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三○、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自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 金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隆公司)領得 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並先存至第一銀行活期存款一 百五十萬元後,竟只將四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繳回裕金公司,而將其餘之六十 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侵占入已,(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又將裕金公司所有 存在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九萬三千元之款項,轉帳後不知去向而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連續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以上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情事,並辯稱:裕金公司原係裕 隆公司苗栗地區總經銷,為一家族公司,董事長原為伊之配偶邱仕堂,伊之次子 即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及伊之媳婦劉文英(即告訴人之配偶)則 分別擔任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嗣伊之配偶邱仕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死亡,告訴人雖委託案外人李美華辦理伊為裕金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但 伊是傳統家庭主婦,實際經營裕金公司者,仍為告訴人夫婦,公司相關印章亦均 由告訴人夫婦保管,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即係受告訴人夫婦之囑託,持 其等所交付之裕金公司印章,向裕隆公司領取裕金公司所交之押金即第一商業銀 行之二百五十萬元定存單,後再持向銀行領取定存本息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八 十九元,伊於領取上開款項之後,只曾以其中之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繳納 裕金公司應負擔之貸款利息,其餘款項,伊已連同公司印章、繳納貸款收據,全 部交付與伊之媳婦劉文英,絕未侵吞分文,否則告訴人夫婦豈會在每年申報裕金 公司之營業稅時,均未將上開款項列為呆帳損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非事實 。又告訴人夫婦利用把持裕金公司之機會,為所欲為並掏空公司,又偽造伊與裕 金公司之股東丁○○(即告訴人之妹)、邱紹池(即告訴人之兄)、及張國雄(
即告訴人之母舅)之署押並盜蓋印文向銀行借款,致使伊等之財產全遭銀行查封 、拍賣,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並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代償一百零七萬 元,嗣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亦係告訴人寫好提款條並蓋上裕金公司及公司董事 長之印章,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提領九萬三千元,詎因合庫人員要告訴 人打電話向伊知會,告訴人要合庫人員自己打電話,並逕行離去,伊才前去提領 此筆款項,因伊現仍為裕金公司董事長,而告訴人胡作非為,迄今亦未將公司帳 冊交伊過目,為防止告訴人夫婦又再私吞此筆款項,伊才將此九萬三千元保管至 今,伊斷無侵占此筆款項之犯意,應不為罪等情。四、經查:(一)本案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確係受告訴人之要求,並持告 訴人配偶劉文英所交付之裕金公司印章,向裕隆公司領取裕金公司所繳交作為押 金用途之第一商業銀行二百五十萬元定存單,後並持向銀行領取二百六十一萬一 千六百八十九元之定存本息,上情業經當時受告訴人之命,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辦 理上開事務之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五、一三六 頁)。另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有繳交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九 元之貸款利息,亦經其提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及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與違約金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見原審卷宗第五五至六二頁 )為證。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在領取前開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之定 存本息,並繳交上開貸款本息之後,已將其餘款項連同貸款繳納收據以及印章等 物,均交由被告之配偶劉文英拿去(見本院卷宗第八五、八六頁)。雖告訴人否 認證人丁○○之證詞為真正,亦否認上開貸款為公司之借款,且告訴人之配偶即 證人劉文英亦證稱:被告在領取前開款項之後,只將付款明細及四十餘萬元交付 其收執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一○一頁),告訴人並提出此筆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 百八十九元定存本息之收支明細表一張及現金簿流水帳冊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 宗第七三、七五頁)為證。惟上開定存本息之收支明細表並非正式帳冊資料,其 上並無一人簽章,亦無製作日期,內容是否真正,亦有可疑,尚不能以此作為被 告有侵占犯行之證明。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簿流水帳冊影本,亦僅為支出之記 載,亦不能作為被告未交還各該款項之證明。就此部分,被告另辯稱當時劉文英 有告知曾代繳羅文君借款本金、及華南商業銀行借貸本息(以被告及邱紹池、乙 ○○為借款人名義),伊才應劉文英之要求,在簽收簿上簽名乙節,並據被告提 出上開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宗第六三、六四、六五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帳冊影本,亦非可作為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之確切證據。尤其證人丁○○雖 為被告之女,容有迴護被告之虞,但證人劉文英亦係告訴人之配偶,亦同有偏袒 告訴人之可能,其證詞仍非可遽信為真正。且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月間 ,尚在訴請告訴人交付裕金公司之印鑑章、支票章及發票章,有原審法院八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四九至六三頁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八十三年六月九日除了邱紹池第一銀行的印章 我未保管外,其他的由我保管,於八十五年間他們私人的印章我均已交還」等情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堪證被告辯稱及證人己 ○○證稱:當時係劉文英將公司之印鑑章交付被告憑以向裕隆公司領取上開定存 單乙節,應可信為真實。詎證人劉文英卻證稱不知被告前去領款之事,此顯非真
實。此外,證人即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任職之丙○○已證明:告訴人所稱到 該銀行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人實為陳瑞蘭(即裕金公司之會計),並提出業 經該銀行蓋印證明之備查簿影本一張(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二頁)為證,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即證人劉文英於原審法院所受理乙○○被訴誣告等案中,亦僅證稱: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甲○○領回款項之後,我有打電話告訴她,一部分 的錢她挪用繳交丁○○、邱紹池私人債務,我就叫她應該把錢拿回來」等語(見 原審卷宗第八五頁反面),亦即證人劉文英當時僅證稱被告有挪用部分金錢繳交 丁○○、邱紹池私人債務(如依被告同庭之答辯,應係指上開銀行貸款利息), 餘款均已交回。但證人劉文英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 所存入,並稱被告僅將四十餘萬元及付款明細交其收執,其再將付款明細交由會 計轉謄,餘款均由被告侵占。其在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詞經核亦與事實不 符。證人劉文英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參酌上情,本院認就其與證人 丁○○之證詞,仍以證人丁○○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既有將貸款之繳款收據交付 劉文英,且被告繳納本息之上開貸款,名義上雖分別係以被告、邱紹池、丁○○ 等人之名義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與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但此實係公司以股東 之名義借款,上情除分據被告、邱紹池、丁○○等人於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即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中,即均指陳甚明之外(相 關筆錄原本見原審卷宗第十一至四六頁),且有告訴人是認由其親筆書立之裕金 公司對外貸款數額表影本一紙足資佐證(見原審卷宗第五四頁)。上開借貸既為 公司之債務,被告以公司之資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在此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司所有資金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 罪不能證明。(二)次查,被告所以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苗 栗支庫領取裕金公司之客戶所繳交之購車分期款九萬三千元,確係台灣省合作金 庫苗栗支庫人員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已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並坦認當時係先 由裕金公司之人員前去領款,因印章不符,銀行人員才叫被告前去領取(見本院 卷宗第八四頁)。是被告當時前去領取此筆款項,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 確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償裕金公司之借貸本息一百零七 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三六頁)。 被告既曾代償上開債務,告訴人亦是認裕金公司之帳冊仍由其保管,且裕金公司 早已停止營業,另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訴訟文書、及判決書影本,亦 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母子至親,但早已因裕金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交惡並 纏訟多年,被告又始終坦承此筆九萬三千元之款項,仍在其以裕金公司董事長之 身分保管之中,而未見其有將此筆款項納為已有之犯意,在此情形,被告辯稱因 恐帳目不明及日後糾紛,才不將此九萬三千元交付告訴人,應非無稽。此部分亦 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九萬三千元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犯罪不 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仍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認事有誤等情
,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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