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群
吳啟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15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 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某網咖內,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 成年男子,再由「小邱」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乙○○使用。嗣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的男 子與乙○○、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乙○○此部分所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謝岳 霖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次 犯行之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金 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 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某網咖內,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 男子,再由「小邱」以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使用。嗣 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的男子與乙○○、謝岳霖
為首之詐騙集團(乙○○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謝岳霖此部分所涉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犯行(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 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子○○ 、丙○○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反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丙○○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子○○、丙○○固坦承曾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及對於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遭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 號「阿松」的男子與乙○○、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子○○辯稱:100年12月初,伊跟被告丙○○相約去 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附近的一家網咖打電動,綽號「阿何」 之男子跟伊等表示他在從事網路拍賣,問伊等有沒有郵局帳 戶可以借他做網拍使用,並表示如果銀行帳戶有金錢在流動 ,信用會比較好,以後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伊跟丙○○討 論之後,覺得網拍是正當的,就各自回家拿郵局帳戶的存摺 、印章、金融卡來給綽號「阿何」之男子,他借了一個月左 右就還給伊,然後伊到銀行測試金融卡時,才發現伊的銀行 帳戶被凍結云云;被告丙○○辯稱:100年12月初,伊跟被 告子○○相約去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附近的一家網咖打電動 ,綽號「阿何」之男子跟伊等表示他在從事網路拍賣,問伊 等有沒有郵局帳戶可以借他做網拍使用,並表示如果銀行帳 戶有金錢在流動,信用會比較好,以後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 。伊跟子○○討論之後,覺得網拍是正當的,就各自回家拿 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來給綽號「阿何」之男子, 他借了一個月左右就還給伊云云。然查:
㈠中華郵政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為被告子○○及丙○○所申設,被告子○○及 丙○○均有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 某網咖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綽 號「阿何」之男子使用,而被告子○○及丙○○之郵局帳 戶遭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的男子與乙○○、 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之工具,該等被害人確實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子○○及丙○○ 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子○○及丙○○供述在卷( 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552頁反面、第561頁反面),亦據被 害人己○○、癸○○、甲○○、戊○○、辛○○、壬○○ 、庚○○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豐原 分局警卷七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 、第10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正面、第96至98頁 、第103頁;新北警卷第13頁正面),並有被告子○○郵 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豐原分局警卷八第152至154頁)、
被告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苗栗地檢署101少連偵53號卷一第233 至237頁正面)、被告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苗栗地檢署101少 連偵53號卷一第238頁反面至239頁正面)、被害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12頁 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14頁正面、16頁正面、第19頁正 面;頭份分局警卷二第728頁反面)、甲○○之匯款單( 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729至730頁)、被害人丁○○之郵局 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六第150頁)、被害人 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92、95 頁)、被害人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豐原分局警 卷七第100頁反面)、被害人庚○○手寫之金額明細影本 、手寫受理刑案三聯單及金額明細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 