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26號
TPHM,104,上更(一),2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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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審寬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邱審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3 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審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鄧坤山(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下稱上更㈠6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4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97年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號3樓之陳文光住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獲唐志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鄧坤山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然鄧坤山當時隨身並無攜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可供販售,即詢問在場之邱審寬此事,邱審寬 基於與鄧坤山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允諾將其 所有之海洛因賣予唐志成,並推由鄧坤山唐志成相約在 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附近之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嗣 鄧坤山唐志成於97年1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抵達該處,



鄧坤山將自邱審寬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 量不詳)交付唐志成,並向唐志成收取販毒價款2,000元 ,旋鄧坤山返回上開陳文光之住處後,將所收受之上開販 毒價款2,000元交與邱審寬收執,鄧坤山因而取得下述免 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二)邱審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下午 3時33分後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3樓之陳 文光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鄧坤山施 用1次。
三、案經鄧坤山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鄧坤山於102年6月 2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 結(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㈠第84頁、偵續字第152號卷㈡第 5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雖爭執其於原審之自白,並非出於真意,然本院未採 取該自白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關於被告於原 審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真意,本院認無再贅述之必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審寬(下稱被告)固坦認有事實欄二 之(一)所載與鄧坤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辯 稱該次之犯罪時間應係97年1月20日,而非該事實所認定 之97年1月23日,係鄧坤山故意將97年1月20日之事實錯置 在同年月23日云云,另並否認有事實欄二之(二)所載無 償無提供海洛因予鄧坤山施用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⒈證人鄧坤山於102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97年1月23日 下午2時13分許)當時伊在竹北被告友人陳文光家中,現



場有被告、陳文光董維華鄭宇婷林秀銘等人在場, 他們都知道唐志成當時有打該通電話要跟伊買海洛因,但 伊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伊才向被告拿海洛因2包,再賣 給唐志成2,000元,後來伊有將販毒價款2,000元交給被告 ,當時在場的人只是不知道打電話給伊的人是唐志成,但 他們應該都知道有打電話這件事情;其實當時渠等幾個人 在陳文光家中賭博;又伊從陳文光家到竹北交流道約5分 鐘,當時是陳文光林秀銘的富豪汽車載伊到該處賣海洛 因2包給唐志成,只是陳文光不知道伊去該處是要做什麼 ,後來渠等馬上回陳文光家,伊就將販毒價款2,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給伊施用一次等語(見偵續字 第152號卷㈠第81-82頁);於本院證稱:在97年1月23日 伊販賣毒品給唐志成那次,伊毒品是向被告拿的;當時伊 跟邱審寬陳文光的家裡;伊跟跟唐志成交易那天,伊開 伊的車跟著被告的車一起去,去的時候那邊還有另外兩、 三台車子。伊本來要開伊的車子去跟唐志成交易,但第一 伊路不熟,第二林秀銘的車子擋到伊車子,伊車子出不來 ,被告就叫陳文光載伊去,所以那次陳文光載伊去竹北交 流道,是陳文光林秀銘那台富豪的汽車。從陳文光家到 竹北交流道,這個路線對路不熟的人蠻複雜的,因為走田 路,走田路出來還要走小路。當時唐志成打電話給伊時, 伊是有跟被告說朋友在提藥難過,然後找他拿毒品;應該 唐志成後來還有打給伊,唐志成第一通打給伊問伊有沒有 藥,伊說要等伊回中壢,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說他在提藥 ,伊才會跟被告要;伊有兩支電話;唐志成打第二通電話 時,伊才向被告拿毒品;伊當天自己有開車,只是伊車子 被擋到,是唐志成提藥他受不了,伊跟他說伊在新竹,跟 伊要的話要一個小時,他等不了,所以他下來竹北拿。伊 身上要是有毒品伊就會跟他說,你現在來拿,不會說等伊 回去。97年1月23日在新竹市嘉興路384巷被告有轉讓第一 級毒品給伊施用;伊幫被告拿2,000元毒品給唐志成,回 來時被告請伊施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 第145頁)。
⒉再證人唐志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向阿山之人買毒品,97年 1月23日在中山高竹北交流道高速公路橋下,約下午3、4 點,鄧坤山與另一名不認識的人一起來,親自將2000元的 毒品交給伊,分裝為2包;買毒品海洛因;伊是坐公車去 的,到那沒有明顯標誌,旁邊有一部紅色的車,所以伊向 阿山說伊開紅色的車等語(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㈡第57頁 正反面)。




