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星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1363號、88年度偵字第1814號、88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星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國星乃許文龍、林文哲(許文龍、林文哲所涉共同收 受贓物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罪確定)之友人,林文哲與林 文瑞(所涉共同收受贓物部分,亦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為 兄弟關係,而許文龍則為區偉強(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之友人。緣區偉強、李宜臻 、徐永郎、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陳伍常、吳正雄、陳 昭燦(李宜臻、徐永郎、吳正雄、陳昭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陳伍常所涉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均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財團法人振興 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之會計主任應台珍(所涉背 信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由振興醫院出資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元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為發票人 、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即俗 稱「臺支」)2 紙(下稱2 億元臺支)得手後《事實經過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其中區偉強、李宜臻、徐永郎、 吳正雄、陳昭燦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 造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臺銀中崙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 (下稱定期存單),區偉強、李宜臻、徐永郎、吳正雄另承 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陳永嘉」收據1 紙, 資為上開詐術之一部》,乃亟思兌現2 億元臺支。嗣因徐永 郎於87年12月30日要求陳昭燦設法提示2 億元臺支未果(事 實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區偉強遂另透過許文龍引 介覓得被告、林文哲代為兌現2 億元臺支,並允以兌現總金 額之8 %即1,600 萬元為協助兌現者之佣金總額;謀議既定 ,區偉強、許文龍、被告、林文哲即約定於87年12月31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號、91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樟樹 分行會面,區偉強另聯絡楊可驥請其指派寶智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智公司)財務經理盛兆和(所涉共同收受 贓物部分,業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前往現場幫忙。俟於約 定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林文瑞先行攜帶林文哲之存摺及印 章到場,並與被告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門口等候,區偉強則 親自攜帶2 億元臺支與許文龍共同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 許文龍、區偉強、被告、林文瑞見面後,即由林文瑞帶往該 分行2 樓引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經理朱幸福(未據提起公訴 ),嗣盛兆和亦到達並至2 樓經理室;區偉強將2 億元臺支 交付朱幸福後,因朱幸福見票上有前1 日陳昭燦提領失敗之 背書及臺灣銀行戳記,遂詢問區偉強何以開票後相隔7 日始 來兌領、利息損失不貲及前開背書、戳記等項,區偉強乃告 知2 億元臺支係由振興醫院帳戶資金所開立,朱幸福即當場 致電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以查明臺支之真偽,高如 環乃報告經理邱誠美,邱誠美再致電不知情之振興醫院出納 許清森後轉知應台珍表示接連2 日有私人持2 億元臺支至銀 行兌領變現,然應台珍於回電予邱誠美時,僅向邱誠美表示 知道此事,未為任何止付意思。
㈡詎被告、許文龍、林文瑞、及林文哲均係成年人,亦非無與 銀行交易往來之經驗,其等明知「臺支」因發票人及付款人 均為銀行,保證可獲兌現,民間因認屬於「鐵票」,倘來源 正當,在自己帳戶內予以兌現,毫無困難,皆可預見2 億元 臺支來源不明且為區偉強等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因貪圖 上開厚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瑞在 銀行內填寫存款條欲將2 億元臺支存入林文哲設在臺北商銀 樟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文哲臺北商銀帳戶 )內,以利用林文哲臺北商銀帳戶兌現2 億元臺支;嗣因朱 幸福知倘將2 億元臺支存入私人帳戶提示,則須經票據交換 所交換票據,翌日始能交換,第三日才能領現,87年12月31 日隔日即為3 天連續假期(因88年1 月1 日、2 日為國定假 日,88年1 月3 日適為週日),且當時已為下午,則最快須 至88年1 月5 日始可提錢,遂提議將2 億元臺支存入臺北商 銀總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總行撥款至臺北商銀樟 樹分行帳戶內,因屬銀行同業間之轉帳,當日下午即可提領 ,斯時林文哲亦趕抵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朱幸福旋即於同日 下午3 時許,命令不知情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襄理郭華山(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林文瑞開車搭載前往 臺灣銀行營業部,再由郭華山以銀行名義背書後,將2 億元 臺支交付不知情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襄理陳俊雄存入臺 北商銀總行帳戶內,取得存款收據後再至臺北商銀營業部以 連繫資金之存入,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返回臺北商銀樟
