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叢嘉言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林信光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4,9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簽訂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合作協議 書而簽發,亦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同年9 月 24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另於10 2 年5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由原告 代為交由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提供 之平台,從事跟單投資交易,兩造同意合作條件,每筆獲利 結餘,原告於結單後,將盈餘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為此 已匯款33萬3,800 元,而由於上開投資款仍在跟單期間,且 投資資金因遭芬多麗公司之香港代理人捲款潛逃,原告迄今 並未收回被告投資資金,原告亦不負投資資金回本義務,故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抗 辯。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134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之銀行存 款共173 萬4,920 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 萬4,9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借款關係,並約定按月以2 分半計算之 利息,系爭本票即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依法聲請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134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 之銀行存款共計173 萬4,920 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同年9 月24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原 告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另於102 年5 月28日匯款100 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17日、5 月28日各簽署1 紙合作協議書。 ㈢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㈣原告自10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11月6 日間,以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陸續匯款33萬3,800 元予被告。
㈤被告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收取原告之銀行存款共計173 萬4,920 元。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3 萬4,920 元及其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簽訂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 合作協議書而簽發,業據提出102 年4 月17日、5 月28日之 合作協議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6 頁)。而上 開協議書均載有:「茲有甲方林信光(以下簡稱甲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代操資金匯入於乙方叢嘉言(以下簡 稱乙方)指定之帳戶,以便乙方代為操作芬多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從事跟單操作,雙方同意合作條件如 下. . . 」等情,且102 年4 月17日之合作協議書上由被告 手寫加註「若款項仍在跟單期間,則乙方於該單結案后3 日 內返還」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 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及被告加註文字觀之,均可見兩造之間係 投資委任關係甚明。雖被告辯以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云云,惟 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9 日、5 月30日、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19日、7 月29日、8 月30日、10月7 日、11月6 日 ,匯款2 萬5,000 元、2 萬6,000 元、2 萬5,000 元、2 萬 5,000 元、2 萬4,500 元、2 萬5,000 元、5 萬、5 萬8,30 0 元、7 萬5,000 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匯 款金額顯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按月以2 分半計算之利息未合 。尤有甚者,原告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給被告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 與兩造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匯入乙方指定 之帳戶後乙方需同時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提供甲方帳號及密 碼,俾便甲方查詢帳戶餘額及交易獲利之動態」等情相符, 堪認兩造間確非借貸關係。至被告雖另提出其配偶與原告之 通話譯文為證,惟依該通話譯文所示,雖可見對話中出現「 本金」、「利息」等語,然所指本金究竟係借款本金或投資 本金未明,且利息亦非僅借款有之,是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 為借貸關係,況原告於對話中甚且提及「因為你們投資金額 也不小」等語,更可見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投資款仍在跟 單期間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芬多麗公司已 辦理解散登記乙情,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9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 投資資金遭芬多麗公司之香港代理人捲款潛逃,原告並未收 回投資資金,亦不負投資資金回本義務等節,惟兩造間就投 資合作條件僅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合作協議書后,乙方 開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甲方(到期日空白), 甲方若有急用時可要求乙方10天以內返還該筆資金,還款同 時甲方退還該張商業本票予乙方。若款項仍在跟單期間,則 乙方於該單結案后3 日內返還」、「甲方匯入乙方指定之帳
戶後乙方需同時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提供甲方帳號及密碼, 俾便甲方查詢帳戶餘額及交易獲利之動態」、「乙方操作跟 單前須告知甲方該筆交易獲利情況,以便甲方評估是否同意 參與該筆承作」、「甲乙雙方按每單筆交易結算盈餘,並由 乙方於結單后即時將盈餘匯入甲方之指定帳戶」、「甲方於 參與每一筆跟單並結算利潤結束後,有權要求退出跟單交易 作業並回收本金壹佰萬元整」、「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書並 完成約定之步驟後,甲方即匯入上述代操資金至乙方指定帳 戶」等節,有合作協議書2 紙在卷可佐,足見兩造並未約定 投資虧損原告即不負返還本金之義務,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原 告既仍負有返還本金之義務,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3 萬4,920 元及 其法定利息,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關係,且 原告仍負有返還本金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8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之銀行存款173 萬4,920 元 ,即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4,9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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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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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叢嘉言 │ TH0000000 │壹佰萬元│102 年4 月17日│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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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叢嘉言 │ TH0000000 │壹佰萬元│102 年5 月28日│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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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叢嘉言 │ TH0000000 │壹佰萬元│102 年9 月25日│未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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