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44號
TPHV,103,重上,644,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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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范文樺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二審後,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8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 ),嗣於原審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108 頁)。於上訴後,再變更請求利息部分均自原審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核屬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上訴 人對此亦無意見,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本件上訴後變更為田天 明,田天明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百宣公司)前就年份:西元2010年、廠牌:MERCEDES-AMG、 型式:SLS、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 )達成合意,以「售後買回」方式,由百宣公司先將系爭車 輛以價款83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22日匯款675 萬元予百宣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於 100年7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百宣 公司之155 萬元充為百宣公司依附條件買賣應給付之頭款, 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百宣公司,並辦妥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 記。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車輛催收業務,保管 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原始登記文件 ,上訴人於102年3月離職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車輛已於 102 年2月4日,遭他人持前述原始登記文件及被上訴人具名 且蓋印之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辦理過戶登記至 訴外人簡苡晴名下。上訴人明知百宣公司就系爭車輛尚積欠 被上訴人458萬7,000元價款未為清償,竟利用職務之便,領 取空白之表單製成系爭文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意將系 爭文件交付予訴外人高大年,或因疏於保管系爭文件而致外 流,致被上訴人無法對於系爭車輛行使權利,上訴人所為故 意或過失背信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遭過戶時價值至少有81 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 萬元,及自原審之言詞 辯論意旨狀(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減縮後之其 餘利息部分請求,未繫屬於本院)。
三、上訴人則以:
(一)伊任職被上訴人時,係在開放式之辦公空間內工作,放置文 件之檔案櫃等,並未要求員工上鎖,故進入辦公空間之任何 人,均有可能調閱並接觸系爭車輛之資料,伊並未擅自將系 爭文件交付他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使用,自無故意侵害被 上訴人之行為。系爭文件如遭他人取走,應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管理疏失,伊僅係受僱之職員,要求伊獨立負保管責 任,並非合理,如認伊就系爭文件有保管義務,亦因他人故 意侵權行為介入,而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可言,故伊並無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且被上訴人對伊



並未施予足夠之員工訓練,伊平日係負責「租賃與設備」業 務,並無任何辦理「分期」業務之相關經驗,因百宣公司突 然惡性倒閉,業務量增加,被上訴人始要求伊負責從事較不 熟悉之「分期」業務,縱使伊執行業務與通常之業務執行程 序有所出入,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業務分配結果,故被上訴人就管理疏失及業務分配不當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對於百宣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不因系爭車輛過戶 予他人而受損,且被上訴人已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受領相當價 金,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侵害,而係對百宣 公司之債權遭侵害而已,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伊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以系爭車輛 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系爭車輛於102 年2月4日遭他人過戶 時,並非新車,應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故被上訴人所失利 益,應為系爭車輛折舊殘值後並扣除百宣公司已付之價款,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汽車(號碼 2035)之耐用年數為5 年即60個月,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 輛時支付價款675 萬元乘以折舊期間20個月,再扣除百宣公 司已繳納車款271萬0,500元,僅有178萬9,500元。被上訴人 求償810 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撥款金額,反而 因此獲利,顯不合理。且伊有意願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但 被上訴人要求過高,實非伊所能負擔,請參酌兩造資力及社 經地位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處理車輛貸款催收事宜, 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離職。
(二)訴外人百宣公司前於100年7月21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向監理處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係由上訴人負責債權催收事務。(三)百宣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4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458萬 7,000 元未為清償,而系爭車輛經他人提出原放置於被上訴 人之原始登記文件及系爭文件,業已辦理過戶至訴外人簡苡 晴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於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同意 整理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121 頁):(一)上訴人是否 有故意將系爭文件交付他人持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行為, 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債權?(二)上訴人 是否因過失而致系爭文件遭他人持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行



