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杉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宜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等人。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13時26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杉 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所,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1 瓶(驗前淨重共5.458 公克 、驗餘淨重共5.415 公克)、供聯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內含SIM 卡1 張 )、夾鍊袋2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宜杉成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 表編號1 部分,我與張智程每人各出3,000 元,由我去買甲 基安非他命回來,我與張智程在車上吸食,張智程是吸食自 己的份;附表編號2 部分,是王家銘償還之前向我借的錢; 附表編號3 部分,也是王家銘還我錢,當天他還我1,000 元 ;附表編號4 部分,我先打電話給潘文娟,她償還我之前向 我借的500 元,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附表編號5 部 分,我有事先與她聯絡並見面,我向她要錢但沒有要到錢; 附表編號6 部分,事先我有與王煌斌電話聯絡,當天王煌斌 應該要償還我2,000 元借款,但只還我1,500 元,附表編號 7 部分,王煌斌向我借很多錢,我電話中向他表示要還我一 點錢,但這次我沒有要到錢,並未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宜杉成於附表編號1 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智程;並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等人之事實,業據 被告宜杉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 原審卷第19、60頁),並經證人即受轉讓者張智程、證人即 購毒者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25至27、49至50、66至67、84頁),而被告以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2 至 7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王家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潘文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煌斌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273、2739號、104 年聲監字第105 號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0、56、77至78頁、10 9 至114 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1 瓶 (驗前淨重共5.458 公克、驗餘淨重共5.415 公克)、被告 所有供聯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三星廠牌、內含SIM 卡1 張)、夾鍊袋2 包足資佐證 ,而該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㈡、證人張智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證述,稱:當天上午 5 、6 點下班後,我們各出3,000 ,由宜杉成去向綽號「阿 南」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放在車上,宜杉成中午領完錢後 準備帶回去給他母親,他先進去洗澡,我直接在車上吸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吸我自己的份云云。惟證人張智程在上開車 內被警查獲時,警方並在該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罐( 含 罐毛重4.3 公克) 及夾鏈帶1 包等物,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在9087-MG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 品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2頁) ,倘證人張智程與被告於查 獲當日上午5 、6 點,確係各自出資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則迄當日13時26分被警搜獲時,應已將各自購買之份 量分開放置,當不致於被查獲時,尚仍整罐而尚未分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且並同時查獲被告所有之夾鏈帶1 包,此顯與 合資購買之常情不符,自應以證人張智程偵查中證述伊徵得 被告同意無償自車內取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情,為屬可信。 是證人張智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應無足採。
㈢、證人王家銘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附表編號2 、3 部分是否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是否有交錢給被告,已經忘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惟經檢察官詰問證人王家銘即供 承確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卷第85頁),再依證人王家銘與被告之通聯譯文 所示,其中103 年11月28日18時30分之通聯中,證人王家銘 問被告:「那邊有漂亮嗎?」被告回以:「有呀、有呀。」 ,而證人王家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 程,均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確認被告在家後,再前往被 告住處,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顯然證人王家銘問被告「那邊有漂亮嗎?」,應係在詢問 被告是否有品質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綜上,證人王家 銘於本院翻異前詞稱: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是否有交錢 給被告,已經忘了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證人潘文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只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 購買1 次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12月19日通聯內容說 到「15」,是我欠被告1,500 元,被告叫我還給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惟證人潘文娟與被告於103 年12 月29日之通聯內容:「監察對象:0000000000宜杉成(A ) 通話對象:0000000000潘文娟(B )103 年12月09日06時16 分09秒A ←B A :到了到了。B :不是我跟你講,一樣好了 呀,跟通常拿一樣好了呀。A :拿15喔?B :嘿呀。A :不 能欠喔拿現金喔?B :我有對呀。A :好啦好啦。103 年12 月09日06時49分45秒A ←B B :你還有在屏東嗎?A :有呀 。B :你等一下到我們那個公司門口,好不好?我還你錢呀 ,順便那個呀。A :公司門口,幾點?B :現在也可以呀。 A :那我現在過去。B :好呀。你那邊有嗎?A :有呀有呀
,不要再給我欠了呀。B :好啦好啦。103 年12月09日07時 06分14秒A →B A :我在你公司門口。B :旁邊就好啦。A : 嗯。B :好。」由上述通聯內容,證人潘文娟對被告說: 「拿15喔」;被告回以:「不能欠喔拿現金喔」觀之,顯然 證人潘文娟該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物品,而被告回 以不能賒欠,且雙方有3 次通話及約地點見面等情,足見該 次交易應已完成。是證人潘文娟上證述稱:103 年12月09日 之通話,是被告叫我還他欠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此部 分證述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王煌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打電話向他(指被 告)要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拿給我,那是我自己拿起來 吃,有時候一起拿起來吃」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嗣經檢察官詰問時,證人王煌斌供承於偵查中承認有如附表 編號6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有附表編號 7 所示之交易,而該次交易對方是矇面,另電話中提及1,50 0 元是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也是購買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81、82頁),則證人王煌斌於本院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又 證人王煌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有向被告借過多少 錢?)