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39號
TPDV,103,重勞訴,3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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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馮彥婷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由Jayant Rikhye(瑞杰揚)變更為黃碧娟黃碧娟並於 民國104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經濟部104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卷一第214頁至第2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9年7月3日起受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原任房貸部經理,嗣於93年9 月間升任「放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負 責放款電話行銷業務,歷年工作表現成績優異,94年度年度 考績經評定為「穩定及持續地達成工作指標」以上等級,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920元。而香港匯豐銀行雖於95 年4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然經原告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業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 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資遣不合法而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又香 港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 分分割予被告,原告亦同意自99年5月1日起之職務及待遇均 依原有條件之前提下轉任,而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乃



自99年5月1日起依前案判決按月給付原告150,920元,但迄 至101年8月12日止,均未曾通知原告前往公司報到,亦未通 知有何適合之職位可供原告復職,嗣竟於101年8月13日突向 原告函稱:原告應於101年9月1日上午9時復職擔任資深電話 行銷襄理,惟此一職位與原告原擔任之副總裁職級、薪資相 差甚遠,被告顯然違反調動五原則且係權利濫用,調動應為 無效,原告當無報到義務,詎原告表達調動不合法及以原職 復職之意願後,被告竟在公司無業務性質變更及原告無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下,於101年10月15日逕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資遣原告,其資遣應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繼續存在,被告亦應自101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50,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服勞務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150,92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雖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但該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94年 9月至95年4月有不能勝任「放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 財副總裁」一職之情,僅因香港匯豐銀行資遣未合於該公司 員工手冊規定,程序不合法而判決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命香港匯豐銀行按月給付薪資。且香港匯豐銀 行於96年間即決定停售個人信貸產品,並裁撤個人金融事業 處,而前案判決係於98年7月確定時,斯時香港匯豐銀行並 無原職可供原告復職,香港匯豐銀行乃未通知原告復職,而 依前案判決意旨按月支付原告薪資,迄至該行於99年5月1日 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被告而經原告同 意受僱被告時止。又被告受讓香港匯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後 ,仍未銷售個人信貸產品,迨於100年間方於「行銷通路管 理部」下成立「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銷部」銷售個人信貸產 品,但仍為配合金融市場快速變動,而於101年3月至9月間 進行組織簡化改造,將組織整併、扁平化為8×8之結構,以 提高溝通及決策效率,並裁減組織層級及中階主管職位,「 行銷通路管理部」因此變革而更名為「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 銷部門(PILTM)」,組織報告層級則由4層減少為3層,原 副總裁、協理層級亦撤除部分職缺,而生組織經營結構調整 之業務性質變更情事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當時因考慮 原告留任意願、信貸經驗、過去績效表現及工作態度,及原



告確實無法勝任副總裁一職,乃將原告調任為「個人信用貸 款電話行銷部」任「資深電話行銷襄理」,並於101年8月13 日通知原告復職,此實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而無違反調 動五原則,原告拒絕被告資深電話行銷襄理之職後,被告因 無其他職位可以安置,且原告拒絕已可證其主觀並無擔任資 深電話行銷襄理意願,被告乃於101年10月15日以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此一終止,自為合法。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9年7月3日起任職香港匯豐銀行,並於93年3月起擔 任「放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一職,每月 平均工資150,920元,工資給付日為每月之當月25日。 ⒉原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均未達到部門業績目標。 ⒊香港匯豐銀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5年4月26日通 知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嗣經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4月 雖有不能勝任「放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 一職,但因資遣程序不合法,而判決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間 僱傭關係存在,香港匯豐銀行應自97年3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920元。
⒋香港匯豐銀行於前案判決後未曾通知原告前往復職。後香港 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被告,原告乃同意自分割基準日起,依原僱傭條件轉任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自99年5月起至101年8月12日止,則未通 知原告復職,而仍按月支付工資150,920元予原告。 ⒌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000881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復職,擔任「資深電話 行銷襄理」,薪資結構為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伙食津貼 5,000元、到職日後6個月內業績保障獎金每月40,000元,如 實際業績獎金超過保障獎金,則按實際業績獎金發給。 ⒍原告於101年8月2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00179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資深電話行銷襄理」與其於95年間擔任之「放 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職務及薪資均不同 ,已違反調動五原則。
⒎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82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說明職務調整之原因,並請原告於101年9月3至被告 公司任職。




