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46號
TYDM,103,易,54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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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李宛澄
      陳柏成
上 一 人
輔佐人 即 
陳柏成之母 陳木花
被   告 宋正皓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3 、4 、5 、6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 、8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乙○○、甲○○被訴對壬○○犯重利罪之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乙○○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庚○○乘戊○○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某時 ,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貸予戊○○新臺幣(下同)1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際僅交付8,000 元,並約定利 息收取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復要求戊○○簽發面額1 萬2,000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後並收取其所交付之利息2 萬4,000 元,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庚○○乘卯○○急需用錢之際,於101 年10月2 日某時,在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貸予卯○○1 萬元,預扣月息2,00 0 元,實際僅交付8,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復要求卯○○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嗣後並收取清償之本金加利息共1 萬5,000 元(已經償還 完畢),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庚○○乘丑○○急需用錢之際,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 許,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貸予丑○○5,000 元,預扣 首期利息1,500 元,實際僅交付3,5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 方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復要求丑○○簽發面額5,000 元 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已陸續收到本金加利息共7,800 元(仍 積欠本金加利息共2 萬3,000 元),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庚○○乘癸○○急需用錢之際,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 ,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貸予癸○○6,500 元,預扣月 息1,500 元,實際僅交付5,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復要求癸○○簽發面額6,500 元之本票 供作擔保,嗣後並已收取其繳納之本金加利息共6,500 元( 已經償還完畢),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㈤庚○○乘李承翰(已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急需用錢之際 ,於101 年12月17日某時,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貸予 李承翰8,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復要求李承翰簽發面額1 萬1,000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而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庚○○乘寅○○急需用錢之際,於102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 許,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貸予寅○○3 萬元,預扣2 期利息3,000 元,實際僅交付2 萬7,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 取方式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復要求寅○○簽發面額3 萬元 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後並收取其交付之利息1 萬2,000 元, 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乙○○乘丁○○急需用錢之際,於102 年1 月7 日某時,在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點,貸予丁○○2 萬元,預扣月息6,00 0 元,實際僅交付1 萬4,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復要求丁○○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供作 擔保,嗣後並收取其清償之利息1,000 元,而接續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乙○○乘丙○○急需用錢之際,於102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 許,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地點,貸予丙○○2 萬元,預扣利 息6,000 元,實際僅交付1 萬4,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 式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復要求丙○○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乙○○乘巳○○急需用錢之際,於102 