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3 號
原 告 林金生
蕭 禹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巫震輝
複 代理人 蔡學莊
被 告 陳力振
劉雨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張育誠
蔡學莊
複 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林晨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父母,林晨 熙於100 年4 月24日因食慾不佳、嘔吐等原因,由原告陪同 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以下簡稱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此之前,林晨熙曾於100 年4 月21日時曾因發燒不適,先至住家附近之德林小兒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醫師診察後診斷為一般感冒,囑咐僅需多休息 、多調養即可恢復。100 年4 月24日上午,因林晨熙精神佳 並無病況,且當日天氣不錯,故原告二人上午仍攜林晨熙開 車至郊外出遊。當時林晨熙精神均佳,僅僅有嘔吐及進食少 之問題,故其生理狀況穩定並無異狀,此有當日出遊拍攝之 多張照片可證。至100 年4 月24日下午時分林晨熙身體狀況 雖無惡化,原告二人為求慎重,恐其感冒情況未癒且見其食 慾不佳,欲帶林晨熙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診察以求心安,然 因當日為星期天並無一般門診,因此轉往該院急診室求診, 以圖就醫診療迅速。
㈡、林晨熙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19時18分由原告二人陪同至被 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呼吸與膚色正常。於急
診抽血及當晚胸部X光檢查均未顯示當時有嚴重肺部感染之 證據,初入急診時意識清醒、無腹痛、無腹瀉、無咳嗽、僅 有微燒(37.7℃)、活動力稍差、食慾稍差、無畏寒(chi- llness),當日至急診室前未服用任何藥物,此有當時急診 病歷記錄可證。此外當時急診醫師經例行檢查亦可證當日林 晨熙呼吸正常、喉部無腫大、無潰瘍、心跳正常、呼吸無喘 音、四肢活動力為正常、四肢無發紺、神經學檢查正常。㈢、林晨熙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經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 診醫師涂毓羚之各項檢查後,急診醫師僅表示林晨熙應無大 礙,但為求慎重,會進一步例行抽血檢查與細菌培養檢查、 並建議得先轉住院以利醫師持續觀察。100 年4 月24日林晨 熙急診室抽血檢查白血球數數值為5100,屬正常範圍故證明 當時並無胸部或其他感染之證據。於100 年4 月24日急診室 抽血檢查結果,林晨熙當日晚間20時48分檢查數據為白血球 數(WBC )值5100,屬正常數值、淋巴Lymphocyte球數為14 、腎功能數值均為正常,故前述抽血檢查數據顯示林晨熙當 時無細菌感染之證據,此有由其白血球數與淋巴球數均為正 常及當時檢查報告可證(原證四)。
㈣、林晨熙100 年4 月24日晚間胸部X光檢查影像顯示林晨熙即 使於突發意識昏迷前,亦無嚴重肺部感染之醫學證據。林晨 熙是在100 年4 月24日晚間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室轉 為住院。於林晨熙當晚意識突發昏迷前所進行之胸部X光檢 查影像與檢查報告均顯示,當時胸部影像檢查內無嚴重肺部 感染之醫學臨床證據,此可由100 年4 月24日晚間林晨熙之 X光檢查報告與當日病歷記載可證(原證五)。㈤、100 年4 月24日急診醫師診斷與建議住院之病因為「急性扁 桃腺炎」。