⒏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000474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說明提供新職務之緣由,並通知原告務必於同年月 15日報到就職,否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資遣。 ⒐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原告名目為101 年9月、10月工資之67,000元、51,319元及資遣費1,590,583 元。
⒑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00215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解雇不合法,且原告仍願以原職、原薪資待遇 續行提供勞務履行僱傭契約。
⒒原告自95年4月26日起迄今,未實際前往香港匯豐銀行或被 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
⒉被告於101年8月13日所為調職命令是否合法?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⒊如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應否按月給付 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無業務性變更及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下 ,逕自將原告職務由副總裁降調為資深電話行銷襄理,違反 調職五原則,又於原告拒絕接任新職時資遣原告,資遣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告亦應給付薪資,為被 告否認,並以資遣合法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 下:
㈠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雇主如因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 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 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 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 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故「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雖廣,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 定之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惟仍應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 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 等綜合考量。再者,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解雇部分勞工既屬無可避免,則其選定解雇或留用 勞工之情形,除有明顯不合理,或歧視特定勞工族群,如年 資較長、身心障礙、女性、懷孕、職災,或擔任工會或勞工



代表之勞工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 勞工間之選擇解雇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 使雇主能依其經營管理上之合理考量做選擇,俾便企業於整 頓人事、精簡人力後,得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俾永 續經營。
㈡經查,被告公司績效暨獎酬資深副總裁羅淑惠到庭結證稱: 其於103年9月1日擔任個人金融事業處人力資源關係資深副 總裁,負責組織再造及個人金融事業處人力資源各種業務推 廣工作,原告原為個人金融事業處菁英理財副總裁,主要負 責以電話行銷方式銷售個人信貸產品,因於94年績效不佳及 與主管有聯繫上問題,經績效改善計畫後為香港匯豐銀行資 遣,後香港匯豐銀行因原告原銷售之產品屬無擔保之貸款, 風險高,授信政策緊縮之故,停止銷售該產品並解散整個部 門,故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案判決確定後,香港 匯豐銀行乃因原告原部門不存在及無原職可供原告復職,而 未通知原告復職,而逕依前案判決主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且香港匯豐銀行因於97年併購中華商銀而須由外國分公司轉 為臺灣子公司,乃於99年5月為之,原來員工組織也一併轉 移,當時有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是否同意轉職,原 告亦同意之等語(見卷一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又香港 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 分割予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有寄發通知書與原告詢問原告 是否同意受僱被告公司,通知書則記載:「於組織分割調整 後,您將以與分行服務期間相同之工作條件(包含薪資、職 銜/職等、退休金及其他相關福利),繼續於子行中提供服 務」等語,有通知書可查(見調解卷第19頁)。可見,被告 於分割案後,有同意以原告之原職即副總裁、薪資僱用原告 。
㈢次查,證人羅淑惠亦證稱:被告公司於分割案後,因未承作 信用貸款產品及積極推動新業務,而未請原告復職;被告公 司雖於99年底時有以既有的信用卡行銷團隊兼賣個人信貸產 品,但直至100年6月始因被告公司房貸放款接近政府規定的 存放比,而原房貸部門人員都很優秀,如因存放比的關係不 能工作很可惜,公司乃為權宜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銷 部,將房貸部門的1個副總裁、2個協理、一群業務人員調至 此一部門,計畫將來公司存款夠多,再把他們放回房貸部門 ,且這些人有革命感情如果再換新的主管,整個團隊可能會 散掉,所以被告公司成立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銷部後乃未通 知原告回來工作等語(見卷一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反面) 。參諸被告未通知原告復職而仍按月給付薪資乃係增加被告