年1 月下旬某日,在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地點,貸予巳○○1 萬元,預扣利息2,00 0 元,實際僅交付8,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示,復要求巳○○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嗣後並收取其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共1 萬200 元(已經償還 完畢,乙○○並已當場撕毀本票),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庚○○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子○○急需用 錢之際,由乙○○媒介子○○向庚○○借款,庚○○遂於10 1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貸予 子○○3 萬元,預扣利息4,000 元,實際僅交付2 萬6,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復要求子○ ○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於嗣後由其或透過乙 ○○收取償還之本金1 萬3,000 元及利息4 萬2,000 元,而 共同接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庚○○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辰○○缺錢急 用之際,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附表一編號11所 示地點,庚○○透過乙○○借貸1 萬元予辰○○,預扣月息 2,000 元,實際僅交付8,000 元,並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復要求辰○○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以為 擔保,嗣後並由乙○○收取其繳納之本金加利息共1 萬2,00 0 元(已經償還完畢),庚○○、乙○○即共同接續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庚○○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租屋處,經警另案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庚○○、乙○○(下各稱為庚○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其等於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 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庚○○、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乙○○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載丁○○、丙○○部分之 重利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已經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易字第 54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及證人丁○○於警詢、審理時之證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10 2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6 頁至第11 7 頁,103 年度易字第54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43 頁背面至第246 頁】相符,復有丙○ ○、丁○○簽立之本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8 頁、第 173 頁),足認乙○○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按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就 先扣除利息者,此時即應認貸款之人已經取得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本票為有價 證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取得本票時應認已取得重利,此與只 於借據上約定利息,實際上未取現金利息或相當之有價證券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雖丙○○並未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然乙○○於 借款予丙○○之際既已預扣6,000 元之利息,且命丙○○應 簽發超過實拿1 萬4,000 元之面額2 萬元本票以供擔保,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乙○○已經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構成重利罪無誤。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庚○○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有借戊○○1 萬元,戊○○也實拿1 萬元,雖有要 向戊○○收利息,但都沒有收到,戊○○就跑了云云。經查 :
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為修理車輛急需用錢,所以 於101 年9 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技術學院(已更名 為桃園創新科技大學)附近網咖,向庚○○借款1 萬元,庚 ○○本來跟其說每10天利息就要2,000 元,但因為是朋友,



所以算每個月利息2,000 元直到清償完畢,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庚○○還要求其簽1 萬2,000 元的本票 ,即首期利息係4,000 元,其一直沒還本金都在繳利息,已 經繳了2 萬4,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 面),復有戊○○簽立之本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6頁) ,加諸庚○○於警詢、本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均 坦認:其借錢給戊○○有收利息,利息每月2,000 元,月息 20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第14頁,審易卷第76頁) ,可見證人戊○○上開所述,非屬無稽。