並說明建議住院目的僅在補充液體、觀察發燒與 追蹤急診當時各檢查報告,絕非為查證病因或有任何重大異 常,又100 年4 月24日晚間林晨熙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室經初步各項急診檢查結果均顯示當時無嚴重肺部感染徵狀 ,故當日急診醫師向原告二人說明其初步僅診斷病因應為「 急性扁桃腺炎」,並告知原告二人住院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 ,建議林晨熙得考慮住院治療與追蹤報告,急診醫師表示診 間突然來了很多病患,擔心等到血液報告出來如需住院時, 會沒有病床,所以醫師要求原告先行辦理住院手續,以免到 時候沒有病床可住,在醫師建議下原告二人即同意林晨熙於 100 年4 月24日晚間20時41分左右轉為住院觀察。而依據當 日晚間21時40分病歷護理記錄顯示:林晨熙轉入院時無發燒 體溫僅為37℃,心跳117 次/ 分,此有入院護理紀錄可證( 原證六)。依病歷記錄急診醫師建議晨熙住院目的為「1.給
予靜脈水分補充、2. 觀察發燒狀況、3.若有需要則在追蹤 血液生化檢查、4.追蹤小便檢查及血液細菌培養」,故原告 二人方同意先住院,住院診斷與住院目的有100 年4 月24日 當晚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住院診療計畫書」可稽(原證七 )。因此,林晨熙當日轉為住院觀察絕非因任何嚴重之疾病 與異常之故。
㈥、林晨熙轉往11樓病房時無抽慉,爾後病房住院醫師即被告劉 雨欣醫師竟在無任何適應症下於當日晚間10時31分以點滴給 予林晨熙鎮靜劑Midazolam 及萬古黴素Vancomycin,在施打 後不久林晨熙開始出現抽慉、眼睛上吊等異狀,緊接著隨即 發生意識昏迷情形,且查:
⑴、林晨熙4 月24日晚間9 點到病房時並無抽慉、眼睛上吊,按 林晨熙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近九點入病房時,當時其尚為 意識清醒,無抽慉、無眼睛上吊異狀,此有病歷可證。⑵、被告劉雨欣首次診視時竟誤將其他病患之X光片誤為錯讀為 林晨熙X光片,顯有誤診與開給錯誤診療藥物之嫌。再者, 於林晨熙住院入病房後,被告劉雨欣首次來病房診視林晨熙 ,當時林晨熙尚未接受任何X光檢查,然而被告劉雨欣前來 時竟向原告二人表示,他剛剛來病房探視前,已先看過病患 晨熙小朋友所拍攝的胸部X光片,據其看該X光片顯示林晨 熙胸部並無問題,然原告蕭禹聞之深表震驚,立即當場向被 告劉雨欣表示當天從林晨熙入院至被告劉雨欣來診視為止之 期間,林晨熙尚未拍攝過任何X光,何來X光檢查結果?足 見被告劉雨欣當時顯然誤將其他病患之胸部X光片,錯讀為 林晨熙的檢查資料。顯有誤診之虞。劉雨欣經原告前述提醒 後方悻悻然表示:這樣的話,林晨熙必需先到樓下補拍胸部 X光,進行例行檢查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劉雨欣在病患未 拍攝任何胸部X光檢查前,誤將他人病歷資料讀為林晨熙病 歷之嚴重錯誤下,在未瞭解林晨熙當時真正病情下,竟先行 開立醫囑,囑咐護理人員於病房內先以氧氣頭罩給予氧氣罩 供純氧治療。
⑶、被告劉雨欣醫師竟在林晨熙無任何抽慉時,亦未告知用藥目 的下,擅開醫囑囑咐護理人員先以點滴注射方式給予林晨熙 高劑量鎮靜劑,按林晨熙初入病房時,並無任何抽慉或不安 噪動情況,更無發燒、無肺部感染、且無咳嗽,僅有食慾不 振,急診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下,故醫療臨床上林晨熙當時 生理與病狀無使用鎮靜劑之必要與適應症狀。且當時原告二 人均陪同在側,被告劉雨欣根本均尚未告知病情、診斷病名 以及即將給予林晨熙鎮靜劑點滴藥物等情,更未向原告二人 說明使用鎮靜劑之目的與該藥物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與副作
用等等,竟指示護理人員逕以點滴注射鎮靜劑。當時原告二 人因信賴醫師,更因急診醫師已經表示將會以點滴來補充林 晨熙之營養與水分,在急診室時即給予注射點滴,即使轉到 病房仍持續給予點滴注射,然在病房中,因病房護士多次出 入,於點滴中是否已加入鎮靜劑,護理人員均未告知已使用 鎮靜劑下,原告二人當然不疑有他,再讓林晨熙持續使用點 滴注射。孰知原告二人在銀晨熙不幸去世後調取病歷,方才 漸漸瞭解當時林晨熙於病房時,被告劉雨欣竟於一入院的當 天晚上22時31分即開立醫囑指示護理人員應以靜脈注射給予 林晨熙鎮靜劑Midazolam 3mg 及最後一線給予病危使用之藥 物之抗生素萬古黴素Vancomycin140mg 。然當時林晨熙並無 任何必須使用鎮靜劑之適應症與必要,被告劉雨欣更未先說 明使用藥物之目的與內容。