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雄
被 告 吳添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辰雄、吳添寶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辰雄係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山公司)之董事長,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為立山公司股東會主席,並應依 同法第183條規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由其 以主席身分簽名或蓋章,係具有召開股東會並擔任主席,指 派人員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陳辰雄於民國 102年9月2日代表立山公司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 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陳辰雄之子,另為不起訴處 分)、股東兼監察人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 ,在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立山公司除EVA(泡 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
。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立山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 該次會議紀錄,在立山公司內預先製作「立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 及應邀列席之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討論事項:公 司是否停業」、「說明: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 法接單。九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 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五十多 萬之薪工資。」、「決議:⒈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保 留吳添寶乙員留置公司,繼續協辦公司後續相關事宜。⒉董 事長、總經理薪資發放至九月三十日,自十月份起暫停發放 。⒊廠房續租至機器、器具等處理妥善,再予停租。⒋委請 會計師自十月一日起辦理停業。」等內容,以待與會股東討 論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 紀錄。然102年9月10日僅有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等持股 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未逾立山公司 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半數,以致該次臨時股東會未能召開 而流會,亦未作成任何決議,被告陳辰雄、吳添寶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將吳添寶所預擬 、實際上並未作成之上開決議內容刪除,即由陳辰雄指示吳 添寶將載有上開不實決議內容之簽到簿,充當會議紀錄,於 102年9月10日郵寄予洪玉清、黃琦琇、黃杏娟等人而行使之 ,並據以暫停發放洪玉清擔任總經理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 洪玉清及立山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辰雄 、吳添寶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辰雄、吳添寶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 陳辰雄、吳添寶之供述;⑵告發人黃俊仁之指述;⑶證人陳 良政之證述;⑷證人侯碧龍之證述;⑸立山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股東會議通知)函文;⑹如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股東會 議出席簽到簿;⑺立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5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陳辰雄係立山公司之 董事長,於102年9月2日代表立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 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 為被告陳辰雄之子)、股東兼監察人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在立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立山 公司除EVA(泡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 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立山公司經理即 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在立山公司內預先製作如附
表二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 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 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嗣102年9月10日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 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 ),未逾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半數,被告陳辰雄 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式寄送洪玉清 、黃琦琇、黃杏娟等情(易字卷第51頁),惟被告二人均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雖102年9月10 日股東出席人數不足,但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之討論過程為真 ,且認為有將附表二之決議事項通知未出席股東之必要,才 會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寄送出去,因一時疏忽未將附表二所 示簽到簿上「決議」二字刪除,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四、經查:
㈠被告陳辰雄係立山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2日代表立山公 司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 、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被告陳辰雄之子)、股東兼監察人 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在立山公司召開臨 時股東會,以討論立山公司除EVA(泡棉)訂單外,已無其 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 並指示立山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在立 山公司內預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建榮法律 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 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嗣102年9月10日僅有被告陳辰雄、陳 良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 股),未逾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半數,被告陳辰
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式寄送洪玉 清、黃琦琇、黃杏娟,嗣洪玉清、黃杏娟提起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民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立 山公司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 予撤銷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1頁), 且有告發人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4662號卷第 49至51頁,他字1371號卷第96、97頁)、證人陳良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1371號卷第20至24頁、第103至106頁 )、證人侯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1371號卷第32 至34頁、第98至100頁)、立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 議通知)函文、如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 、立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他字1371號卷第143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他字1 371號卷第3至5頁,易字卷第15至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侯碧龍於103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股東會議 出席簽到簿上「侯碧龍」三字是伊親自簽名,伊當天簽的, 伊有去列席,伊上午10點半前到場,伊到的時候陳良政、被 告二人都已經到了,陳良政與被告二人在場有討論,並對附 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2、3、4點達成 共識等語(他字1371號卷第98至100頁);證人陳良政於103 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立山公司於102年9月10日 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伊與父親即被告陳辰雄在場 討論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事項等語(他字 1371號卷第103、104頁)。則依證人侯碧龍、陳良政證述, 並參酌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出席且有 表決權人員係董事長陳辰雄、董事陳良政,此由該簽到簿上 僅載有陳辰雄、陳良政二人簽名可知,故被告陳辰雄擔任董 事長,為立山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股東會召集人 ,亦為陳良政之父親,父子共同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討論出 如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2、3、4點 ,已可認定;雖被告吳添寶預先擬作如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 簽到簿之決議事項,然實際出席且有表決權人員即陳辰雄、 陳良政既仍討論出相同之結論,自難認該股東會議出席簽到 簿有何登載不實。
