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8號
TPDM,102,訴,738,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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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豐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廖穎愷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913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明豐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已全數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永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温明豐自民國78年起擔任警職工作,嗣於96年1月2日間轉職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歷任移民署署本部及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科員,至 102年2月間調任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 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 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第二分隊科員,負責查緝行蹤不 明外籍勞工(即俗稱「逃逸外勞」,下均以「逃逸外勞」稱 之)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之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二、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上午,接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友人陳 永裕檢舉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美地蔻醫美 會館」內有逃逸外勞,有機可趁,即與陳永裕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僭行 公務員職權、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温明豐陳永裕一同前往美地 蔻醫美會館,經時任該會館會計助理黃清秀詢問來意後,即 由温明豐出示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證件,表明前來查緝逃逸 外勞之意,並向黃清秀介紹陳永裕係警察,要求通知由威鼎 企業社派遣至該會館從事清潔工作之印尼籍逃逸外勞LILIKI NDRAWATI(下稱LILIK)前來接受詢問及進行身分查證,以 此方式使陳永裕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查緝逃逸外勞之職務。 嗣LILIK接受温明豐詢問後,因無法出示居留證件,温明豐陳永裕遂以查證LILIK身分為由,帶同LILIK離去,LILIK 見狀,甫進入陳永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即向温明豐陳永裕坦承自己係逃逸外勞,温明豐遂將LILIK戴上手銬, 置於其代表之公權力監督之下,LILIK因此成為温明豐職務 上依法逮捕之人犯。
(二)温明豐為遂行與陳永裕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計畫,明 知專勤隊隊員查獲逃逸外勞後,應進行身分確認、查詢涉案 、管制及通緝情形,並確認是否合於收容要件,而有關逃逸 外勞逾期居留之裁罰及遣送業務,分屬移民署服務站、收容 所及收容事務大隊、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權責,且遣送逃逸 外勞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係由就業安定基金 先行墊付後,再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以下均稱勞動部)通知非法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雇主限期繳納,專勤隊並無裁罰逾期居留罰鍰 、通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繳納遣送所需旅費及 收容必要費用之權限,雇主亦無替逃逸外勞繳納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罰鍰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 永裕佯以協助LILIK向派遣雇主領取薪資,先由陳永裕繼續 冒充警察獨自解送已遭逮捕之LILIK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樓下,待温明豐前來會合後,再由温明豐獨自押解LI LIK至該址2樓「威鼎企業社」辦公室,向該企業社負責人陳 玉燕索討LILIK薪資,於陳玉燕結算之際,向陳玉燕詐稱: 因為你非法雇用LILIK,故須替LILIK繳納逾期居留之罰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及遣返回印尼之機票費用1萬元云云,並 要求陳玉燕將2萬元交予其收執,致陳玉燕陷於錯誤,誤認 自己須替LILIK繳交上開費用,並可由温明豐收執,因而交 付現金2萬元予温明豐。嗣LILIK取得薪資1萬5400元後,温 明豐即帶LILIK下樓離開威鼎企業社LILIK遂詢問温明豐返 回印尼之機票費用,並希望能直接返回印尼,温明豐見狀, 即承前與陳永裕共同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 LILIK不諳本國法令之弱點,隱瞞已向陳玉燕收取2萬元之事 ,接續向LILIK詐稱:因係逃逸超過2年之外勞,須繳交逾期 居留罰鍰1萬元及遣返機票費用8000元云云,致LILIK陷於錯 誤,將身上僅餘現金中之整數1萬5000元交予温明豐。(三)温明豐接續向陳玉燕、LILIK詐得共計3萬5000元後,為免其 與陳永裕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情事曝光,適LILI K央求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私人物品,温明豐即趁此機 會,將手銬鑰匙交予陳永裕,並由陳永裕繼續冒充警察獨自 解送LILIK至前揭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步行約5分鐘之地點, 解除LILIK手銬後,任由LILIK獨自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 私人物品,使LILIK得以趁隙自醫美會館脫逃,以此方式縱 放温明豐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LILIK
