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57號
KSDV,104,簡上,35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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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仲單婉珍
      高杜燕聲
      高邦旂 
共 同 訴訟 仲躋陵 
代 理 人       3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2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邦旂併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I至B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年陸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公法契約(或稱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 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 因素綜合判斷(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 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 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 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係基於宿舍管理人之地位,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宿舍及不當得利,即係主張其與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 聲間就宿舍之使用乃屬民法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眷屬宿舍配住契約為據(下稱眷屬配住契約,參原



審卷二第18頁、第20頁),而觀該契約所載內容,乃在使上 訴人等得以無償合法使用宿舍,即係以發生私法上之使用借 貸法律效果為目的,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為之上下指揮服從關 係而來,自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無訛,是本件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故本院當具有審判權。上訴人抗辯眷屬配住契約 乃屬行政處分,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應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面積合計130. 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屋)、2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1至 B4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21.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屋)均為 高雄市所有(系爭A、B屋以下合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為 系爭宿舍管理機關。上訴人仲單婉珍之配偶仲肇陽,與上訴 人高杜燕聲之配偶即上訴人高邦旂之祖父高佩中,前均為被 上訴人所屬之職員而分別獲准配住系爭A屋與系爭B屋,惟仲 肇陽與高佩中均已離職,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被上訴人雖依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釋准許其等之遺眷即上訴人等繼續居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惟今高雄市政府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財政 狀況,並已訂頒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下稱眷 舍加速處理要點),要求管理機關催討遭占用之眷舍,而有 需要借用物之情形,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仲肇陽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仲單婉珍高佩中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高杜燕聲與訴外人高繼曾(原為被告,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撤回其訴)、存證信函送達仲肇陽之其他繼承人作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雖均 於100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眷屬配住契約,惟依該契約 第2點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有特別考 量而須收回宿舍,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眷屬配住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等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再被上訴人 既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參照系爭宿舍課稅現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等,依年息5%核算,請求上訴人仲單婉珍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8,949元﹝計算式: (系爭A屋課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5,708元×如附圖所示系爭A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30.9 8平方公尺×5%)÷12月=8,949元﹞、被告高杜燕聲與高邦



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7元﹝計算式:(系 爭B屋課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15,708元×如附圖所示系爭B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21.94平 方公尺×5%)÷12月=8,3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仲單 婉珍應將系爭A屋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範圍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及自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仲肇陽繼承人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49元;㈡被告高杜燕 聲與高邦旂應將系爭B屋如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範圍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57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依上開行政院函釋准許伊等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並已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則伊等即非屬 無權占有,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被上訴人不得 無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須俟宿舍處理時方可。而所謂「處 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90局祝福字第30808 6號函第1條所載,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 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因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或改變用途等均屬處理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眷舍加速 處理要點,並未訂定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各種 處理方式,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為無效。又系爭宿舍並非閒 置資產,現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 公務用財產,供宿舍使用之目的並未改變,且被上訴人亦無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宿舍「處理」之事由,且 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宿 舍前仍得續住。另兩造於100年間簽立之系爭配住契約,所 約定喪失配住資格是指有半年以上未居住、死亡等事由,上 訴人並無此等事由,故仍可繼續居住。又宿舍管理手冊第3 條所稱之「宿舍」並未包含眷屬宿舍在內,故系爭宿舍並無 宿舍管理手冊之適用。另上訴人居住該處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判決上訴 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仲肇陽與高佩中離職後 仍讓伊等居住於系爭宿舍,且伊等均已長年居住,亦小心謹 慎不違背宿舍使用之目的及限制,然被上訴人竟僅以改善財



政為由即要求伊等遷出,顯然出爾反爾,況系爭宿舍由伊等 使用,亦非閒置之財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並非合 理,另上訴人高邦旂業已遷出系爭宿舍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仲單婉珍之配偶仲肇陽自44年3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 司機,於68年8月30日因轉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司機而離職 ,其於任職時即獲准配住系爭A屋。嗣仲肇陽於87年11月1日 死亡,上訴人仲單婉珍迄今仍居住於系爭A屋。 ㈡ 上訴人高杜燕聲之配偶高佩中自38年5月起任職於改制前之 高雄市警察局,至69年7月15日自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退休, 於任職時即獲准配住系爭B屋。高佩中已於70年2月8日死亡 ,而上訴人高杜燕聲目前仍居住於系爭B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宿舍,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 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 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 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仲肇陽及高佩中前因職務關係而分配系爭宿舍居住使 用,嗣渠等各於68年8月30日、69年7月15日退休,並已各於 87年11月日、70年2月8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 等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渠等退休而終 止。
3、次按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 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 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 字第14927號函載有明文,此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 所為之因應措施。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解釋認