㈢至立山公司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 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二人持股共2500股(陳辰 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未逾立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 00股之半數,固如前述。然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立山公司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乃股東會決議召開後,股東 自行決定是否主張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問題,此係股東會決議之「程序事項」爭議,無關股東會 決議「實體事項」內容,實屬二事,自不得以該股東會決議 事後因程序違法被撤銷,即認決議內容不存在或虛偽。 ㈣另檢察官雖以如附表三所示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 會出席簽到表,對照如附表二所示102年9月10日股東會議出 席簽到簿,認為兩次會議均係被告吳添寶擔任紀錄,而附表 三所示出席簽到表為手寫紀錄,沒有預先打字再修改之狀況 ,足見被告吳添寶受被告陳辰雄指示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 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易字卷 第51頁背面)。然查,立山公司因陳、黃氏家族2派股東及 董事間互不信任,經營業務嚴重分歧,股權轉讓生有糾紛, 且就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經營方式意見不一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 第587號、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 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687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解任董事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53 9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101年度抗字第105號聲請裁 定解散公司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 號請求轉讓股份事件等裁判可稽,經營權之爭議短期難以解 決,導致流失訂單獲利受損,被告2人為解決立山公司無配 合加工之協力廠商而無法繼續接單之困境,始採辦理停業及 員工資遣等因應方式,此觀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內就討論事 項「公司是否停業」之說明記載:「因無可茲配合之加工廠 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 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 月需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等節即明,附表二所示議案 既為解決立山公司無法接單之困境所作,被告陳辰雄指示被 告吳添寶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事項,以待與會股東討 論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被告此舉或為增進開會效 率,或為預先表明解決公司困境方法,以利集中爭點討論, 均有可能,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預先擬定決議事項,即遽論 渠等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又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
式寄送洪玉清、黃杏娟,固如前述;然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 總經理「洪玉清」、董事「黃杏娟」之簽名欄均空白,被告 二人亦如實記載該次股東會洪玉清、黃杏娟未出席,故被告 陳辰雄、陳良政父子既共同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討論出如附 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2、3、4點,嗣 後再將渠父子二人共同之決議事項,寄送與未出席股東洪玉 清、黃杏娟知曉,以利未出席股東明瞭立山公司經營困境及 解決方法,自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 與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 行為與主觀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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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
│(他1371卷第87頁) │
│受文者:洪玉清、黃杏娟、陳良政、黃琦琇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
│主旨:公司後續經營之股東會議通知。 │
│說明: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請於 │
│ 一○二年九月十日早上十點至公司(台南市林森路三段二│
│ 四五號)商討後續之相關事宜。 │
│ │
│專此奉達 謹祝商安 │
│正本:洪玉清、黃杏娟、陳良政、黃琦琇 │
│ 董事長陳辰雄敬上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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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 │
│(他1371卷第7頁) │
│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
│二、地點:台南市○○路○段○○○號 │
│三、出席人員簽到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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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 │姓 名 │簽 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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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陳辰雄 │陳辰雄(手寫)│ │
├───┼───────┼───────┼─────────┤
│總經理│洪玉清 │空白 │ │
├───┼───────┼───────┼─────────┤
│董事 │陳良政 │陳良政(手寫)│ │
├───┼───────┼───────┼─────────┤
│董事 │黃杏娟 │空白 │ │
├───┴───────┴───────┴─────────┤
│四、列席人員簽到:建榮法律事務所侯碧龍主任(手寫) │
│五、記錄:吳添寶(手寫) │
│六、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 │
│ 說明: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 │
│ 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 │
│ 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五十多 │
│ 萬之薪工資。 │
│ 決議:1.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保留吳添寶乙員留置公 │
│ 司,繼續協辦公司後續相關事宜。 │
│ 2.董事長、總經理薪資發放至九月三十日,自十月份 │
│ 起暫停發放。 │
│ 3.廠房續租至機器、器具等處理妥善,再予停租。 │
│ 4.委請會計師自十月一日起辦理停業。 │
│七、臨時動議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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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 │
│(他1371卷第218頁) │
│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
│二、地點:台南市○○路○段○○○號 │
│ ┌─────────┤
│ │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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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 │陳辰雄 │陳辰雄(手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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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員 │黃俊仁 │黃俊仁(手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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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員 │陳良政 │陳良政(手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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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 吳添寶 │
│結論:1.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
│ 一切(增列,陳辰雄、黃俊仁簽名)稅金由買方負擔(手│
│ 寫)。 │
│ 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手寫)。 │
│ 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手寫劃線刪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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