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財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598號、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 路0 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作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交通工 具。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甫竊得 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撬1 支及水果刀1 把,以鴨舌帽(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下同)、頭巾蒙面至丁○○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0 號之1 之住處,未得丁○○之同意,即打開丁○○上開住處 大門逕自入內,對當時在屋內之丁○○及其鄰居庚○以臺語 稱「錢來、錢來」、「錢來,不然就不客氣了」等語,同時 作勢揮舞手中之鐵撬及水果刀,致丁○○及庚○均因害怕而 不能抗拒。經丁○○告知可拿取掛在房間喇叭鎖上之皮包後 ,癸○○即要求丁○○及庚○前去拿取,並在後強押其2 人 至房間,待丁○○自皮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交給癸○○後,癸○○又要求丁○○及庚○坐在房間床沿, 同時開始於房間內翻找財物未果。嗣癸○○見丁○○手上戴 有戒指1 枚,即要求丁○○交付該戒指,丁○○因不能抗拒 僅能依其指示將該戒指取下交付癸○○。癸○○得手後,即 跳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三、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 某產業道路,徒手竊取練秀猜所有由其配偶辛○○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作犯如犯罪事實四 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
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騎乘甫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
,以頭巾蒙面,至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上之雞舍,見己○○○獨自在該處工作,即持上開水果 刀靠近並以手拉住己○○○,致己○○○不能抗拒,僅能不 斷以其為越南人、其身上沒有錢、其欲咬舌自盡等語哀求癸 ○○,癸○○見狀始放開己○○○。癸○○欲離去現場時, 見一機車停放在雞舍外,經詢問該機車是否為己○○○所有 ,己○○○答稱是後,癸○○即趁己○○○仍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逕自打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拿取現金約100 元,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某產業道路, 徒手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供作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
六、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鐮刀1 把, 以頭巾蒙面,至寅○○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見丙○○獨自在該處工作,即持 上開大鐮刀靠近並自後方抓住丙○○,出言要求丙○○不要 反抗,致丙○○不能抗拒後,再將丙○○拉至一旁問其有無 錢財,經丙○○答稱沒有,癸○○乃要求丙○○將口袋翻出 ,並查看丙○○胸口,確認丙○○身上確無錢財、首飾,而 未得手。嗣丙○○為求脫身,乃藉詞可打電話請其雇主寅○ ○拿錢過來,癸○○聞言即要求丙○○打電話,丙○○乃以 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寅○○,假托向寅○○預支1 週薪水 之名義,請求寅○○帶錢過來。通話結束後,癸○○即將丙 ○○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丙○○坐在雞舍地上等候。而寅 ○○接獲丙○○上開電話後,即邀其配偶乙○○一同駕駛車 輛到達現場,欲找尋丙○○時,癸○○即承前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持上開大鐮刀自角落走向寅○○,寅○○見狀隨即 牽起乙○○往後跑,嗣乙○○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癸○○ 即走近其2 人,並要求寅○○將錢交出。此時,因癸○○手 持上開大鐮刀,且距離寅○○及乙○○等2 人僅約1 、2 公 尺,致其2 人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寅○○因而僅能順應 癸○○指示,自口袋中取出現金4,500 或5,000 元交付予癸 ○○,經癸○○再度要求,寅○○又將口袋中剩餘全部鈔票 交付予癸○○。癸○○得手約9,500 元後,即將行動電話還 給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七、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0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
旁某產業道路,徒手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
