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零時53分1秒」應更正為「0 時56分7秒」。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更正為「證人陳玉卿 、曾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所載「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三重黑點』會員申請資料」應補充為「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三重黑點』及『撥乒馬』會 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正牌小鄭』會員申請資料」。(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104年度簡字第286 3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志雄於104年度簡字第2863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及5樓租約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學暘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 畢;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 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上開 判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竟仍不思悔改,又以前案類似手 法騙取他人線上遊戲貨幣,其所為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 影響告訴人謝信宏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被 告 鄭學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暘與年籍不詳自稱「阿鴻」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先由「阿鴻」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前某時, 向陳志雄(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簡字2863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 確定)借得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經 營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申登之暱稱「三重黑點」遊戲 帳號,鄭學暘與「阿鴻」即於103年4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 起,於鄭學暘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結「星城Online」線上遊戲 ,由鄭學暘以暱稱「撥乒馬」之遊戲帳號,向同為該線上遊 戲玩家之謝信宏(使用暱稱為「-冰心淚-」遊戲帳號)佯 稱:介紹暱稱「三重黑點」遊戲帳號之可信得過遊戲幣商給 你認識云云,再由「阿鴻」以同一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連結「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登入暱稱「三重黑點」遊 戲帳號,並於同(26)日凌晨零時53分1秒起聯繫謝信宏, 佯稱:欲收購謝信宏之遊戲星幣140萬元,如謝信宏將星幣 140萬元轉入暱稱「三重黑點」遊戲帳號後,即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至謝信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云云,致謝信宏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於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自暱稱「-冰 心淚-」遊戲帳號移轉星幣140萬元至暱稱「三重黑點」遊 戲帳號內,「阿鴻」則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自暱稱「三重 黑點」遊戲帳號將所詐得之星幣其中132萬元,轉移至鄭學 暘所使用之暱稱「正牌小鄭」遊戲帳號內,以分贓牟利。嗣 謝信宏未收到購買星幣之匯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謝信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更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學暘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玉卿、曾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復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三重黑點」會員申請資 料、「-冰心淚-」與「撥乒馬」、「三重黑點」之遊戲對話 歷程及交易歷程、「-冰心淚-」帳號證明書、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阿鴻」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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