及其內頁影本(見新北警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04頁至1 05頁、第115頁至12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之男子、乙○○及 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持被告二人前揭郵局帳戶詐騙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及謝岳霖所涉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9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證, 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子○○供承:伊只知道對方叫「阿何」,不知道他 的名字,等到存摺出事情,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對方 當時都會用電話打過來,伊不知道對方電話,也不知道 對方住哪裡,伊是在100年12月初將存摺、印章及金融 卡交給對方,伊在快12月底覺得怪怪的,因為伊有時候 找得到他,有時候找不到他,後來他自己來找伊,他跟 伊說伊的郵局帳號被鎖起來,伊就跟「阿何」一起去郵 局處理這件事情,伊借帳戶給他時認識他三、四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271頁反 面);被告丙○○供稱:伊跟對方認識不久,對方說信 用不好,沒辦法自己開戶,要跟伊借帳戶來做網拍的東 西,102年1月多的時候,伊覺得怪怪的,因為伊找不到 「阿何」,當時伊是在網咖遇到他跟他說想要把伊的帳
戶拿回來,如果他沒有來網咖,伊就會找不到他,伊借 帳戶給他時認識他三、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反面、第57頁反面、第271頁正反面)。按個人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常情上惟有自己 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被告二人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阿何」時,僅認識「阿何」近4個 月時間而已,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對「阿何」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悉,且 未言明歸還時間地點,被告二人竟不顧日後帳戶將可能 被濫用,以及無法取回金融卡之風險,率爾將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何」,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二人是否確實出借帳戶給「阿何」乙情,不無 疑義。被告二人雖均指稱「阿何」即為乙○○,然證人 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12月間,有 向子○○拿他的梧棲郵局帳戶?)我是透過一個叫小邱 的成年男子跟子○○買的,金額是1至2萬元。時間我忘 記了。我自己沒有跟子○○接觸。(問:小邱是在何處 將子○○的梧棲郵局帳戶給你的?)我不記得詳細地點 ,是在臺中清水那裡。(問:小邱拿子○○帳戶給你, 你交給小邱1、2萬元?)對。(問:你是在100年12月 初,向丙○○買他的郵局帳戶?)也是透過小邱向丙○ ○買的,小邱是分開給我的。金額也是1、2萬。小邱交 付給我的地點也是在清水。(問:你有跟丙○○接觸嗎 ?)沒有。(問:你認識丙○○與子○○嗎?)我都不 認識。我是後來還子○○存摺時,有跟子○○接觸,丙 ○○我則沒有接觸過。(問:(提示警卷犯罪嫌疑人指 認記錄表)你是否認識編號23號的丙○○?)不認識, 我沒有跟這個人接觸過。(問:子○○帳戶有問題,你 有帶謝岳霖一起去找子○○處理帳戶問題?)我就是去 還他簿子。(問:你與子○○在買簿子之前是否認識? )不認識。」(見臺中地檢署102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 9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係以1、2萬 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男子 向被告子○○及丙○○購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乙○○ 與被告丙○○未曾謀面,與被告子○○係於交還存摺時 ,始有接觸,核與被告二人所辯解顯有出入,本院審酌 證人乙○○證稱交還子○○存摺時,有跟子○○接觸乙 節,與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郵 局帳號被鎖住,其有與乙○○一起去郵局處理一節相符 (見臺中地檢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反
面),且證人乙○○與被告二人並無恩怨,證人乙○○ 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之理,是其上開 所證,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所辯,自難憑採。
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 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 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 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 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二人 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子○○自承 其自17、18歲開始從事殯葬業(見臺中地檢署少連偵字 第158卷第15頁反面),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 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 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 被告二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二人對於收受其等上揭郵局 帳戶之男子之真實身分未詳加詢問,即率爾將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則其既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無法確知身分之人, 自無從確保對方之使用方式,而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遭他人作為對外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另參 諸被告二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確實曾擔 心會遭他人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一情,亦經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正面), 益徵被告二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帳 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 被告二人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二人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甚明。