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維真(亦為李後藤之繼承人,兼其他繼承人李葉
雪珠、李汪錆、李亮箴、李長穎、李孟芬
、李菲玲、李琇絹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菲玲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吳志毅
黃薏如
郭龍德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李彥德
李後昇
李柏儀
李怡蓁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兼送達代收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
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220號(案號:第10300372號)、104
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413000010號(案號:第10300305號)、
104年3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4590號(案號:第10300376號
)、10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820號(案號:第10300488
號)、104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0970號(案號:第103003
73號)、104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480號(案號:第103
00425號)、104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500號(案號:第
10300507號)、104年1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340號(案號
:第10300297號)、104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3730號(
案號:第10300438號)、104年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490
號(案號:第10300486號)、104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413000
190號(案號:第10300379號)、104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413
000200號(案號:第10300382號)、104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
413000210號(案號:第10300381號)、104年2月16日台財訴字
第10413902400號(案號:第10300430號)、104年3月18日台財
訴字第10413904600號(案號:第10300377號)、104年3月18日
台財訴字第10413904610號(案號:第10300378號)、104年3月1
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4580號(案號:第10300375號)、104年2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3080號(案號:第10300383號)、104
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3420號(案號:第10300384號)、
10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780號(案號:第10300487號)
、104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413000220號(案號:第10300380
號)、104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240號(案號:第103003
74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李後藤民國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分 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葉雪珠取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盛公司,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合併前 稱為舊復盛公司,合併後稱為新復盛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153,343,825元、48,663,620元及15,707,568元、 4,984,792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李後藤96及97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376,120,059元及41,120,035元,補徵稅額54, 240,476元及1,448,854元,李後藤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 查審理期間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李維真、原告李 汪錆、原告李亮箴、原告李長穎、原告李菲玲、李孟芬、李 琇絹、李葉雪珠【下合稱李後藤之繼承人】)聲明承受,後 遭復查決定駁回,嗣以原告李維真為訴願代表人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經李後 藤之繼承人聲請選定原告李維真就上開部分為被選定當事人 。
㈡原告李菲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復盛公司 )營利所得8,762,37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67,118元,發單補徵稅額1,860,24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60,24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30,12 4元;原告李汪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 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8,000,250元,歸戶核課綜 合所得總額65,682,887元,應補稅額8,067,432元,並按漏 稅額8,067,432元處0.5倍罰鍰4,033,716元;原告李維真96 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 配偶江慶生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7,448,170元、6,847,74 5元及3,835,953元、701,438元,併同查獲本人97年度其他 漏報之所得8,741元,歸課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69,984,229元及23,741,908元,補徵稅額10,411,174 元及317,703元,並按所漏稅額10,411,137元及320,550元依 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205,568元 及160,090元;原告吳志毅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琇絹取自復盛公司營利 所得610,075元、37,108,410元及62,492元、3,801,150元, 併同配偶李琇絹96及97年度短漏報取自其他公司營利所得, 歸課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8,263,814元及13,134,9 52元,補徵稅額9,158,719元及270,527元,並按所漏稅額9, 117,378元及228,472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 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 之罰鍰計4,556,708元及113,144元;原告李亮箴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 63,527,976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4,811,061元,應 補稅額16,504,479元,並按漏稅額16,525,074元處0.5倍之 罰鍰計8,262,537元;原告黃薏如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查獲漏報配偶即原告李亮箴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 得6,507,40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74,920元,應 補稅額600,033元,並按漏稅額600,033元處0.5倍罰鍰300,0 16元;原告郭龍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李孟芬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87 7,304元、37,718,520元及89,866元、3,863,646元,96年度 併同漏報本人薪資所得140,000元及利息所得計201,725元, 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0,063,560元及13,850 ,834元,補徵稅額8,193,872元及276,823元,並按所漏稅額 8,240,207元及276,820元,依漏報所得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 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 .5倍之罰鍰,96年度計4,089,141元,97年度計138,410元; 原告李長穎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 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467,292元,併同漏報薪資所得20,0 00元,乃核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287,111元,補徵稅
