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吳文章
原 告 吳宜平
原 告 鄭惠娟
原 告 鄭怡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滿吉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桶貴
被 告 兒玉(佐藤)和子
被 告 陳耀輝(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耀宗(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汶言(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正
被 告 陳明忠
被 告 陳明義
被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朝鶴
被 告 陳和美
被 告 鄭傑仁(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傑文(兼陳吳月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炳宏
被 告 陳姿燕
被 告 陳韋全
受告知訴訟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六三○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兒玉(佐藤)和子、陳耀宗、陳汶言、陳明正、陳 明忠、陳明義、陳麗華、陳朝鶴、鄭傑仁、鄭傑文、陳炳宏 、陳姿燕、陳韋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 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6302.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 原告吳文章、吳宜平、鄭惠娟、鄭怡馨等人及被告張吉滿、 訴外人陳富道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又 訴外人陳富道已於民國88年7 月11日(即平成11年7 月11日 )死亡於日本,其並無子嗣,父母亦雙亡,是其法定繼承人 為日籍配偶及其兄弟姊妹,其參兄陳地道、肆兄陳人道、陸 弟陳貴道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之情形, 最終確定之繼承人為被告兒玉(佐藤)和子、陳耀輝、陳耀 宗、陳汶言、陳明正、陳明忠、陳明義、陳麗華、陳韋全、 陳朝鶴、陳和美、陳姿燕、陳炳宏、鄭傑仁、鄭傑文等15人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然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㈡、因原告等人具有親屬關係,希望能繼續保持共有之關係,故 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份,面積合計3983.44 平方 公尺,分割由原告等人按其應有部份繼續保持共有;附圖所 示B 部份,面積1817.96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張滿吉;附 圖所示C 部份,面積500.66平方公尺,則分割予被告兒玉( 佐藤)和子、陳耀輝、陳耀宗、陳汶言、陳明正、陳明忠、 陳明義、陳韋全、陳麗華、陳朝鶴、陳和美、陳姿燕、陳炳 宏、鄭傑仁、鄭傑文,依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原告亦願意 於被告張滿吉及被告兒玉(佐藤)和子等15人分得土地的西 南邊提供六米道路供其等通行以至公路。至於訴外人邵桶貴 、許慶章另訴原告吳文章就本案系爭土地與邵桶貴、許慶章 二人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 號), 尚未確定,縱然另訴有理由,亦係就原告於本案分配取得部 分再為移轉,與被告張滿吉無涉,亦不足以排斥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是系爭土地仍得分割,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 。
三、被告則以:
㈠、張滿吉:本院103 年訴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邵桶貴、許慶章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應無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處分權。
㈡、陳汶言:無意見。
㈢、陳耀輝:無意見。
㈣、陳和美:希望土地分割在大馬路旁。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無意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屏東縣枋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枋山鄉莿 桐段15-258地號)為兩造所共有,現登記應有部分如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另原告吳文章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兩造之爭點:
系爭土地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屬形成判決之性質 ,學理上稱為形式的形成訴訟,由法院本於公平立場而為適 當之分配,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法院於裁判時固得加以 採酌,但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件之爭點端在採取何種 分割方式較為妥當。
㈡、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 份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目前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 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卷 一第72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於法自無不合。又就分割方法而言,雖兩造分別主張分割 方式如上,惟查系爭土地位處內側,並無任何道路聯通公路 ,為一典型袋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 有本院102 年9 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足證(卷一第145 至
147 頁),並有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 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56 頁)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益,並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為系爭土地如按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除將造成兩造使用上之 困難,有礙系爭土地為農耕之目的及客觀上物之經濟效用外 ,且分割後勢必預留道路而造成土地之浪費,甚難達成作為 農耕使用之基本機能,亦無法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顯 不適宜。本院審酌上揭狀況,認以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變價分割方式而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八、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 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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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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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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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富道(殁)│14300/180000 │繼承人:兒玉(佐藤)│
│ │ │ │和子、陳耀輝、陳耀宗│
│ │ │ │、陳汶言、陳明正、陳│
│ │ │ │明忠、陳明義、陳麗華│
│ │ │ │、陳朝鶴、陳和美、鄭│
│ │ │ │傑仁、鄭傑文、陳炳宏│
│ │ │ │、陳姿燕、陳韋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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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文章 │46825/18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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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滿吉 │8308/2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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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宜平 │133902/7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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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惠娟 │2077/2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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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怡馨 │81973/7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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