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Melco Crown (Macau
)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anelle Maree Campbell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回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依約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對該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但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民國104年6月26日導往執行命令、 104年10月1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台北台塑郵局郵 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40萬元,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 104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於104年9月
25日到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 聲請人業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台塑郵局第101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6紙、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