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曾耀光
被 告 周生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258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統一綜合證券 公司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10多天後原告發生耳鳴現象,依新國民醫院103 年9 月9 日 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頭部挫傷腦震盪與突發 性耳聾,已無法治癒,原告往後需長期照顧,精神痛苦,加 以被告在證券公司毆打原告,現場百餘人均目擊,致原告名 譽受損,不敢再去該處買賣股票。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曾辱罵 伊:臭狗屎王八蛋等情,均屬子虛。原告自得請求精神賠償 、因耳聾往後所需之長期照顧費用以及名譽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甘服刑事案件之有罪判決,但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當天 兩造在證券公司營業廳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先辱罵被告臭 狗屎、王八蛋,被告並未吭聲或還嘴,後來股市開盤後有4 、5 個人站在螢光幕前,被告講:「坐下來看,不要擋到別 人」,原告卻故意擋在被告前面,被告再次說坐下來看,此 時原告拿水杯走到被告後面,被告認為原告似乎要動手將水 杯砸來,才順手把水杯擋掉,也許水杯擋回去時砸到了原告
,然原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曾經辱罵被告「臭狗屎王八蛋」, 被告沒有錢也無意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 裂傷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58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坦言甘 服該刑事判決之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 有新國民醫院103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卷第43 頁、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58 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 傷勢照片光碟(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58 號卷第59頁 )、傷勢照片(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58 號卷第52頁 )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傷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二)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後,另受有腦震盪及突 發性耳聾之重傷害,於前述刑事案件提出新國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為佐。然查,原告此部分所指,均經本院刑事庭不予採認 ,認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於判決書中詳細敘明理 由,有判決書可稽。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規定 甚明。是以,本件刑事訴訟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 第258 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致原告腦震盪及突發 性耳聾之重傷害行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此部分所指,不能認係 被告犯行所致,被告所致原告之傷害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 「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為限。從而,原告主 張因腦震盪及突發性耳聾所需之長期照顧費用與此部分所 致之精神賠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在證券公司遭到被告毆打,現場百餘人目擊, 致其名譽受損,不敢再去該處買賣股票等情。惟查,本件 刑事訴訟即104 年度壢簡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兩造互告妨害名譽部分,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 為兩造均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又原告係遭到傷害之受害人,而非行為人,他人如有所 非議或評論,衡情亦係針對行為人,尚不能以當時眾人目 擊原告臉部受傷,遽然認定被告同時亦傷害原告之名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精神 賠償,自無從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查被 告確有前揭致原告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事實,且衡 酌原告受傷時已78歲,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傷害犯行發生時,原告78歲,被 告81歲,皆為老年人,過去在同一家證券公司觀看股市行 情,並無宿怨,偶然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所受顏面挫傷 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衡其傷勢尚非嚴重;另審酌原告 為師專畢業,被告係軍校專修班結業,兩造均已退休多年 ,原告103 年度股利與利息所得為100 多萬元,名下財產 甚豐達2,000 萬元以上,被告103 年度所得僅84元,財產 總額僅有20,0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 為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年紀、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以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