重受傷,同時影響正常生活及 工作,無法參與既定主持外資投資會議及地產開發代言行程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減少工作收入及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另原告因被告之嚴重傷害行為,導 致極大恐懼,在精神及肉體上皆承受莫大之痛苦,足見原告 精神損害非輕,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80萬 元(計算式:30萬+50萬=80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打傷原告,但最重傷害並非被告所為 ,是原告之司機打傷原告,被告應僅就其對原告侵害之部分 予以賠償,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6日與訴外人不知名司機,在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前方共同傷害原告,被告係 以徒手傷害原告,該不知名司機則係持不明硬物傷害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右側手擦傷、臉開放性傷口、臉、頭及頸之挫 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共同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 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範圍是否合理有據,另被告是否 得因另有他人共同侵權行為而異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現就 本件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請求部分: ⒈工作損失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行為,致工作收入減少受有財產 上損害,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稱其現為A&P CAPITAL亞洲代表、 管理國際及家族地產開發基金、秀傳醫療體系兩岸事業國際 開發執行董事,曾任世界地產三大行高力國際投資部副總裁 、高力國際董事策略長,因本件受傷後無法參加既定主持外 資投資會議及地產開發代言行程,且因傷修養暫停工作2個 月,因此造成收入短少30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佐其說, 並無任何原告有何因本件被告行為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證 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 作,且無法工作期間達2個月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於上開不法行為後2個月期間之收入損失,因未據原告提 出相當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手擦傷、臉開放性傷口、臉、頭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結果 ,傷勢並非輕微,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A&P CAPITAL亞洲代表、管理國際及家族地產開發 基金、秀傳醫療體系兩岸事業國際開發執行董事,名下有房 屋7間及土地7筆,於101年至103年間所得收入約200多萬元 、300多萬元、800多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員工 ,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0筆,於101年至103年間所得收入 約30多萬元、10多萬元、40多萬元等情,有本院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 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不法行為情節 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是否得因另有他人共同侵權行為而異其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部分: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不知 名司機,不論是為原告代駕、或為被告代駕,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既與其共同傷害原告,被告應就原告之傷害結
果與該不知名司機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自得先行 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最重之傷勢非其所為、僅 願就其侵害部分賠償云云,核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