八、癸○○於104 年10月17日傍晚5 時許,騎乘其甫竊得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鹿路 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子○○發現其 騎乘甫通報失竊之贓車,因而尾隨約數百公尺後,將癸○○ 攔下,拔起其機車鑰匙、表明警察身分後詢問癸○○所騎乘 之機車自何而來。癸○○聞言隨即狂奔逃逸,惟仍為子○○ 所追及,癸○○乃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子○ ○扭打在地,致子○○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 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持水果刀1 把,接續朝子○○之背部 刺擊數次,惟未成傷。嗣癸○○遭子○○壓制在地後,仍承 前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割向子○○之 腳踝,致子○○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後經子○○ 請求當時路過之戊○○協助將癸○○手中之水果刀取下並通 報警網前來,始順利逮捕癸○○,並扣得上開鐵撬1 支、水 果刀1 把、鴨舌帽1 頂、頭巾1 條、大鐮刀1 把等物。九、案經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庚○、己○○○、丙○○、寅○○、乙○○、 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丁○○、庚○、己○○○ 、丙○○、寅○○、乙○○、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疑問,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證明上開證人之 審判外陳述有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 及必要性要件而得認屬傳聞例外,揆諸上開規定,自均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癸○○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 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如犯罪事實一、三、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 行,辯稱:伊進入丁○○住處,係敲門詢問後丁○○開門讓 其進入,伊並未挾持丁○○、庚○,係丁○○稱錢放在房間 要去拿,伊始帶丁○○、庚○2 人到房間,由丁○○自行交 付600 元及戒指予伊;伊並未將己○○○拉住,己○○○之 100 元係伊自行拿取,並非己○○○交付予伊;伊將丙○○ 拉起來,係因丙○○看見伊後不慎跌倒在地,伊未控制丙○ ○之行動;子○○剛開始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伊不知道子○ ○係警察,由於伊遭子○○壓制,快要無法呼吸,才會從口 袋內拿出水果刀要求子○○放手,未料子○○仍不放手,因 此發生扭打,之後子○○表明警察身分後,伊隨即放棄反抗 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丁○○、庚○、己○○○、丙 ○○、寅○○及乙○○等人接觸時,被告手上雖持有兇器, 惟手臂係下垂將兇器置於大腿處,並未持以揮舞或據以表示 將以兇器對被害人不利以逼迫其就範,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子○○於逮捕被告時,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被告不知子○○為警察之身分,並無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如犯罪事實一、三、五、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 、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 頁至第39頁、第105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辛○○、壬○○、證人即被害人丑○ ○之母詹混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 第52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第103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偵卷二第54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卷二第55頁、第105 頁、第142 頁)、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3 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二第84 頁、第13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04 頁 、第13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141 頁)、 照片33張(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7頁、 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9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 116 至第1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 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2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實務 上咸認應以行為人所為強制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 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應視於 相類似情狀下施用該強制手段,是否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 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而定。