幾百元,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們都是常常互借」(見 本卷第80頁背面、81頁),倘證人王煌斌與被告間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證人王煌斌當不致對雙方借貸情形沒印象, 又證人王煌斌與被告間倘僅有數百元之借貸關係,而附表編 號6 、7 部分之購買金額均1,500 元,並非僅區區數百元, 該1,500 元顯非證人王煌斌與被告間之借貸數額;再依證人 王煌斌與被告附表編號6 、7 所示日期之通聯譯文內容,渠 2 人均有數次通話,並先約定地點再行會面,此有該通聯譯 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78頁),此與一般借貸常情,亦 不相符。綜上,證人王煌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我自己拿來吸用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 詞,此部分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 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000 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再次修正,惟同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 ,併此敘明)。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予證人張智程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上開規定,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為, 雖尚未完全取得毒品買賣價金,惟其既已交付毒品予證人潘 文娟,自仍為販賣毒品之既遂。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 至7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揭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先易服社會勞動,所餘刑期 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偵卷 第92頁),警方因而發動偵查並已查獲姓名年籍特定之人, 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2-2頁), 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7 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審中均曾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 及原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雖其就附表編號2 部分,於後續偵
查中辯解所收款項為證人王家銘貼補酒錢之用(偵卷第88頁 背面),但其既曾於警詢中坦承所收款項為證人王家銘向其 取得毒品之對價(見警卷第11頁),應認仍符合偵審自白之 規定,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重後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附表編號1 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殘害他人身心不 淺,而販賣毒品行為並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健全發展有 所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 非多、販賣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 被告尚能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附表編號7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62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王家銘獲得之販毒所得500 、1,000 元;如附表編號4 至 5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文娟獲得之販毒所得 500 、800 元;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王煌斌獲得之販毒所得各1,500 元,應於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購毒者潘文娟尚賒欠部分款項,被 告尚未完全取得販賣毒品之金錢,故就其未取得之700 元部 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1 瓶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8 公克、1.790 公克、0.066 公 克、3.544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6 公克、1.779 公克、0.057 公克、3.53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市凱醫驗字第328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108 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餘(見原審卷第61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共3 只及瓶身,因與其內之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及1 瓶(均含 包裝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夾 鍊袋2 包為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6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係供被告犯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然該SIM 卡申登 人並非被告(見偵卷第70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 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扣案塑膠剷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4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被告供 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所餘(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扣案 威保電信SIM 卡1 枚、郵政儲簿及金融卡,則與本案無關( 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且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 被告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 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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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轉│時間 │方式及地點 │毒品數量 │販賣所得 │備 註 │主文 │
│ │讓對象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時間、│ │
│ │ │ │ │ │ │有無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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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智程(│104年2月10日│被告於左列時間│重量不詳之│本次為無償│無通訊監察│宜杉成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本次為轉│13時10分許 │,在其所駕駛、│第二級毒品│轉讓 │譯文、無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讓第二級│ │停放於高雄市鼓│甲基安非他│ │犯問題 │。 │
│ │毒品甲基│ │山區中華一路 │命 │ │ │ │
│ │安非他命│ │161巷15號前之 │ │ │ │ │
│ │,以下則│ │張智程所有車牌│ │ │ │ │
│ │均為販賣│ │號碼9087-GM號 │ │ │ │ │
│ │) │ │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 │轉讓重量不詳之│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張智│ │ │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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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家銘 │103年11月28 │王家銘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現金新臺幣│103年11月2│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38分許│所示時間持0981│甲基安非他│(下同) │8日18時3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75372號行動電│命1包 │500元 │分33秒至同│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 │日19時33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0000000000號行│ │ │27秒被告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門號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在被告位於屏│ │ │00000000號│ │
