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 訴 人 邱銘輝
吳明儀
共 同 楊嘉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葛曉卉(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曉瑩(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曉潔(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子楊(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兆恩(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葛嘉怡(即葛高凌風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友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己○○○(下稱己○○○)於民國10 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癸○○、壬○○、丁 ○○、戊○○(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由丙○○任法定代 理人)、庚○○(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由丙○○任法定 代理人),均無拋棄繼承,有己○○○及前揭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5日北院木家
103科繼字第12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9至22 頁、第44、48頁)。辛○○、癸○○、壬○○、丁○○、戊 ○○、庚○○,經函詢後未聲明承受訴訟,而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辛○○、癸○○、壬○○、丁○○、戊○○、庚○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乙○○、甲○○(以下合 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甲○○所撰寫,由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 」雜誌第565期,以不符事實之「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情高 凌風告丙○○通姦」為標題的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上 訴人甲○○未善盡查證義務,明知依其所取得之資料實僅涉 及一般男女間之問候及憐惜之情,並未直接或間接顯示訴外 人即前配偶丙○○有與人通姦之事實,且己○○○實際上並 未就「通姦」罪名提出何民、刑事告訴或刑事自訴之情況下 ,竟基於刺激雜誌銷售量及閱讀率,擅自捏造不存在之事實 ,於報導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及己○○○控告丙○○與他 人通姦達12次,致己○○○遭受社會大眾誤會其自承其配偶 與人通姦憤而提告,復又裝恩愛,飽受社會輿論之批評與指 責,名譽受有損害。丙○○自系爭報導後,不願與己○○○ 溝通說話,己○○○與丙○○復合所做之努力亦前功盡棄, 家庭生活圓滿幸福的人格法益亦受損。乙○○時任「壹週刊 」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 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 等決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於明知己○○○並未對丙 ○○提出通姦告訴之情況下,率爾審核通過不實之系爭報導 ,並以此為雜誌封面故事設定聳動標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 害於己○○○之名譽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法益。壹傳媒公 司於乙○○、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己○○○之權利時, 為其等人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被告子○、宋 筱玲部分已駁回確定,不另贅述。】
二、壹傳媒、甲○○、乙○○則以:
己○○○藝名為高凌風,為知名藝人,屬公眾人物,且其與 丙○○間婚姻問題,已為台灣社會所知,更已成公共議題, 為正當公共關切事項,夫妻感情問題亦為社會廣泛報導,故
本案均為可受公評事項,與公益有關,上訴人已有合理查證 ,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無論其告訴是通姦或和 誘,無論真偽,上訴人報導均無主觀惡意。家庭生活美滿是 建立在婚姻之下,己○○○自承報導前已離婚,離婚後雙方 各自有各自生活,有交友空間,本案應該沒有所謂破壞家庭 生活圓滿之事實所在,報導前後各家媒體報導均很大,婚姻 破裂不可能只是因為系爭報導。乙○○於報導當時為壹週刊 總編輯,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本(政治本)之封面故 事,系爭報導係各組在提報題目時,由上訴人乙○○決定為 封面故事後再由該組記者完成報導內容,然基於組織分工, 上訴人乙○○只負責形式審查,對於報導查證部分仍由各組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壹傳媒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己○○○於向子○、宋筱玲請求賠償部分,及 向壹傳媒公司、乙○○、甲○○請求連帶給付逾60萬元部分 ,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己○○○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256頁) 1、己○○○於101年1月31日獨自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 案,對署名「克里斯及Han Yung」,提出和誘罪告訴,關於 詳細經過情形說明:「我於101年1月12日在家裡(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從我的gmail(帳號0000000000@ gmail)收到一名署名『Drew Frgt』之電子郵件(寄件人郵 件000000000@yahoo.com.tw),內有一個word檔案(共29頁 ),我打開後發現是我太太丙○○於100年4月間起在Facebo ok網站上與一名暱稱『克里斯及Han Yung(同一人)』之對 談言語顯示我太太丙○○與這名『克里斯及Han Yung』有曖 昧及通姦之證據,詳如我提供的附件」。己○○○嗣於101 年3月1日以「希望維持家庭正常狀況,願不再追究facebook 網站「克里斯及Han Yung」者…」向該大隊聲請撤回本案告 訴,該案於101年4月2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2、在系爭報導之前,中國時報於100年9月29日曾報導:「眼鏡 男澄清與丙○○(小金)清白後,高凌風開心得像放了16串 鞭炮,『我的綠帽子可以還給民進黨了!』」