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311號
TYEV,104,桃小,131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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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林可晴
法定代理人 林暘祐
被   告 曾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長榮貨運公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於同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訛稱原告於購物交易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會 請郵局人員與原告聯繫,再佯裝郵局人員要求原告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解除扣款程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 25分許,依前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123元 至系爭帳戶,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受有匯款金額13,123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共計73,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為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受有匯款金額13,123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匯款跨行轉出紀錄為證,且被告前揭犯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原告匯款13,123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2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另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實為財產 權,核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 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從而,原告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4 月1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第120 號卷第6 頁),是原告得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1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 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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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