既然於當天晚間22時31分被告劉 雨欣即已開立鎮靜劑及病危用藥萬古黴素,何以卻未告知病 患父母有關林晨熙病情變化內容、及診斷病名及該疾病之輕 重與否?被告劉雨欣如果當時的診斷確如其事後病歷中記載 :當時已判斷病患林晨熙病情嚴重,則當時有無向主治醫師 報告?有無請教主治醫師對林晨熙後續之治療計畫?何以面 對嚴重病患卻無立即安排轉送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當時 ,若果如被告事後所辯稱林晨熙當時已病情嚴重惡化者,當 時竟無任何醫護人員隨時密切至病房觀察晨熙病情變化與生 理徵像記錄?凡此均可足證被告有關林晨熙病情進展記錄、 當時病情診斷病名以及開立藥物之解釋,均為事後卸脫之詞 ,顯有重大矛盾與不法之處。
⑷、被告劉雨欣竟囑咐原告林金生自行攜林晨熙下樓補拍X光, 未安排醫護人員陪同。林晨熙於X光檢查中即發生異常抽慉 與眼睛上吊異狀,故原告林金生待林晨熙檢查完返回病房時 立即緊急告知護理人員,卻無任何護理人員即時來病房處理 ,更未立即停止點滴鎮靜劑。於病房時,被告劉雨欣,亦在 未告知家屬下,除先指示護理人員以給點滴注射鎮靜劑外, 也未安排由醫護人員隨行,指示由原告林金生自行帶著林晨 熙持點滴瓶至樓下放射科進行X光檢查。又因被告劉雨欣未 說明病情下,使對孩子病情毫無所知的原告林金生,因被告 劉雨欣未指示說明應將氧氣面罩一起帶下樓進行檢查下,即 未帶氧氣面罩下樓。被告劉雨欣亦未說明安排晨熙檢查X光 之醫療上目的,亦未告知下樓檢查過程中之任何應注意事項 。故原告林金生在無任何醫護人員陪同下,以一個對醫療行 為毫無所知之心,被迫僅能一手抱著打著點滴之林晨熙,另 一手推著活動點滴瓶架,依被告劉雨欣要求先帶林晨熙至一 樓急診室進行X光檢查。檢查時約為當日晚間10點40分左右
。孰知林晨熙在一樓X光檢查時原告已察覺林晨熙出現微微 抽慉、眼睛上吊異常,原告林金生見狀趕緊完成檢查後立即 以快步獨自抱著林晨熙與點滴架跑回病房。原告林金生與林 晨熙返回病房時約為當晚11時左右,原告林金生見林晨熙回 到病房病床上仍持續有抽慉、眼睛上吊異常,且一再呼喚下 林晨熙竟毫無反應,此一嚴重異常狀態,使原告林金生更加 緊張,立即緊急呼叫病房護理人員到場,要求緊急協助。孰 知醫師與護理人員竟未立即趕抵病房,在焦急恐懼無計可施 下,為恐醫護人員到場時不知林晨熙發生之嚴重抽慉與眼睛 上吊狀況,故情急之下先於等待醫護人員時時先以手機拍攝 下當時林晨熙病床上之抽慉眼睛上吊畫面約錄影3 分鐘,此 有當時拍攝錄影的影像可證(原證八)。而原告林金生一待 被告等醫師至病房時隨即停止錄影,此時依錄影記錄時間為 4 月24日晚間23點07分,此有該錄影記錄可證(原證七)。⑸、當日晚間23時7 分,被告劉雨欣醫師至病房見林晨熙發生眼 睛上吊、抽慉異狀,仍僅表示可能為腦部感染,告知需施打 鎮靜劑並轉加護病房,此外恐尚需進行穿刺檢查以檢查病因 。然而此時被告劉雨欣竟尚未警覺,因其醫囑之故,林晨熙 之前已持續使用鎮靜劑,如繼續使用鎮靜劑恐已累積施打過 量,將有藥物過敏或過量之危險,不僅未立即停下卻犯下嚴 重疏失,仍持續開立醫囑給予林晨熙抗生素及鎮靜劑以點滴 注射,仍未即時停止鎮靜藥物使用,此有當時之護理記錄( 原證六)與當時病程記錄(原證九)可稽。
⑹、依據原告事後得到之病歷醫囑單中,被告劉雨欣竟違反事實 而不實記載100 年4 月24日晚間22點49分為其取消點滴注射 鎮靜劑Midazolam 及萬古黴素Vancomycin之醫囑(原證十) ,該記錄顯與原告當時所見事實完全不符。另依100 年4 月 24日護理記錄,當日護理人員是在晚間23點10分,仍持續以 點滴注射晨熙Valium 5mg之鎮靜劑,由此護理紀錄即可證明 。被告劉雨欣業已竄改病歷內之藥物給予時間醫囑時間與鎮 靜劑劑量。
㈦、因林晨熙昏迷、眼睛上吊未改善,故100 年4 月24日晚間23 點15分即轉小兒加護病房,不幸竟於三日後凌晨不治去世: 林晨熙100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之際,竟抽慉、眼睛上吊與 意識昏迷後,因持續無法恢復其意識,故於晚間23點15分轉 往被告醫院之小兒加護病房密切照顧。於加護病房中使用監 測器監測其心跳、呼吸與血氧濃度。然於晚間23時40分時, 林晨熙出現唇色發黑、呼吸減慢,血氧濃度與心跳逐漸下降 ,此時加護病房醫師以手壓氧氣球方式供給氧氣,並進行氣 管內管插管治療。然而林晨熙於23時15分被推進加護病房後
