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38號
TPDM,103,易,838,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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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
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傳昌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1時1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百和店,向店員詹正宇 佯稱提款機無法提款,無法支付遊戲點數,要求詹正宇 先製作已代收FamiPort之消費交易,隨後將返店付現云 云,且允諾給予詹正宇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詹 正宇竟圖此利益,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不實之消費交易 32筆(詹正宇所為背信犯行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金額共計達497,440元,惟王傳昌離去後即不知去向, 並因此獲得帳單繳清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得逞。
(二)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與店內之大夜班店員 白和珅攀談後走出店外,旋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撥打該超商內之電話,向白和珅佯稱其為萊 爾富超商總公司主管江組長,並告知其從總公司之監視 器發現剛才在店內之人係詐欺慣犯,要白和珅協助抓拿 該名詐欺慣犯,如果該人再進入店內購買遊戲點數,表 示未帶錢要求先行結帳,就留下他的身分證件,配合其 要求先給予遊戲點數云云,嗣為取信白和珅再提供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假冒係萊爾富超商 總公司之上級主管供白和珅回電做身份確認,致白和珅 陷於錯誤,於王傳昌再度回到該超商內購買遊戲點數時 ,而同意先行刷取遊戲點數消費交易10筆,金額共計27 0,000元,惟王傳昌離去後即不知去向。嗣白和珅發現受 騙,遂報警處理,並按月分期償還萊爾富超商店家270,0 00元,王傳昌因此獲得上開帳單繳清之不法利益而詐欺



得逞。
二、案經鄧書宏白和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鄧書宏、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吳幼陵、證人即同案 被告詹正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102年度他字11002號卷第14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9439號 卷第70至72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32紙 (見102年度他字11002號卷第25至32頁)、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Life-ET e購卡結款單10紙(見103年度偵字第9439 號卷第49至5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及 儲值流向查詢表(見103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15至1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3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項規定,第2項關於詐欺得利罪及 第3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比照第1項 之規定,是第2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取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 ,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 得超商店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前述遊戲點 數予被告,其所詐得者,並非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業賺取錢財,明知已無資力 支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卻想先透過超商刷附帳單銷帳後 ,點數匯入遊戲帳號,再予變賣回頭繳付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取得消費款項繳清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所生之危 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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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