樹分行。繼而朱幸福即再命令郭華山及不知情之臺北商銀樟 樹分行股長黃忠正、行員吳如嵐及張慶裕等人依林文哲等人 所填寫取款條之金額,自林文哲臺北商銀帳戶內,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由林文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87年12月31日、 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之59張面額共計1 億6,600 萬元、以臺 北商銀樟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林文哲行支),並提 領800 萬元現金,另區偉強、許文龍則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 樹分行各開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各稱區偉強、許文龍臺北商銀帳戶),又分別自林文哲臺北 商銀帳戶內各轉帳2,2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區偉強、許文龍 臺北商銀帳戶,僅在林文哲臺北商銀帳戶內留存300 萬元, 而共同切割2 億元臺支。旋由被告、許文龍、林文哲、林文 瑞共同收受8 %即1,600 萬元佣金贓款(其中被告分配800 萬元、許文龍分配500 萬元、林文哲分配300 萬元),許文 龍明知許文龍臺北商銀帳戶內之100 萬元及所取得之面額共 計400 萬元之林文哲行支,林文哲亦明知林文哲臺北商銀帳 戶內之300 萬元,暨被告復明知所取得之林文哲800 萬元行 支,皆係2 億元臺支變得之物,仍各自予以收受,許文龍、 被告並將所取得之林文哲行支分別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盛兆和亦因而獲得50萬元之現金報酬,而收受2 億元臺支 所變得之贓物;另林文瑞明知林文哲自前揭林文哲帳戶內提 領100 萬元之現金係上開2 億元臺支所變得之物,仍予以收 受作為支付經營修車廠員工之薪資。許文龍、被告、林文哲 、林文瑞等人分得上開8 %款項後,餘款則交由區偉強取得 ,區偉強就其中之17%即3,400 萬元分配予李宜蓁、蘇英雄 、樂阿富後,剩餘款項1 億5,000 萬元復由區偉強分配予自 己、徐永郎、楊可驥取得,而處分渠等犯罪所得;楊可驥另 於88年1 月6 日交付5 張面額共計900 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予 盛兆和,盛兆和則於同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立如附表四 所示個人帳戶並存入前開林文哲行支且因此獲得200 萬元之 酬佣,而收受該2 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贓物;楊可驥復於88年 1 月12日交付5 張面額共計2,100 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予盛兆 和於如附表四所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提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85年10月 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均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 。茲就被告所涉犯罪刑及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比較說明如下
:
㈠關於被告涉犯罪刑之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修正部分:
⑴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關於共同正犯、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⑵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 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有 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 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1 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就「洗錢」之定義及所涉刑責,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區別犯罪行為人之洗錢行為係為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 罪而異其刑責。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 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明確區分犯罪行為人係 為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為洗錢行為,並為達嚇阻重大犯罪 之刑事政策目標(92年2 月6 日立法理由參照),乃將為他 人重大犯罪洗錢行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由「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新臺幣300 萬元」各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新臺幣5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5年 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重大犯罪」之定義,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原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 ,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五、刑法第340 條及第345 條之罪。 」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未修正同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惟於同條第2 項增定:「下列各款之罪, 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因配 合刑法第340 條之刪除,乃將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予以刪除。