2.而就利息收取、計算之方式,庚○○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實 際拿1 萬元予戊○○,因為戊○○說第一個月無法支付利息 ,所以其就要求應將該2,000 元利息加在本票上,本票才會 簽1 萬2,000 元云云(見偵卷一第14頁),惟於偵查時改稱 :其借1 萬元予戊○○,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本 票簽1 萬2,000 元係戊○○自己要簽的,多出來的2,000 元 係押金云云(見偵卷二第149 頁),於準備程序時再辯稱: 戊○○實拿1 萬元,其雖有要收利息,但其沒有收到戊○○ 就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未提及押金乙事, 前後矛盾不一,顯難據信。
3.而庚○○向戊○○收取之利息,月息至少高達20%,換算年 利率已經高達240 %,已逾民法所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之最高限制甚多,與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年息」30% 相較(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相當 差距,遑論戊○○證稱其一直都在繳交利息,已經繳了2 萬 4,000 元等語,顯然超出借貸之本金甚多,衡情一般借款人 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戊○○所述因急 迫而借款之情形為真,亦足見本件確係庚○○乘戊○○急迫 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庚○○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有借卯○○1 萬元,雖有說要收利息,但都沒有收 到云云。惟查:
1.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01 年10月2 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因為其兒子要還別人錢,一時籌不到, 所以由其向庚○○借1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 0 元,約定每月需付利息2,000 元,超過一天還要多付100 元,有簽1 萬元的本票交給庚○○作為擔保,後來其兒子已 經幫其全部還清,本金加利息共還了1 萬5,000 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偵卷二第119 頁),復有 卯○○簽發之本票在卷可參,且卯○○於偵查時亦表示其不 願對庚○○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等語(見偵卷二第122 頁),



堪認其並無誣指庚○○犯罪之動機,如非確有此事,應無法 為前後一致之證詞,加諸庚○○於偵查時亦承稱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借卯○○1 萬元,實拿8,000 元,簽面額1 萬元之 本票等語(見偵卷二第150 頁,僅辯稱該預扣的2,000 元屬 於押金而非利息云云),足見證人卯○○上開所證,堪以採 信。
2.而庚○○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沒有向卯○○收利息,而是預 扣押金2,000 元,如果卯○○還1 萬元,其也會退2,000 元 予卯○○,後來卯○○的兒子也只還了1 萬元云云,惟於本 院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卻改稱:卯○○借1 萬元,實拿 1 萬元云云(見審易卷第75頁背面),如該2,000 元之性質 ,確為「押金」,而非預扣之利息,何以辯詞竟然前後矛盾 不一?遑論證人卯○○始終證稱該2,000 元確屬庚○○預扣 之利息,亦未表示還款後被告有退伊2,000 元之事,顯見庚 ○○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3.而卯○○向庚○○借貸1 萬元,每月之利息即高達2,000 元 ,換算年利率已經超過240 %,且若遲延還款,每日還要再 加計100 元之利息,可見庚○○收取之利率甚高,如非卯○ ○確有急迫之情形,應無可能向庚○○借款,自堪認庚○○ 亦確係乘卯○○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訊據庚○○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其係借丑○○5,000 元,實際交付5,000 元,其雖然有說 要收利息,但丑○○都沒有給云云。惟查:
1.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 6 時許,在同居人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因為機車忽然壞掉,急忙要修車沒錢,剛好庚○○ 來找卯○○的兒子聊天,就問庚○○有沒有錢可以借,庚○ ○說有,但是要收利息,其就向庚○○借5,000 元,實拿3, 500 元,簽5,000 元之本票,約定利息每週1 期,每期1,50 0 元,如遲延還款,每日再加計利息200 元,其後來已經還 款7,800 元,但庚○○說其還欠本金加利息2 萬3,000 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偵卷二第119 頁),復 有丑○○簽立之本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頁),且其於 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願對庚○○提出重利告訴(見偵卷二第 122 頁),可見其無誣指庚○○犯罪之動機,如非確有此事 ,應無法為前後一致之供述,加諸庚○○於警詢、偵查時亦 坦認其確實有借5,000 元予丑○○及預扣利息1,500 元,也 有跟丑○○說要按期支付利息,否則會一直累積計算等語( 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148 頁),顯見證人丑○○之上



開證述,堪予採信。
2.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警詢、偵查時坦認之內容已有 齟齬,復與證人丑○○之前開指證有悖,其於警詢時雖曾辯 稱丑○○僅有還3,000 元,之後就沒有還錢云云(見偵卷一 第12頁),惟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丑○○都沒有還錢 云云有所矛盾(見審易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3頁)。 而其於偵查時另辯稱該預扣之1,500 元係屬押金云云(見偵 卷二第148 頁),然若為押金,何以於偵查時竟先稱該1,50 0 元之性質係屬於預扣之利息(見偵卷二第148 頁)?在在 彰顯庚○○意圖卸責,此部分所辯,自全無可信。 3.而丑○○既係因為急需用錢修車,於迫窘之下始向庚○○借 款,且庚○○所收取之利率甚高,自堪認庚○○確係乘丑○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