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債權?(三)如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10 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別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將系爭文件交付他人持以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債權? 1 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系爭車輛貸款催收事宜係由 上訴人負責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 ,而系爭車輛之原始登記文件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上訴人 領取空白表單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製成系爭文件乙節 ,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 。又系爭文件係由訴外人高大永於102 年2月4日領取,有收 據乙紙為證(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第51頁),當日系爭車 輛隨即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過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102年12月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 57頁)。
2 證人高大永證稱:系爭收據上是我的簽名,但車號不是系爭 車輛,是另一台保時捷休旅車,收據上車號不是我寫的。我 們公司也被百宣公司倒債,被上訴人所屬之上訴人及李經理 有拿給我簽收據,李經理請我跟上訴人聯繫,保時捷的車子 就是上訴人拿給我簽的,但沒簽過收據上記載的車號,和潤 法務給我只簽過一次,我和上訴人接觸好幾次,有可能當中 不小心多簽收據,但領到拋動資料只有保時捷那台車而已。 當時車子是在當舖找到,我負責協尋,處理保時捷車子拋棄 動產擔保賣給第三者,我們這行業作法是找到被倒車輛後, 看現占有人是否要買,要買就把錢會到和潤公司,和潤公司 就拋棄動產,當舖不願出面就由我出面,當舖的人匯錢給和 潤公司,上訴人就會通知我收到錢去拿這些文件,有無匯錢 我不知道。我有因洽公而進入和潤公司辦公室,文件有放在 桌上或抽屜中,有心人可以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惟系爭收據上記載之車牌即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廠牌 為賓士,而非保時捷,且百宣公司向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 購得之其他車輛(車號00-0000號、33-2706號),亦係由證 人高大永領取簽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紙收據乙張可證( 見原審卷第103、147頁),經比對上開收據與系爭車輛收據 上「高大永」之字跡均屬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依附條件買賣 取得之車輛,經證人高大永處理者,非僅限於系爭車輛而已 ,且系爭收據日期為102年2月4日,與另紙收據日期為101年 12月5日,相距有2個月之久,兩者又非同廠牌車輛,應無誤



認或誤記之問題,況系爭收據上未寫車號卻貿然簽收,亦核 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審酌證人高大永與本件亦有利害關係 ,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無法全部予以採信。查系爭收 據既為證人高大永簽收,而系爭收據上記載之車號即為系爭 車輛,證人高大永亦證稱收據係由上訴人交付簽收並通知前 往領取文件,堪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所用之原始登記文件及 系爭文件係由上訴人交付高大永之事實。
3 查百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共計有10 台(包含系爭車輛在內),均由上訴人處理,其餘9 輛車處 理程序均係採取匯款後始辦理註銷登記及移轉手續,此有其 他車輛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復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文件由伊填寫,當初先領用十張空白文件,有人要 承購要準備資料時就可以拿空白文件來用,連同其餘9 張順 手一併填寫,伊放在資料袋沒有注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就 其餘9 輛車均按正常作業流程處理,就系爭車輛之處理程序 ,卻在無人承購系爭車輛,亦未收到買方匯款之情況下,於 離職前1 個月期間預先領取空白表單並填寫製成系爭文件, 再交付予高大永,已違反被上訴人之標準作業流程(見原審 卷第139至145頁),亦核與上訴人處理其餘9 輛車之方式明 顯有別。況依高大永簽受之系爭收據,其上載明收到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動保註銷資料(含註銷申請書、物權拋棄證 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1頁) 等有關系爭車輛之原始登記文件及系爭文件,上訴人已自承 負保管之責,高大永並證稱上開文件係由上訴人處取得,據 此即難認上訴人僅係單純預先領用空白表單預作準備工作而 已,故上訴人辯稱僅係順手填寫系爭文件云云,實與常情相 違而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職務義務而為 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4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侵害,而係 對百宣公司之債權遭侵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辦理設定登記,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 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 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 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 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 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 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 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9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 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設(參照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故買受人雖已占有動產,但該動 產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對於出賣人之融資借貸提供享有 標的物所有權之保障,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 ,如未再為買賣,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買受人不 得向出賣人請求償還已付之價金,出賣人亦不得向買受人請 求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 。故系爭車輛雖為百宣公司占有,但法律上之所有權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 稱僅侵害被上訴人對百宣公司之債權云云,不足為採。(二)上訴人是否因過失而致系爭文件遭他人持以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債權? 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侵權行為,詳如前述,就此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三)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上訴人雖辯稱放置系爭文件處所為開放式辦公空間,任何人 均得進出,被上訴人管理上有疏失,而遭有心人取用系爭文 件,且被上訴人對伊之員工訓練不足,業務分配結果卻要求 伊負責從事較不熟悉之「分期」業務,導致伊執行業務程序 有誤,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 原始登記文件原本即為上訴人職務上應負保管義務之資料, 且上訴人取用空白表單後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自行填載完成系 爭文件,並交付高大永,已屬故意侵權行為,詳見前述說明 ,而上訴人處理其餘9 輛車之流程均屬正常,實難推諉係因 不熟悉系爭車輛之處理程序而發生錯誤。又證人王世堃證述 :我係102年2月18日到職,上訴人為我的前手,上訴人根本 沒有交接,只有把名單給我,3 月份都在放假,沒有塗銷前 動產擔保文件由法務保管,放在卷宗裡,卷宗放倉庫,倉庫 有門禁管制,有心要拿的話,設定文件可以,塗銷文件不行 ,這部分有控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顯見被上訴 人對塗銷文件有管制措施,非如上訴人辯稱毫無管制,可任 由他人取得之情形,況空白表單如非上訴人自行填載製成系 爭文件後交付高大永,亦不生本件損害之問題,難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至上訴人空 言泛稱可能遭他人取用系爭文件云云,而聲請調閱被上訴人