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於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增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本件因區偉強等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犯罪所得並高達2 億元,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第1763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訴 緝字第1 號卷,第62至120 頁),經比較被告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85年10月23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全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 年。」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8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前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皆為20年,經綜合 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又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 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 ,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 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 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 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 ,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 「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 ,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 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 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
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 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 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 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 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 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 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惟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 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之情形下所進行之 一切相關偵查程序,即難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 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又前述所 謂「已明瞭犯人」,係指已經明瞭本案犯罪嫌疑人究竟為何 人者而言,例如已經查悉該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身分等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檢察官僅對其中一特定犯罪嫌疑人 實施偵查,而未將其他共犯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據以進 行偵查作為者,自尚難認已對其他共犯行使追訴權,不因對 上開特定犯罪嫌疑人實施偵查時獲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而 異。
五、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88年1 月25日 ,以應台珍涉嫌侵占為由,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6日對應台珍核發拘票,據市調處員警於同日拘提應台珍 到案,並將應台珍涉案之相關卷證(即2 億元臺支資金流向 圖;市調處於88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製作之應台珍、邱 誠美、高如環、許清森、林文哲、楊可驥、陳昭燦、盛兆和 等人調查筆錄;區偉強、許文龍、鄒錦章、林文哲之口卡卡 片;2 億元臺支影本及資金流向圖;振興醫院收支轉帳傳票 ;林文哲行支等)移送士林地檢署;該署乃於88年1 月27日 對應台珍分案偵查,檢察官並於88年1 月26日、同年月27日 對區偉強、應台珍核發搜索票指揮市調處員警執行搜索,市 調處亦於88年1 月27日函請士林地檢署凍結應台珍涉嫌侵占 案之相關金融行庫帳戶內資金,經該署於88年1 月29日發函 各金融行庫扣押含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帳戶在內之多數銀行帳 戶資金;市調處復陸續另約談鄭光達、吳正雄、魏崢、裴楊 家寧、陳永嘉、蘇英雄、區鄭琼熙、廖瑛娟、黃瓊慧、洪凃 初枝、林月鈴、楊麗華、陳俊雄、廖榮祥、張克南等人、調 閱電話通聯紀錄、請求檢察官凍結其他銀行帳戶資金、暨將 其餘卷證移送士林地檢署。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
2 日對蘇英雄、樂阿富核發搜索票指揮市調處員警執行搜索 ,並於88年2 月2 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樂阿富獲准,於88年2 月4 日對樂阿富分案偵查,市調處亦另約談王靜儀、郭華山 等人。俟市調處於88年3 月12日,始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 而移送士林地檢署,經該署於88年3 月17日對被告分案偵查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一與 卷二、88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88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全卷 無誤,足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88年1 月25日起,均僅針對 應台珍、樂阿富實施偵查,其間固曾發函凍結含被告帳戶在 內之多數銀行帳戶資金,惟僅係為凍結扣押應台珍之犯罪所 得,並非因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對之為是項偵查作為, 乃迄於88年3 月17日,始對被告開始實施偵查無疑。 ㈡士林地檢署於88年8 月3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88年10月29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 月18日發佈 通緝,而於104 年1 月15日經緝獲到案,然因被告再次逃匿 ,又據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通緝,俟於104 年10月12日始 再經緝獲到案乙情,亦有起訴書、士林地檢署88年10月29日 士檢會88偵1363字第8051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印、本院 92年3 月18日92年士院刑讓緝字第63號通緝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5日點名單、本院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士院刑玄緝字第234 號通緝書、本院104 年10月12日 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一第1 、9 頁;訴緝字第1 號卷第8 、37至39頁背面、192 至194 頁; 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23頁)。 ㈢據此,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收受贓物及洗錢罪嫌,其行為終了 時間係87年12月3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是日起算,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 效均為10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 期間(10年之4 分之1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3 月17 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2年3 月18日止之期間(共計4 年 0 月3 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至第 二次發布通緝日即104 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共計5 月4 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8年8 月3 日起至繫屬本院即 88年10月29日止之期間(共計2 月28日),本案追訴權時效 完成日應為104 年9 月10日,則於被告104 年10月12日再次 經緝獲歸案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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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 1 │87年12月24日│BE0000000 │100,000,000 │台新銀行│臺灣銀行│
│ │ │ │ │天母分行│ │
├──┼──────┼─────┼──────┼────┼────┤
│ 2 │87年12月24日│BE0000000 │100,000,000 │台新銀行│臺灣銀行│
│ │ │ │ │天母分行│ │
└──┴──────┴─────┴──────┴────┴────┘
附表二:
┌─┬────┬───────────────────────────┐
│編│時 間│犯罪事實 │
│號│ │ │
├─┼────┼───────────────────────────┤
│1 │87年3 月│楊可驥(寶智公司總經理)、區偉強(楊可驥之友人,對外自│
│ │間 │稱寶智公司副總經理)、徐永郎(楊可驥、區偉強友人)共同│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共謀以對外放出消息,│
│ │ │偽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需要貸款融資,如有金主│
│ │ │願意提供資金於指定之銀行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優惠利│
│ │ │潤,仲介該資金之人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俾詐騙資金供│
│ │ │己投資使用或解決財務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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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12月│蘇英雄、樂阿富均從事資金仲介賺取佣金為業,輾轉自不知情│
│ │中旬前某│之鄭光達、應光耀(應台珍之弟)處,得悉振興醫院財力雄厚│
│ │日 │,且得經由會計主任應台珍私下動用振興醫院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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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7年11月│李宜蓁因得悉楊可驥、區偉強、徐永郎欲尋金主,復知蘇英雄│
│ │間至同年│、樂阿富前曾與振興醫院接洽出資因故作罷,乃將上情各轉告│
│ │12月20日│蘇英雄、樂阿富及區偉強,並聯絡安排蘇英雄、樂阿富及區偉│
│ │ │強於87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之「聖瑪莉餐廳」見│
│ │ │面。詎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均明知銀行實務中並無金主將│
│ │ │資金存入自己帳戶為定期存款後即可供其他需資公司驗資之實│
│ │ │例,李宜臻亦明知上開詐詞為虛偽,竟均為圖高額佣金,而與│
│ │ │區偉強、徐永郎、楊可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冀詐騙金│
│ │ │主資金後再朋分花用,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3 人即由李宜│
│ │ │臻代向區偉強表示已尋獲金主振興醫院可出2 億元資金,惟須│
│ │ │給付共計17%之利潤即3,400 萬元,金主始願意出資;區偉強│
│ │ │遂與熟悉銀行實務之徐永郎謀議後,提出振興醫院應配合開立│
│ │ │2 張各1 億元以銀行為發票人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付│
│ │ │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且須先告知臺支號碼以利查證振興醫│
│ │ │院是否確有此筆資金,則允以前開17%即3,400 萬元利潤之表│
│ │ │示,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區偉強、徐永郎6 人│