⒊參酌證人鄧坤山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 23日14時13分07秒之通聯紀錄內容(A:鄧坤山;B:唐志 成):
B:阿山我小智啦有辦法嗎,記得我嗎?
A:你怎麼這麼久沒來找我。你要拿多少啦。
B:二張
A:可我人在新竹,我回來再打這支電話給你。 B:要多久?
A:一小時。
B:你馬子身上有我跟他拿
A:她也在新竹 。
B:好一個小時。(見偵續字152卷㈠第63頁)。 及於同日15時33分22秒之通聯紀錄內容: B:我到竹北交流道了。
A:你開什麼車。
B:紅色,你幫我分兩袋。
A:好。(見偵續字152卷㈠第63頁)。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唐志成於97年1月23日下午2時13分 許,確有撥打鄧坤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鄧坤山表示要拿「2張」之海洛因毒品,斯時鄧坤山向證 人唐志成表示:其人遠在新竹(唐志成住中壢),等回去 再打電話聯絡;證人唐志成問要等多久,鄧坤山回稱要1 小時。嗣證人唐志成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再打電話給鄧坤 山即表示已經到竹北交流道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若果鄧坤山接獲唐志成電話當時身上確有毒品 可賣,理應會即時與唐志成約定交易地點,而不會回答「 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且渠等第一通電話鄧坤山表示要 等一小時其回去再打電話給唐志成,兩人並無約定竹北交 流道之交易地點,惟第二通電話一開始即由唐志成告知其 已到竹北交流道,是證人鄧坤山稱渠等有另以其他電話聯 絡,均非全然無稽;而證人唐志成證述之內容,亦核與上 開監聽譯文相符,足認證人唐志成上開所證,係屬真實可 信,其既證稱鄧坤山與其交易時有與另一名不認識的人一 起前來,亦可佐證證人鄧坤山所證當日有陳文光陪同一節 ,亦屬可採。
⒋又①證人陳文光於本院上更㈠6號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鄧 坤山本來就是朋友。被告常與鄧坤山來伊家找伊。97年1 月23日下午,董維華、被告、鄧坤山鄭宇婷有到伊家。 鄧坤山來伊家的時候,渠等有共同吸食被告的毒品等語( 見上更㈠6號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影本見偵續字第152



號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②證人董維華於上更㈠6 號審理時證稱:伊、鄧坤山鄧坤山的太太鄭宇婷、被告 ,還有被告的一些朋友,經常到陳文光家;伊記得有人打 電話來給鄧坤山要毒品,但是鄧坤山沒有毒品,鄧坤山就 跟被告拿毒品,之後鄧坤山回來有拿2,000元給被告。伊 無法確定這件事情發生的日期,但是伊確實知道有這件事 情;97年初到97年1月27日間伊與鄧坤山共同居住在新竹 縣新埔鎮的租屋處;伊知道是在竹北,但是不知道是在什 麼路,是在山裡面的度假小屋,是用伊名字租的;因為鄧 坤山與他太太快要執行了,所以不太方便,被告幫他們找 到這個房子;鄧坤山鄭宇婷和伊住在一起,另外被告還 有租另一間房子,是被告跟他朋友在住,當時被告的小弟 很多,這二間房子是在同一排,中間只隔了二、三戶而已 。伊不知道對象是何人,但是伊有看到鄧坤山講電話,鄧 坤山講完電話就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問被告是否要出, 被告就拿海洛因給鄧坤山,之後鄧坤山就出去了,過了一 下鄧坤山就回來,鄧坤山就把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同 上審判筆錄,影本見偵續字第152 號卷㈡第99 頁反面至 第101頁);於本院證稱:「(你在100年3月22日作證時 ,你說你記得有人打電話給鄧坤山要毒品,鄧坤山沒有, 就找被告拿毒品,當時你說的是否實在?)這是我講的話 那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③證人鄭宇婷於上 更㈠6號審理時證稱:97年1月23日,與邱審寬陳俊誠鄧坤山等人,在陳文光新竹住處,鄧坤山的朋友打電話來 要拿一級毒品,但鄧坤山身上沒有,所以跟被告拿,由陳 文光開車送去給朋友,回來後鄧坤山有將錢交給邱審寬等 語(見上更㈠6號卷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影本見偵續 字第152號卷㈡第112-114頁);核與鄧坤山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堪認鄧坤山證稱接獲唐志成電話當時身上沒有 毒品,而向被告拿海洛因,再坐陳文光開的車至竹北交流 道,把毒品交給唐志成,回到陳文光家再把唐志成交付之 價金2,000元交給被告,同日被告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其施用等情應為可採。此外,並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 書(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㈡第55頁)與上開監聽譯文在卷 可稽。另鄧坤山因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唐志成,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更㈠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41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依前揭事證,被告確於 97年1月23日下午與鄧坤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志 成,且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於同日無