因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 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於判斷上,則應參酌犯行之時間、場所、強制手段之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攜帶上開鐵撬1 支 及水果刀1 把,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機車,頭戴鴨舌帽及 頭巾蒙面,至證人丁○○之住處,而證人丁○○有交付現 金600 元及戒指1 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 頁至第16頁、第 15 8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聲羈卷第5 頁 至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第105 頁、第16 6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目擊被告自證人丁○○住處逃逸之黃文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大致相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第17頁)、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8頁、偵卷二第66頁)、 指認情形照片4 張(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照片15張
(見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佐 ,及鐵撬1 支、水果刀1 把、鴨舌帽1 頂、頭巾1 條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丁○○就被告進入其住處之前後經過,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庚○來我家坐,因庚○不良於行, 所以伊牽庚○進來到沙發上坐著,當時只有把門帶上,沒 有上鎖,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進來的時候一直說「錢來 ,錢來」,伊與庚○說沒錢,被告就說「錢來,不然就不 客氣了」,當時被告一手拿刀,一手拿棍子,手還一直舉 起來耍弄(證人雙手手腕比出揮舞動作),就是扣案的水 果刀及鐵撬,伊與庚○嚇到手腳一直發抖,被告一直說「 錢來,錢來」,伊與庚○就說沒錢,被告稱已經好幾頓、 好幾天沒吃了,說幾百塊也好,伊就叫被告去拿掛在房間 喇叭鎖上之皮包,被告就押著伊與庚○說「去拿」,後來 伊就把皮包打開,把現金6 、700 元拿給被告,伊把錢拿 給被告之後,被告押著伊與庚○坐在房間內床邊後,被告 就翻箱倒櫃地一直找,但是伊家裡沒東西,所以被告沒找 到東西,後來被告看到伊手上的戒指,就說戒指也要拔下 來,伊就把戒指硬拔下來給被告;庚○也是上了年紀的人 ,有在洗腎,所以腳不太能走,庚○她兒子把庚○載到我 家門口,我去把庚○扶進來到裡面的沙發上坐,那時候門 只有帶上,但是沒上鎖,所以被告才能進來;當時家裡只 有伊與庚○2 人,庚○也是女士;被告叫伊拔戒指的時候 ,手上的刀子跟鐵撬還拿著,伊把戒指拔給被告時,被告 才用一手拿刀子跟鐵撬,另一手過來跟伊拿戒指裝進袋子 ;伊與庚○當時沒辦法抵抗或逃跑,因為被告倚在門上, 且庚○連走都要人家扶,伊眼睛也有黃斑部病變,伊與庚 ○都不敢抵抗被告,想說被告講怎樣就怎樣,就連被告要 戒指也給被告等語明確,就其交付金錢及戒指予被告之原 因及詳細經過,復進一步證稱:「(問:妳看到被告拿刀 子跟棍子時,妳還敢反抗嗎?)不敢,我一直發抖,跟他 說他要的話就給他。」、「(問:妳將戒指給被告是為了 妳的生命安全才交給他嗎?)是,我想說他要的話就都給 他。(問:妳將金錢跟戒指給被告是為了顧及生命嗎?) 是,不然我一個老人家而已,我想說他要的話就都給他。 」、「(問:妳拿幾百元給被告是因為他說他好幾頓沒吃 ,還是因為他在耍弄的關係?)那時候他已經在外面耍弄 (鐵撬及水果刀)一陣子後才說他好幾頓沒吃,午餐還沒 吃之類的,說幾百元也好,我想說幾百元的話,我皮包裡
面有6 、700 元,我就叫他去包包裡面拿皮包。(問:所 以妳不是因為同情,而是因為害怕嗎?)我就是看他在那 邊耍弄(鐵撬及水果刀),不給他的話他也不出去,說幾 百元也好,我想說我皮包裡面有6 、700 元,進去拿給他 的時候,他看到我手上的這只戒指,他也說他要,他要的 話我就拔給他,拔給他之後我們兩個就坐在床邊看他翻找 ,根本不是他說的幾百塊也好拿著要出去吃飯,他拿了之 後還在裡面翻找。」、「(問:妳拿錢的皮包是妳自己拿 出來的,或是被告找出來的嗎?)我拿出來的。(問:妳 為什麼要拿出來?)因為他說他好幾頓沒吃了,不給他錢 的話,他也不會離開。(問:妳是想說錢給被告後,看他 會不會離開嗎?)是。(問:當時妳拿皮包出來的時候會 害怕嗎?)當然會,但是會怕也沒辦法。(問:妳是害怕 才拿錢給被告,看他會不會離開嗎?)他起先進來戴著帽 子,只看到兩隻眼睛,還說『錢拿來,不然不客氣』,這 樣我就害怕了,怎麼可能不怕,我們兩個嚇到直發抖,連 現在我在講的時候,我的腳還一直發抖,我都70多歲了, 被這次都快被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 7 頁)。