,加護病房醫師表示:他們發現林晨熙曾一度停止呼吸,現 在正在進行插管治療,給予幫助呼吸功能。之後不到五分鐘 時間後,醫師又立即表示他們發現林晨熙心跳會一度停止或 不規則亂跳,故在正給予強心劑,以維持心跳正常。然前述 醫療處置時間,竟與被告於病歷上所標示23時40分方紀錄前 述插管與給予急救藥物不符。事實上林晨熙由11樓病房推至 2 樓加護病房時,即已喪失呼吸與心跳,且林晨熙於原病房 中有持續使用氧氣罩,卻因醫護人員之嚴重疏失下,在將林 晨熙由病房推往2 樓加護病房途中均未使用氧氣罩持續供氧 ,使其在此一過程中陷入缺氧狀態。按當時年僅一歲之林晨 熙,在此之前已因被告劉雨欣嚴重過失濫行施打過量鎮靜劑 發生副作用已壓抑其呼吸;而在壓抑呼吸無法正常供氧給全 身下,竟在離開病房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再因被告未給予任 何供氧或給氧之處置與急救,使業已昏迷缺氧的林晨熙竟雪 上加霜,因缺乏氧氣罩輔助給氧氣,雙重不足而病情急速惡 化。故當然在入加護病房後即使醫師立即插管並持續施打強 心劑強力提升其心跳下,仍施救無效不幸於100 年4 月27日 凌晨2 點50分去世。
㈧、綜上,被告之過失如下:
⑴、病患林晨熙非為因肺炎鏈球菌重症致死,被告惡意隱瞞真正 死因與病因。林晨熙應為遭施打過量鎮靜劑,呼吸抑制、藥 物中毒、抽慉而休克昏迷最後死亡,理由如下:①、林晨熙意識昏迷前之各醫學檢查結果,均無其肺部嚴重感染 證據、亦無受嚴重感染證據,且死亡前臨床症狀亦與肺炎鏈 球菌重症徵兆不符。
按本件被告醫院於林晨熙去世後,竟向原告二人謊稱林晨熙 驟逝死因為急診入院時已有嚴重肺炎鏈球菌感染肺炎,故因 疾病嚴重惡化進而不幸猝死,並希冀以此搪塞隱瞞導致林晨 熙死亡之真正原因。然依現今醫學知識有關肺炎鏈球菌感染 資料顯示,肺炎鏈球菌感染肺炎之症狀,多數均有上呼吸道 前驅症狀,並且於發病時有突發高熱、寒戰,肌肉酸痛和煩 躁不安之表現。肺炎鏈球菌感染時如真正進展至嚴重感染時 ,林晨熙的體溫可高達40~41℃之高稍情況,且林晨熙的呼 吸急促達40~60次/ 分,呼氣呻吟,鼻扇,面色潮紅或紫紺 。肺炎鏈球菌罹病患者,常有側胸部疼痛放射至肩部或腹部 ,病患兒童兒多臥於病側,如為重症時可有驚厥、譫妄及昏 迷等中毒性腦病的表現,常被誤認為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嚴 重病例可伴發感染性休克,甚至有因腦水腫而發生腦疝者。 最重要的是,病患如為肺炎鏈球菌感染者,病患的胸部X光 檢查會在此病早期即可見病患X光肺部紋理加深或限局於一
個節段之淺薄陰影,後隨著疾病加劇惡化而病患的肺部X光 影像顯示有大片陰影均勻而緻密,該肺部異常影像需經過治 療後才會逐漸消散。而醫學知識上,在肺炎鏈球菌肺炎的肺 部症狀出現前,即可能用X光檢查發現肺部的異常。而多數 兒童患者在發病後3 至4 周其肺部X光影像下的陰影方消失 。故由此可證如為幼兒肺炎鏈球菌重症病患,其臨床之肺部 X光影像下應顯示顯著而典型的肺部感染的影像證據。反觀 本件病患林晨熙於4 月24日於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所進行之 抽血檢查均顯示出當時其「無發燒」、「白血球數目正常」 、「淋巴球數正常」,前述各項檢查數據均為醫學臨床上無 法懷疑有嚴重感染之證據,故顯證被告陳稱林晨熙當時有肺 炎鏈球菌感染顯無醫學證據。
②、此外依據本件病患林晨熙當日晚間意識昏迷前數十分鐘中所 拍攝之胸部X光影像,該X光影像亦無顯示當時胸部任何肺 炎感染之症狀與證據。
若果如被告事後辯稱當時晨熙已陷於嚴重之肺炎鏈球菌感染 者,並因而導致在數小時內急遽惡化,故應屬於醫學臨床上 肺炎鏈球菌感染在數小時內惡化致死之重症病患。而如為肺 炎鏈球菌重症症狀,臨床上至少應有「發高燒」「感染」及 胸部X光影像顯示肺部有嚴重感染證據。唯本件病患林晨熙 卻於100 年4 月24日當晚之各抽血檢查與影像檢查均無任何 臨床證據得以證明當時為重病而已瀕臨死亡,更無臨床證據 顯示林晨熙當時為肺炎鏈球菌感染之重症病患而即將於數小 時內猝死之各種臨床應有之證據,故林晨熙當時絕非為肺炎 鏈球菌感染至明,更非因此而不幸去世。
⑵、林晨熙100 年4 月24日晚間突生抽慉、休克昏迷最後死亡, 係被告過失施打過量鎮靜劑導致,非因肺炎或感染,更因急 救延誤、導致不治死亡。