償提供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鄧坤山施用,作為鄧坤山販賣之 利益,均堪認定。
(三)至證人陳文光於100年上更㈠6號審理時雖證稱:忘記有載 鄧坤山到竹北交流道云云(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㈡第98頁 反面),然此涉證人陳文光是否應負幫助販賣毒品之刑事 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虞。又證人陳文 光於本院證稱:大家自己都有帶毒品,沒有誰吸誰的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雖與其於上更㈠6號審理 中證述不符,惟審酌其於本院作證時仍證稱其於上更㈠6 號之證述內容實在,亦表示現在較無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陳文光於上 更㈠6號之證述較為可採信。另證人鄭宇婷於本院雖亦證 稱:當時聽鄧坤山說是跟被告拿的,但沒有正確看到這部 分,伊沒有親眼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然 此部分證人鄭宇婷於上更㈠6號審理時並無提及,且於本 院訊問時離案發時間較久,是否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 而為上開證述,非無可能,況證人鄭宇婷於本院復證稱: 那時候鄧坤山大概講,因為我們當時都在場,鄧坤山說是 跟被告拿毒品,所以伊大概印象是這樣,我們包括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仍證稱鄧坤山為販賣毒品犯行 時,被告同有在場之事實。是證人陳文光鄭宇婷於本院 中證述,均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林秀銘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其坐車只有在97 年1月20日借給鄧坤山使用過,並未在97年1月23日借予鄧 坤山或陳文光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1頁),惟 綜觀證人林秀銘同日所證述:其因於97年1月23日前一日 與被告約妥借款5萬元,被告要其於翌日即97年1月23日到 陳文光住處等候,但屆時其在陳文光住處未等到被告,迄 至當日下午2時許,鄧坤山鄭宇婷自被告住處前至陳文 光住處,表示被告在住處睡覺,其即趕到被告住處,經按 電鈴一段時間後,被告始開門並表示因感冒忘記要交付借 款之事,嗣其拿到借款後就趕赴軋票,後再回到被告住處 時約4時許,按被告住處電鈴未獲回應,旋思及被告感冒 睡覺中,即未繼續按電鈴;其與陳文光同住,陳文光經常 駕駛其車輛,且僅於97年1月20日將車借予鄧坤山、陳文 光二人使用;其向被告借款,被告係交付現金,因其係向 友人借票,故錢直接交予友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 0頁正反頁、第191頁正反頁),顯見證人林秀銘就向被告 所借得之現金,究係到銀行軋票或直接交付友人,已先後 陳詞不一,況林秀銘既於向被告取款時已知被告因感冒亟



需休息,何以無故再折返被告住處?再,林秀銘既自稱案 發當時與陳文光同住,陳文光並時常借用其車輛使用,又 如何確認案發當日陳文光未曾駕駛其車輛載送鄧坤山前往 交易毒品?由此,可見林秀銘上開證述存有諸多疑竇,尚 難遽信。又因證人鄧坤山於97年1月23日18時21分許,與 綽號「小乖」之人之通話言及「他(老大)在睡覺」等語 (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㈠第64頁),被告因而主張其1月23 日當日其因身體不適在睡覺,林秀銘上開證述亦附合其詞 ,然鄧坤山上開通話係於本案其與唐志成毒品交易完成後 ,且鄧坤山於97年1月20日20時53分許與第三人通話時, 亦提及「老大在睡覺」(見偵續字第152卷㈠第58頁), 是鄧坤山上開通話,與本案事實,尚乏關聯,則被告以鄧 坤山上開1月23日之通話內容主張其於1月23日下午因身體 不適都在睡覺,林秀銘並附合其詞,均難認為可採。(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被告與鄧坤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唐志成部分,因被告否認從中獲利而無從查得其等販賣予 唐志成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 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之價格 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級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況 參酌海洛因取得不易,且其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 罪,就本案而論,被告事後尚可轉讓鄧坤山免費施用毒品



