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蔡月裡
被 告 王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 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秀華、郭志岳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 1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郭秀 華、郭志岳並交付發票日各為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0日 、同年5月30日,面額均為50萬元,及發票日為102年6月30 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質押,且簽立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 書)。後郭秀華向原告稱欲取回系爭權狀至銀行增貸以清償 系爭借款,系爭權狀始交由郭秀華取回,甚因有被告擔保系 爭借款之履行,原告始放心再借款予郭秀華、郭志岳。嗣前 開借款屆期後,原告配合延長寬限,迄料郭秀華、郭志岳迄 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辯 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擔保方式云云,原告否認之, 郭秀華固以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方式為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之 擔保,然該權益僅有3分之1,換算金額亦僅160餘萬元,尚 不足以擔保債務人郭秀華、郭志岳所負750萬元債務,原告 實無理同意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申明 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簽署系爭申明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予原 告保管,然因被告家人對此極不諒解,被告即向借款人即郭 秀華表示不欲再繼續擔任其保證人,並要求債務人郭秀華取 回系爭權狀,經債務人郭秀華與原告協商後,原告乃同意變 更系爭借款擔保方式,即於102年7月29日以由郭秀華將其個 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500萬元(保險號碼:A5CY1 12630)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方式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因原告本為保險從業人員,為避嫌遂將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吳俊賢,被告並取回系爭權狀。兩造與郭秀 華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擔保方式,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 人責任,且此從系爭申明書載明:「借款人如未能如期償還 其款項,雙方同意以暫時保管之擔保品作為抵押償還。」, 而原告業已返還系爭權狀,足見被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縱 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擔保責任尚未免除,惟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被告爰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應證明其已對主債務 人郭秀華、郭志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得對被告請求 ,被告依此規定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郭秀華、郭志岳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101年11月3 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人郭秀華、郭志岳並交付發 票日各為10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面額 均為50萬元,及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質押,及簽立系爭 申明書,且約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雙方同意以暫時保 管之擔保品作為抵押償還等情,有系爭申明書、支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 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配合延長寬限,惟郭秀華 、郭志岳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系爭申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萬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曾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惟辯稱該保證責任,經債務人郭秀華與原告協商後,原告 已同意變更借款擔保方式,而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負之保 證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就系 爭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債 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免除債務者,核 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消滅,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於簽署系爭申明書後,因不欲再擔任系爭借款之 保證人,遂經由債務人郭秀華與原告協商,原告乃同意變更 系爭借款擔保之方式,即於102年7月29日由郭秀華將其個人 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 吳俊賢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並取回系爭權狀,而原告 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等節,有新光人壽長樂終身 壽險102年7月29日變動後契約內容查詢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郭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保證人,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我拜託他幫我當保證人對方 比較願意借。因為原告認為一個保證人還不夠,所以需要有 不動產的權狀放在他那裡,他才比較安心,比較有保障,所 以我才請被告提供他房屋的所有權狀,但當時沒有提到要以 房屋當擔保的事,只是把權狀留在原告那裡,他比較安心。 後來因為當時被告有跟家人談,他家人非常反對,我有壓力 ,所以後來我用新光人壽壽險的保單把受益人改成原告小孩 的名字,用這個換回被告的所有權狀。250萬沒有清償過, 中間就是付利息。當時所有權狀還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所有 的保證責任都解消,我當時有跟原告商量過,就是以我新光 人壽的壽險保單來取回所有權狀,我當時有跟原告說被告保 證人的責任就解消,就是以新光人壽的保單三分之一的權利 來做擔保。我當時也有拿申明書跟原告說,請他把簽有被告 名字的申明書還回來,他說他沒有帶,他說大家都是朋友沒 有關係,當時我和原告的信任度都還好,當時還是有借有還 。受益人吳俊賢是原告蔡月裡的小孩,另外兩個受益人是我 的小孩。」等語明確,堪認兩造及債務人郭秀華已合意變更 系爭借款之擔保方式,並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負之保證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尚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吳俊賢係為擔保 債務人郭秀華另積欠原告750萬元之借款債權,甚該保單受 益人變更為吳俊賢部分之保單利益僅為160萬元,實與本件
系爭借款無涉,若原告確曾同意免除被告之擔保責任,何以 迄未交還系爭申明書云云,然依證人郭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我跟我弟弟在做生意的時候,是一次跟他借250 萬,後來每個月付他5萬元的利息,後來公司有時要調度資 金50、60萬也都有陸續跟他借款,都有先把利息扣起來。原 告所說的750萬是包含本件的250萬,當時只有借250萬時就 把新光人壽壽險受益人部分變更為原告兒子吳俊賢,所以只 跟250萬的事有關,跟750萬是沒有關係。103年的11月我弟 弟公司結束掉就跑掉,在103年2月跳票之後,原告到我們公 司請我及我弟弟改簽本票給他。102年7月29日新光人壽變更 受益人之後才有陸續借款總共達750萬的事,一直借到103年 3月左右等語觀之,顯見郭秀華將新光人壽壽險受益人部分 變更為吳俊賢,係就250萬元之系爭借款而為。參以自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 第117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本票影本觀之,用以 擔保原告前開所主張750萬元債權之本票,均係於103年1月2 1日至103年3月1日間所簽發,與前開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後相 隔6至8個月所發生,此部分核與證人郭秀華證述102年7月29 日新光人壽變更受益人之後才有陸續借款總共達750萬的事 ,一直借到103年3月左右等情詞相符,則前開保險單受益人 變更時,原告既尚未有達750萬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 前開保險單保險受益人變更係為擔保債務人郭秀華所欠另筆 750萬元債權,要難謂可採。
㈣細鐸系爭申明書所載「主旨:係關開設門市資金向蔡月裡小 姐(即原告)調用資金新臺幣:250萬之還款說明:⒈本人 郭秀華及郭志岳倆人在民國101/11/30向蔡月裡小姐調用資 金250萬,分別開立以下償還期票:…。⒉借款擔保品則由 王靜儀小姐(即被告)位在新北市○○○○路○段000號12 樓之房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暫時交由蔡月裡小姐保管 ,雙方同意暫時保管至102/6/30償還全數借款金額250萬後 ,並同意返還暫時保管之抵押權權狀。備註:借款人未能如 期償還其款項,雙方同意以暫時保管之擔保品作為抵押償還 ,本申明書未定之事宜,基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相關法規規定 雙方得以協議來圓滿解決。」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提供系爭 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為擔保。惟原告與郭秀華嗣後既已協議 變更擔保之方式,由郭秀華將前開保險單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原告之子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復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告, 堪認郭秀華與兩造已合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原告雖另主張因郭秀華表示欲取回系爭權狀用以向銀行增貸 以償還系爭借款云云,惟此顯與證人郭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沒有跟原告說要拿所有權狀去辦二胎或貸款才取回 所有權狀。」等情詞相違,原告空言返還系爭權狀予被告, 係因被告為執系爭權狀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惟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申明書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後,兩造及債務人郭秀華業已協議變更以債務人郭 秀華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保險受益人為原告 之子吳俊賢之方式,而免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並 經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權狀,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既經免除,則 原告依系爭申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借款,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申明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 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