①、病患林晨熙100 年4 月24日入病房時無使用鎮靜劑藥物適應 症,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竟卻在未確診病因下,任意開給鎮 靜劑給予年僅一歲之林晨熙使用,導致使用過量鎮靜劑而抑 制呼吸、休克、昏迷按病患林晨熙於100 年4 月24日由急診 室轉病房住院之際,急診室醫師告知父母即原告二人林晨熙 之病因為「急性扁桃腺炎」故需先住院觀察病況變化。故入 院診斷以及醫師所告知之住院原因均為「急性扁桃腺炎」, 未任何懷疑或臆斷為肺炎鏈球菌感染。然本件被告劉雨欣當 時身為病房值班住院醫師以及當時主治醫師陳力振,竟在缺 乏任何醫學適應症以及臨床必要下,竟開立過量鎮靜劑給予 僅當時為1 歲幼兒之晨熙使用,此一開立鎮靜劑之行為即已 屬嚴重過失。
②、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用藥前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在未取得 家屬同意下擅自使用過量鎮靜劑,顯有過失按依我國醫師法 第12條之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此為我國法律所課與醫師與醫療機構之法定說明告知義 務,亦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之主要義務之一。按醫師應盡之 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⒈診斷 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⒉建議治療方案 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⒊治療風險、常發生 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 險。⒋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⒌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 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 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 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 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 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 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開給鎮靜劑藥物前,未告知原告二人 有關病情、其診斷、以及開給鎮靜劑藥物之治療目的,以及 使用鎮靜劑可能發生之後遺症或併發症等風險。③、林晨熙於病房發生抽慉、休克、昏迷與心跳下降,係導因於 被告劉雨欣與陳力振施打過量之鎮靜劑:
依據100 年4 月24日當日晚間病歷記錄(對病歷記錄內容, 原告二人予以質疑其真實性)與原告所見事實為: ⒈100 年4 月24日晚間21點58分許,被告劉雨欣及陳力振開給 林晨熙Diclofenac sodium 12.5mg、Acetaminophen syrup 24mg及Ibuprogen solution使用(均非以點滴注射),護理 人員於當晚22點10分執行此一醫囑,並給予林晨熙下列所示 藥物:Diclofenac sodium 12.5mg及Acetaminophen syrup 24mg及Ibuprogen solution。 ⒉100 年4 月24日晚間22點31分被告劉雨欣再開立醫囑指示護 理人員給予林晨熙以靜脈點滴注射方式給予抗生素Ceftriax -one 500mg以及鎮靜劑Midazolm15mg/3ml/amp(3mg )以及 抗生素萬古黴素Vancomycin HCL 500mg。 ⒊100 年4 月24日晚間22點40分左右,原告林金生依醫囑自行 帶晨熙與藥物點滴至一樓進行X光檢查,當時持續給予藥物 。
⒋100 年4 月24日晚間22點49分,被告劉雨欣竟於病歷上不實 記載其已取消萬古黴素500mg 點滴注射之醫囑、取消鎮靜劑 Midazolam5mg點滴注射之醫囑。
⒌100 年4 月24日晚間23點00分前林晨熙回病房持續出現抽慉 、眼睛上吊之異狀。此時已顯現鎮靜劑使用過量的臨床症狀 。
前述多項時間內,被告均多次給予林晨熙鎮靜劑、抗生素等 藥物,然因該藥物過量而導致呼吸抑制。