3.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作勢揮舞手中 鐵撬及水果刀之舉動,以此方式恫嚇證人丁○○及庚○。 又本院審酌當時證人丁○○之住處內僅有其與證人即被害 人(下同)庚○2 人,以其與證人庚○分別為72歲、68歲 之齡(見卷附證人年籍資料),復分別有眼疾及行動不便 ,且手無寸鐵,面對年輕力盛又持續揮舞手中武器之被告 ,當認一般人處於證人丁○○、庚○當時所處之情境下, 其意思自由均已為被告所壓制,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揮舞手中兇器及證人丁○○ 係自願交付財物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其詢問後,證人丁○○開門讓其進入 住處等語。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基礎,惟非不得作為反證被告、證人陳述或其他 證據之彈劾證據。經查,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係因其未將大門上鎖,始予被告 可乘之機,自行推門進入,其並未主動為被告開門或允許 被告進入其住處等語全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亦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由大廳進入, 看見我們在聊天,問我們身上有沒有錢,我鄰居丁○○回 答說沒有,他就叫我們兩個坐在椅子上不要亂跑,該名男 子就走到電視櫃看有沒有財物,隨手翻了一下,然後叫我
們把皮包內的錢拿出來」等語不符(見他卷第9 頁反面)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當時係蒙面且兩手分持鐵 撬及水果刀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則倘如被告 所言其確實有敲門詢問證人丁○○,證人丁○○見被告蒙 面裝束且手持武器,當可推知其來意不善,又豈會輕易開 門讓其入內?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騎乘上 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巾蒙面 ,攜帶水果刀1 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下同)己○○○ 工作之雞舍,自證人己○○○之機車內拿取證人己○○○ 所有之現金約100 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頁 至第16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 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第10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二第181 頁至 第184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照片 6 張(見偵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現場遺留鞋印之採 證照片1 張(見偵卷二第101 頁)、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 鞋之鞋印3 張(見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查 及水果刀1 把、頭巾1 條、運動鞋1 雙扣案可憑。而上開 現場遺留之鞋印與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鞋印,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左 腳鞋子拓印紋痕類同等情,亦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3頁)。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獨自在 雞舍洗雞蛋,被告自伊後面過來,伊看被告蒙面很奇怪, 伊很怕,所以伊就站起來跑去外面的門那邊,被告就一手 拉伊的手,另一手拿刀,被告有將刀子舉起來,那邊有個 門,伊站在外面,被告站裡面,伊很害怕,就用腳把門抵 住不讓被告出來(證人腳呈抵住樣),跟被告說「拜託你 放手,我是越南人,我沒有錢」、「拜託你放手,如果你 不放手,我要自殺」、「你要是不放手,我就要咬舌自盡 」,講了很多次,過了很久之後被告才放手,那時候伊與 被告距離約相當於法檯與證人發言,後來被告又跑到門邊 看到伊之機車,問伊機車是不是伊的,伊說是,當時鑰匙
在摩托車上,被告就自己打開,看到行李箱中有皮包,內 有現金100 多元,就自己拿了,被告拿好之後叫伊跟老闆 說渠晚上會再回來,但是伊沒有講,伊很害怕,對被告說 「我來上班1 天500 元,我沒有錢,拜託你出去,你不要 在這裡,拜託你」,被告拿了錢之後就走了;當時伊不敢 抵抗被告,被告一手拉著伊,伊就跪下來拜託他(證人跪 下並將右手舉高表示遭被告拉住),還念阿彌陀佛,因為 伊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由證 人己○○○上開證詞可知,其當時獨自在雞舍工作,求救 不易,又手無寸鐵,且遭被告拉住,行動受限,與被告距 離近在咫尺,若有不從,隨時可能遭被告持高舉之水果刀 對其不利,衡情一般人處於證人己○○○當時所處情境, 均僅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以避免受到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使 證人己○○○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喪失行動自主能力,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3.