之利益,則被告與鄧坤山以2,000元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不認識之唐志成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另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一)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另略以:
鄧坤山98年3月31日之自白書與事實不符:上開自白書記 載,鄧坤山與購毒者表示身上並無海洛因,要問朋友方不 方便等語,上開內容與97年1月20日通訊譯文內容關於鄧 坤山與購毒者阿亮之對話相符,且於其後同日18時3分52 秒至26分26秒之間,鄧坤山有至毒品上游處販入3、4萬元 之2種毒品,足見1月20日鄧坤山手上並無海洛因,是本件 是犯罪日期應為97年1月20日。又上開自白書稱:現場尚 有董維華陳俊誠陳文光林秀銘鄭宇婷等語,惟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7年1月19日19時33分至翌日0時26分 ,鄧坤山等人在戶籍地被警查緝未獲而四處逃亡租屋居住 ,嗣於20日10時59分至12時48分,其等由林秀銘前往新竹 縣租屋居住,上記人等共同聚合在陳文光住處僅止於97年 1月20日當次,97年1月23日16時22分至17時57分,董維華鄧坤山指示在桃園縣埔心地區不在新竹,且由被告通訊 譯文顯示,當日陳俊誠在桃園並未在新竹,又證人林秀銘 證述當日下午只有目睹鄧坤山鄭宇婷二人至陳文光住處 。復上揭自白書稱對於竹北路況不熟,故請陳文光駕駛林 秀銘所有富豪汽車前往毒品交易,惟證人林秀銘證稱只有 1月20日借車給鄧坤山陳文光二人一起使用,1月23日午 後自己為軋票事件在用車,並未借給鄧坤山二人,且鄧坤 山自1月20日初至新竹縣租屋,始有委請陳文光開車之必 要,至1月23日在該地區已進出頻繁,無須委請他人開車 ,且依Google地圖,陳文光住所至竹北交流道之距離僅約 一公理左右,車程約2分鐘許,鄧坤山應已熟悉,可見鄧 坤山上開自白供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Google地圖為憑。 ⒉證人鄭宇婷陳文光董維華證述之內容不能補強證人鄧 坤山之證述:鄧坤山意圖利用97年1月20日之事實誣陷被 告並達到減刑的目的。證人董維華所證其目睹之事件,應 係97年1月20日16時22分起所發生之事,因依鄧坤山之通 訊監察譯文,97年1月23日下午,董維華鄧坤山之指示 在桃園縣埔心地區不在新竹縣。證人陳文光證稱97年1月 23日下午被告與鄧坤山董維華鄭宇婷等人在其家中一 節,係屬不實,於本院上更㈠6號100年3月22日審判期日 ,證人陳文光於候審時,鄧坤山跑至其候審室門口與其勾 串證詞,被法警當場查獲訓斥,是證人陳文光證詞,係不 實在。證人鄭宇婷鄧坤山之妻,且與被告有利害關係,