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 ○○到庭,惟按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 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定有明文。查 證人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該證人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則證人乙○○既尚 未緝獲歸案,本院當無從強制其到場,且被告二人亦未 依上開法律規定,促使該證人到場,自無從加以訊問調 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認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子○○及丙○○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郵局帳戶進而
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工具,是被告子○○及丙○○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及丙○○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及丙○○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情節較重 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 害人甲○○(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另被告子○○及丙○○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 輕之。
爰審酌被告子○○及丙○○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 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其等係提供帳戶資料, 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暨其二人均 無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素行非劣,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造成損害人數及金額以被告子○ ○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①②④關於 被害人甲○○匯款入被告子○○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予以起訴,漏未起訴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 欄所示③、⑤至⑦關於被害人甲○○匯款入被告子○○所提 供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據提 起公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應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雖自正犯乙○○及謝岳霖處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然依前開說明,無庸在本案被告子○○及丙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匯款)日期」欄「③1 00年12月29日某時」部分予以起訴,然卷內並無被害人甲○ ○此部分匯款至被告子○○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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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犯罪行為人│詐欺手法(事實)│使用供詐欺金│
│ │ │ │ │ │ │融帳戶帳號及│
│ │ │ │ │ │ │詐得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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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100年12月12日某 │於100年12 │以大陸籍男│伊女友「林秋萍」│中華郵政公司│
├──┤ │時 │月12日在東│子盧皇群、│,以考試要錢為由│戶名:子○○│
│(即│ │ │勢郵局匯款│綽號「阿松│,使被害人己○○│帳號: │
│起訴│ │ │至指定人頭│」的男子與│陷於錯誤,匯款至│000000000000│
│書附│ │ │帳戶內。 │乙○○、謝│指定的人頭帳戶內│34585 │
│表編│ │ │ │岳霖為首之│,再由中國大陸地│詐騙金額: │
│號1 │ │ │ │詐騙集團 │區詐欺集團成員指│10000元 │
│) │ │ │ │ │示臺灣地區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
│ │ │ │ │ │贓款。 │ │
├──┼───┼────────┼─────┼─────┼────────┼──────┤
│2 │甲○○│①100年12月9日 │①在第一商│以大陸籍男│於100年11月左右 │中華郵政公司│
├──┤ │ 14時23分44秒 │業銀行中壢│子盧皇群、│接獲一名自稱在酒│戶名:子○○│
│(即│ │②100年12月19日 │分行臨櫃匯│綽號「阿松│店上班叫「周雅諾│帳號: │
│起訴│ │ 某時 │款 │」的男子與│」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
│書附│ │③100年12月20日 │②在楊梅高│乙○○、謝│0000000000行動電│34585 │
│表編│ │ 某時(未起訴)│榮郵局臨櫃│岳霖為首之│話與被害人甲○○│詐騙金額: │
│號7 │ │④100年12月30日 │匯款 │詐騙集團 │連絡,並以自稱「│①30000元 │
│) │ │ 某時 │③在不詳地│ │陸小顏」之酒店小│(以三幸實業│
│ │ │⑤100年12月31日 │點匯款 │ │姐住院沒錢付醫藥│公司名義) │
│ │ │ 某時(未起訴)│④在不詳地│ │費為由,使被害人│②30000元 │
│ │ │⑥101年1月2日 │點匯款 │ │甲○○陷於錯誤,│(以三幸實業│
│ │ │ 某時(未起訴)│⑤在不詳地│ │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公司名義) │
│ │ │⑦101年1月3日 │點匯款 │ │帳戶內,再由中國│③30000元 │
│ │ │ 某時(未起訴)│⑥在不詳地│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以三幸實業│
│ │ │ │點匯款 │ │成員指示臺灣地區│公司名義) │
│ │ │ │⑦在不詳地│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④30000元 │
│ │ │ │點匯款 │ │被害人贓 │(以三幸實業│
│ │ │ │ │ │款。 │公司名義) │
│ │ │ │ │ │ │⑤30000元 │
│ │ │ │ │ │ │⑥6000元 │
│ │ │ │ │ │ │(以三幸實業│
│ │ │ │ │ │ │公司名義) │
│ │ │ │ │ │ │⑦14000元 │
│ │ │ │ │ │ │(以三幸實業│
│ │ │ │ │ │ │公司名義) │
├──┼───┼────────┼─────┼─────┼────────┼──────┤