│ │ │至此遂達成共同詐欺振興醫院之犯罪謀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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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7年12月│樂阿富、蘇英雄指示不知情之鄭光達及應光耀於87年12月23日│
│ │23日至同│前往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
│ │年月24日│需要貸款驗資,僅須振興醫院將2 億元定期存款於寶智公司指│
│ │ │定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臺銀中崙分行,設址在臺北市松│
│ │ │山區南京東路5 段108 號),即可獲得2 %至3 %利潤,惟須│
│ │ │先開立各1 億元無抬頭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並報知支票號│
│ │ │碼供寶智公司查驗是否確有此筆資金。詎應台珍竟基於損害振│
│ │ │興醫院利益之背信犯意,雖明知前開說詞可疑,仍因其弟應光│
│ │ │耀之運作而決意承作,復未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
│ │ │之規定,層層呈報行政副院長同意、稽核室及院長核示後即予│
│ │ │動用資金,且明知振興醫院若以開立臺支方式為定期存單,必│
│ │ │會開立以振興醫院為抬頭之記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以避│
│ │ │免遺失或遭竊,保障振興醫院之權益,竟先於87年12月24日利│
│ │ │用其職權,命令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出納股長許清森電話通知台│
│ │ │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在振興醫院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
│ │ │出帳2 億元,並由台新銀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1 億元之無記│
│ │ │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臺支2 張且須預告票號,許清森於轉知應│
│ │ │台珍台支號碼各為BE0000000 號、BE0000000 號(即如附表一│
│ │ │所示之2 億元臺支)後,應台珍旋將前開臺支號碼以電話通知│
│ │ │應光耀,由應光耀將號碼抄錄於紙條上交由樂阿富轉交蘇英雄│
│ │ │,蘇英雄復轉知楊可驥、區偉強及李宜蓁。區偉強及李宜蓁並│
│ │ │向蘇英雄表示將至臺銀中崙分行作業,蘇英雄即與樂阿富一同│
│ │ │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而應台珍於當日上午11時許與許清森前往│
│ │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取得2 億元臺支後,亦共同搭車前往臺銀中│
│ │ │崙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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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7年12月│緣區偉強、徐永郎、李宜蓁為詐騙2 億元臺支,復共同謀議藉│
│ │24日至同│詞振興醫院須將資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並│
│ │年月27日│計劃對應台珍佯稱一時無法辦妥定期存款,俾利用於銀行外作│
│ │ │業以偽造同額定期存單,再伺機以之詐換2 億元臺支,遂由徐│
│ │ │永郎邀約嫻熟臺灣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之陳伍常於87年12月24日│
│ │ │上午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力霸大飯店旁之不詳名稱咖│
│ │ │啡廳等候,並答允事成後將給付高額酬佣,陳伍常為求厚利,│
│ │ │竟與徐永郎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俟徐永郎、區偉強│
│ │ │獲悉臺支號碼後,即至前開咖啡廳內與陳伍常洽商,約定由陳│
│ │ │伍常佯扮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角色,以便向振興醫院會計主任│
│ │ │應台珍行騙二億元。嗣應台珍、許清森、區偉強、陳伍常分別│
│ │ │抵達臺銀中崙分行,與在該行等候之鄭光達、應光耀、李宜蓁│
│ │ │、樂阿富及蘇英雄等人會合後,應台珍經由鄭光達之引介,而│
│ │ │認識自稱為寶智公司代表之區偉強,再由區偉強介紹偽稱為臺│
│ │ │銀中崙分行襄理之陳伍常,繼而由陳伍常向應台珍以代辦定期│
│ │ │存款為由,取得應台珍所準備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並多次│
│ │ │至臺銀中崙分行櫃檯附近與行員李志超搭訕,致應台珍不知有│
│ │ │詐,誤認當日確係要在臺銀中崙分行開戶辦理定期存款,而放│
│ │ │心外出至臺銀中崙分行外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用餐及等候,│
│ │ │其間並由李宜蓁多次出入臺銀中崙分行內外報知辦理定期存款│
│ │ │之消息,迄同日下午3 時許,因應台珍與許清森要返回振興醫│
│ │ │院處理事情,陳伍常乃再向應台珍誆稱因翌(25)日係聖誕節│
│ │ │假期,銀行異常忙碌,但今日必會辦畢定期存單,僅須留下振│
│ │ │興醫院開戶印鑑卡,2 億元臺支可先攜回,俟定期存單辦妥,│
│ │ │再找人持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換取2 億元臺支云云,應台珍乃│
│ │ │攜帶2 億元臺支返回醫院。迄87年12月27日,區偉強、李宜蓁│
│ │ │等人惟恐應台珍因在臺銀中崙分行87年12月24日作業當日未取│
│ │ │得定期存單而動搖出資意願,乃由李宜蓁經由應光耀聯絡應台│
│ │ │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YMCA見面,再由區偉強向應台珍│
│ │ │偽以解釋定期存款作業方式後,繼而由李宜蓁於同日晚上11時│
│ │ │許,再邀約應台珍於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內以定期存單務必要│
│ │ │承作,但可選擇振興醫院獲得2 %之利潤,另1 %由仲介樂阿│
│ │ │富、蘇英雄取得,抑或3 %利潤全歸振興醫院,再由振興醫院│
│ │ │分配佣金予仲介樂阿富、蘇英雄等詐詞為幌,致使應台珍陷於│
│ │ │錯誤,同意由李宜蓁、區偉強於87年12月28日帶同臺銀中崙分│
│ │ │行人員至振興醫院說明定期存單作業後再交換定期存單及2 億│