㈤附表一編號4 部分:訊據庚○○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癸○○借5,000 元,也實拿5,000 元,本票上簽6,500 元 係癸○○自願給其的云云。惟查:
1.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之前聽說庚○○有在從 事小額借款,所以於101 年11月24日因家裡需要用錢,就打 電話給庚○○要求借款5,000 元,並於25日早上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向庚○○借6,500 元,預扣1,500 元,實拿5,000 元,簽本票6,500 元,約定一個月內還清, 如果未還月息係1,500 元,若遲延還款,每多一天加利息10 0 元直到還款完畢,後來其係還6,500 元給庚○○,於101 年12月初就還款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偵卷二第120 頁),於審理時另結證:當時家裡需 要用錢繳水電費及房租,所以才向庚○○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8頁),復有癸○○簽發之本票附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116 頁),且其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願對庚○○提出重 利告訴(見偵卷二第122 頁),加諸庚○○於103 年7 月14 日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實際上係拿5,000 元予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2.而癸○○向庚○○借貸6,500 元,每月之利息高達1,500 元 ,年利率超過276 %,且遲延還款每日還要再加計100 元之 利息,可見庚○○收取之利率甚高,如非癸○○卻有急於繳 納房租、水電費之情形,應無可能向庚○○借款,自堪認庚 ○○亦確係乘癸○○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3.至於證人癸○○於審理時雖改稱:其向庚○○借6,500 元,



實際上拿6,500 元,也是簽6,500 元的本票,不知道有一個 月後未還款每天多加利息100 元的事;其於審理前兩天有翻 帳本,其上記載借6,500 元,實拿6,500 元,才知道警詢、 偵查時係記到別人,庚○○並沒有向其收利息,其當時跟很 多人借錢,其也沒有自願給過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54頁至第56頁),惟此與庚○○上開辯稱癸○○借5,000 元,實際拿5,000 元,6,500 元的本票係癸○○自願給其的 云云有悖,且證人癸○○於同一審理期日之初係稱:其「忘 記」庚○○有無向其收利息;其在警詢說如果未還每天會多 利息100 元,「可能是記錯,記到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然若其於審理前兩天甫翻閱帳本查 看庚○○係「借6,500 元,實拿6,500 元」,豈有可能還會 「忘記」庚○○有無向其收取利息?再者,證人癸○○審理 時另表示其向別人借錢的情形中,也有必須支付利息的狀況 ,利息都是其自己講,其「一律利息都加500 元」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8頁),果若無訛,其又何以能稱是記到庚○○ 以外之人向其約定若遲延還債每日需多加100 元利息之事? 更甚者,經本院補充訊問其所謂之「帳本」是否還在時,證 人癸○○先稱「我討厭該帳本,我已經丟掉」云云,復經本 院質之以「你前兩天為了確定還特別看帳本,為何今日開庭 不攜帶該帳本,反而特別將該帳本丟掉?」時,又改稱「我 準備要丟掉該帳本,但還沒丟掉」云云,再經本院訊問「所 以你下次開庭可以攜帶該帳本?」時,證人癸○○竟答稱「 不可以,因為我私人借貸太多,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拒 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前後矛盾、不合邏輯 ,顯見癸○○審理時改口之證言係意在迴護庚○○,亦與庚 ○○於準備程序時所辯齟齬,自不足作為對庚○○有利之認 定,而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前揭證言較為可信。 ㈥附表一編號5 部分:訊據庚○○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重利 犯行,辯稱:其係借李承翰1 萬1,000 元,李承翰也實拿1 萬1,000 元,並沒有向李承翰收取利息云云。惟查: 1.證人李承翰(已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其因為於101 年12月中旬和朋友相約出遊,向租車公司承租一輛自用小客 車使用,但不慎發生車禍,急需賠償修車費用,庚○○表示 他有在從事小額借款,其就在桃園市平鎮區家樂福附近,向 庚○○借8,000 元,也實拿8,000 元,庚○○要求其簽立1 萬1,000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還說1 星期就要還1 萬1,000 元,若屆期未還款,每超過1 天要多加200 元利息,但其都 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偵卷二 第116 頁),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復有李承翰簽立面額1



萬1,000 元之本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9頁),且其於偵 查中亦明確表示不願對庚○○提出重利告訴(見偵卷二第11 8 頁至第119 頁),可見其無誣陷庚○○之動機,如非確有 此事,應無法為前後一致之證詞,加諸庚○○於警詢時亦自 承李承翰向其借錢,詳細日期、地點其忘記了,但有支付利 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顯見證人李承翰之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2.庚○○雖以前詞置辯,除與證人李承翰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 有悖外,復與其於警詢中自承借錢予李承翰確有收取利息乙 節相互齟齬,其所為辯稱,自難採信。