其受誘導所為之證詞欠缺憑信性。
⒊依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7年1月23日早 上鄧坤山已前往台北地區為己所需之毒品而向他人購買, 並委由同夥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毒品,同日13時26分許,已 返抵新竹將毒品送至被告處,被告是要購買安非他命,鄧 坤山誤認被告是要購買海洛因,故被告未購買該送來之海 洛因;又由鄧坤山所持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其與綽號「小 乖」之人之對話,顯示鄧坤山自台北地區購得非少量之海 洛因,再比對鄧坤山於同日14時41分之後與00000000 00 持用人之通話,及其同年月17日、19日、22日、2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見1月23日當日,鄧坤山已持有非少量海 洛因供己販予被告及阿龍之人,自無向被告調取之可能云 云。
(二)惟查:
⒈依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所具自白狀內容略以:「97年1月 20日午後,被告與....嗣同日16時22分許,鄧坤山接獲毒 品買受人綽號「阿亮」之男子來電欲購買海洛因,斯時因 鄧坤山鄭宇婷所攜帶之海洛因已用罄,故而向對方說明 (我是沒有啦,但我應該可以幫你),並約定一個小時之 內完成交易云云。鄧坤山即向被告調購2,000元海洛因, 被告則交付一包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其,其即將海洛因摻 入葡萄糖並分裝成數小包,除供鄭宇婷董維華陳文光 施用外,再販予綽號阿亮之男子1,000元之海洛因之用, 鄧坤山所有行動電話沒電,被告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其使用以便與阿亮之人連絡,其即委請知悉上情之陳 文光駕駛林秀銘所有自小客車(林秀銘在該處睡覺)共同 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內思高工附近將1000元海洛因販予阿亮 ,事成後鄧坤山返回上指上址住處,鄧坤山旋即向其毒品 上源通聯販入3、4萬元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等語(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㈠第90頁正反面),依被告 上開自白主張其與鄧坤山共同販賣之日期是97年1月20日 ,鄧坤山向被告調購2000元海洛因,被告交付一包8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鄧坤山鄧坤山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並分裝 成數小包,除供鄭宇婷董維華陳文光施用外,販予綽 號阿亮之男子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是新竹縣新埔鎮 內思高工附近。惟依鄧坤山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1月20日16時22分44秒之通聯紀錄內容(A:鄧坤 山;B:綽號「阿亮」之人)
B:我阿亮,你在幹嘛?
A:沒有,你回來幾天?




B:剛回來沒幾天
A:要處理一下
B:你有嗎?軟的?
A:我是沒有啦,但我應該可以幫你,我等一下給你電話 B:我沒有多少錢
斷訊
A:都是小問題,相請一下我還是做得到。我等一下過去 。
B:你多久到?
A:一個小時之內。(見偵續字152卷㈠第57-58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鄧坤山雖有言及「我是沒有啦,但 我應該可以幫你」,但均無言及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 甚且於綽號「阿亮」之人表示「我沒有多少錢」,鄧坤山 甚至表示「都是小問題,相請一下我還是做得到」,則鄧 坤山究竟有無販賣被告所稱之1,000元海洛因予綽號「阿 亮」之人,即非無疑,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是被告之自白尚難認為可採。況本院 再比對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被告於 97年1月20日僅有與黃建忠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 有人共四通電話,最後一通於該日7時46分許,之後即無 通話紀錄(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反之於97年1月23日自凌晨至晚間23時44分許,總共10 通電話,其中於12時44分許,有與鄧坤山通話,並於1月 23日13時26分許之通話中表示鄧坤山已回來至其居住處( 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上開時 間正是唐志成撥電話予鄧坤山之前,相互比對結果,鄧坤 山既於97年1月23日有與被告接觸,應認鄧坤山所證交易 時間為1月23日較為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97年1月23日16時22分至17時57分,董維華鄧坤山指示在桃園縣埔心地區不在新竹,且由被告通訊 譯文顯示,當日陳俊誠在桃園並未在新竹云云,經查,依 鄧坤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3日17時35分 47秒,固有與綽號「華哥」之董維華所持0000000000號之 通話,董維華提及其現在埔心等語(見偵續字152卷㈠第 63頁);及依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 23日1時03分56秒,固有與陳俊誠所持0000000000之通話 ,被告詢問:你要下來是嗎,陳俊誠答稱:你上來再連絡 等語(見偵續字152卷㈠第68頁),惟本件依證人鄧坤山唐志成間之通話譯文顯示,證人鄧坤山唐志成交易毒 品之時間為97年1月23日14時14分07秒至同日15時23分26