三、嗣因LILIK於同年5月8日在臺北車站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查獲後,供出上揭遭温明豐收取1萬5000元之事,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被告陳永裕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温明 豐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而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未經具結,然參酌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 被告陳永裕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於詢問及訊問時均使被告陳永裕 之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筆錄亦由被告陳永裕閱覽無訛始簽 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顯見被告陳永裕出於 「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又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92頁),就被 告温明豐是否曾向被告陳永裕承諾會向逃逸外勞索取取金錢 再分給被告陳永裕、被告本件二人商議自逃逸外勞處詐取財 物之經過、被告温明豐是否曾告知被告陳永裕已向證人LILI K取得1萬5000元等節,與其於102年9月4日、同年月13日、1 02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同年10月2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陳 永裕前揭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係與 被告温明豐隔離後作成,未受被告温明豐在庭壓力之影響, 顯然較可排除其與被告温明豐討論案情而串證或刻意迴護被 告温明豐之可能性,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 告二人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 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雖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係 應調查官要求配合所為云云,且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亦執 此指謫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係受調查官利 誘下所為云云,然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具體指 出係於何時遭受調查官以何種方式要求其配合,且被告陳永 裕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護人賴玉山律師均在場, 但未曾為被告陳永裕辯護遭受調查局不正詢問等情,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憑。衡之常情,此乃攸關被告陳永裕供述任意性 之重要事項,於遭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際,應無不為控辯之 理。查被告陳永裕於同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 :今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示(應為「述」之誤載)是否實在 ?)答:是。(問:調查局詢問時有無不法取供?)沒有。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反面),且於本院102年8月6日羈 押訊問時,亦供述「我在市調處自己到案說明時,我已經在 筆錄上寫明,我並沒有向任何人表明我的身分是警察或是執 法人員,我並沒有向印尼外勞雇主、印尼人及任何人收取任 何的錢。我不知道為何還要聲押我。」等語(見本院聲羈字



卷第6頁),均未提及有何被告求配合甚或利誘之情事,可 見被告陳永裕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二、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玉燕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 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被告温明豐陳永裕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爭 執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然其等並未釋明證人陳玉燕 、黃清秀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玉燕到庭,使被告二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另就證人黃清秀部分,雖被告陳永裕及其 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黃清秀到庭作證,然嗣後亦已捨棄傳 喚證人黃清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無何不當剝奪 被告二人詰問權之情形,堪認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偵查中 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至證人陳玉燕歷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陳玉燕未曾表示其於歷次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有何遭受不正詢問之情事,且證人陳玉燕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98頁 反面),就被告温明豐向其詐取2萬元之過程,與其於調查



局詢時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燕係分別於 10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 ,距離本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證人陳玉燕之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今 日到庭證述,是否會擔心如為不利被告温明豐之陳述,恐遭 不利益?)有一點。」、「(問:妳是否會擔心移民署查緝 妳公司有無非法的外勞呢?)會啊。」、「(問:原因為何 ?)因為我在做清潔公司,難免會用到非法的外勞。因為我 都是以登報紙的方式應徵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可見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減損及受到被告温明豐在庭 壓力、擔心遭移民署查緝非法外勞之影響,與其歷次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證述相較,證人陳玉燕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三、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近於本案發生時點 ,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二人僭行公務 員職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縱放人犯之過程等案情 重要事項證述綦詳,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屬完整,為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所必要且並無證據顯示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 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況,亦無證據足認證人LILIK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 認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又證人LILIK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曾使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 LIK對質,對於被告温明豐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亦查 無其他受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不可信情況。被告温明豐及 其辯護人雖以:證人LILIK不諳國語,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訊時無通譯在場,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經調查官誘導