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帶、進出訪客登記簿、相關部門主管及 職員名單、經辦業務之人員名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 32頁),參照前述之說明,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屬明確 ,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10萬元,有無理由? 1 被上訴人雖提出權威車訊出具之鑑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04 頁),主張103年1月間系爭車輛之車價尚有810 萬元,並有 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函覆表示上開鑑價證明為 該公司出具,其鑑價之依據係因該新車價原廠訂價為1,375 萬元,滿4年車(西元2010年)折舊約四成,估算殘值剩81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 輛向百宣公司原買受價格除頭款155萬元以外,另給付675萬 元,共計830 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5頁)、撥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及 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 訂購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買受價額僅為675 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上訴人並未否認前述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與撥款資料之真正,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載明頭 期款155 萬元已另交付等語,而撥款資料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有撥款675萬元予百宣公司,兩者金額共計830萬元,核與訂 購契約書記載之830 萬元之金額,互核相符,上訴人空言否 認訂購契約書之真正,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買 受系爭車輛之價格既為830 萬元,則權威車訊參考系爭車輛 原廠訂價計算折舊四成後,認為103年1月間系爭車輛尚有81 0 萬元車價之鑑價證明,自與實際交易價格有所出入,尚難 據此認定為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4日遭過戶當時之價值。 2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9年(西元2010年)7月,於102年2月4 日因上訴人故意填寫系爭文件交付高大永,導致系爭車輛辦 理過戶登記予簡苡晴名下,系爭車輛已非新車,而屬2.5 年 左右之車輛,應考量其折舊而計算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上 訴人雖援引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主張依此標準計算折舊後殘值云云,然系 爭車輛為高級跑車,有其相當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亦非因 物之毀損而請求回復原狀,且證人黃識宇證述:系爭車輛由 黃明宮介紹,我帶陳進鴻去買,來源不明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08頁);證人陳進鴻證稱:102年2月4日重領車牌當天,伊 帶江明學去找黃識宇,由江明學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證人江明學則證述:系爭車輛登記在太太(指簡苡晴 )名下,是我向陳進鴻購得,過戶過程不清楚,前金200多



萬元,尾款37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足認當時系 爭車輛由江明學購得之價格至少為570萬元以上。另參照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認為系爭 車輛於103年5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59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92頁),核與證人江明學前述證稱買受系爭車輛之車 價相當。則逕以一般標準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折舊比例 核算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尚有未洽,本院認為應以系爭車 輛於102年2月交易當時之具體交易價格認定其價值至少為 59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 為590萬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之金額,則屬無據。至 上訴人另提出國外拍賣網站影印資料(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其僅為國外拍賣網站之廣告資訊,車況亦屬不明,自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0 萬元,及自原審之言詞辯 論意旨狀(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6日(見原審 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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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