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己○○○所 有現金約100 元為被告所自行拿取乙節,固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因此,本案於此部分所應探究者,應係: 證人己○○○任由被告自行拿取置於機車行李箱內之現金 ,是否係出於其不能抗拒被告所致,抑或係出於其他原因 ?經查,就被告拿取機車行李箱內現金之情形,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面被告看到那臺機車 時問妳說那臺機車是不是妳的,他是說了什麼妳會願意讓 他開行李箱?)沒有,他自己去用的,我不敢說什麼」、 「(問:被告去妳的機車拿錢的時候,妳離被告多遠?) 沒有很遠,大約從我這裡到法官那裡。(審判長諭知當場 測量證人所指出的距離約為230 公分。)(問:被告拿妳 錢的時候離妳沒有很遠,那妳怎麼沒有過去阻止被告拿妳 的錢?)我不敢,我很怕。」、「(問:妳有沒有叫被告 自己去妳的機車拿錢?)沒有,是他問我這個是不是我的 機車,我說是,他就自己打開我的機車,打開機車後我裡 面有一件衣服,他就把衣服拿起來抖一抖,他看沒有錢後 ,他又看到裡面有一個皮包,他就自己拿了,我並沒有叫 他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 。故被告於拿取機車行李箱中現金時,方甫將證人己○○ ○放開,距離證人己○○○僅2 公尺餘,且手中仍持有兇 器,隨時可能再對其不利,可見證人己○○○當時之意思 自由仍受被告壓制,僅能任由被告翻看、拿取機車行李箱 中之現金,而無法抗拒。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亦非 可採。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騎乘上 開所竊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 大鐮刀1 把,以頭巾蒙面,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下同)丙 ○○工作之雞舍,嗣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雇主 寅○○,證人即被害人(下同)寅○○、乙○○駕駛小貨 車至現場後,證人寅○○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現金約9,50 0 元予被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 、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聲羈卷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 、第10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 丙○○、寅○○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相符(見偵卷二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 第161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及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 129 頁)在卷可按及大鐮刀1 把、頭巾1 條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2.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0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伊工作之雞舍遇到被告,當時被告 蒙面,只有兩隻眼睛露出來,感覺很恐怖,被告先自伊背 後抓住伊右手,另一隻手拿著長形、彎曲之刀子揮動,即 扣案之大鐮刀,叫伊不要反抗,把伊拉到旁邊去問伊有沒 有錢,伊說沒有錢,被告叫伊掏口袋讓渠看,伊就掏口袋 給被告看,被告看到伊沒錢之後就掀伊脖子,應該是要看 伊有沒有金飾之類的,掀開後看到沒有,伊就騙被告說伊 是外籍的,伊身上沒有錢,後來被告就叫伊進去倉庫,伊 說不要進去,被告叫伊不要反抗、配合他,伊就進去了, 之後被告就叫伊坐在地板上,伊說不要坐、趕快讓伊回去 、伊身上沒有錢、伊是被家人叫出來工作的、晚一點回去 的話伊家人會罵我,後來被告就問伊說要是打電話給老闆 的話,老闆會來嗎,伊說會,被告就叫伊等一下打,伊說 那伊要馬上打,過了幾秒鐘之後被告就讓伊打,伊就叫老 闆寅○○拿錢來,寅○○就問說要多少錢,伊就問被告說 要多少錢,看到被告比出食指直放在嘴唇前之手勢,不知 道被告比這樣是什麼意思,後來伊就向寅○○說要1 個禮 拜的薪水,掛電話之前伊叫寅○○趕快來,講了3 次,電 話掛掉之後伊還試圖想按手機,被告就把手機拿過去,後 來被告就先到外面等寅○○;寅○○來之後的情形如何, 因為伊當時在倉庫裡面,除了有聽到被告對寅○○說「你
跑不掉,把錢拿出來」以外,其他都聽不清楚;後來被告 與寅○○在外面對峙,伊按鐵門趕快跑出去,說伊的手機 在被告那裡,被告就將手機還給伊;整個過程中,伊不敢 反抗被告,因為被告蒙面,手中的鐮刀很長,又拉住伊的 手,伊如果反抗,被告可能拿刀子對伊怎麼樣;伊之所以 會提議打電話給寅○○,是因為伊很害怕,不想跟被告單 獨在那裡,當時倉庫裡面只有伊與被告,旁邊都沒有人, 伊有暗示寅○○趕快來,希望寅○○可以來救伊;在伊遇 到被告直到寅○○到達現場之過程中,伊都沒辦法抵抗被 告,因為被告手中的鐮刀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 第154 頁)。