額7,878,859元,並按所漏稅額7,885,259元,依漏報所得是 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按所漏稅額 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3,941,025元;原告鄧雅 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 盛公司營利所得33,646,233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7 23,346元,應補稅額9,834,775元,並按漏稅額9,831,151元 處0.5倍罰鍰4,915,575元;原告李亭毅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31,466 ,812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068,954元, 除補徵稅額9,197,73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801,550元處以 0.5倍之罰鍰計4,400,775元;原告李孟珍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4,4 15,851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489,598元 ,除補徵稅額7,136,7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136,741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3,568,370元;原告李盈村96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96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74 ,079元及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063,429元,97年度漏報 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977,074元,乃分別歸課96及97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331,882元及6,318,037元,補徵稅額8 ,495,225元及127,447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8,495,205元、 108,469元處以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4,247,602元,97年 度計54,234元;原告李岳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獲其漏報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26,216,039元,除核 定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3,747,805元,應補稅額7,662,93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662,93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831,46 7元;原告李後泉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 ,漏報本人及配偶林鶴君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54,609,922 元及4,109,686元,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122,315,621元 ,補徵稅額17,163,710元,並按漏稅額17,163,710元處0.5 倍之罰鍰8,581,855元;原告李彥德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 得10,430,771元及1,068,463元,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為17,097,921元及8,011,276元,補徵稅額2,382,280元 及74,812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96年度計1,1 91,140元,97年度計37,406元;原告李後昇96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黃薰慧 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60,023,637元、8,998,067元及6,148 ,441元、921,705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 51,441,653元及20,561,267元,補徵稅額20,175,007元及49 5,043元,並按所漏稅額20,175,007元及495,558元各處0.5
倍之罰鍰,96年度計10,087,503元,97年度計247,779元; 原告李柏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 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6,881,582元,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22,632,824元,補徵稅額4,934,477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0.5倍之罰鍰計2,467,238元;原告李怡蓁96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及配偶廖志勳 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17,292,857元、141,431元及1,771,3 70元、14,488元,乃分別核定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 ,640,069元及6,388,987元,補徵稅額5,096,033元及25,291 元,並按所漏稅額5,112,396元及40,705元,各處以0.5倍之 罰鍰計2,556,198元及20,352元;原告李苑菁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 14,116,768元,併同漏報本人利息所得31,876元,歸課核定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7,920,299元,補徵稅額4,126,32 3元,並按所漏稅額4,139,073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 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066,738元;原告李德明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 得17,677,150元,初查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635 ,173元,除補徵稅額5,167,02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167,0 2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83,510元;原告姚秋子96及97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分別漏報本人取自復盛 公司營利所得12,345,744元及1,264,620元,歸課核定96及9 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456,040元及4,804,112元,補徵稅額 3,608,655元及65,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80 4,327元及32,904元。上開原告就核定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 得之補稅及其罰鍰處分【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與李後藤之補 稅處分合稱原處分】【上開原告及李後藤部分關於取自復盛 公司營利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數額、繳款書送達日期、核定 通知書、裁罰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均詳見附表1所示 】不服,申請復查,除原告李維真獲追減97年度罰鍰22元外 ,其餘未獲變更,上開原告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與李後藤之繼承人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之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5 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應先報經財政部核 准方能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惟本件係於102年11月5日 始報經財政部核准【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40 2503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函)】且於96年度之 案件,係於102年5月31日屆滿,係於核課期間經過後始經核 准,難認為合法,已影響原告之程序利益。且被告援引之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為98年5月13日始增訂,難以作為本 件行為時之處分依據。
㈡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構成要件: ⒈舊復盛公司為臺灣上市公司,96年為突破營運瓶頸,引進 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之資金,股權移 轉行為係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具有商 業上合理目的。再者,原告經由政府核准之外國控股公司 持有復盛公司股權之架構下,直接持有比例與間接持有比 例不相同,且個別股東持有比例不高。
⒉被告援引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認定原則作為理由乙節,惟該函釋所列舉故意藉股權移轉 或虛偽交易安排以規避稅負之情形,與被告遽為處分理由 ,顯非有當,因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之收購案(下稱 系爭收購案)所設立之各層級投資公司架構及其股權移轉 流程,係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開 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臺之投資架構而來,故具有商業 上之合理目的,且案關交易流程於96年5月9日申請公開收 購時皆已完全揭露,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投審 會96年7月19日第1017次委員會審議核准後方為實行,並 無任何事實隱瞞或進行虛偽交易安排之情事。又本案與一 般規避案件之目的、原因、程序及主管機關監督性均不同 ,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報部核准程序: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於立法時,財政部首長代表在立法院財政 委員會上宣示,稅捐機關依據該法條調整納稅義務人稅負前 ,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並負有嚴格的舉證責任。 ㈣本件及復盛公司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稱蓋曼控股公司)營利所得未辦理扣繳案(下稱扣 繳案),該案負責人認為此違反扣繳義務。惟源自同一收購 行為之事物本質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根據被告 對該案所認定之事實,將系爭股利淨額歸屬蓋曼控股公司, 是本案及其他32位法人與自然人股東即無漏報營利所得之事 實。
㈤系爭收購案並非僅針對原告收購,而是針對復盛公司之全體 股東,包含在外發行之各大小股東,但被告針對同樣是復盛 公司之股東,同一收購期間、同一收購方式、同一收購價格 都相同,但被告卻僅認定原告等人有規避稅負之行為,被告 顯然恣意對於同一公開收購行為,卻對不同股東產生不同課 稅行政待遇,造成對原告之不公。