人事成本,衡情,被告抗辯於99年5月1日後至101年8月間因 無銷售信用貸款或房貸產品之副總裁職位可供原告復職而未 通知原告復職等語,洵可憑取。
㈣又查,證人羅淑惠復證稱:100年年底時,被告公司已知隔 年全球匯豐公司會有壹個大組織變動,但不知詳細影響層面 為何,故在100年年底除業務員外盡量遇缺不補;又全球匯 豐公司讓組織運轉更有效率而於101年3月至9月間進行組織 有效化變革,並採行三大原則,第一為8乘8,即組織最上層 到最下層的員工最多8層,員工與主管比為8:1,而100年6 月被告公司的行銷通路管理部的組織有9層,其他部門的組 織有的是10層,此後最多僅有8層,故此一變革對中階主管 影響最大,第二為個人金融處業務單位如係負責較複雜之產 品,員工與主管比例10:1,如係相對單純之產品如信用卡 、信貸、房貸,員工與主管比例為15:1,第三則指組織有 效化變革後,全球匯豐公司的組織均須按總公司規劃的組織 架構為之;被告公司因組織有效化變革使組織縱橫均有改變 而須精簡人數,又希望照顧員工,乃與全球匯豐銀行英國總 部爭取兩個比較優惠的方案,一為優退方案,即只要員工年 資年齡加起來大於55,就可以2N(年資)加1之基數計算員 工退休金,一為優離,即以1.5N加5之基數計算離職金等語 (見卷一第294頁正反面)。又匯豐控股公司為被告公司母 公司,總部設於倫敦,且被告公司於100年時設有行銷處, 於101年時已經裁撤,100年度從業員工人數合計為3,170人 ,於101年度已經降為2,499人,被告公司101年6月28日第一 屆第19次董事會,亦曾決議核准提前退休方案及自願終止僱 傭契約方案等節,有被告公司100、101年年報節本可查(見 卷二第58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至9月 間確有進行組織變革,而需精簡人力。原告固以證人羅淑惠 受僱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99年至101年財務報表均未註釋 被告公司有業務整併、組織改造、大幅裁員、提供員工優退 或優離方案及進行組織有效化之相關記載,而主張證人羅淑 惠證述被告公司組織變革之部分不實,及被告公司並無組織 變革。惟證人羅淑惠證述與前述被告公司100年、101年年報 大致相符,且證人羅淑惠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原告 此一主張,自無足取。是由前述可知,被告因母公司匯豐控 股公司指示進行組織有效化變革,而需改革內部組織以減少 匯報決策層級,此一變革提升決策效率,有利與同業競爭, 則被告抗辯此一組織變革乃係業務性質變更等語,應為可採 。
㈤且查,證人羅淑惠再證述:組織有效化變革後,行銷通路管



理部改名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銷部,組織原為4層因裁撤副 總裁一層而變更為3層,分別為資深電話行銷襄理、個人信 貸電話行銷協理及電話行銷部資深副總裁,原來4個副總裁 有1個選擇優退,另2個則因有相關工作經驗被調至其他部門 ;又組織有效化變革第二個原則運用到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 銷部時,因為這個部門的產品比較簡單,所以員工與主管比 15:1,原來的11個協理變成只需要8個,故其中有2個選擇 優離,1個在公布前就自動離職,則組織有效化變革後個人 信用貸款電話行銷部已無副總或協理職缺可供原告擔任等語 (見卷一第138頁、第295頁)。可見被告公司銷售信用貸款 產品部門,因組織有效化變革而無副總裁之層級,且亦無協 理職缺可供原告擔任。參諸原告受僱香港匯豐銀行時,原係 擔任「放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一職,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係因被告公司組織變革即 業務性質變更而受影響之員工。
㈥再查,證人羅淑惠證稱:被告辦理精簡人力事宜時,係先以 優離、優退方案供員工選擇,員工選擇而空出職缺空後,公 司即可將原本可能受影響的員工放到這些職缺使之不被資遣 ,不選擇優離、優退的員工,公司就看能力、相關經驗,決 定放到哪個位置,可能是降調、平調、換部門、換職位,如 員工不同意降調,就會來找人資部,人資部就會再提供優離 、優退方案之方式進行;原告符合優退的條件,但他沒有選 擇,公司乃因原告有房貸、信貸經驗,當時信貸職缺較多, 而安排原告復職,但因信貸員工來說當時大約27,000元,而 特別幫原告爭取半年的保障獎金40,000元,希望原告回來先 適應,再有好表現,讓原告先有薪資的保障,如果原告做得 好,他的獎金可以高於40,000元;且原告新職電話行銷襄理 雖與副總裁不同,但副總裁要帶領整個團隊,襄理則是個人 銷售人員,只要把自己的事情做好即可等語(見卷一第295 頁至第296頁)。核與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於101年6月通過員 工優離、優退方案,及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以臺北敦南郵局 00088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日復職,擔任「資 深電話行銷襄理」,薪資結構為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伙 食津貼5,000元、到職日後6個月內業績保障獎金每月40,000 元,如實際業績獎金超過保障獎金,則按實際業績獎金發給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等情相符,證人羅淑惠此一證述自 可信為真實。又原告受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放款業務中心個 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時,於94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均未 達到部門業績目標,前案判決亦認定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4 月有不能勝任該職之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行銷通路管