(見原審卷第 1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一)甲○○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侵 害己○○○的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 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 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 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 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 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 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情」「 高凌風告丙○○通姦」及如附表所示己○○○控告丙○○ 與他人通姦等內容,均為不實而足以侵害其名譽之內容。 上訴人則以該公司及記者已有合理查證,為合理評論報導 ,並經平衡報導,無論其告訴是通姦或和誘,無論真偽,
上訴人報導均無主觀惡意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不相同,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 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系爭報導關於「高凌風 告丙○○通姦」屬於『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 報導者自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否則即應就其報導不實 損害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報導為甲○○實際撰寫及查證(見原審卷第137頁 ),關於系爭報導之查證程度,甲○○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己○○○告訴時並非告丙○ ○而是告克里斯及Han Yung?)因為當時消息來源告訴 我告的內容有丙○○與克里斯及Han Yung的通姦事實與 證據,所以依我們的經驗判斷通姦當然是有男的跟女的 ,不可能只有男的而已」,「(問:證人是否有查證消 息來源之真正?從哪幾點確信消息來源是屬於可確信為 真正?)當然有,如果沒有查證的話我沒有辦法描述他 告的內容。因為告訴我們的人的身份,讓我們確信這是 真的,告知我們的人是公務員,本身有相當公信力存在 」,「(問:除了身分之外是否有其他原因相信其為真 正?)我們同事有問原告,己○○○卻完全否認,跟我 們查證的結果是相反的,我們認為己○○○避重就輕, 所以讓我們更相信我們的消息來源是真的」,「因為我 們已經確認己○○○去市刑大提出告訴也做過筆錄,消 息來源也這樣跟我們講,確實有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是 很仔細問己○○○,但己○○○卻說從頭到尾都沒有告 」,「…另外關於Facebook的內容是因為消息來源跟查 證對象說的非常詳細,所以才有辦法這樣引用,我也才 確信有這件事情,非常鉅細靡遺」,「因為己○○○就 是告通姦,事實內容全部都是講通姦,己○○○屬於公 眾人物,他對他太太這樣的指控是這麼大的新聞」,「 (問:證人是否知道刑法和誘罪與通姦罪有所不同?) 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果有 提通姦,通姦這種事情一定有男有女,依據我的生活經 驗判斷」,「(問:證人是否是知道己○○○告的是和
誘,但有聽到有通姦的證據,所以決定下這樣的標題? )我們知道己○○○告的是妨礙家庭,裡面都在講通姦 的證據,我們就判斷己○○○是告通姦」,「(問:標 題是何人所下?)標題是我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 7至258頁)。
⑶系爭報導內所載丙○○與使用代號『克里斯』及『Han Yung』之不詳姓名男子網路聊天內容:「以你像知己又 像情人…你像知己,又像情人,那種開心,那種窩心… 多麼幸運能遇見你是上天賜給我的福氣。每次想你,我 就更愛自己,原來思念也可以很溫馨,世界上最近的距 離,是兩個人的心在一起。丙○○:一遍又一遍的聽這 首歌,一直到讓某人占滿了我的心。」、「丙○○:早 安,昨晚睡的好嗎?我親愛的克里斯!克里斯:睡到早 上三點突然驚醒,看到你已經睡著了,我就回去睡了。 丙○○:你出現我就安心了。」、「Han Yung:祝你有 個好夢…I love you…丙○○:I love u as u love me…I can feel.」、「丙○○:我細心、貼心的好情 人。Han Yung:今天很開心能看到你,你在上海一定拍 了很多漂亮的照片,再多給我看看。」、「丙○○:你 要我現在也跟你一樣去睡嗎?Han Yung:Dear…我要你 跟我說說話後就去睡。丙○○:嗯【說不出那句我愛你 】的分享,是送給你的。」、「Han Yung:嗨!聞起來 味道很棒!丙○○:你喜歡嗎?Han Yung:YA!我愛極 了。丙○○:come on,baby!」(見原審卷第21頁,本 院卷一第121頁)等截取內容,與己○○○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實行告訴時所持網頁資料記載內容一 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北 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查卷宗(見 原審卷第229至253頁)附卷可參。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報 導內容與上開告訴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2頁背面)。
⑷依甲○○上開證詞,並系爭報導所載丙○○與使用代號 『克里斯』及『HanYung』之不詳姓名男子網路聊天內 容與己○○○告訴時所持網頁資料一致之情,可知甲○ ○於報導時從『可信管道』取得詳細且確實之資料,則 其對於己○○○告訴之對象不包括丙○○,以及告訴之 罪名非通姦而係和誘脫離家庭乙節,稍加詢問『可信管 道』即可知悉,而非能僅憑『通姦事實與證據』、『依 我們的經驗判斷通姦當然是有男的跟女的』、『己○○ ○避重就輕』等片斷之資訊來推測事實,甲○○有查證
之機會與能力,卻未詳實查證新聞事實,即為此與事實 不符之報導,顯有重大過失。衡情己○○○告訴之對象 ,為使用代號『克里斯』及『Han Yung』不詳姓名之男 子,告訴之範圍僅及於和誘而非通姦,應有其欲維護個 人名譽及婚姻之意願。然系爭報導為增加讀者購買意願 ,在封面上以顯著之標題報導「高凌風告丙○○通姦」 ,於內容詳細敘述己○○○告訴丙○○通姦之事件,將 社會大眾普遍認為妻子通姦有傷個人尊嚴之家醜予以報 導,足以貶損社會對己○○○人格評價,己○○○為此 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報導無真實惡意應可免責云云。惟新 聞工作者不應利用新聞處理技巧,扭曲或掩蓋新聞事實 ,也不得以片斷取材、煽情、誇大、討好等失衡手段, 呈現新聞資訊。甲○○既得從『可信管道』取得詳細且 確實之資料,則稍加詢問『可信管道』,即可確認己○ ○○告訴之對象及罪名,更可以辨明通姦與和誘之不同 ,竟因疏忽未加查證,而為不實標題及報導,並藉此增 加讀者購買之意願(以通姦為標題較以和誘為標題聳動 ),其所為違反上開新聞倫理,與已經合理查證基於確 信而為善意報導之行為有間,所辯為無可採。上訴人又 辯稱:己○○○為知名藝人屬自願性公眾人物其名譽及 隱私權應退讓云云。