㈥投審會(且參與投審會會議之各中央財經主管部會,係涵蓋 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在內,足見 股權移轉之稅務事項,係屬經會議審議之結果,而無藉由股 權移轉以規避稅負之事實)已核准本案所涉及之各層級投資 公司及股權移轉行為(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 157670號函-本院卷1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96年7月24日經 審一字第09600489750號函-本院卷1第55頁背面),且皆已 誠實向投審會申報,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卻自行認定原告藉股權 移轉以規避稅捐之虛偽安排,進而補稅處罰,有違行政一體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㈦原告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不具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及過失 ,且系爭收購案係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並經核准之投資 計畫而來,縱被告見解發生歧異現象,然本件依投資計畫所 為股權移轉,既屬依法令之作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應不予 處罰。且被告對系爭收購案係按補徵稅款裁處0.2或0.5倍之 罰鍰,並非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故意逃漏稅捐應裁處1 倍罰鍰之規定 ,足證原查已認定本件非屬故意逃漏稅捐,是96年度綜所稅 事件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且於102年5月31日屆滿,惟被 告自復查程序起卻改稱原告應按故意逃漏稅捐論處而適用7 年核課期間,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虞。
㈧本件係在96年間進行收購,在97年度案關復盛公司盈餘為1 億3千9百萬元,被告依51.8%來計算97年度股利分配,為被 告所自承,既然被告認為原告是虛偽安排,則應依照42.7% 來計算,而不是按照增加持股之51.8%來計算。是本件縱採 經濟實質認定案關股東獲配之股利,仍應以渠等股東對復盛 公司之原持有比例(即42.7%)為限,渠等股東97年度始增 加之持股比例9.1%(51.8% -42.7%),當不在經濟實質課稅 之範圍。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附表1所示之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取自復盛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之 補稅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核課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為7年;再 者,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原告營利所得事 件,於作出實體行政處分時未踐行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惟 於復查階段,被告已依法補正該踐行程序並經財政部102年 11月5日函核准在案,即財政部於作出訴願決定前,該踐行 程序已因補正而治癒(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自屬適法,則無超過核課期間之問題。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對藉由私法上契約自由原 則為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者,應依實質課稅之原則, 按各稅法之規定,課予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 。就原告所稱有牽涉保障原告程序參與權利,在綜合所得稅 實務上,本稅及罰鍰之繳款書會連同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一 併寄發,因此本件之本稅及罰鍰之限繳日都是一樣,送達日 期也都是一樣,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應 先函請當事人陳述意見【陳述意見書--李菲玲原處分卷2第3 98頁至第405頁】,由該內容中可知原告也知被告會為調整 歸課,因此被告並非剝奪原告程序參與機會,被告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情形與本件相當類 似,因此被告認為補正為合法。
㈡原告100%持有High Asia Holdings, Ltd.(下稱薩摩亞控股 公司)之股份,再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First Euro Ltd.( 下稱BVI公司),BVI公司再取得蓋曼控股公司51.8%之股權 ,蓋曼控股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 ant APO Investments, Ltd.(下稱蓋曼投資公司)以各佔 50%股權之情形投資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 al U.A.(下稱荷商公司),勇德公司(96年間成立)係荷 商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原告透過前述轉投資之架構, 間接取得勇德公司51.8%之股權,後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 司,並與其於97年1月1日合併,以勇德公司為存續公司,惟 更名為新復盛公司。後原告將售出舊復盛公司所得之金額匯 至薩摩亞公司,仍由原告家族持有薩摩亞控股公司全部股份 。原告家族並無出售舊復盛公司股權之意,而係透過股權形 式移轉之安排,將舊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 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 。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 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 來加以課稅。查被告依查得資料,依據復盛公司96年度每股 分派現金股利2.5元、每千股配發股票股利10股及稅額扣抵 比例12.07﹪,原告家族占42.7%,及97年度分派現金股利計 139,000,000元,稅額扣抵比例為33.33﹪,原告家族占51.8 %,應歸屬該家族之營利所得為96,000,267元,並按原告家 族原持有股數計算於96、97年度計算應歸屬營利所得。 ㈢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稅 款,此乃所得稅法賦予公司負責人之公法上扣繳義務,與本 件依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原告之所得 稅負,係屬二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㈣投審會依據職權核准荷商公司投資勇德公司增資案,並用以
公開收購復盛公司之申請案部分,核與被告於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 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補課稅分屬二事。倘就原告主張賦稅 署於投審會核准函表示租稅意見為真實,其屬單純法律規定 之告知,為觀念通知性質,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自無信 賴基礎可言。且仍於核課期間內,故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又 該投審會審核原告投資資料,僅就原告身分、投資之資金及 投資事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未就原告將來 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 規定,且因租稅並非投審會所掌業務,自不可能就租稅事項 作何有權解釋,是原告課稅事宜之審核與投審會所主管原告 投資案件,亦分屬二事;另該函僅附帶說明系爭投資案若涉 及稅務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租稅事宜,核屬告知原告 一般通識性相關稅法規定而非原告所稱租稅行政處分;再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 27803號函【李菲玲原處分卷2第305、306頁】說明三(四) 2、「建請財政部適當查處本案是否涉有避稅等行為」,因 此投審會並未如原告所稱有對本案涉及租稅規避去作審查; 且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96年6月26日研 字第0960002922號函【李菲玲原處分卷2第222頁】,原告家 族在將其持有舊復盛公司股票出售後,又以投資薩摩亞控股 公司之名義匯出,可知經建會也在質疑原告家族有資金迂迴 取得之問題,顯非如原告所稱投審會已就此部分很明確審議 沒有租稅規避之情事;又就財政部961214新聞稿【本院卷2 第536頁】所載「該部賦稅署均就各該併購案涉及課稅之規 定一一列示,且投審會回復核准時亦一併告知公司」,財政 部也確實照作,但也並未就原告等人是否涉及租稅規避來作 審查,顯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勇德公司之增資股款,係原告家族於境外為薩摩亞控股公司 辦理融資,再透過多層次間接投資迂迴而得,原告家族於出 售持股後,旋將所得股款之一部匯款至薩摩亞控股公司於香 港之帳戶,供其償還前述借款,是本件股權移轉僅具支付形 式,實質上為未收付價款之虛偽交易;勇德公司於增資前, 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000元,與本次現金增資及股權交易 之金額顯不相當,且其9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元,幾無任何 營業活動,益徵勇德公司僅為原告家族藉以規避稅負而成立 之導管公司。且此種稅捐規避行為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 其主觀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核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為裁罰,並無違誤。
㈥本件包含96、97年度,核課持股比例不同,96年之情形係因 原告等大概在盈餘分派之20天前轉讓持股,被告是以持股轉 讓前之比例來核課,而舊復盛公司於96年9月26日召開臨時 股東會,議決與勇德公司之合併案並通過,合併後,勇德公 司召開董事會下市,到97年7月底存續公司分配盈餘時,此 時舊復盛公司已經消滅不存在,此情形與96年情形不同,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也是依據實質課稅精神,不管是課 稅對象或課稅金額,均要以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作考量。本件 原告家族已經透過多層境外公司控制存續公司51.8%之股權 ,因此被告是以該比例來核課原告等人97年度之營利所得, 應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定通 知書、裁罰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各原告之原處分卷及 本院卷1)及原告等人營利所得、所得總額、應補稅額及罰 鍰明細表(本院卷2第559頁)、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徵銷明細檔異動紀錄(以上資料附本院卷2第628頁至第 69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 查得資料,調整歸課原告等人綜合所得總額,於復查程序時 ,始完成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是否得認已合法補正?( 二)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三)原告有無藉股權移轉, 規避稅捐之行為?(四)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 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稅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 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及「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 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 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 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行為時)同法第15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第66條之8所明定。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 理由則明載:「……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