理部於OE變革後改名電話行銷部,而無副總此一層級,協理 層級之員工亦因員額減少而有人選擇優退,均如前述,則被 告經審酌此一情況,及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4月績效不彰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狀,暨原告於95年4月迄至101年7月已經6年 有餘未實際銷售個人信用貸款產品,而在原告不選擇優退之 方案下,為避免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而通知原 告以電話行銷資深襄理復職,並因副總裁與此職之薪資、職 等差異而給予6個月獎金40,000元保障,應可認係在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下,盡其雇主之安置義務。 ㈦復查,原告雖以被告未就其94年間業績表現不佳情事而於前 案判決確定時立刻將原告調職,且被告公司99年、100年組 織圖顯示當年度公司有多個副總裁職位及與資深電話行銷襄 理同一等級之職位,被告公司於100年新設之個人信用貸款 電話行銷部亦有原告可以擔任之職位,被告公司卻未通知其 復職,而對其為不公平待遇等語,主張被告係基於不當動機 或目的而將原告由副總裁降調為資深電話行銷襄理。惟被告 係於99年5月1日因分割案而聘僱原告,而前案判決係於98年 7月確定,被告當無從於前案判決確定時立即將原告調職。 且按,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購後存續 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 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留用勞 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第17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 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 退休金或資遣費。」,則如被告因對原告受僱帶有不當動機 而於101年9月1日降調原告職務,被告應無庸與香港匯豐銀 行商定以副總裁職級留用原告,並承認原告在香港匯豐銀行 之工作年資,而累計給付99年5月至101年8月副總裁薪資共 4,225,760元(計算式:150,920×28=4,225,760),及於 101年10月15日資遣時給付資遣費1,590,583元與原告(見不 爭執事項⒐),平白增加5,816,343元人事成本,而僅須於 辦理分割案時,與香港匯豐銀行商定不留用原告,由香港匯 豐銀行支付資遣費與原告即可。是可見,原告稱被告未就其 94年間業績表現不佳情事而於前案判決確定時立刻將其調職 ,而故意於2年後為之,具有不當動機云云,實不足取。又 被告公司99年、100年組織圖僅可證明被告公司各該年度組 織狀況,不能證明各該年度組織圖中各個副總裁職位均無人 擔任,而該等職位之副總裁如無勞基法所定資遣、解雇事由



,亦無未能忠誠履行勞務之情,被告公司亦不得違反勞基法 規定予以解職或降調以空出職位供原告復職;且被告於100 年係為安置房貸部門勞工而新設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銷部, 使原房貸部門副總裁及其下屬一併轉任,已如前述;而被告 未能提供職位供原告復職以接受原告之勞務給付又須按月給 付原告薪資,本為公司憑添成本,原告以被告未能於99年、 100年通知其復職,而按月給付工資,乃係對其為不公平待 遇云云,同孰難令信。綜上,原告此一主張之不可取,自不 待言。
㈧另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間以原告94年間績效不彰之 事由對其行使懲戒權而降調其職務,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 利失效。然被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 在原告不選擇優離、優退方案時,盡雇主之安置義務,而在 被告公司內為原告安排適合原告當時狀況之工作,已如前述 ,原告94年績效不彰一事,僅為被告考慮原告適合職位之原 因,並非懲戒權之行使,原告此一主張,同無可取。 ㈨末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1 日前往被告公司復職擔任「資深電話行銷襄理」後,原告於 101年8月2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0017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資深電話行銷襄理」與其於95年間擔任之「放款業務中 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職務及薪資均不同,已違反 調動五原則,被告乃於101年8月3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8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職務調整之原因,並請原告於101 年9月3至被告公司任職,嗣又於101年10月11日以臺北敦南 郵局00047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提供新職務之緣由,並 通知原告務必於同年月15日報到就職,否則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及第5款資遣,因原告未復職,而於101年10月15日終 止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⒌至⒐)。 則被告因有業務性質變更而須減少勞工,而詢問原告是否願 意辦理優退,又於原告不同意時,盡其安置義務,在公司內 可能之職缺中為原告安排職缺,而為原告拒絕之情形下,始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即應認為合法。五、綜上,原告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資遣不合法 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薪資,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合法,而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被告提出個人金融暨財富管理室業處組織有效化 文件、公司曾通知原告除電話行銷襄理以外職缺之文件紀錄 、公司因組織有效化而調離員工資料紀錄(包括調職前後之



職務名稱、降職理由、職群、薪資、調職後扣繳憑單、勞健 保紀錄)以明被告公司是否出於整體經營考量而非針對原告 發布調職命令。惟被告業已提出100、101年年報佐證公司有 於101年裁撤組織、減少雇員及董事會曾決議通過員工之優 離、優退方案,應無必要再行提出原告主張之個人金融暨財 富管理室業處組織有效化文件及公司因組織有效化而調離員 工資料紀錄。又個人信用貸款電話行銷部於組織有效化變革 後,副總裁職缺均被裁撤,協理職缺由原來的11人減為8人 而須精簡3人,該部門無電話行銷襄理以外職缺,已如前述 ,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曾通知原告除電話行銷襄理以外職缺之 文件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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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