3.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雖李 承翰並未實際償還本金或利息,然其於借款之際已經簽發超 過實際借款本金之面額1 萬1,000 元本票交予庚○○收受,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庚○○已經取得利息無訛。 4.再庚○○向李承翰收取之利息,換算後月息至少已約54%【 遲延還清1 天多計200 元利息,以每月30天計,月息6,000 元,換算月利率約54%】,利息甚鉅,衡情一般借款人倘非 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前述李承翰所述因急 迫而借款之情形為真,亦足見本件確係庚○○乘李承翰急迫 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㈦附表一編號6 部分:訊據庚○○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寅○○的本票在其這邊,但不是其借錢給寅○○,也忘記 是誰把本票交給其,是對方請其去向寅○○收錢,但其都沒 有去收云云。惟查: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工 作的錢又被扣光,所以透過子○○認識庚○○而向庚○○借 貸,於102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約庚○○到桃園市中壢 區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旁邊的巷子,而庚○○電話中說其未滿 18歲需要保證人,所以其就想請子○○當保證人,但後來子 ○○並未到場,就由其自己和庚○○在車上談借款的事情, 庚○○說錢可以借,但是要收利息,後來是借3 萬元,預扣 前兩個禮拜利息3,000 元,實拿2 萬7,000 元,利息是每星 期1,500 元,遲延還款一日加收利息200 元,有簽3 萬元的 本票,其已經還1 萬2,000 元左右的利息,除了庚○○以外 沒有人向其要錢,還錢其都直接交給庚○○,庚○○會打電 話給其然後來找其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 0 頁背面,偵卷二第121 頁),核與證人子○○於審理時結 證:其好像有介紹寅○○可以向庚○○借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頁)大致相符,復有寅○○簽發之本票附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121 頁),加諸庚○○於警詢時亦陳稱寅○○確實



曾經向其借該筆3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僅辯稱因 為寅○○沒有找到保人所以沒借云云,然若未借款予寅○○ ,何以庚○○卻能持有寅○○簽發之本票,所辯顯然可疑, 足見證人寅○○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2.而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係債權人之重要債權憑證,寅○○又尚 未完全清償債務,如庚○○所辯該張本票係他人交付予其以 利其向寅○○收錢乙節為真,庚○○絕無不知本件債權人為 何之理,然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所稱出 資貸予寅○○款項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查,其所辯自僅 係幽靈抗辯,而為犯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3.又寅○○向庚○○借貸3 萬元,每月之利息高達6,000 元, 換算後年利率超過240 %,且遲延還款每日還要再加計200 元之利息,可見庚○○收取之利率甚高,如非寅○○確有急 用,應無可能向庚○○借款,自堪認庚○○亦確係乘寅○○ 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4.至於證人寅○○於審理時雖一度改稱:其沒看過庚○○,只 認識乙○○,其在車上借錢時,不知道借錢的人是誰,係因 為其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本票會在庚○○那裡,警詢時才說係 庚○○借錢給其,向其收錢的人也不是庚○○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56 頁、第158 頁、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惟 若寅○○實無法確認借錢予其之人係庚○○,於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理應向檢察官為此表示,以免 擔負偽證罪之刑責或誤陷庚○○於罪。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質之為何於警詢、偵查時一直稱認識庚○○及係庚○○ 借錢給其並向其收取利息等節時,亦明確結證:應該是其有 看過庚○○,一開始說沒看過庚○○係講錯了;其在美華泰 旁邊的巷子借錢,係跟庚○○借錢,本票也是交給庚○○, 借其錢的人跟向其收利息的人是同一個人沒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7 頁、第159 頁),更甚者,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犯 罪嫌疑人相片供寅○○指認時,寅○○亦明確表示其只認識 庚○○一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且 其審理時既證稱有繳交利息予借款人之事實,顯見寅○○斷 無可能不識或誤認債權人身分之理,足見其於審理時所為與 警詢、偵查矛盾之證詞,係在迴護庚○○而無可信,不足作 為對庚○○有利之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9 部分: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借巳○○1 萬元,實際交付1 萬元,完全沒有算利 息云云。惟查:
1.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其因為生活急需用錢, 而於102 年1 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向乙○○借1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際拿8,000 元,約定7 天內要還,每超過一天加計利息200 元,當時還 簽一張1 萬元的本票,後來還清本金加利息共1 萬200 元之 時,乙○○就當面撕毀該張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 46頁,偵卷二第117 頁),於警詢時復陳稱;乙○○有說他 在放款,要借錢可以找他,但要收利息、簽立本票等語(見 偵卷一第46頁),而如乙○○借款予巳○○並未收取利息, 巳○○應無法就借款本金、預扣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等磋商 細節為上開警、偵一致之證稱,且其於偵查時亦表示不對乙 ○○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等語(見偵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 ),可見其應無刻意設詞陷害乙○○之處,其所為證言,應 非無稽。
2.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2 年5 月27日警詢時原辯稱 係借巳○○5,000 元云云,嗣後始改稱係借巳○○1 萬元云 云,前後已有矛盾,自無可信。