㈨、請求權基礎: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4 條第3 項(按應係第 2 項之誤載)、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之規定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林晨熙不幸去世,業已構成民 法第184 條與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林口長庚醫院 身為被告劉雨欣和陳力振二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亦應與其他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原告林金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連帶賠償喪葬費與 醫療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按因被告等共同侵 權行為,造成林晨熙不幸去世,原告林金生身為林晨熙之父 ,因此支出林晨熙之喪葬費用135,000 元,此有單據為證( 原證十一),原告林金生亦得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35,000 元。③、原告林金生與蕭禹依民法第195 條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金生請求300 萬元;原告蕭禹請 求300 萬元。原告林金生為林晨熙之父,蕭禹為林晨熙之母 。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害行為而造成林晨熙不幸喪失生命, 而使原告身為父母得享天倫之身分法益頓時喪失且情節重大 。故因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林金生300 萬元之精神上慰 撫金,及連帶賠償原告蕭禹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慰撫金300 萬 元。
⑵、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據此對被告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按病患林晨熙由原告二人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間業已成立一醫療契約,依該醫療契約被 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依法有給付林晨熙無瑕疵 之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受僱人即其履行契約輔助人即被告劉雨欣、陳 力振醫師之嚴重過失行為,而對林晨熙為加害給付,致林晨 熙之喪失生命,故原告林金生與蕭禹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 用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認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依我國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 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結果,被告林口長庚醫 院應對原告林金生與蕭禹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㈩、此外,林晨熙死亡原因應該只有一個,起訴後被告先是主張 其為肺炎鏈球菌感染死亡,後又改稱是腸病毒所引發之中樞 神經感染所致,此類症狀在臨床上應該都有發燒狀況,人林 晨熙住院時並沒有發燒問題。而住院後是由醫師告訴家屬, 渠等試著要以免疫球蛋白給林晨熙治療,但若要自費,一劑 要5 萬元,所以當時先以腸病毒症狀通報行政院衛生署。林 晨熙送到加護病房時,醫院不知小孩為何產生劇烈身體變化 ,也無呼吸及心跳,所以就使用抗生素,可以下的藥都下了 ,也建議家屬使用免疫球蛋白,醫生並說若是感染腸病毒, 這個藥物可以抑制病情,但是這個藥劑要5 萬元,要家屬自 費,家屬認為該用也是要用,但用了之後,加護病房醫生告 訴家屬無效,患者不是腸病毒,所以藥物無效,醫生為了要 幫家屬節省5 萬元,會通報衛生局,以確認小孩是否有腸病 毒,要家屬答說「有」,才可以節省5 萬元,當下家屬並未 多想才同意,所以衛生局第一次打電話向原告林金生確認時 ,原告林金生跟衛生局人員說林晨熙沒有腸病毒,後來原告 蕭禹才接過電話跟衛生局人員表示林晨熙有腸病毒,所以在 衛生局資料裡,林晨熙是患有腸病毒紀錄。