此函釋所稱「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行政機關非 不得於必要時酌情與以暫時續住已為權宜措施,故此係賦與 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 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前開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 函釋意旨,准許退休人員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 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此本屬其處分之權利,惟應認 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以為依據。而 仲肇陽及高佩中分別於68年8月30日、69年7月15日退休,被 上訴人仍由其等及上訴人等居住於系爭宿舍,且嗣復與上訴 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簽訂眷屬配住契約(參原審卷二第18 頁、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仲單婉珍高杜燕聲間已另 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無疑。又依該眷屬配住契約第2條、 第8條約定:配住人之配住期間自即日起至喪失配住資格止( 喪失資格之認定依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若契約未訂明 事項,悉依民法、土地法、「宿舍管理手冊」及「高雄市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參原審卷二第18頁、 第20頁),即已約明以民法、宿舍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作為 雙方權利義務依循之內容,而其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則載以 :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 人應配合搬遷:㈠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㈡因公共設施開 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㈢用途變更、用途廢止、 管理機關變更等;㈣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 ,管理機關須收回時(參原審卷二第36頁),如此,若有符合 上開規定之情形,管理方即得為借用之終止。經查,高雄市 政府於101年12月24日乃訂頒眷舍加速處理要點,以期加速 收回老舊市有眷舍房地,利於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俾收 地盡其利之效,提高土地使用價值,增裕市庫收入,改善財 政狀況,眷舍土地收回後將依土地面積大小、區位、繁榮程 度、整筆土地開發利用(標售、設定地上權等),促近土地合 理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年第65次、第67次、第100次 、第101次市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7 頁),是被上訴人依此等考量目的而收回系爭宿舍,業已符 合前揭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第4款之因有特別考量須予收回 之情形,則其因此終止與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且其已以起訴狀繕本及存證信 函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渠等收受 無誤(參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10頁至第213頁),應 認其與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 法終止。
4、上訴人固主張依前揭行政院函釋所載,渠等仍可居住於系爭



宿舍至「處理」時,而「處理」即指騰空標售、現狀標售、 已讓建售等情形,惟系爭加速處理要點並未訂定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各種處理方式,故系爭宿舍未達「處 理」時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不得收回云云,惟按上開函釋所 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 限,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 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人員 應負有返還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高雄市政府係為改善財政狀況,加速收 回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而欲收回 系爭宿舍等情業如前述,應堪認系爭宿舍已符處理之階段,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返還系爭宿舍,本 無不可之理,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 仲單婉珍高杜燕聲間之眷屬配住契約,上訴人猶執前詞主 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非有據。至上訴人復主張 宿舍管理手冊中並未就眷屬宿舍有所規範,故眷屬宿舍並無 宿舍管理手冊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 聲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眷屬配住契約,其第8條既已約明 相關事項以宿舍管理手冊為遵循依據,則被上訴人依宿舍管 理手冊第12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本屬有據,上訴人此揭所陳 並無足採。
5、從而,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 聲即已失其合法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各應返還系爭A屋及B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高邦旂主張其已於104年7月29日搬離系爭B屋乙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8頁),堪 認其已遷離系爭B屋,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訴請上訴人高邦 旂遷離系爭B屋,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



有明文。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 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 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 而非占有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仲單婉珍負有返還系爭A屋,上訴人高杜燕聲 負有返還系爭B屋之義務,而均屬無權占有,於此即皆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上訴人等抗辯渠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礙難憑採 。又上訴人高邦旂乃係基於與上訴人高杜燕聲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係受上訴人高杜燕聲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 助人,並未獨立占用系爭B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高邦旂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2、查系爭宿舍所在位置位於高雄市市區,鄰近高雄師範大學、 師大附中、英明市場,附近有全聯超市,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完善等節,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系 爭宿舍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情形等因素,認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而系爭A 、B屋課稅現值均為90,2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5,708元,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西 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參原審卷一第7至9頁 背面),以房屋之課稅現值本即低於市價甚多,被上訴人僅 以此為計,自屬有利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仲單 婉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949元【計算 式:(系爭A屋課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15,708元×如附圖所示系爭A屋占用面積共130. 98平方公尺×5%)÷12月=8,949元】,上訴人高杜燕聲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7元【計算式:(系爭B屋課 稅現值90,200元×5%)÷12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708 元×如附圖所示系爭B屋占用面積共121.94平方公尺×5%)÷ 12月=8,357元】,均屬有據。準此,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仲單婉珍自存證信函送達最後一位仲肇陽繼承人 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參原審卷一第192頁至背面收件回 執)至返還系爭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49元,暨 請求上訴人高杜燕聲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0月18日起(參原審卷一第137、139頁)至返還系爭B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57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仲單婉珍高杜燕聲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暨上訴人仲單婉珍應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49元,上訴人高杜燕聲 應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3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高邦旂 遷出併返還系爭B屋,及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 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 之判決,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 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仲單婉珍為26年2月出生,現年已 78歲,上訴人高杜燕聲為15年3月14日出生,現年已89歲(參 原審卷一第23頁、第34頁戶籍謄本),均已屆高齡,且居住 系爭宿舍約4、50年,長期使用系爭宿舍迄今,其個人物品 均已堆置安放其內,仍需時安排遷移及生活事宜,且渠等應 早已熟悉適應週遭環境,驟然改變生活環境本非易事,而重 新覓屋亦非能立時可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酌給履行期間,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境況,及履行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 仍得收回系爭宿舍等情,就有關上訴人等遷讓房屋部分,酌 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6月,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96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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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