等,主張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證人LILIK於102年7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能聽說國語,其已表示能通曉國語等情,有上揭偵訊筆錄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證人該名逃逸外勞是否會說中 文?)我印象中她好像會說國語。(問:證人你聽得懂她說 的國語嗎?)應該可以。」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 1頁正反面),而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訊問被告温明豐時 ,尚當庭使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對質,被告温明豐亦未 曾向檢察官表示證人LILIK有不能通曉國語,此見偵訊筆錄 所載即明(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另本院勘驗證人 LILIK於102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結果,證人LILIK 係以國語與調查官交談,並以國語回答調查官之問題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1頁),且被 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證人LILIK不能通 曉國語,此觀之本院10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 見本院卷三第61頁),足見證人LILIK並無被告温明豐及其 辯護人所稱因無法通曉國語即遭調查官誘導製作詢問筆錄之 情事,是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四)證人LILIK因係逃逸外勞,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2年8月23 日即已出境,所在不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證人LI LIK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 173頁),本院無法傳喚證人LILIK到庭作證,接受被告温明 豐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惟此係事實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 ,非剝奪其等詰問機會可比,且被告温明豐於偵訊時既曾與 證人LILIK對質,足認對其對質詰問權已有相當之保障,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堪認證人LILIK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及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四、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未經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未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温明豐固坦認其係新竹市專勤隊七職等科員,與被 告陳永裕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美地寇醫美會館查獲證人LI LIK,之後由被告陳永裕獨自載證人LILIK威鼎企業社樓下



,待其會合後,由其帶證人LILIK上樓向證人陳玉燕拿取證 人LILIK之報酬,並以「逾期居留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 」之名義,分別自證人陳玉燕、證人LILIK處取得2萬元、1 萬5000元;另曾對證人LILIK銬上手銬,嗣後又解除證人LIL IK之手銬,並使被告陳永裕獨自載送證人LILIK返回美地蔻 醫美會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永裕共同僭行公務 員職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 人犯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告陳永裕檢舉美地蔻醫美會館內 有逃逸外勞,才於102年5月3日上午與被告陳永裕一同前往 美地蔻醫美會館勘查現場,為同年5月8月之「聯合查緝外勞 專案」預作準備。當時伊有向值班檯小姐出示證件表明係移 民署警察,因有人檢舉診所有逃逸外勞,需查看一下,但並 未介紹被告陳永裕是警察。之後伊發現證人LILIK未帶證件 ,便經證人LILIK同意,請證人LILIK隨伊下樓前往移民署臺 北專勤隊查證身分。證人LILIK在車上時有表明自己是逃逸 外勞,伊怕證人LILIK跳車逃跑,才將證人LILK上手銬,之 後證人LILIK表示在威鼎企業社尚有薪資未領,故伊帶證人L 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領取薪資。至威鼎企業社時,證人LILI K有向證人陳玉燕領取薪資大約1萬5000元,當時係證人陳玉 燕拜託伊能否儘快將外勞送回國,並表示自願墊付逾期居留 罰鍰及遣返機票費用,但因證人LILIK身上沒有口袋,才先 將2萬元寄放在伊處,而伊帶證人LILIK離開威鼎企業社,下 樓時係證人LILIK主動將1萬5000元交予伊保管,請伊幫忙購 買機票及繳交罰款。離開威鼎企業社後,因證人LILIK一再 央求能否先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行李,伊認為已替證人LI LIK保管金錢,證人LILIK不會跑掉,所以才把證人LILIK手 銬解開。當時因為伊沒有吃控制血糖的藥,精神不好,才麻 煩被告陳永裕先開車將證人LILIK載回美地蔻醫美會館,並 與被告陳永裕相約在該處會面,未料被告陳永裕抵達美地蔻 醫美會館後,擅自讓證人LILIK獨自上樓拿取物品,以致證 人LILIK趁機逃逸,當時伊即將抵達美地蔻醫美會館,卻突 然接獲被告陳永裕電話通知證人LILIK逃跑之事,被告陳永 裕並表示還有事要先離開,伊抵達美地蔻醫美會館時,被告 陳永裕及證人LILIK均已不見蹤影,伊雖立即在美地蔻醫美 會館附近尋找證人LILIK,仍無所獲,伊無詐取財物及縱放 人犯之意云云;被告陳永裕則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温明豐 謀議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 法規案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則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4頁、第109 頁),經查:




(一)被告温明豐自96年1月2日起至移民署擔任薦任七職等科員, 並於102年2月間調任新竹市專勤隊第二分隊科員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反面),並有被告温 明豐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 7頁),且證人即時任新竹市專勤隊第二分隊代理分隊長劉 懋漢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係新竹市 專勤隊第二分隊薦任七職等科員,查緝逃逸外勞、外國人非 法居(停)留等工作為其主要職掌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7 頁反面至48頁、第54頁),而依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 法、97年5月28修正發布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 第14條規定,移民署下設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各分13隊、36分隊及12隊、39分隊辦事,且專勤事務 大隊掌理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 與查察之協調、聯繫與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 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 ,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足認被告温明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上午有與被告陳永裕一同前往美 地蔻醫美會館查獲逃逸外勞即證人LILIK,之後由被告温明 豐指示被告陳永裕載送證人LILIK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樓下,由被告温明豐帶證人LILIK至該址2樓威鼎企業社 辦公室,並曾以逾期居留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之名義,先後 向證人陳玉燕、證人LILIK收取2萬元、1萬5000元,另被告 温明豐曾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拘束其行動,嗣後又解開證 人LILIK之手銬等情,業經被告温明豐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證人陳玉燕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玉燕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 22至23頁)、證人LILIK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見他字卷第 28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聲搜卷第29至34頁 )、美地蔻醫美會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104年6月23 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至171頁,卷三第5 1至5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二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縱放依法逮捕人犯部分 1.證人LILIK黃清秀、陳玉燕、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分別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102年5月3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温明豐陳永裕曾至美



地蔻醫美會館,當時被告温明豐有出示識別證,並介紹被 告陳永裕是警察,及表示有人報警檢舉有逃逸外勞,要求 證人LILIK出示證件,證人LILIK先向對方謊稱自己是外籍 新娘,並非逃逸外勞,但因無法提供居留證,故被告温明 豐、陳永裕便帶證人L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拿取證件,證 人LILIK離開美地蔻醫美會館後,係乘坐被告陳永裕所駕 駛之汽車,證人LILIK一上車即主動承認是逃逸外勞,被 告温明豐立即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之後因證人LILIK央 求至威鼎企業社領取薪資,故被告温明豐即指示由被告陳 永裕獨自載證人LILIK威鼎企業社,而被告温明豐則另 行開車前往,途中被告陳永裕曾向證人LILIK表示自己是 警察。證人LILIK領得薪資自威鼎企業社離開後,要求返 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住處鑰匙,被告温明豐即將手銬鑰 匙交給被告陳永裕,自行開車離去,而被告陳永裕則載證 人LILIK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步行約5分鐘的地方,並 在車上將證人LILIK手銬解開,任由證人LILIK獨自返回美 地蔻醫美會館,證人LILIK於拿取住處鑰匙後,察覺手銬 已打開,又無人看管,便從後門逃逸等情,業經證人LILI K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至 5頁、第8頁、第85至86頁、第91頁反面、第174至175頁反 面、第177至178反面)。
⑵關於被告温明豐美地蔻醫美會館時是否曾表示被告陳永 裕係警察乙節,證人黃清秀於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3日 有移民署人員至美地蔻醫美會館查緝逃逸外勞,當時伊在 會館大樓3樓行政部門口,現場人員打電話至3樓通知有移 民署人員、警察到會館查緝逃逸外勞,伊就至4樓處理, 現場有2名男子,其中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温明豐)說 自己是移民署人員,並介紹另一位未戴眼鏡之男子(即被 告陳永裕)是警察。對方表明因為有人多次檢舉伊公司有 非法外勞,所以要來查緝,伊請對方出示證件,戴眼鏡那 位有給伊看移民署的證件,另一名戴眼鏡之男子沒有說話 ,僅有上下樓,四處查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8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LILIK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温明 豐確有於美地蔻醫美會館告知證人黃清秀及證人LILIK被 告陳永裕係警察,並表明前來查緝逃逸外勞之事。 ⑶證人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LILIK至威鼎企業 社時之情況則一致證稱:當天是移民署先在美地蔻醫美會 館查獲證人LILIK,之後將證人LILIK帶至威鼎企業社辦公 室,證人LILIK到辦公室時是被銬上手銬,被告温明豐有 出示證件表明是移民署人員,並說證人LILIK是逃逸外勞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 ),此亦與證人LILIK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亦足認被告温 明豐確曾有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拘束證人LILIK行動自 由之事實。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温明豐邀伊共同查緝外勞前,都承諾伊會向逃逸外勞索 取金錢,再提供部分金錢給伊,被告温明豐邀伊查緝逃逸 外勞時,並未明確表示會支付多少錢,通常只表示要看當 次向逃逸外勞索取之金額若干,再給伊一點車馬費。當日 係被告温明豐拜託伊載證人L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之後 由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上樓,伊則在樓下等待,約40 分鐘後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一起下樓,被告温明豐係 先乘坐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江子翠捷運站取車,途中被告 温明豐有告訴伊向證人LILIK收取1萬5000元之事,其後在 江子翠捷運站拜託伊載證人LILIK美地蔻醫美會館拿東 西,伊大概知道被告温明豐是叫伊帶證人LILIK去那個地 方讓證人LILIK自己跑掉,所以伊才讓證人LILIK獨自上樓 拿行李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正反面、第217頁反面、偵 字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足證被告陳永裕確實係 依被告温明豐之指示看管、載送證人LILIK,且亦係基於 被告温明豐之默許將證人LILIK帶回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 縱放。