│ │ │ │東縣屏東市迪化│ │ │行動電話與│ │
│ │ │ │街224巷21號之 │ │ │王家銘持用│ │
│ │ │ │住所前見面交易│ │ │之00000000│ │
│ │ │ │,由被告於左揭│ │ │72號行動電│ │
│ │ │ │時間交付毒品甲│ │ │話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予王家銘,並收│ │ │ │ │
│ │ │ │取價金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3 │王家銘 │103年12月17 │王家銘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3年12月 │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0時30分許│所示時間持0981│甲基安非他│元 │17日10時16│,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375372號行動電│命1包 │ │分54秒至同│月。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 │日20時26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號行│ │ │55秒被告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門號0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約在被告位於屏│ │ │00000000號│之。 │
│ │ │ │東縣屏東市迪化│ │ │行動電話與│ │
│ │ │ │街224巷21號之 │ │ │王家銘持用│ │
│ │ │ │住所前見面交易│ │ │之00000000│ │
│ │ │ │,由被告於左揭│ │ │72號行動電│ │
│ │ │ │時間交付毒品甲│ │ │話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予王家銘,並收│ │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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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文娟 │103年11月27 │潘文娟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現金500元 │103年11月2│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7時許 │所示時間持0989│甲基安非他│ │7日16時27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48785號行動電│命1包 │ │分25秒至同│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 │日16時55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0000000000號行│ │ │46秒被告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門號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在位於屏東縣│ │ │00000000號│ │
│ │ │ │屏東市忠孝路22│ │ │行動電話與│ │
│ │ │ │2號屏東監理站 │ │ │潘文娟持用│ │
│ │ │ │前之廣興公園旁│ │ │之00000000│ │
│ │ │ │見面交易,由被│ │ │85號行動電│ │
│ │ │ │告於左揭時間交│ │ │話 │ │
│ │ │ │付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予潘文 │ │ │ │ │
│ │ │ │娟,並收取價金│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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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文娟 │103年12月9日│潘文娟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證人潘文娟│103年12月 │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7時許 │所示時間持0989│甲基安非他│購得價值 │9日6時1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48785號行動電│命1包 │1,500之毒 │9秒被告持 │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品,僅先交│用之門號09│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0000000000號行│ │付800元予 │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動電話聯繫,相│ │,積欠被告│行動電話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購買價值1500│ │700元 │潘文娟持用│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 │之00000000│ │
│ │ │ │命,並在位於屏│ │ │85號行動電│ │
│ │ │ │東縣屏東市忠孝│ │ │話 │ │
│ │ │ │路222號屏東監 │ │ │ │ │
│ │ │ │理站前之廣興公│ │ │ │ │
│ │ │ │園旁見面交易,│ │ │ │ │
│ │ │ │由被告於左揭時│ │ │ │ │
│ │ │ │間交付價值1,50│ │ │ │ │
│ │ │ │0元之毒品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潘文娟,因潘文│ │ │ │ │
│ │ │ │娟現金不足,被│ │ │ │ │
│ │ │ │告讓其賒欠700 │ │ │ │ │
│ │ │ │元,實際僅收取│ │ │ │ │
│ │ │ │8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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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煌斌 │103年12月12 │王煌斌於備註欄│毛重未滿1 │現金1,500 │103年12月1│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1時13分許│所示時間持0970│公克之甲基│元 │2日18時4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567161號行動電│安非他命1 │ │分20秒至同│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包 │ │日21時8分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0號行│ │ │33秒被告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097605│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約屏東縣屏東市│ │ │5140門號行│之。 │
│ │ │ │勝利路與和平路│ │ │動電話與王│ │
│ │ │ │口之大同國中前│ │ │煌斌持用之│ │
│ │ │ │見面交易,由被│ │ │0000000000│ │
│ │ │ │告於左揭時間交│ │ │號行動電話│ │
│ │ │ │付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予王煌 │ │ │ │ │
│ │ │ │斌,並收取價金│ │ │ │ │
│ │ │ │1,5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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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煌斌 │104年1月22日│王煌斌於備註欄│毛重未滿1 │現金1,500 │104年1月22│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1時58分許 │所示時間持0970│公克之甲基│元 │日10時4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567161、096309│安非他命1 │ │1秒至同日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壹│
│ │ │ │7442號行動電話│包 │ │1時53分13 │瓶(含包裝物肆個)沒收銷│
│ │ │ │與被告持用之 │ │ │秒被告持用│燬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0000000000號行│ │ │之門號0981│三七六○九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動電話聯繫,相│ │ │376092號行│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鍊 │
│ │ │ │約屏東縣屏東市│ │ │動電話與王│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建豐路上某便利│ │ │煌斌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商店前見面交易│ │ │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被告於左揭│ │ │號及09630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交付毒品甲│ │ │7442號行動│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電話 │ │
│ │ │ │予王煌斌,並收│ │ │ │ │
│ │ │ │取價金1,500元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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