│ │ │元臺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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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7年12月│區偉強、李宜蓁為於87年12月28日至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並│
│ │28日至同│詐騙取得2 億元臺支,須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以資交換,遂│
│ │年月29日│與徐永郎、吳正雄、陳昭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 │ │絡,約定由徐永郎安排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吳正雄於87年12月│
│ │ │28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方書局」前│
│ │ │等候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昭燦,再由徐永郎以電話聯繫陳昭│
│ │ │燦前往上址交付2 萬元予吳正雄,並由陳昭燦囑吳正雄至臺銀│
│ │ │中崙分行辦理2 萬元定期存單後,將定期存單轉交予徐永郎,│
│ │ │俾以前開臺銀中崙分行2 萬元定期存單偽造成2 億元定期存單│
│ │ │,吳正雄旋銜命赴臺銀中崙分行辦妥取得2 萬元定期存單後返│
│ │ │回徐永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
│ │ │內,再由徐永郎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 │ │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
│ │ │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章,蓋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 │ │姓名年籍成年印刷業者印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 │ │「貳億元整200,000,000.00」、「自民國87│
│ │ │年12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止計3個月」、「年利率│
│ │ │5.78%採固定利率計息」、「中華民國87年12月24│
│ │ │日」等字樣之空白定期存單上(存單號碼為0000000 號,帳號│
│ │ │000000000000號),繼由吳正雄將2 萬元定期存單及前開空白│
│ │ │定期存單間夾以複寫紙之方式,描繪「陳永嘉」簽名,而共同│
│ │ │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嗣偽造完畢,再由徐永郎將偽造之定期存│
│ │ │單裝入信封中交付吳正雄,吳正雄乃於當晚攜帶前開裝有偽造│
│ │ │定期存單之信封在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口附近與區偉強、李宜│
│ │ │蓁會合後,再依約一同前往振興醫院,並由吳正雄冒充係臺銀│
│ │ │中崙分行吳襄理,隨即由區偉強、李宜蓁向應台珍假藉臺灣銀│
│ │ │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一定要承作,若不承作,│
│ │ │則銀行經辦人員將被記過云云,致使應台珍決意承作定期存款│
│ │ │,而約定翌日一早再由3 人帶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至醫院交│
│ │ │換2 億元臺支。吳正雄、區偉強、李宜蓁等人於當晚自振興醫│
│ │ │院返回後,告知徐永郎上情,區偉強、李宜蓁、吳正雄、徐永│
│ │ │郎為免渠等偽造之定期存單遭發現致無法騙得2 億元臺支,乃│
│ │ │於當晚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永郎口述│
│ │ │,由吳正雄以陳永嘉名義偽造陳永嘉於87年12月29日收到振興│
│ │ │醫院2 億元臺支之收據一紙,再由徐永郎將偽造之收據連同偽│
│ │ │造之定期存單放入信封中,隨即由吳正雄於87年12月29日上午│
│ │ │與李宜蓁、區偉強共同搭車至振興醫院,並在醫院停車場由李│
│ │ │翌蕙(另案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予│
│ │ │應台珍而共同行使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振興│
│ │ │醫院、臺銀中崙分行、陳永嘉等人。應台珍因見定期存單及收│
│ │ │據上有臺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之簽名,與其原於87年12月24│
│ │ │日擬辦理定期存款當日所取得陳永嘉之名片相符,乃因此陷於│
│ │ │錯誤,將裝有2 億元臺支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吳正雄、區偉強、│
│ │ │李宜蓁,渠等因而順利詐得2 億元臺支。李宜蓁、區偉強、吳│
│ │ │正雄於騙得2 億元臺支後,旋即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信用合作│
│ │ │社(下稱一信)西門分社等待徐永郎欲提領變現花用,嗣因徐│
│ │ │永郎以電話告知明日再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兌現而未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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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年12月│於區偉強、李宜蓁、吳正雄從應台珍處騙得2 億元臺支後,徐│
│ │30日 │永郎即以電話要求陳昭燦於87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中正區重│
│ │ │慶南路1 段120 號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提示2 億元臺支,倘兌│
│ │ │現成功,則允以1,000 萬元之報酬等語,陳昭燦旋於87年12月│
│ │ │30日依約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等候徐永郎及區偉強,陳昭燦明知│
│ │ │2 億元臺支係因渠等共同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而詐得之物,│
│ │ │猶自區偉強處收受該2 億元臺支,繼而至第33號櫃檯辦理開戶│
│ │ │手續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擬存入2 億元臺支│
│ │ │,惟櫃檯行員支源長因發覺該臺支金額龐大竟無記名且未禁止│
│ │ │背書轉讓,復因2 億元臺支自開立迄提示已相隔6 日利息損失│
│ │ │不貲而認為有異,遂報告襄理楊麗華,楊麗華乃與研究員廖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