3.又乙○○貸予巳○○之金錢,除預扣利息2,000 元之外,並 約定遲延還款每日須加計200 元之利息,換算後月息約54% 【遲延還清1 天多計200 元利息,以每月30天計,月息6,00 0 元,換算月利率約54%】,利息甚高,倘巳○○非出於急 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巳○○確有因急迫而向乙○ ○借款之情形,而可見本件確係乙○○乘巳○○急迫之際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訊據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頁背面、第99頁,偵卷二第12 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至第15 5 頁)大致相符,復有子○○開立之本票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39 頁),足認庚○○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介紹子 ○○去向庚○○借錢,子○○借了3 萬元,1 個禮拜的利息 係收1,500 元,因為子○○係其同事,所以由其去向子○○ 收利息,但其沒有獲得好處云云。惟查:
⑴證人子○○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其因為向別人借錢還不出 來,所以問乙○○有無管道可以借錢,經乙○○介紹而向庚 ○○借款還債,所以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路0 ○0 號9 樓其之前的租屋處,向庚○○借錢,借 3 萬元,預扣利息4,000 元,總共取得2 萬6,000 元,其於 偵查時稱實拿3 萬元係因為不想要追究了,但實際上確實只



取得2 萬6,000 元,另外庚○○說每7 天要給1,500 元的利 息錢,直到清償本金為止,有簽一張3 萬元的本票,之後陸 續償還本金1 萬3,000 元,利息4 萬2,000 元,有一、二次 其係把錢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加諸庚○○亦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乙○○於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其確實有向子○○「收取利息」之事實(見審易卷 第76頁),足見證人子○○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 ⑵證人子○○於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與庚○○直接面對面在其 租屋處客廳談,當時乙○○在其房間打電腦,其不清楚乙○ ○是否知道庚○○有向其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然乙○○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知道庚○○係借3 萬元予子○○,每週利息1,500 元之事(見偵卷二第181 頁 ,審易卷第76頁),顯見乙○○確實知悉庚○○借款予子○ ○有收取利息,則子○○向庚○○借款之月息高達6,000 元 ,換算年利率已達240 %,利息甚高,且乙○○係因子○○ 急需用錢之際而媒介子○○向庚○○借款,乙○○理應知悉 庚○○係乘子○○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事實,卻仍參與其中,向子○○收取利息後交予庚 ○○,而從事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見其確與庚○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不因乙○○事後並無取得 任何利益而異。是以,乙○○與庚○○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可堪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訊據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辰○○於警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201 頁至第205 頁背面)相符,復有辰○○簽立之本票在 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34 頁),足認乙○○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2.訊據庚○○雖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有借辰○ ○1 萬元,實拿1 萬元,有提到要收利息,但沒有收到云云 。惟查:
⑴證人辰○○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其因為急著要租房子,沒 有多餘的錢,所以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向乙○○借錢,其本來係向綽號 豬肉祥的庚○○借錢,在電話中庚○○表示和其不熟有困難 ,但在苦苦哀求之後,庚○○還是有答應要借,所以才到上 址談借錢的事,後來庚○○在電話中說要其等一下,隨後下 樓的人是乙○○,乙○○說庚○○有事不方便,就與其談借 錢的事,其要借1 萬元繳房租,先扣利息2,000 元,實拿8,



000 元,每個月利息2,000 元,遲延還款每天加100 元利息 錢,也有簽1 萬元的本票,但本票的日期寫錯,寫成103 年 ,嗣後其已經還清1 萬2,000 元交給乙○○,乙○○雖有表 示其還差利息5,200 元,但也說可以不用還等語(見偵卷一 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5 頁背 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辰○○來借錢 時,因為當時庚○○沒空,所以其就下樓去與辰○○辦理借 錢的事,錢係庚○○借的,每個月利息2,000 元,有時候其 會去收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二第18 0 頁),且庚○○於偵查時亦坦認:其借辰○○1 萬元,實 拿8,000 元,本票面額係1 萬元,利息是1 個月2,000 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148 頁),顯見證人辰○○之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
⑵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其於偵查時上開所述相互矛盾 ,亦與證人辰○○、乙○○上開證稱庚○○確實有收取利息 ,辰○○亦有繳交利息予乙○○等節有悖,且庚○○出資貸 予辰○○1 萬元時,既已預扣2,000 元,可見庚○○亦已經 取得孳息無誤,其空言辯稱未預扣利息,亦未收取利息云云 ,自無可信,其與乙○○就本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亦足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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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