秒之間,且證人鄧坤山收受毒品之時間應在其與唐志成交 付完成之前,而鄧坤山董維華,及被告與陳俊誠上開通 聯時間,均非在本件證人鄧坤山所指證之交易時間,尚難 據上開通聯即謂證人鄧坤山所述全不可採;至被告所辯證 人鄧坤山對於從陳文光住處至竹北交流道之路況是否熟悉 ,係證人鄧坤山個人經驗,且證人鄧坤山甫於97年1月20 日始到竹北租屋,其所稱路況不熟,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尚難以被告所陳上情,認證人鄧坤山自白書及所指證均不 可採。
⒊再查:①證人鄧坤山迭於偵、審中供稱唐志成於97年1月 23日下午當時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陳文光家中,在場有 被告、陳文光董維華鄭宇婷林秀銘等人等語;證人 陳文光於上更㈠6號審理時證稱:案發(即97年1月23日) 當日下午被告與鄧坤山董維華鄭宇婷等人確在其家中 等語,已如前述,此與鄧坤山證稱當時在場者,除上述諸 人,尚有林秀銘等語,雖略有出入,然以渠等於作證時, 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因事過境遷,記憶淡忘,致對當時 在場之人,未能一一供述無誤,衡情實屬可能。而另證人 董維華鄧坤山上開另案審判中亦證稱伊記得有人打電話 給鄧坤山要毒品,因鄧某沒有,就向被告拿毒品,之後鄧 坤山回來有拿2,000元給被告,伊記得確有此事等語,亦 如前述。雖渠同時表示無法確定案發日期,但肯定確有此 事無誤,則以人之記憶對於相當時日前發生之事,不能記 得其確實之日期、時間,但因其事件內容之特殊性,記憶 較深,而不易淡忘,衡情自屬可能。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證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證人陳文光就案發時在其住處之 人,所供與鄧坤山指述之些微出入以及董維華對案發日期 不復記憶等枝節,仍難認為證人所證即為不可採。②又證 人陳文光於本院否認於本院上更㈠6號100年3月22日審判 期日,曾在本院候審室與鄧坤山交談(見本院卷第211頁 反面),是被告指稱證人鄧坤山陳文光有勾串證詞云云 ,亦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辯稱依其所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7 年1月23日早上鄧坤山已前往台北地區為己所需之毒品而 向他人購買,同日13時26分許,已返抵新竹將毒品送至其 住處,其是要(甲基)安非他命,鄧坤山誤認其是要海洛 因,故其未拿取該送來之海洛因,鄧坤山於該時持有非少 量之海洛因云云(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㈠第91頁、本院卷 第122-124頁)。惟查,關於被告所提此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為:1月23日12時44分許(A:被告,B:000000000



0鄧坤山
B:要去與阿德拿錢嗎,他沒有接。
A:先回來吧。
B:還是我再打。
及同日13時26分許(A:被告,B:0000000000) B:你叫阿山等一下我去八德拿錢。
A:人回來了。
B:那我自己送下去好了。(見偵續字第152號卷㈠第68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僅顯示97年1月23日12時44分許,被 告與鄧坤山通話,指示鄧坤山先回來,於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向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持有人表示「阿山」即鄧 坤山人已經回來了,但上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所稱其本 要(甲基)安非他命,鄧坤山誤認為海洛因,被告未拿取 鄧坤山送來之海洛因之情節;況上開通話內容,亦與本件 鄧坤山陳文光住處,接獲唐志成欲購買海洛因之來電時 ,告以其身上沒有毒品乙事,並無互歧,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查,證人鄧坤山於97年1月 23日14時41分52秒,固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為 :A(鄧坤山):想拚一下嗎?B:我人在台北。A:如果 要,我把東西給你,人傳好你自己去拚一下。B:我回來 再打給你。等通話內容(見偵續字152卷㈠第63頁)。被 告以上開通話佐以證人鄧坤山其他通話,主張證人鄧坤山 上開所稱「東西」即係指海洛因,惟證人鄧坤山於本院證 稱:所稱的「東西」跟被告及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被告據上開通話內容主張鄧坤山於97年1月23日 下午持有非少量之海洛因云云,自無從予以認定。另證人 鄧坤山於97年1月23日18時21分許,雖有與綽號「小乖」 之人之通話言及「他(老大)在睡覺」等語(見偵續字第 152號卷㈠第64頁),惟該時間並非證人鄧坤山唐志成 之交易時間。至被告以鄧坤山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 自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摘鄧坤山指證不實,雖有其所 指通訊內容,惟被告自行解讀部分,並無其他佐證,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迭於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而 98年5月20日修正時,就第4條第1項關於非法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之併科罰金部分,由一 仟萬元以下,修正為二仟萬元以下;另第17條第1項由原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增列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至104年2月4日修正時則未及於上開條文。茲被告 於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均詳後述),綜合比較上揭修正前後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行為前後,並未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自應適用現行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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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