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 ,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 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 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 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 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 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 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 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 規定處罰。」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 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 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 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 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而「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 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 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而租 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 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 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 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 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為所得之調 整,係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屬之主體,而應調整之所得 金額,則應就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為規避稅捐所進 行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㈡次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 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 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 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 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 ,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 ,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 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 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 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 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 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 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
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 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 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 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 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 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 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 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 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 其課稅。
㈢又按「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 圍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 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進行查核:(一)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 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 行為:1.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2.安排不實之收付 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 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 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 清償應付股款者。4.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 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5.其他僅具支付形式, 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二)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 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1)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 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 …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 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1)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 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2)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 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3)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 價額顯不相當者。(4)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4.股權移轉 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 易行為。5.規避稅負模式:(1)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 率。(2)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
交易損失;……(4)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 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 合所得稅。(5)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 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其 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6.稅負影響 :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經財政部98年函釋在案。
㈣經查,勇德公司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 司間之關係架構,分述如下:1、薩摩亞控股公司於96年1月 3日成立,資本額為1美元,原股東Equity Trust(Samoa)L imited於96年5月17日移轉股份予李後藤(舊復盛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於同日辦理增資,提高資本額至10,000美元, 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5月25日將部分持股移轉予 原告家族27人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是薩摩亞 控股公司100﹪之股份均由原告家族持有(李菲玲原處分卷2 第158頁至第192頁參照)。2、原告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 為薩摩亞控股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貸得美金346,000,000 元;薩摩亞控股公司取得前述貸款後,即全額轉投資BVI公 司,再由BVI公司轉投資蓋曼控股公司,並取得其51.8﹪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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