然藝人雖屬於公眾人物,涉及其私 領域事件亦有具有公共性,但其公共性層次較公共利益 事件為低(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 應受保護性較低),就此類事件報導與事實不符部分仍 須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並為「合理查證」方可免 責,即行為人之查證義務雖可放寬,但仍然必須在合理 範圍,甲○○為系爭報導時,疏於查證而有重大過失已 如前所述,自不能執上開理由免責。上訴人另以在系爭 報導之前,己○○○自身有外遇,丙○○亦有相關外遇 之報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6頁至60頁),惟 前開報導與系爭報導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上訴人不 能因此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僅能考量系爭報導對 己○○○名譽影響之程度,而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見 後㈣有關賠償金額之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非可採。
(二)乙○○為壹週刊總編輯,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本之封 面故事,應與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例)。
2、被上訴人主張乙○○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 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 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以系爭報導標題 作為雜誌封面故事,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名 譽權等語。上訴人自承乙○○於報導當時為壹週刊總編輯 ,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本(政治本,即系爭報導所 在之雜誌)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係各組在提報題目時, 由乙○○決定為封面故事後再由該組記者完成報導內容( 見原審卷第69頁)。而壹傳媒公司曾多次因該公司出版之 壹週刊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而遭訴請賠償,乙○○身為該 公司總編輯並負責決定A本之封面故事,自不可能聽憑撰 文記者甲○○編寫內容或標題,而未就甲○○是否已為「 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報導為真實」等,在不扭曲報導內容範圍內為審查,其 所辯僅為形式審查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該期 壹週刊以「高凌風告丙○○通姦」作為雜誌封面故事,與 事實不符已如前所述,堪認乙○○於審查系爭報導時,未 能確認甲○○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決定以「高凌風 告丙○○通姦」作為雜誌封面故事,其所為亦有疏失。又 乙○○上開疏失行為,與甲○○疏未查證之過失行為,均 為己○○○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應與甲○○對於被害 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壹傳媒公司就系爭報導造成己○○○名譽損害,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甲○○受僱於壹傳媒公司,甲○○為採訪主任, 實際撰寫及查證及下標題,乙○○則為壹週刊總編輯,負責 決定系爭報導所在之A本雜誌之封面故事。壹傳媒公司與乙
○○、甲○○有指揮、監督關係,藉其等業務上之行為而擴 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又不能舉證該公司就選任、 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乙 ○○、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己○○○名譽所生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乙○○、甲○○既不法侵害己○○○名譽,而使其精神受 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己○○○自得向乙○○、甲○○、 壹傳媒公司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己○○○去世前 已經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3、本院審酌己○○○為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其名譽本應受相當之保護,惟在系爭報導之前, 其與前配偶丙○○間之婚姻因他人介入狀況不佳,在系爭 報導前已廣為其他傳播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0頁,56 頁至60頁),己○○○因系爭報導所受損害程度較輕。又 查己○○○為著名藝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 ;甲○○為壹傳媒公司之採訪主任,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汽車等資產;乙○○為壹傳媒公司之雜誌總編輯,擁有股 票等17項資產,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原審調 閱己○○○、乙○○、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137頁、146至156 頁、157至167頁),壹傳媒公司發行系爭報導當期有費發 行量為10萬7,854套,每套售價75元,則有系爭報導雜誌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135頁背面)等,兩造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 ,認己○○○向得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 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送 達日為101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34、35、39頁,本院卷 二第22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乙○○、甲○○、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 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就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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