│3 │戊○○│100年12月20日某 │100年12月 │以大陸籍男│一名自稱「陳麗潔│中華郵政公司│
├──┤ │時 │20日匯款至│子盧皇群、│」之女子,以電話│戶名:子○○│
│(即│ │ │指定人頭帳│綽號「阿松│與被害人戊○○聯│帳號: │
│起訴│ │ │戶內。 │」的男子與│絡後,以其哥哥要│000000000000│
│書附│ │ │ │乙○○、謝│開刀(起訴書誤載│34585 │
│表編│ │ │ │岳霖為首之│為外祖母過世需要│詐騙金額: │
│號8 │ │ │ │詐騙集團 │喪葬費、同學母親│150000元 │
│) │ │ │ │ │要做心導管手術、│ │
│ │ │ │ │ │其哥哥被地下錢莊│ │
│ │ │ │ │ │逼債等,應予更正│ │
│ │ │ │ │ │)為由,致被害人│ │
│ │ │ │ │ │戊○○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指定的人頭│ │
│ │ │ │ │ │帳戶內,再由中國│ │
│ │ │ │ │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臺灣地區│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被害人贓款。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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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100年12月22日某 │於100年12 │以大陸籍男│某女子打電話給被│中華郵政公司│
├──┤ │時 │月22日在潭│子盧皇群、│害人辛○○佯稱要│戶名:子○○│
│(即│ │ │子郵局匯款│綽號「阿松│與被害人談感情及│帳號: │
│起訴│ │ │至指定人頭│」的男子與│交往,並以工作上│000000000000│
│書附│ │ │帳戶內。 │乙○○、謝│需要學費及家人生│34585 │
│表編│ │ │ │岳霖為首之│病為由,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
│號9 │ │ │ │詐騙集團 │辛○○借錢,致被│10000元 │
│) │ │ │ │ │害人辛○○陷於錯│ │
│ │ │ │ │ │誤,匯款至指定的│ │
│ │ │ │ │ │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中國大陸地區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臺灣│ │
│ │ │ │ │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提領被害人贓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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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100年12月25日某 │於100 年12│以大陸籍男│一名自稱綽號「乖│中華郵政公司│
├──┤ │時 │月25日以其│子盧皇群、│乖」的女子於100 │戶名:子○○│
│(即│ │ │臺灣銀行西│綽號「阿松│年12月間某日,以│帳號: │
│起訴│ │ │屯分行之帳│」的男子與│電話聯絡被害人廖│000000000000│
│書附│ │ │戶(004000│乙○○、謝│寶耀,以因感冒無│34585 │
│表編│ │ │0000000000│岳霖為首之│法上班須補足節數│詐騙金額: │
│號10│ │ │0000000) │詐騙集團 │,要借款2萬元為 │20000元 │
│) │ │ │轉帳匯款至│ │由,使被害人廖寶│ │
│ │ │ │指定人頭帳│ │耀陷於錯誤,匯款│ │
│ │ │ │戶。 │ │至指定的人頭帳戶│ │
│ │ │ │ │ │內,再由中國大陸│ │
│ │ │ │ │ │地區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被害人贓│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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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100年12月9日某時│於100年12 │以大陸籍男│一名自稱綽號「楊│中華郵政公司│
├──┤ │ │月9日以其 │子盧皇群、│瑞熙」的女子於 │戶名:子○○│
│(移│ │ │花蓮南京街│綽號「阿松│100年12月9日,以│帳號: │
│送併│ │ │郵局之帳戶│」的男子與│電話聯絡被害人林│000000000000│
│辦)│ │ │(00000000│乙○○、謝│鷹谷,佯稱其弟弟│34585 │
│ │ │ │281521)轉│岳霖為首之│向人借錢要還錢為│詐騙金額: │
│ │ │ │帳匯款至指│詐騙集團 │由,使被害人林鷹│10000元 │
│ │ │ │定人頭帳戶│ │谷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至指定的人頭帳戶│ │
│ │ │ │ │ │內,再由中國大陸│ │
│ │ │ │ │ │地區詐欺集團指示│ │
│ │ │ │ │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被害人贓│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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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 │犯罪行│詐欺手法(│使用供詐欺金│
│ │ │ │ │為人 │事實) │融帳戶帳號及│
│ │ │ │ │ │ │詐得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己○○│100年12 │於100年12 │以大陸│伊女友「林│中華郵政公司│
├──┤ │月5日某 │月5日在東 │籍男子│秋萍」,以│戶名:丙○○│
│(即│ │時、 │勢郵局匯款│盧皇群│考試要錢為│帳號: │
│起訴│ │ │至指定人頭│、綽號│由,使被害│000000000000│
│書附│ │ │帳戶內。 │「阿松│人己○○陷│67218 │
│表編│ │ │ │」的男│於錯誤,匯│詐騙金額: │
│號1 │ │ │ │子與何│款至指定的│10000元 │
│①)│ │ │ │駿成、│人頭帳戶內│ │
│ │ │ │ │謝岳霖│,再由中國│ │
│ │ │ │ │為首之│大陸地區詐│ │
│ │ │ │ │詐騙集│欺集團成員│ │
│ │ │ │ │團 │指示臺灣地│ │
│ │ │ │ │ │區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被│ │
│ │ │ │ │ │害人贓款。│ │
├──┼───┼────┼─────┼───┼─────┼──────┤
│2 │癸○○│100年12 │於100年12 │以大陸│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公司│
├──┤ │月5日某 │月5日某時 │籍男子│楊小味」之│戶名:丙○○│
│(即│ │時 │在苗栗市中│盧皇群│女子在電話│帳號: │
│起訴│ │ │正路的中苗│、綽號│中,以欠他│000000000000│
│書附│ │ │郵局匯款至│「阿松│人金錢要向│67218 │
│表編│ │ │指定人頭帳│」的男│被害人賴坤│詐騙金額: │
│號2 │ │ │戶內。 │子與何│仙借款為由│10000元 │
│) │ │ │ │駿成、│,致被害人│ │
│ │ │ │ │謝岳霖│癸○○陷於│ │
│ │ │ │ │為首之│錯誤,匯款│ │
│ │ │ │ │詐騙集│至指定的人│ │
│ │ │ │ │團 │頭帳戶內,│ │
│ │ │ │ │ │再由中國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