、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生3,13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禹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 林金生3,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次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蕭禹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林晨熙之病歷記載,本件醫療過程如下:1、林晨熙於100 年4 月24日晚間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 ,由原告主訴已發燒3 、4 天,且有嘔吐現象,經急診醫師 診視後,醫囑施作血液檢驗及開立退燒藥、輸液,並安排住 院治療。晚間9 時許,林晨熙轉入11L 病房,經被告劉雨欣 診視林晨熙及施作理學檢查,其生命徵象正常,但扁桃腺有 發炎,經再檢視於急診施作之血液檢查值異常,包括⑴白血 球數值(WBC )為5100小於正常範圍值(正常值:0000-0000 0 ),且白血球裡的帶狀嗜中性白血球(Band form )高達 45% (正常值小於3%);⑵C 反應蛋白(即CRP ,臨床上係 更準確之感染指標)也高達274 (正常值小於5 ),故醫學 上建議須釐清肺炎或是泌尿道感染,遂安排施作肺部X光檢 查及尿液檢驗,以釐清可能感染之診斷。
2、2011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人員 協同原告,並陪同林晨熙前往施作X光檢查,後經被告劉雨 欣檢視林晨熙X光片,結果顯示並無感染肺炎情形,但因抽 血數值異常,且又因原告陪同林晨熙返回病房表示林晨熙曾 有翻白眼之現象,故為避免其他可能感染之因素,除先行開 立廣效之抗生素Ceftriaxone 滴注,被告劉雨欣亦向原告解 釋林晨熙有疑似腦部感染之可能,並建議施作腰椎穿刺,為 省卻藥物準備之時間,遂先開立施作腰椎穿刺檢查之臨床鎮 靜藥物Midazolam , 3mg (劑型為15mg/3ml/amp),後於同 日晚間10時49分,發現Midazolam , 3mg (劑型為15mg/3ml / amp )非病房常備藥物,遂醫囑刪除重新開立Midazolam , 3mg(劑型為5mg/3ml/amp ),但之後於23時左右,林晨熙 突然發生眼睛上吊合併抽筋之情形,遂緊急以醫囑開立藥物 Diazepam 2.5mg IV stat以期緩解其抽筋,並避免腦部缺氧 ,而林晨熙於施打藥物Diazepam 2.5mg IV stat後抽筋緩解 ,經當日值班總醫師及被告劉雨欣評估後,建議轉至兒科加 護病房做進一步的處置及治療,遂醫囑刪除藥物Midazolam , 3mg(劑型為5mg/3ml/amp ),並於同日23時15分轉入加護 病房。
3、據上,被告劉雨欣之處置均係依據林晨熙之臨床症狀及遵循 醫學常規,並無疏失不當,且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給予合理 醫療處置。
㈡、被告劉雨欣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病況,且亦均遵 循醫療常規施作,林晨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謹再就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逐一答辯如 下:
1、被告醫師確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醫療歷程,且相關 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⑴、被告劉雨欣於林晨熙由急診轉入病房時,即親自前往探視, 除安排相關檢查外,且亦依據相關檢查報告,發現林晨熙之 抽血數值異常,除先行開立廣效之抗生素Ceftriaxone 滴注 ,並建議施作腰椎穿刺,及先行開立施作腰椎穿刺檢查之臨 床鎮靜藥物Midazolam , 3mg(劑型為15mg/3ml/amp),後發 現Midazolam , 3mg(劑型為15mg/3ml/amp)非病房常備藥物 ,遂醫囑刪除(醫囑記載為DC),並重新開立Midazolam , 3mg(劑型為5mg/3ml/amp ),但之後因林晨熙突然發生眼睛 上吊合併抽筋的情形,遂緊急醫囑開立藥物Diazepam 2.5mg IV stat 以期緩解其抽筋,並避免腦部缺氧,而林晨熙於施 打藥物Diazepam後抽筋亦有緩解,上開醫療歷程均有醫囑單 為憑(參閱被證一,即原證九第7 至9 頁),後並依其病況 再予醫囑刪除藥物Midazolam , 3mg(劑型為5mg/3ml/amp ) ,此亦為原告起訴狀第13頁「23:00PM」所自承,故被告劉 雨欣除係在適應症及必要性情形下處予Midazolam 藥物外, 且自始至終林晨熙均未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 ,自無原告 指摘「被告劉雨欣於林晨熙無任何適應症之情形下開立醫囑 」及「林晨熙因施打鎮靜藥物致病況變化」之情事。⑵、林晨熙轉入病房時,其膚色為粉紅色並且無呼吸窘迫現象, 但呼吸速率稍快,故被告劉雨欣醫囑照會呼吸治療師前來測 林晨熙的血氧濃度,發現其未戴氧氣面罩下之氧氣濃度為98 %(正常值為100%以上),遂再醫囑並給予林晨熙氧氣罩幫助 呼吸順暢,此有2011年4 月24日21時40分之護理紀錄為證( 參閱被證二,即原證六),顯見原告陳稱「被告劉雨欣無任 何依據即醫囑氧氣面罩」乙節純屬空言。
⑶、依據護理紀錄,林晨熙前往施做X光檢查係由本院人員陪同 下前往,且其施作完畢返回病房時出現異常,被告劉雨欣除 親自探視外,並依據相關檢查數值向原告等解釋及安排相關 檢查,此均有護理紀錄可資憑證( 參閱被證二)。⑷、綜上,林晨熙自始至終均未施打鎮靜藥物Midazolam ,且惟 一施打之鎮靜藥物係因林晨熙出現抽筋之情形,方予以施打 Diazepam,而依據護理紀錄亦載明有所緩解,顯見被告劉雨 欣之處置並無不當。
2、經參閱病歷記載,林晨熙於100 年4 月24日在急診室抽的血 液培養(blood culture )為肺炎鏈球菌;100 年4 月25日 尿液肺炎鏈球菌抗原試驗(Urine pneumococcus Ag )為陽 性反應;100 年5 月2 日16時44分肛門病毒培養檢查結果為 腸病毒(enterovirus ),顯見林晨熙之病況急遽變化,乃
係因其罹患之疾患病程進展快速導致。揆諸相關醫療歷程, 被告劉雨欣除適時安排相關檢查,以釐清可能之疾患,更依 循醫療常規,醫囑開立廣效之抗生素,惟因其病程急遽惡化 ,致無法有效抑制其病況,故林晨熙之死因乃係因肺炎鏈球 菌感染及腸病毒之疾患惡化,與被告劉雨欣之處置並無相關 。
㈢、原告對於被告陳力振之質疑,原告僅就開立鎮靜藥物不當乙 事加以指摘,然針對鎮靜藥物之開立歷程,已如上述不再贅 述,故原告之指摘均非事實,且除原告能確實舉證陳醫師尚 有何疏失不當之處,自應審認陳醫師之醫療歷程並無不當。㈣、被告醫院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致生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之結 果:
1、林晨熙之相關醫療歷程已如上述,被告劉雨欣之醫療處置並 無不當之處。
2、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 力振及被告劉雨欣之上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 ,且亦採取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是故尚難認被告醫院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告醫院違反契約義務(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造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