3.復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係伊員 工,因為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預支1 個禮拜的薪水,所 以有伊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有到伊雞舍,由於丙 ○○平時不會預支薪水,也不缺錢,伊覺得有點突然,因 此邀伊配偶乙○○一起開車過去了解一下,到達雞舍後伊 就要先找丙○○,看渠是什麼問題要借錢,伊下車就叫丙 ○○的名字,因為倉庫的鐵門都是關著,伊要從後面進去 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從角落走出來,伊問渠說是誰、要幹什 麼;伊剛開始看到被告時,以為是一般的陌生人,但是在 被告走近的時候伊才看到被告蒙面,有拿刀子,就是扣案 那把長鐮刀;伊看到被告拿刀子,就牽著乙○○趕快往後 跑,但是在跑的時候乙○○跌了一下,被告就追過來,距 離伊大約1 、2 公尺以內,說「你不要跑,你跑不掉」、 「我只要錢」,當時被告沒有叫伊把乙○○扶起來,也沒 有說類似「我不會傷害你們」的話,後來伊與乙○○也沒 有跑,向被告表達不要傷害伊之意,被告的意思就是要錢 ;因為電話中丙○○說要差不多1 個禮拜的薪水,本來伊 口袋有4 、5,000 元,伊又去提款機領了5,000 元,將近 1 萬元左右,好像是分成兩邊放,伊第1 次拿了4,500 元 或5,000 元給被告,被告不相信,就叫伊再拿出來,第2 次伊就把所有的紙鈔給被告,被告有問伊還有沒有,伊最 後就拿所有的零錢問被告要不要,但被告最後零錢就沒有 拿了;被告跟伊對話過程中,大概就是說「你跑不掉了」 ,陌生人拿著刀子,又說「你跑不掉了」,伊當然會害怕 ,不敢反抗,因為那把刀子很長;伊之所以會給被告錢, 是因為被告手上拿著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 第159 頁)。
4.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另一 車門,還沒看到被告,伊配偶寅○○就拉著伊往後退,怕
伊繼續往前走,因為地上都是雞糞,伊被卡到於是跌倒, 被告過來對伊與寅○○說「你們跑不掉了,錢給我就好了 」,當時伊與被告距離約1.6 公尺,被告叫寅○○把錢給 渠,沒有說不會傷害伊與寅○○;伊看到被告拿扣案的大 鐮刀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 5.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案發時,原僅有證人丙○○獨 自在雞舍內工作,求救不易,且被告當時已抓住證人丙○ ○,使其行動能力受限,又手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大鐮刀(詳後述),若稍有不從,即可能遭 被告持該大鐮刀傷害。又證人寅○○及乙○○至現場後, 雖其於人數上優於被告,惟其等均手無寸鐵,且當時證人 乙○○已因逃避不及跌倒在地,被告手持大鐮刀距離證人 寅○○、乙○○近在咫尺,對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極大威脅,堪認一般人處於證人丙○○、寅○○及乙○ ○當時所處情況,亦僅能順從被告,以免不測。從而,被 告當時所為,已足以壓制上開證人之意思自由,達使其等 均不能抗據之程度甚明。
(六)犯罪事實八部分:
1.查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 水果刀,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下同 )子○○尾隨、盤查,雙方發生扭打後,證人子○○受有 右腳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證人即當時路過之戊○○協助通報警網前來後 ,始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 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聲羈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 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1 頁 至第192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48 頁 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 4 頁至第148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 24頁、第26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35張(見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第146 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二第 38頁至第40頁、第146 頁)、被告受傷照片6 張(見偵卷 二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子○○外套破損照片7 張(見 偵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 偵卷二第149 頁)在卷可參,及水果刀1 把、證人子○○
所穿著外套1 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分局有通 報失竊車輛,即被告騎乘的那部機車,通報後伊就穿著便 服上衣、警察制服褲,騎乘私人機車出來埋伏,伊在產業 道路上發現被告,伊就開始追被告,追了幾百公尺後,伊 本來是想踢倒被告,但是沒踢倒,後來伊佯裝要問路,將 被告攔下來,趁被告不注意時靠近被告旁邊,將被告機車 鑰匙拔起來說伊是警察,問被告車子是怎麼來的,當時伊 就在被告旁邊而已,被告就突然就跑了,於是伊開始追被 告,追沒幾公尺被告就被伊從後面拉住,之後伊與被告就 開始扭打,扭打的時候伊有再次向被告表明伊是警察,被 告叫伊讓渠走,稱渠不會傷害伊,不然要對伊不利、要讓 伊死等語,在扭打中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水果刀來刺伊 的背部,但是因為伊壓制著被告,被告力道沒有很大;伊 腳上的傷應該是伊用腳壓住被告持刀的手時,被被告刺傷 的;後來伊雖然壓制住被告,但伊與被告都沒有力氣了, 伊沒辦法將被告手中的水果刀搶下來,剛好有民眾戊○○ 路過,伊就跟戊○○說伊是警察,拜託戊○○幫忙把被告 手中的水果刀拿下來,並通報警網,差不多10分鐘後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