⑸綜合上揭證詞以觀,證人LILIK之證述情節,與證人黃清 秀、陳玉燕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 裕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證人LILIK所述若合符節,且被告温 明豐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伊3人至美地蔻醫美會 館樓下時,證人LILIK有作勢要逃跑,所以伊才使用手銬 ,但伊忘記是在美地蔻醫美會館樓下或是被告陳永裕車上 對證人LILIK上手銬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亦坦承確 有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後,再將手銬解開,及指示被告 陳永裕獨自載送證人L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返回美地蔻 醫美會館之事,顯見證人LILIK前揭證詞並非虛捏。本院 審酌證人LILIK上開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得,而證人LILIK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在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亦已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其時證人 LILIK業經收容等候遣送歸國,實無動機及必要刻意虛捏 事實為不實證述,使自己擔負偽證罪之刑責,是證人LILI K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温明豐確 使被告陳永裕冒充警察執行查緝外勞職務,並將證人LILI K銬上手銬,拘束行動自由後,又將手銬鑰匙交付被告陳



永裕,由被告陳永裕單獨看管、載送證人LILIK返回美地 蔻醫美會館附近縱放之事。
2.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滯留於應有停( 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查證其身分,顯 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 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 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 之場所實施檢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02年 12月25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 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 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點、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點(行方不明外勞 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 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 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 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可見查緝逃逸外勞確屬警察機關職務之 一,且警察於查緝逃逸外勞時,得有拘束其人身自由暨移送 移民署依法驅逐出境或暫予收容之權責。查被告陳永裕既不 具警察身分,被告温明豐卻向證人黃清秀、證人LILIK宣稱 被告陳永裕係警察,並使被告陳永裕與其一同至美地蔻醫美 會館查緝逃逸外勞,被告陳永裕亦向證人LILIK自稱係「警 察」,而依被告温明豐之指示獨自載送、看管人身自由已受 拘束之證人LILIK,顯已冒充警察而僭行警察機關查緝逃逸 外勞之職務,是被告二人自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甚 明。
3.次按,刑法脫逃罪章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 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是以,有無受到逮捕拘禁,應以該人是否處於公權力監督之 下,以致行動自由遭到拘束為斷,並不以處於一定拘禁處所 為限,即其在執行逮捕人員之耳目監督之下,不得隨意離去 ,解釋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 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於執行 職務時,遇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得使用戒具,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所稱之戒具,係指手銬、腳鐐、聯鎖 、捕繩及防暴網,且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亦已明定 專勤隊人員有「逮捕」之權責,是依前開法令規定,入出國 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居留職務之人員,遇查察對象有逃亡 或逃亡之虞時,既得使用手銬,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使之不 得任意離去,該等行為自屬逮捕行為無疑。本件被告温明豐 既係於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 關法規案件職務時對於證人LILIK使用手銬,使證人LILIK身 體行動自由遭受拘束,且受到被告二人看管,無法隨意離去 ,顯然已將證人LILIK置於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行使之公權力 監督之下,依前揭說明意旨,證人LILIK自屬依法逮捕之人 。再依被告陳永裕前揭證述,被告陳永裕既係經被告温明豐 之默許,將證人LILIK獨自載回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持被 告温明豐所交付之手銬鑰匙解開證人LILIK之手銬縱放,亦 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縱放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 行。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LILIK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雖須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於強制驅逐出國前固得 收容,但收容僅是為儘速將外國人遣返回國,並非逮捕拘禁 ,證人LILIK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必須是經移民署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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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